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0年度,140號
TPHV,100,上,140,2011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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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台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鍵一
訴訟代理人 楊華興律師
被上訴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江如蓉律師
複代理人  黃聖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9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0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先位之訴部分: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6月25日之股東會決議不存 在。
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備位之訴部分: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6月25日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經濟部91年11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101461610號函(下稱 系爭91年核准變更函)核准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流公司)下列變更登記事項:「⑴公司資本由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增資至10億1,000萬元。⑵變更公司章程 。⑶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法人股東 解任章民強董事」。惟太流公司上開增資、修正章程及董事 解任變更登記,因郭明宗違反刑法第215條規定業務上文書 登載不實罪,經本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判決有罪確定 ,經濟部以99年2月3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號函(下稱



系爭99年撤銷核准函),撤銷系爭91年核准變更函所核准之 變更公司章程及增資部分登記,是太流公司之章程應回復至 臺北市政府91年5月2日府建商字第091113328號函核准第一 次修正之公司章程,其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亦更正為1,00 0萬元。經濟部又以系爭99年撤銷核准函進而撤銷後續以前 揭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之變更登記:⑴經濟部92年5月1日經 授商字第09201128850號函核准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⑵經 濟部94年8月8日經授商字第09401152810號函核准改選董事 、監察人變更登記。⑶經濟部95年8月3日經授商字第09501 168910號函核准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⑷經濟部96年6月6日 經授商字第09601121950號函核准之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 董事之變更登記。⑸經濟部97年7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70117 6880號函核准之董監事變更登記(下稱系爭經撤銷登記事項 )。基此太流公司登記之董監事應為李恆隆李冠軍、鄭澄 宇及杜金森等人,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股東會、太流公司 91年9月21日董事會、太流公司92年4月14日董事會之決議均 屬不成立或無效,太流公司94年6月30日股東會決議改選第3 屆董事以及同日董事會改選第三屆董事長,因非以1,000萬 元之資本額(已發行股份100萬股)為基礎,而係以91年、 92年二次增資後25億1千萬元資本額(已發行股份2億5100萬 股)為基礎,亦屬無效。乃太流公司97年6月13日出具法人 代表指派書指派黃晴雯、徐旭東、王孝一、井上哲黃茂德 等五人(下稱黃晴雯等5人)為太流公司投資被上訴人之代 表人,得行使股東權並得被選為被上訴人董事或監察人之意 思表示,因非基於合法之太流公司董事會決議,自亦無效。 黃晴雯等5人於被上訴人97年6月13日股東會當選為被上訴人 第10屆董事,其等當選均無效。故黃晴雯等5人以被上訴人 董事會名義,於99年6月25日上午9時,在臺北市○○○路○ 段87號12樓會議室召開被上訴人公司99年度股東常會(下稱 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基此,系爭股東會決 議自屬不存在。而伊為被上訴人之現任股東,持有股份為33 0萬9,305股,約佔被上訴人總股數0.92%,系爭股東會涉及 被上訴人財報承認及盈餘分派等議案,該決議存在與否影響 伊權益甚鉅,爰先位請求確定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 ㈡又被上訴人公司99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業已載明伊針對系爭 股東會決議違反相關法令及章程部分,皆於當場表示異議, 且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載明於表決盈餘分配議案時,主席並未 指定具股東身分之監票人,亦未徵得出席股東(或代理人) 同意,復於股東將票投入票箱後即將票箱拿離會場計票,顯 與被上訴人議事規則第10條第2項等規定不符。且另據本院



93年度重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認定李恆隆所持有之太流公司 60%股份,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出資,復由被上訴人信託登 記予李恆隆,基此,被上訴人實為太流公司之控制公司,依 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太流公司所持被上訴人公 司之股份自無表決權而不得計入表決權數,乃系爭股東會於 議案表決時仍計入太流公司之表決權數,於法不合,爰備位 請求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確實有召開,業 經本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經濟部於 99年2月3日對太流公司撤銷系爭91年核准變更函所核准之變 更公司章程及增資登記,顯有所誤,惟因公司登記僅係對抗 要件,就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之增資認股行為,因太流公 司所洽增資之特定人業已繳付股款,太流公司亦早已印製股 票交付特定人收執,對太流公司與參與增資之特定人間仍具 效力,從而太流公司後續改選董事等行為亦具效力。又太流 公司依據登記資料為伊之合法股東,無論有無訴外人遠東集 團之增資,本得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指派法人代表 至伊公司,並經伊公司股東會合法選任為董事。則黃晴雯等 5人經太流公司指派至伊公司擔任法人代表,並經伊公司股 東會合法選任為董事及完成登記,即具合法有效之董事資格 。此與遠東集團所為增資遭經濟部以系爭99年撤銷核准函撤 銷,並隨同撤銷經濟部97年7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701176880 號函核准太流公司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核屬二事,不影響 黃晴雯等5人合法之董事資格。況公司指派法定代表人為公 司自治事項,得由公司自行決定辦理,太流公司之代表依法 無庸經該公司董事會選舉產生,上訴人主張黃晴雯等5人法 人代表資格係經不合法董事會指派,不生合法指派效力云云 ,顯有誤解。又黃晴雯等5人係在伊公司97年6月13日股東會 中當選為董事,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於伊與黃晴雯等5人之 間,並非存在於伊與太流公司間,亦與太流公司遭經濟部撤 銷登記無涉。況本件迄今並無任何法院確定判決撤銷伊公司 97年6月13日股東會選任董事之決議,該次股東會選任董事 之決議仍屬有效,故黃晴雯等5人與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 仍合法存在,上訴人主張黃晴雯等5人非伊之合法董事、系 爭股東會乃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 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雖曾在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一案中請求主席說明表 決權數,惟在主席說明後,該議案隨即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 股東,並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上訴人未對該議



案當場異議,至為灼然;又上訴人在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 二案決議後雖提及主席未指定具股東身分之監票人,惟在主 席答覆其選定監票之人具有股東之身分後,上訴人未再表示 意見,亦難認上訴人有何異議。上訴人既未對系爭股東會決 議當場異議,其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應無理由。 又上訴人主張上開情事違反伊公司議事規則第10條第2項規 定,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與以撤銷云云,然伊公司議事 規則並非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之法令與章程,其主張亦屬無 據。又於經濟部撤銷遠東集團對太流公司所為增資前,伊僅 持有太流公司不到1%之股份;經濟部撤銷增資後,依目前公 司登記資料所載,伊與李恆隆分別持有太流公司40%及60%之 股份,因公司登記具絕對效力,即應認伊僅持有太流公司40 %之股份,無論經濟部撤銷遠東集團對太流公司所為增資之 前後,伊均未持有太流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之半 數,顯非太流公司之控制公司,故太流公司持有伊公司之股 份即無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之適用,得計入系爭股東會之表 決權數,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伊公司並非原法院91年度重 訴字第2785號及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之當事人,自 不受前開判決之拘束。且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業經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所廢棄,仍未確定。故 上訴人依據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785號、本院93年度重上 字第45號判決主張太流公司持有伊公司之股票無表決權而撤 銷該議案,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訴外人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洪錫銘李恆隆、賴永 吉、郭明宗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法 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均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 ,本院以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 ,並認章啟光、章啟明章民強有證券發行人之負責人共同 連續於依法及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傳票、 財務報告之內容有虛偽記載之行為;李恆隆賴永吉有共同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郭明宗有以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分別予以判刑。上列郭明宗有罪 部分,因不得上訴已告確定。嗣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李恆隆賴永吉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 上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章民強、章啟光、章啟 明、李恆隆賴永吉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仍在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而經濟部以系爭99年撤銷核准 函,撤銷系爭91年核准變更函中所核准太流公司變更公司章 程及增資部分登記;進而撤銷:⑴經濟部92年5月1日經授商



字第09201128850號函核准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⑵經濟部 94年8月8日經授商字第09401152810號函核准改選董事、監 察人變更登記。⑶經濟部95年8月3日經授商字第0950116891 0號函核准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⑷經濟部96年6月6日經授 商字第09601121950號函核准之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 之變更登記。⑸經濟部97年7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701176880 號函核准之董監事變更登記。又上訴人公司為被上訴人公司 之現任股東,持有股份為330萬9,305股,約佔被上訴人公司 股份總數0.92%。被上訴人公司現所登記董事為黃晴雯等5人 ,係在被上訴人公司97年6月13日股東會中當選為董事,黃 晴雯等人並以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名義,於99年6月25日上 午9時,在臺北市○○○路○段87號12樓會議室召開系爭股東 會等情,有經濟部系爭99年撤銷核准函、91年核准變更函、 被上訴人股東名冊、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被上訴人公司變更 登記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太流公 司97年6月13日指派書、太流公司97年6月13日股東會議事錄 、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14至17、48、70、87至89、99至104、348至349頁,卷二 27至18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 ,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係由無召集權人黃晴雯等5人所 召集,其決議當然無效;以及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有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 決議不存在或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先位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 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 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 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現任股 東,持有股份為330萬9,305股,約佔被上訴人公司股份之 0.92%,有被上訴人公司97年度5月股東會股東名冊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48頁)。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由無 召集權人召集,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股東會涉及



被上訴人財報承認及盈餘分派等議案,故系爭股東會決議 有效及存在與否,實對上訴人之股東權益有所影響,應認 其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⒉次按公司指派法定代表人為公司之自治事項,得由公司自 行決定辦理,尚非必須經由董事會決議指派人選。本件太 流公司雖遭經濟部以系爭99年撤銷核准函撤銷因遠東集團 增資所為之增資登記、91年9月21日修正章程及董事解任 等變更登記,至多僅生太流公司回復至變更登記前之狀態 ,而董事會決議合法有效與否,既非公司指派法定代表人 之必要條件,則太流公司97年間指派黃晴雯等5人為其法 人代表至被上訴人公司之效力,自不受經濟部之撤銷登記 或太流公司董事會決議合法與否所影響。
⒊再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為有償委任,此觀公司 法第192條第3項及第196條之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7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當選為 董事;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前者因係政府或法人 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是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固係政府 或法人股東本身,惟後者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 選為董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 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太流公司依據登記資料於遠東集團 增資前後,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合法股東,本得依公司法 第27條第2項之規定指派法人代表至被上訴人公司,而黃 晴雯等5人經太流公司指派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人代表後 ,業於97年6月13日經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決議分別選任 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該決議現仍有效,此為上訴人所不 否認,則黃晴雯等5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自 仍認應存在,且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公司與黃 晴雯等5人之間,並非存在於被上訴人公司與太流公司間 ,要與太流公司前遭經濟部撤銷增資及變更等登記無涉, 亦不影響黃晴雯等5人個人係合法受被上訴人公司委任之 董事之資格。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經濟部撤銷登記認太流公司董事 會不合法而主張黃晴雯等五人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合法董事 、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
㈡備位部分: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 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



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 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 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5號判例意旨、75年台上字第594號 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雖曾在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一案中請求主席說 明表決權數,惟在主席說明後,該議案隨即經主席徵詢全 體出席股東,並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此有被 上訴人99年6月25日股東會議事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 第129頁)。可認上訴人並未對該議案當場異議。上訴人 在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二案決議後雖提及主席未指定具 股東身分之監票人,惟在主席答覆其選定監票之人具有股 東之身分後,上訴人即未再表示意見(見原審卷一第129 頁),亦難認上訴人就此有何異議。
⒊上訴人復主張上開情事違反被上訴人公司議事規則第10條 第2項規定(見原審卷一第72頁),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 定與以撤銷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議事規則並非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之法令與章程,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承認事 項第二案決議因違反議事規則而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 撤銷云云,顯無理由。況縱認上訴人曾對「主席未指定具 股東身分之監票人」當場異議,惟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 二案確由股東擔任監票人,此觀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記載甚 明,其程序符合上開議事規則之規定,故上訴人主張得撤 銷該議案,洵屬無據。
⒋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依據原法院91年重訴字第2785號民事判 決及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亦認定李恆隆所登 記持有之太流公司60%股份,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信託登 記予李恆隆(見原審卷一第24至35、336至339頁),太流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0萬股,其中40萬股為被上訴人直 接登記持有,另60萬股則為被上訴人信託登記予李恆隆持 有,被上訴人登記持有及信託他人持有之太流公司股份數 ,已超過太流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被上訴人自為 太流公司之控制公司。依據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2款規 定,該股份並無表決權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並非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785號民事判決及 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見原審卷 一第18頁,尚不受前開判決之拘束。參酌本院93年度重 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33 號判決廢棄,尚未確定。故上訴人據以上開判決內容主 張太流公司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股票無表決權,殊難遽



採。
⑵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 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 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於經濟部撤銷遠 東集團對太流公司之增資後,依太流公司登記資料所載 ,被上訴人與李恆隆分別持有太流公司40 %及60%之股 份(見原審卷一第326頁背面),則不論李恆隆所有之 太流公司股份是否係被上訴人所信託登記者,於被上訴 股東會上,計算被上訴人股東會之表決權數時,為保護 廣大多數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之其他股東,就被上訴人是 否立於太流公司之控制公司之地位,自應依太流公司現 有登記資料為準,即被上訴人僅持有太流公司40%之股 份,尚難認被上訴人為太流公司之控制公司,本件應無 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之適用,得計入系爭股東會之表決 權,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
⒌綜上,上訴人既未對系爭股東會決議當場異議,且系爭股 東會決議之召集方法或其決議方法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 情事,上訴人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亦無理由。六、從而,系爭股東會並無上訴人所稱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應 認定該決議無效或不存在之情事,且上訴人除未於系爭股東 會中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系爭股東會之召 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上 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系 爭股東會決議,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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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