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四)字,99年度,137號
TPHM,99,重上更(四),137,201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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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志賢
      高大慶
      王崇龍
      強 楓
選任辯護人 蔡易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聞哲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吳玲華律師
      成介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
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
四九號、第三三五七號、第三九五四號、第三九五五號、第五四
五五號、第五七三二號、第六二一0號、第七七0六號、第一一
三三一號、第一六四五二號、第一七二五四號、第一七四八0號
、第一九六七四號、第二0七八四號、第二三六八一號、九十年
度偵字第八一六號、第六五四一號、第六五六五號、第六五九二
號、第七八九三號、第八五九五號、第一二八五九號、第一二九
一九號、第一三一五五號、第一九七八九號、第一九八一三號、
第一九九四九號;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四七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二一一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一九八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三號、第
一一二0號、第一四七一八號、第八六0九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六號、第一0八三0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九三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五號)提起上訴,暨移送
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八六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六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四號、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六三四三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七號、第五
七六0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六0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0二四號、第一四七二
二號),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志賢高大慶王崇龍、強楓、李聞哲部分均撤銷。
蕭志賢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玖所示之物,均沒收。
高大慶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貳、參、附表肆編號一、附表伍編號一至四、附表陸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偽造之「林進文」國民身分證壹張、變造「蕭羿滋」、「韓孟橋」、「鍾文熀」、「黃俊豪」、「邱俊雄」國民身分證及「林宇豐」汽車駕駛執照上所黏貼之照片各壹張、如附表壹所示偽造信用卡、附表壹所示簽帳單顧客收執聯、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上偽造之署押、信用卡內碼伍張、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之原用戶簽章欄偽造「李秋煌」之印文壹枚,新用戶欄偽造「李秋煌」之署押貳枚(署簽、指印各壹枚)及在同紙之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及受託人欄分別偽造「李秋煌」之印文壹枚及「邱俊雄」之署押、印文各壹枚、偽刻之「李秋煌」、「邱俊雄」印章各壹枚及「內政部印」公印壹枚、偽造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壹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強楓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拾伍(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崇龍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拾伍(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聞哲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拾伍(一)、(二)、附表拾柒、拾捌所示之物、如附表拾陸、拾玖所示偽造信用卡、附表拾陸、拾玖所示簽帳單顧客收執聯及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上所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壹、蕭志賢部分:
一、蕭志賢與已判決確定之楊朝欽(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公訴不 受理確定)二人,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 三月二十九日止,共同基於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聯絡,利用向曹民生(經原審移轉管轄,已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上訴字二一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 月,並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為首的偽造信用卡集團 以每張約新臺幣(下同)六千元所購得已打有凸字卡號之空



白信用卡(尚未輸入內碼資料)及由楊朝欽向已判決確定之 高振惟(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一一八二號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二月,未經上訴而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麥可」之成年男子購得之信用卡內碼等資料,由蕭志賢在 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二十二巷八號十樓之九住處內, 以其所有之偽造信用卡器具,連續自行輸入內碼完成加工製 成偽造信用卡後,復連續以每張新臺幣(下同)八千元至一 萬元之價格販售予明知為偽造信用卡之晉安平(業經原審法 院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 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陳勇全(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 訴字一一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強制工作三年,未 經上訴而確定)及其他不特定之人,足以使各特約商店誤認 持偽卡消費之人即係與發卡銀行簽約之持卡人持卡消費,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財產上之利益,而發卡銀行亦可能誤認該 筆消費係與銀行簽約之持卡人所為而陷於錯誤向特約商店墊 付該消費之款項,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玖編號十1至104 所示各特約商店、各發卡銀行及偽卡上各名義人本人。嗣於 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為警在其前揭新北市○○區○○路二 十二巷八號十樓之九住處內查獲,並扣得附表玖所示之物。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貳、高大慶部分:
一、高大慶後曾因(一)侵占案件,由本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 第二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一號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上開兩罪並由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 0一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二)因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 字第五七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0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 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上開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 六月、有期徒刑十月接續執行,而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 算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原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三 日,因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之日數為六十四日,而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在監執行完畢。(一)高大慶自行偽造信用卡部分:
高大慶有持偽造信用卡購物詐取財物之犯罪習慣,為反覆 向商家詐取財物之目的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信用卡 之概括犯意,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



間某日止(起訴書原記載為八十八年五月起至九十年十月 二日止,經檢察官於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審理時以言 詞變更為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止,且 須扣除高大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六 日在監期間),其間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迄八十八年十月 間止,復與曾宗煇(已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重上更(三) 字第二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 而確定)共同基於前述偽造信用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高 大慶單獨或與曾宗煇二人共同利用向綽號「小林」之范哲 維(已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五九號判處 有期徒刑二年、強制工作三年,未經上訴而確定)購買空 白信用卡(尚未印有凸字卡號及輸入內碼等資料),及分 別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九十一年三月間在新北市永和區先 後二次交付十萬元與四萬元之款項予荷蘭銀行行員唐大正 (已由臺灣板橋地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一六六四號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向其取得包括持卡人共約十筆客 戶資料,或自九十一年二月起陸續給付共約三、四萬元款 項予世華銀行行員徐偉碩(嗣更名為徐敬豪,已由本院以 九十二年度金上訴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向 其取得包括持卡人共約二十筆客戶資料,或於不詳時地向 不特定人購買他人信用卡內碼(即儲存於信用卡背面磁條 內之資料,內含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密碼等資料 ;另起訴書雖記載高大慶尚涉犯竊取他人內碼資料犯行, 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審理時以 言詞刪除此部分犯行)等資料,以曾宗煇交付予高大慶之 附表貳與附表參編號一至九、附表陸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打 凸字機、燙金紙、燙藍紙、燙黑紙、燙金機、密碼輸入機 、筆記型電腦、敲號機面板等器具,連續輸入內碼並完成 打凸字等流程自行加工製成如附表參編號十四1至84及 後述交付予黃威霖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 0000000000000號)等偽造之信用卡。(二)高大慶向他人購買偽造信用卡而自己行使部分: 高大慶復於前述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六 日止(須扣除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高大慶在監期間)之期間,基於向他人購買偽造信用卡而 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信用卡之概括犯意、行使偽造信用卡 背面簽名欄上簽名、偽造簽帳單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 犯意與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恃以維生之常業犯意,另高大 慶並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止之期間 ,與曾宗煇共同基於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之概括犯意、行



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偽造簽帳單等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與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恃以維生之常業 犯意聯絡,分別由高大慶分別以四萬元或八千元至一萬五 千元不等之價格向綽號「小林」之范哲維(已由本院以九 十四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強 制工作三年,未經上訴而確定)購買或於不詳時地以六千 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五千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倫」之 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購買偽造之荷蘭銀行信用卡(附表壹編 號四四)及原持卡人李秋煌所申請之基本資料,或由曾宗 煇向馬來西亞偽卡集團購買,而取得如附表壹所示發卡銀 行、卡號及持有人之偽造信用卡,又高大慶於八十八年八 月間與劉惠倫認識同居後(不含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至九 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高大慶在監期間),復與劉惠倫共同基 於前述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另與 趙時貴(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 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月,並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共 同基於前述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劉惠倫為高大慶書寫偽造 信用卡之持卡人姓名等資料(劉惠倫部分已由本院以九十 五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二九號判決免訴,未經上訴而 確定)後,分別由高大慶曾宗煇趙時貴持往特約商店 消費詐欺財物,先連續在如附表壹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背面 簽名欄上冒簽申請者之署押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再於附表 壹所示之時間,持往附表壹所示之各信用卡發卡銀行特約 商店消費,並在附表壹所示簽帳單上分別偽造各持卡人之 署押,其中除附表壹編號四十之部分,高大慶在簽帳單上 偽簽「張以強」署押後,經店家黃德祿徵信發覺其持用偽 卡消費而報警查獲,以及附表壹編號四四之部分,高大慶 尚未及在簽帳單上偽簽原持卡人「李秋煌」之署押即經原 發卡之荷蘭銀行及店家發覺有異而未得逞外,餘均使如附 表壹所示各特約商店誤信渠為真正持卡人而分別交付財物 或提供財產上之利益,而如附表壹所示各發卡銀行亦誤認 持有人係取得銀行授權而代向特約商店墊付消費之款項, 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壹所示各特約商店、各發卡銀行及各 持卡名義人本人。高大慶等人於取得前揭行使偽造信用卡 所詐得之財物後,或留供己用或變賣得款朋分花用;並藉 上開方式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恃以維生。
二、另高大慶因欲於行使偽造信用卡遭特約商店或發卡銀行確認 身分時,得以冒用他人之名義不被識破,遂於八十八年底某 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四十多歲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偽造及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在臺北市某處由高



大慶提供年籍資料及照片,以二萬元之代價,委由該成年男 子在不詳時、地偽刻「內政部印」公印一枚,持以蓋用於國 民身分證正面而偽造公印文,並依上開年籍資料偽造「林進 文」之國民身分證及變造「蕭羿滋」、「韓孟橋」、「鍾文 熀」、「黃俊豪」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另於八十八年底某 日及九十年十月底某日(不含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至九十年 三月二十六日在監期間),與范哲維共同基於連續變造特種 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高大慶提供年籍資料及照片,分別 以二萬元共四萬元之代價,委由范哲維在臺北市某處變造「 邱俊雄」之國民身分證與「林宇豐」之駕駛執照各一張,均 各足以生損害於林進文、蕭羿滋、韓孟橋、鍾文熀、黃俊豪 、邱俊雄、林宇豐本人及戶政機關、交通主管機關對於上開 證件管理之正確性。高大慶等人復於前往附表壹所示之特約 商店消費時,同時持前揭偽造之「林進文」國民身分證及變 造之「蕭羿滋」、「韓孟橋」、「鍾文熀」、「黃俊豪」、 「邱俊雄」國民身分證或「林宇豐」駕駛執照取信於店員而 行使,使持約商店之店員誤認係偽造證件上之人持偽卡消費 ,均亦各足以生損害於林進文、蕭羿滋、韓孟橋、鍾文熀、 黃俊豪、邱俊雄、林宇豐本人及戶政機關、交通主管機關對 上開證件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壹所示之特約商店。三、高大慶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持上開經變造之「邱俊雄 」國民身分證,於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之原 用戶簽章欄偽造「李秋煌」之印文一枚,新用戶欄偽造「李 秋煌」之署押二枚(署簽、指印各一枚);及於同紙之委託 書上委託人欄及受託人欄分別偽造「李秋煌」之印文一枚及 「邱俊雄」之署押、印文各一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再 持以向中華電信公司板橋營運處申請補發李秋煌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而行使,致使中華電信公司 承辦職員誤信其為原用戶「李秋煌」之委託人「邱俊雄」而 陷於錯誤予以核准補發該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而詐得 該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權,亦足生損害於李秋煌、邱俊雄本 人及中華電信公司對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高大慶乃得以 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享有撥打行動電話而無 須支出電信服務費用之不法利益。迨高大慶於附表壹編號四 四所示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某時,至緣慶珠寶店購物時 ,行使上開經偽造之「李秋煌」信用卡,經原發卡之荷蘭銀 行人員向原持卡人查核身分及消費狀況時,高大慶立即將上 開申請補發之李秋煌行動電話SIM卡插入自己手機中,佯 裝為真正持卡人李秋煌與銀行對話,經發卡銀行與店家發覺 有異,隨即與趙時貴駕車逃逸,因而未得逞。高大慶又承前



行使上述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購物之概括犯意,又於九十一年 五月四日下午十四時許,在臺北市松山機場內,持變造「邱 俊雄」國民身分證,購買遠東航空公司之機票前往福建省金 門縣,並接受警察安全檢查以便通關而行使之,繼於九十一 年五月六日下午十七時許,在福建省金門尚義機場內,以同 一手法行使上述變造之身分證購買機票並通關接受安全檢查 ,足以生損害於「邱俊雄」本人。
嗣經警先後分別於:(一)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十五時許 ,在臺北市內湖區○○○路○段二九六巷二十八號十四樓之一 扣得偽造之「林進文」國民身分證一張及附表貳所示之物;( 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十五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 ○路六十七巷十一號扣得經變造之「蕭羿滋」、「韓孟橋」、 「鍾文熀」、「黃俊豪」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及附表參所示之物 與劉惠倫書寫之信用卡內碼五張;(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 日晚間二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四十七號家樂福 量販店內扣得經變造之「林宇豐」駕駛執照一張及附表肆所示 之物;(四)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下午十七時許,在金門縣金 湖鎮尚義機場扣得經變造之「邱俊雄」國民身分證一張及附表 伍所示之物;(五)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晚間二十時許及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晚間二十三時許,分別在臺北市○○區 ○○路二段五0四巷十八號八樓及新北市○○區○○路六九四 巷十三號七樓扣得附表陸所示之物。另高大慶並於檢察官偵查 時經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供述 係向綽號「小林」之范哲維購買空白信用卡等與本案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曾宗煇等人之犯罪事證,因而使 檢察官得以追訴范哲維、曾宗煇
四、高大慶復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十四號對面,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其 偽造之發卡銀行為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為000 0000000000000號)予黃威霖(業經原審就其 收受偽造信用卡部分判決免訴確定),尚未持卡消費即為警 當場查獲,並在黃威霖身上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遠東商業銀 行信用卡一張,另於高大慶所駕車號九A─五六三九號自用 小客車內查獲附表柒所示之物。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移送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併



案審理。
參、王崇龍、強楓(原名強俊宏,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更名為 強楓)、李聞哲部分:
一、王崇龍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強楓前則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三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八十六年七 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一)王崇龍、強楓、李聞哲共同偽造信用卡部分: 王崇龍、強楓、李聞哲三人,與蘇文縣(已由本院以九十 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 強制工作三年,未據上訴而確定)陳家樟(已由本院以九 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二號判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強制 工作三年,未經上訴而確定),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 八十九年一月間止,共同基於連續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之 概括犯意聯絡,或由蘇文縣向強楓取得側錄機交由李聞哲王崇龍、陳家樟等人連續多次盜錄他人之信用卡內碼資 料(即儲存於信用卡背面磁條內之資料,內含信用卡卡號 、有效期間、卡片密碼等資料),或直接由王崇龍、強楓 提供他人之信用卡卡號,再由強楓提供僅印有卡面之空白 信用卡及其所有之打凸字機、錄碼機、製卡機、印表機、 筆記型電腦等器具,連續輸入內碼並完成打凸字完成加工 製成偽造信用卡後,販售予明知為偽造信用卡之不特定人 ,所得款項五人朋分花用,足生損害於上開遭偽冒之發卡 銀行(此部分已出售未扣案)及偽造如附表拾伍(一)編 號三1至2發卡銀行對信用卡發行之管理、各真正持卡人 之本人。嗣分別於:(1)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晚間二十三 時三十分許,當王崇龍與陳家樟欲將所盜錄他人信用卡內 碼資料之刷卡側錄機返還予蘇文縣,另李聞哲亦係將其所 交付予他人所盜錄取得他人信用卡內碼資料之刷卡側錄機 返還予蘇文縣,故蘇文縣、陳家樟、王崇龍李聞哲四人 乃相約在臺北市○○○路二八九號二樓「二十一世紀西餐 廳」碰面交付,為警接獲線報前往盤查而當場扣得如附表 拾伍(一)所示之物;(2)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晚間十 九時二十五分許,再由警帶同蘇文縣前往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二段二三五之一號五樓之一住處搜索,因而再 扣得如附表拾伍(二)所示之物。
(二)李聞哲另外所犯之部分:




1、李聞哲於盜錄他人信用卡內碼資料並製成偽造信用卡後, 另與二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阿文」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 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偽造簽帳單等私文書及反覆向商家 詐取財物恃以維生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李聞哲與不知情 之黃偉恩(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等人於八十九年月中旬前往新北市五股工業區○ ○○路十三號嘉家豪家具行訂購家具,再於八十九年七月 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及下午十三時許,推由「阿明」、「 阿文」之成年男子先分別在附表拾陸所示偽造信用卡背面 簽名欄上冒簽申請者之署押,再持各該偽造信用卡前往上 開家具行(各信用卡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付款取貨,並在 附表拾陸所示簽帳單上分別偽造各持卡人之署押,使各特 約商店可能誤認係附表所示之持卡人持卡消費,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而發卡銀行亦可能誤認該筆消費係與銀行簽 約之持卡人所為而陷於錯誤向特約商店墊付該消費之款項 ,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拾陸所示各特約商店、各發卡銀行 及各真正持卡人本人。李聞哲經由「阿明」、「阿文」之 成年男子取得前揭盜刷之財物後,隨即將之交予不知情之 黃偉恩用以抵償債務,李聞哲乃藉上開方式反覆向商家詐 取財物,恃以維生。
2、李聞哲另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止,承 前概括之犯意,另與鄭雅婷(已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 字第一一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未據上訴而確定,起 訴書原記載鄭雅婷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此經檢察官於原審 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當庭以言詞更正為共同正犯之犯意) 、張雁婷(已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五 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三人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 、偽造簽帳單等私文書及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恃以維生之 概括犯意聯絡,由李聞哲以每張五百元或以盜錄所得之他 人信用卡內碼資料作為代價,向楊朝欽(已由本院以九十 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二號判決不受理確定)購買僅印有 卡面之空白信用卡,復由張雁婷利用其擔任桃園市統領百 貨公司收銀員之機會,以李聞哲所交付之側錄機,連續多 次盜錄客戶之信用卡內碼資料後,渠等三人再以李聞哲所 有之燙金紙、燙金機、打字機、印表機、筆記型電腦等器 具,連續自行輸入內碼並完成打凸字完成加工製成如附表 拾柒編號三1至2、附表拾捌編號十一1至61,及附表 拾玖所示之各發卡銀行偽造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拾



柒編號三1至2、附表拾捌編號十一1至61,及附表拾 玖所示之各發卡銀行對信用卡發行之管理、各真正持卡人 之本人;另復連續在前揭附表拾玖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背面 簽名欄上冒簽申請者之署押,再於附表拾玖所示之時間, 持之前往附表拾玖所示之各信用卡發卡銀行特約商店購物 ,並在附表拾玖所示簽帳單上分別偽造各持卡人之署押, 而使如附表拾玖所示各特約商店誤信渠為真正持卡人而分 別交付財物,而如附表拾玖所示各發卡銀行亦誤認持有人 係取得銀行授權而代向特約商店墊付消費之款項,均足以 生損害於附表拾玖所示各特約商店、各發卡銀行及各持卡 名義人本人。李聞哲與鄭雅婷、張雁婷等人於取得前揭盜 刷之財物後,隨即將之變賣得款朋分花用,而藉上開方式 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恃以維生。另李聞哲與鄭雅婷、張雁 婷三人因欲於盜刷信用卡遭商店確認身分時,得以冒用他 人之名義,遂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將渠等在臺北市某處拾獲吳淑萍 、黃憶仁、許勇誠、張妙如、孫茂豪、陳又瑋、朱麗燕、 陳奕瑋、郭韋慶、王啟文等人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吳武 憲所遺失之駕駛執照及李仕欽所遺失之榮民證各一張,予 以侵占入己。嗣分別於:(1)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下午十 七時許,在桃園市○○路之公爵西餐廳為警查獲,並扣得 附表拾柒所示之物;(2)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晚間二十 一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街一二五號五樓李 聞哲、鄭雅婷之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拾捌所示之 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桃園縣 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蕭志賢高大慶王崇龍、強楓、李聞哲於警詢、偵查時、 原審、前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被 告蕭志賢高大慶王崇龍、強楓、李聞哲五人及渠等之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三頁、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 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及本院一百 年一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本院一百年六月



八日審判筆錄第五七二頁至第五八二頁),故前揭被告蕭志 賢、高大慶王崇龍、強楓、李聞哲於警詢、偵查時、原審 、前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自得作 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 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 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又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 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 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 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又九十二年 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九十二年九月一 日施行),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 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 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另證人應命具結,但與本案有共犯 之關係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 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 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同案共同被告蘇文縣於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供述,均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依上開 規定,本即不得令其具結,且上開共同被告蘇文縣所為供述 ,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程序( 詳訴字第六一五號卷四第七頁)均已提示予被告強楓,賦予 辯明之機會,且與被告強楓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一致( 詳後述),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被 告蘇文縣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即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實 施而受影響,當然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強楓及其選任辯護人 以被告蘇文縣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乙節,尚屬無據。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 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 號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除上述 其他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等及其等之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 爭執(詳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 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本院九十九年 八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及本院一百年一月三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本院一百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 第四頁至第五八二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蕭志賢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壹之事實,業據被告蕭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詳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二頁稱:「我是與楊朝欽兩人一起,從八十九年十二 月初到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這段期間從事偽造信用卡,是向 曹民生的偽卡集團購買信用卡,楊朝欽去向他人購買的內碼 ,我不知道。他買回來之後,我就用電腦輸入那些內碼,是 在我永和市○○路的住處,在拿給楊朝欽那些車手,作成偽 卡之後,交給車手去買東西,我就是這段期間,有些是用賣 的,有些是用車手去刷卡的,我賣的人有晉安平、陳永全, 車手及賣的人都是對楊朝欽。(問:就本院更三審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我認罪。均坦承,希望可以減輕刑度 。希望可以判一年。」等語、本院一百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 第五八八頁),核與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楊朝欽於偵查時 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情節相符,並與業經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 曹民生坦承販賣已打好凸字的空白信用卡予楊朝欽、蕭志賢 等語、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高振惟證稱以每筆五千元販售 信用卡內碼資料予楊朝欽等語、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晉安 平、陳勇全陳稱曾向楊朝欽、蕭志賢購買偽造信用卡等語均 一致,而扣案附表玖編號十1至104所示之信用卡確係偽 造,復經證人即花旗銀行職員陳哠財、華信銀行職員李俊忠 、中國信託銀行職員謝育成、台新銀行職員王盈傑、聯合信 用卡中心職員趙克文、匯豐銀行職員廖元宏、渣打銀行職員 陳柏青、大安銀行職員王居正、富邦銀行職員丁建志等人於 警訊中證述明確,且有匯豐銀行、渣打銀行、花旗銀行、台 新銀行、大安銀行、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客戶資料及附 表玖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蕭志賢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及審理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蕭志賢共同偽造 事實欄壹所示之信用卡,足以使各特約商店誤認持偽卡消費



之人即係與發卡銀行簽約之持卡人持卡消費,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或支付財產上之利益,而發卡銀行亦可能誤認該筆消 費係與銀行簽約之持卡人所為而陷於錯誤向特約商店墊付該 消費之款項,亦顯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玖編號十1至104 所示各特約商店、各發卡銀行及偽卡上各名義人本人。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蕭志賢之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 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 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 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 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詳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最高法院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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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