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文
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 律師
黃重鋼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年度金重易字第6 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231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建文曾受僱於群華證券投資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群華投顧公司)民生分公司(設臺北市松山 區○○○路○段49號7樓),擔任執行長,與朱德義、張嘉榛 、翁隆海、曾韻儀、林中杰(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 5863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中)及羅建羽(經臺灣臺北地方院 以95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 2 月確定)等人,竟於91年4至5月間,發布不實獲利營運消 息,對外銷售機電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機電聯公司) 股票6,000張(每張1,000股,含3,000張原股及3,000張增資 股);於同年8月間機電聯公司美國子公司VISUALFRONTIER, INC.(下稱VF公司)成立後,復持續以不實營運績效對外 募資。被告與朱德義等人前後以不實財務資料發行機電聯公 司、VF公司股票共計獲利約新臺幣(下同)5 億元,因認被 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詐偽罪嫌云云(至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 44條第1項、第175條罪嫌部分,詳如下述「四、免訴部分」 )。
二、按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法條之 拘束,即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控之犯罪事 實為準,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 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內容予以判斷,法院並不受檢察官所引 起訴法條之拘束。故如起訴書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或由其 記載之犯罪事實,已可探知其指控被告犯罪之真意,雖誤引 或漏引起訴法條,仍應認為業已起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 上字第6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事 實,係載被告「發布不實獲利營運消息」,對外銷售機電聯 公司股票,並「以不實財務資料」發行機電聯公司、VF公司
股票獲利等情,即可確知起訴範圍:除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 被告所犯法條欄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第44 條第1項、第175條等罪外,尚包括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 之詐偽罪,雖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未有此記載,惟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就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的基本事實 具體記載,並經檢察官於原審補充敘明起訴書係漏列此部分 之法條(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已經 起訴,而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中, 雖記載認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第175條之非法經 營證券金融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罪 嫌,惟於「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並無相關「特定犯罪構 成要件基本事實」之具體記載,應認此部分記載之罪名,係 屬贅引,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 、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第104 頁背 面、第121頁背面至第12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 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四、無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詐偽罪)部分 :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 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 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詐偽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德義、張 嘉榛、翁隆海、曾韻儀、林中杰、羅建羽等人之供述,證 人翁玉真、王林美玉、張如汶、黃燕珠、鄭賴玉春、賴秋 容、張西寶、李振勇、林枋棋、黃韋騰、林淑娟等人之證 述,以及機電聯公司股東名冊、股票過戶明細表、機電聯 公司90年及89年結算申報書、VF公司2004年3 月31日資產 負債表、損益表、91年4月間至7月間經濟日報關於機電聯 公司之報導影本11張、「獲利新契機」文宣資料、VF公司 股票影本、以及朱德義、翁隆海與林中杰簽立之機電聯公 司股票買賣合約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詐偽犯行,辯稱:伊雖然有任職於群華投顧公司民 生分公司(業於92年3 月間結束營業),並對外銷售機電 聯公司、VF公司股票,然就機電聯公司對外的營運消息有 不實等狀況,並不知情等語。
(三)經查:
1.被告於91年4 月間,有在群華投顧公司民生分公司任職, 並對外銷售機電聯公司、VF公司股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25 231 號卷第24至26頁,原審卷第28至29頁、第35頁),且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德義、張嘉榛、翁隆海、曾韻儀、林 中杰、羅建羽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翁玉真、 王林美玉、張如汶、黃燕珠、鄭賴玉春、賴秋容、張西寶 、李振勇、林枋棋、黃韋騰、林淑娟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
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卷附機電聯公司股東名冊、股票過 戶明細表、VF公司股票影本佐為憑證,堪以採取。 2.卷附91年4月間至7月間經濟日報關於機電聯公司之報導, 係記載:機電聯公司獲外商技術移轉、接獲外商大鉅額訂 單、即將上市、上櫃、研發團隊堅強獲利可期、預估今年 營業收入達14億元,91年度每股盈餘可達12元、訂單不絕 、機電聯營收紅不讓,(91年)前四月營收高達3.48億元 ,每股淨利益有3.26元,預估明年的營業收入為23億元… …等內容(見臺中市調站卷一第28至34頁)。而機電聯公 司自87年11月開始營業後至92年間,除了89年度盈餘所得 42,547元、90年度盈餘所得749,247元外,其他年度均呈 虧損狀態,此有機電聯公司自88至92年度盈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在卷可稽(見臺中市調站卷二第61至70頁)。 此外,該公司在①88年間之進、銷項互相扣抵後之應納稅 額為-265,414元、②89年進、銷項扣抵後之應納稅額為 -623, 941元、③90年度進、銷項扣抵後之應納稅額為 -3,753,488 元、④91年度進、銷項扣抵後之應納稅額為 -3,147,752元、⑤92年度進、銷項扣抵後之應納稅額為 -100,485元、⑥93年度進、銷項扣抵後之應納稅額為0元 ,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附卷可稽(見臺中市調站卷 二第72至78頁)。經核與上揭經濟日報之報導內容不符。 惟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經濟日報報導 之委託刊登、相關資料之提供,有何參與之情事,亦未提 出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所謂「接獲外商大鉅額訂 單」等內容係屬「不實」。何況證人即群華投顧公司董事 長曾韻儀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問:你們對外販售未 上市公司的機電聯公司的股票,對會員表示機電聯公司獲 得外商技術的移轉,或接獲外商鉅額訂單即將上市上櫃, 研發團隊堅強,獲利可期,預估今年營收達14億元等這些 訊息,是何人給你們的?)機電聯這部分我們接獲的外商 訂單是飛利浦公司的,在我們另案審理中我們有請飛利浦 公司到海牙做公證,證明合約是真的,飛利浦公司也有配 合做這個動作。至於這個訊息在銷售當時是機電聯公司告 訴我們的」;「(問:被告個人到底有無買機電聯股票? )我不清楚,但我記得他好像有買,算是自己投資的」( 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則被告本身應係相信機電聯公司 確有獲利之可能,方會自行購買該公司股票投資。 3.又附卷「運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研究報告書」(其中包括 「獲利新契機」之文宣資料,見臺中市調站卷一第143 頁 反面至150 頁、第34至38頁),其中除記載機電聯公司之
基本資料外,並記載機電聯公司「是日前市場需求正開始 大幅成長的外接式可讀寫光碟磯產品當中獲利最高的公司 」、「機電聯最大客戶即為歐洲前三大3C電子產品製造商 一飛利浦……」等語。又證人林淑娟於調查局詢問、檢察 官訊問時固證稱:「(問:提示之運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研究報告,該機電聯公司投資報告係何人製作?登載於報 紙之營運獲利消息係何人提供?)該機電聯公司投資報告 及報紙內容係我的友人洪建文給我作為向投資者介紹機電 聯公司股票使用,洪建文任職於臺北市○○○路○段51號 8 樓某家公司……(問:在運通公司搜索到的機電聯公司 的研究報告是做何使用?)這應該不是在運通公司搜索到 了,應該是洪建文給羅建羽的資料,應該是要販賣機電聯 公司股票做的」等語(見臺中市調站卷一第137 頁、中檢 94年度偵字第3455號卷第91頁)。然證人林淑娟於原審審 理時則證稱:「(問:你不認識被告,為何在調查局筆錄 中會出現洪建文的名字?)因為我們公司主管羅建羽有提 到他是洪建文的人,當時我並不知道我們真正的老闆是曾 韻儀,之後我才知道老闆是曾韻儀,我的認知就是我是跟 老闆買的。(問:你在調查局筆錄後面所附的運通資產公 司機電聯研究報告書,你在買VF公司股票時,有無看過? )有,是運通公司給的,當時運通公司的執行長是羅建羽 ,我們知道臺北有總公司,但是負責人是何人我不清楚。 (問:你在調查局筆錄中說這些研究報告是被告給的,為 何如此?)因為我們執行長羅建羽是這樣說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61頁);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 羅建羽到庭詰證稱:「(問:你是否曾經任職運通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是。(問:你認識庭上的被 告洪建文?)原本不認識,後來透過曾韻儀認識,有兩三 面之緣。(問:本件「提示運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研究報 告書」,是否你們公司所製作的?)運通資產所有的報告 書都是曾韻儀小姐所提供資料的,這是曾韻儀小姐陸續交 給我資料,這些資料的整合是林淑娟小姐所整理出來的。 (問:所以這個報告書是林淑娟所製作的?)是的。(問 :你確定資料來源是曾韻儀提供給你,還是提供給林淑娟 ?大部份用寄的,有些是她要我來臺北當面交給我的,也 就是來臺北,她介紹洪先生給我認識。(問:庭上的被告 洪建文有無提供資料給你?)沒有,因為我當時跟他並不 是很熟。(林淑娟跟洪建文是否熟識?)據我所知,好像 不熟,因為當時我們在中部,很少到臺北來。(問:你知 道洪建文有賣VF股票給林淑娟嗎?)林淑娟的VF股票應該
是從曾韻儀那邊來的,應該是曾韻儀賣給她。(問:她( 指林淑娟)說VF股票也是她向洪建文購買的,你有何意見 ?)就我所知VF股票都是從曾韻儀那邊購買的,至於她在 調查站的陳述我不清楚。(問:運通公司有經銷機電聯的 股票還有VF的股票嗎?)運通公司是曾韻儀小姐開的,我 是受僱於她,所以就我所知股票都是從曾韻儀那邊來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反面),則上開 「運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研究報告書」是否確為被告所提 供,即非無疑義。再者,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運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研 究報告書」等內容係屬「不實」。尚難僅憑證人林淑娟於 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即遽認被告於上開期間販賣機電聯 及VF公司股票,乃係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而為買賣。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而使本院憑認被告被訴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1 款之詐偽罪犯行。殊難形成被 告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1 款之詐偽罪犯行之確 切心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 第1項1款之詐偽罪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卷附91年4月間至7月間經濟日報關 於機電聯公司之報導內容確屬虛偽不實,業經本院以97年 度上訴字第4600號判決認定在案。佐以附卷「運通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研究報告書」(其中包括「獲利新契機」之文 宣資料,見臺中市調站卷一第143頁反面至150頁、第34至 38頁之)之內容資料,係被告提供予投資人林淑娟,此有 證人林淑娟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如前(見 臺中市調站卷一第137 頁、中檢94年度偵字第3455號卷第 91頁),且與被告於94年1 月21日調查局之供述內容相符 (見臺中市調站卷一第101至105頁),足認被告調查局之 供述及證人於調查局之證述應可採信。雖證人林淑娟於原 審時翻異前詞改證述如前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然證 人不但前後證述不一,亦與被告先前供述不符,顯不可採 信,是上開「運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研究報告書」確為被 告所提供,被告主觀上顯已知悉上開「運通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研究報告書」等內容係屬不實等語。惟經本院依檢察 官之聲請傳喚證人羅建羽到庭明確詰證稱:「(問:本件 (提示運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研究報告書),是否你們公 司所製作的?)運通資產所有的報告書都是曾韻儀小姐所
提供資料的,這是曾韻儀小姐陸續交給我資料,這些資料 的整合是林淑娟小姐所整理出來的。(問:所以這個報告 書是林淑娟所製作的?)是的。(問:你確定資料來源是 曾韻儀提供給你,還是提供給林淑娟?大部份用寄的,有 些是她要我來臺北當面交給我的,也就是來臺北,她介紹 洪先生給我認識。(問:庭上的被告洪建文有無提供資料 給你?)沒有,因為我當時跟他並不是很熟。」等語(見 本院卷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背面),則上開「運通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研究報告書」是否確為被告所提供,即非無 疑義,已如前述。又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主 觀上「知悉」上開報告書之內容有虛偽不實等情,檢察官 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免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第1 項 、第175條)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曾受僱於上開公司,擔任執行長, 與朱德義、張嘉榛、翁隆海、曾韻儀、林中杰及羅建羽等 人,共同明知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係對非特定人公 開招募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 得為之,且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於91年4至5月 間,對外銷售機電聯公司股票6,000張(每張1,000股,含 3,000張原股及3,000張增資股);並於同年8 月間成立機 電聯美國子公司VF公司後,持續對外募資,透過群華投顧 公司等業務員對不特定民眾銷售VF公司股票,且通知已購 買機電聯股票者,將股票更換為VF公司股票,變相未經政 府核准發行美國之股票。因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2條 第1項、第3項、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等罪嫌云云。(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 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 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2578號判例參照)。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 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224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1.被告於原審時辯稱其係自91年間看到報紙上之徵才廣告, 即至群華投顧公司上班,而其在群華投顧公司任職期間, 即有同時在銷售辰曜公司、機電聯公司、VF公司等公司之 股票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又證人即群華投顧公 司董事長曾韻儀於原審時亦證稱:「(問:被告在群華公 司是擔任何業務?)我從90年起成立群華證券投資顧問公 司,我們做的是一般證券的業務,但是當時我們的業績不 是很理想,所以我個人有請我下面的業務員賣了一些未上 市股票,91年4、5月期間,因為證券投資是不可以做這個 項目,所以我在有些地方成立資產管理顧問公司,也是叫 他們賣一些未上市股票,大概的情形就是這樣。被告當時 是我的業務主管,等於我叫他做什麼他就做什麼,我會叫 他賣未上市股票,例如希望工程、機電聯、辰曜、奈米科 技公司的股票」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尚與被告上開 供述互核相符,足以採取。
2.惟被告於92年1月至4月間,在群華投顧公司民生分公司任 職期間,因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且未經主管 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管理委員會核准許可發給執 照,而與曾韻儀及賴調燦共同基於繼續經營對非特定人公 開招募出售所持有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及繼續經營證 券商證券業務之犯意,而由被告透過群華投顧公司民生分 公司之員工對外銷售辰曜公司之股票之犯行,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472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2年確 定在案,此有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98年度偵字第25231號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14 頁 )。復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 理原則,同一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就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之全部,均應為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如再行起訴,即應 諭知免訴判決,以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案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固有稱被告「明知機電聯公司登記之 營業項目不包括經營證券商業務,亦未經主管機關即財政 部證券暨期貨交易管理委員會核准許可發給執照」等語, 惟亦已載明被告係「群華投顧公司民生分公司執行長」, 且「透過群華投顧公司等業務員對不特定民眾銷售VF公司 股票」,公訴意旨應係認定被告於「群華投顧公司民生分 公司」任職期間,而為本件非法銷售機電聯公司、VF公司 股票之犯行。是被告既係在「群華投顧公司民生分公司」 任職期間內,繼續經營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出售所持有之
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即銷售辰曜公司、機電聯公司、 VF公司等公司之股票)及繼續非法經營證券商證券業務等 犯行。又按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或違法發行或 募集有價證券,本具有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性質,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故本案上開經營對非 特定人公開招募出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及經營證券業 務之犯行,既與上開確定判決之犯罪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應屬同一案件無訛,既經判決確定,揆之上開說明, 就此部分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係屬同一案件,並經原審法院以93年 度易字第472 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而為免訴之諭知,核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 被告係於91年4月至5月間,透過群華投顧公司等業務員對 不特定民眾銷售VF公司股票,且本案犯罪時間與前揭確定 判決犯罪時間已間隔7 個月以上,對不特定民眾銷售之股 票名稱亦非同一,故本案上開經營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出 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及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與前揭 確定判決是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尚非無疑等語。惟查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受僱於群華投顧公司任職期間 ,即有同時在銷售辰曜公司、機電聯公司、VF公司等公司 之股票,且與證人曾韻儀之證詞互核一致。次按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1079號、96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或違法發行或募集有 價證券,本具有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 性質,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已如前述,佐以被告於原審 亦自承受僱於群華投顧公司任職期間,即有同時在銷售辰 曜公司、機電聯公司、VF公司等公司之股票等語,被告顯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在任職期間內,持續、反覆實行上 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且與前揭確定判決核屬同一案件無誤,檢察官仍執前詞,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亦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張惠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