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林淑娟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鳳米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
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下同) 95年5月間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 200萬元, 並提供伊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13號土地 應有部分1/5及其上590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 ○段85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為上訴人設定240萬元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經於95年4月24日登記在案 。
㈡伊配偶即訴外人程義楠於96年7月間病逝前, 委託其合夥人 即訴外人陳素蓉,應設法塗銷系爭抵押權,故伊於96年11月 13日以訴外人陳素蓉為見證人,與訴外人陳玲惠及上訴人簽 訂債權協議書(下稱系爭債權協議書),約定陳玲惠將其所 有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582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 分1/2之土地(下稱系爭平等段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做為伊清償積欠上訴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全部後,上 訴人即應塗銷系爭抵押權。
㈢陳玲惠於96年11月27日辦畢移轉上述平等段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後,上訴人竟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 銷系爭抵押權。
二、上訴人則以:陳素蓉於96年11月13日簽訂債權協議書前之96 年10月底,曾帶伊至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48 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菁山段土地)履勘,伊簽訂系爭債權 協議書之真意係約定陳玲惠應移轉系爭菁山段土地,並非系 爭平等段土地,陳玲惠未移轉系爭菁山段土地,本件停止條 件並未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伊塗銷系爭房地抵 押權之約定,尚未發生效力;伊經訴外人張恫益告知,當時 履勘土地係菁山段土地後,旋即於97年4月1日以土城青雲郵 局第169號存證信函通知陳素蓉及陳玲惠 ,撤銷該簽訂債權
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時,已發生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之效果,上訴人亦不得依據系爭債權協議書請求伊塗銷系爭 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房地於95年4月24日經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登記權利 人為上訴人、 債務人為被上訴人、擔保債權金額240萬元之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不僅指 物權上之回復請求權,即登記簿上之不實登記妨害所有權之 圓滿狀態者,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塗銷之。如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業已消滅或不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於債權存在 之性質,債權既不存在,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自應消滅,則 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抵押 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應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785號判決參照)。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5年5月間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並提 供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 經於95年4 月24日登記在案;嗣於96年11月13日伊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陳 玲惠簽立債權協議書,約定陳玲惠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所 有,上訴人即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事實,上訴人對此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不爭執事項㈠、㈡),自堪信為真實 。
㈡被上訴人主張:陳玲惠已依系爭債權協議書之約定,至臺北 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平等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 訴人,上訴人已於96年11月27日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但系 爭抵押權仍未塗銷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 原審卷第28頁、第12-15 頁為證),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不爭執事項㈢),亦可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雖抗辯:伊簽訂系爭債權協議書之真意,係約定陳玲 惠將系爭菁山段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後,伊才塗銷系爭抵押權 ,並非移轉系爭平等段之土地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兩 造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簡化本件唯一爭點為本件當事人是以移轉菁山段土地或是 平等段土地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的條件(見本院卷第29頁)? 茲論述之:
⒈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
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⒉兩造不爭執真正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玲惠於96 年11月13日簽立之債權協議書,其全文載為:「林淑娟即 上訴人(簡稱甲方)葉鳳米即被上訴人(簡稱乙方)陳玲 惠(簡稱丙方)三方協調結果如下:㈠陳玲惠同意將坐落 於士林區○○○段』二小段地號582土地過戶於林淑娟。 ㈡林淑娟必須將葉鳳米名下房子座落於台北縣永和市○○ 路○段85號5F抵押權塗銷。㈢林淑娟必須至法院96年度拍 字第993號撤銷。㈣陳玲惠於97年12月31日前必須歸還96 年度拍字第993號金錢,若未歸還林淑娟可以向法院提出 拍賣。任何一方違反約定乃詐欺罪論之,願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原審16-17頁協議書、本院卷 第28頁反面、第81頁不爭執事項㈢)。系爭債權協議書之 文字既已載明「陳玲惠同意將坐落於士林區○○○段二小 段地號582號』土地過戶給上訴人,上訴人必須將被上訴 人名下房子坐落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85號5F抵押權 塗銷」等語,足認兩造及陳玲惠簽訂系爭債權協議書之真 意即係由陳玲惠移轉系爭「平等段」土地予上訴人後,上 訴人即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自無須別事再予探求,上訴人 反捨系爭債權協議書上「平等段」土地之文字,更為曲解 該土地應係「菁山段」土地,自無足取。
⒊上訴人抗辯:陳素蓉於簽訂系爭債權協議書「前」,曾帶 伊至菁山段土地履勘;簽約時,陳素蓉並指明協議書上所 載之土地就是陳素蓉帶伊去看的竹筍地云云,證人高崑耀 於本院審理中亦附和其詞,惟證人陳素蓉僅係見證兩造及 陳玲惠簽訂系爭債權協議書之「見證人」並非協議書之「 當事人」,「上訴人與陳素蓉」如何共同查看土地?如何 為意思表示?均非「兩造及陳玲惠」簽訂系爭債權協議書 所合致之內容,自不足採為「兩造及陳玲惠」簽訂系爭債 權協議書之真意。參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未曾帶伊 看過土地」(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我是先與陳素蓉 (與陳玲惠)姊妹簽好之後,再由我將協議書帶到葉鳳米 家裡,請葉鳳米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足 認被上訴人既未與「上訴人、陳素蓉」共同查看土地,又 未於上訴人抗辯陳素蓉指稱系爭債權協議書所載土地就是 其等所查看土地時在場,益徵「上訴人與陳素蓉」間如何 共同查看土地?如何為意思表示?等情,均與被上訴人無 涉。
⒋據上,兩造與陳玲惠就陳玲惠移轉系爭平等段土地予上訴 人,上訴人即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兩造 及陳玲惠均應受其拘束,上訴人以其與陳素蓉間關於系爭 菁山段土地之意思表示,抗辯係其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 平等段土地之真意云云,顯非足取。
㈣上訴人原抗辯:伊於96年11月13日簽署債權協議書係受被上 訴人及陳玲惠、陳素蓉之詐騙,伊業於97年4月1日以土城青 雲郵局第169號存證信函通知陳素蓉及陳玲惠,伊依民法第 92條規定撤銷被詐欺而簽署債權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後,不受 系爭協議之拘束部分,業據上訴人撤回(見本院卷第81頁) ,附此敘明。
㈤本件於100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終結後,上訴人於100年5月17 日另提出「陳素蓉帶上訴人所履勘之土地…係菁山段土地, 惟因陳素蓉傳真平等段土地所有權狀,並於簽訂債權協議書 時,再度表明協議書所載土地就係履勘的土地,致上訴人將 實際所履勘之菁山段土地誤認為係平等段土地而簽約,此錯 誤係由訴外人陳素蓉所為,非因上訴人自己之過夫,依民法 第8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得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 之新抗辯(見本院卷第7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行提出。況: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 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前二條之撤銷 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項 、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96年11月13日 」簽訂系爭債權協議書,其於「100年5月17日」再以錯誤 為由撤銷該意思表示,顯已逾一年之時間。
⒉上訴人雖抗辯:伊於97年4月1日寄送之存證信函已發生撤 銷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云云。但,上訴人委請李進成律師 於97年4月1日寄發土城青雲郵局第169號存證信函,其收 件人係「陳素蓉與陳玲惠」;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則為「… 陳氏姐妹(即陳素蓉與陳玲惠)顯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詐騙』本人(即上訴人)。本人依民法『第92條』 撤銷該債權協議書以及同時間書立協議書之表示意思,為 此特委請貴大律師將該撤銷意思表示之旨函達陳氏姐妹」 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可憑(見原審卷第77-79頁)。被上 訴人非該存證信函之收件人,上訴人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自未送達被上訴人;且該存證信函係以被詐欺為由,依 民法第92條規定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核與上訴人另以錯 誤為由,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不
同,難認上訴人已於97年4月1日以錯誤為由,依民法第88 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簽訂系爭債權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是其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
㈥據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陳玲惠簽訂系爭債權協議書,陳 玲惠已依約將平等段土地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上訴人依約 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迄今未塗銷,致該抵押權登記妨害其所 有權之圓滿狀態,堪可採信;上訴人抗辯其訂約之真意係移 轉系爭菁山段土地云云,則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 銷系爭抵押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毋庸再予審理,併予敘明)。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