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9年度,230號
TPHM,99,重上更(一),230,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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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原名林○○. ○○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林宇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1418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496、11308、130
87、13088、13089、13090、13091號,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4
年度偵字第13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部分撤銷。
林○○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故意犯意圖使男女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原名林○○)於民國九十年七月至九十四年三月三 十日止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 第三組擔任刑事偵查員職務,職掌承辦刑事責任區刑案偵查 、專案等勤務作為,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及檢 警聯繫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接受地區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指 揮偵查犯罪。詎其明知身為桃園分局第三組之刑事偵查員, 負有執行偵防犯罪權限之職務,且就發覺之色情應召站,本 應依法報告其直屬主管或檢察官指揮偵辦,詎其於九十二年 八月間,經由綽號「阿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 人介紹認識綽號「阿財」之藍○○(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八年,減為有期徒刑四年,提起上訴後因未補具上訴理由, 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係在桃園縣桃園市經營以臺灣地區女 子為主之色情應召站業者,擬集資引進大陸地區女子並改經 營以大陸地區女子為主之色情應召站,竟未將該等事由報告 其長官或檢察官知悉,反於同年十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 三十四萬元予藍○○,與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常業圖利媒介及容留性交、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藍○○以該筆資 金引入二名大陸地區女子(即藍○○其後引入之向紹琴、秦 桂芳)來臺,而以該二名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後前一百次之各 次賣淫所得之一萬七千元(合計共三十四萬元),全數歸由 林○○用以還本,其後該二名大陸地區女子各次賣淫所得應 歸應召站之七百元,再由林○○與藍○○平分方式,以作為



林○○出資之紅利,林○○即以上開出資三十四萬元之還本 獲利方式,投資藍○○經營之應召站,並假借其身為刑事偵 查員之職務上機會,指示藍○○避開警方查緝時段(如附表 五、六、七),以免為警為查獲,俾利其等應召站事業之經 營。
二、藍○○取得林○○上開出資後,除與同行綽號「阿吉」之龐 吉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減為有期徒刑三年,並經 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綽號「阿川」之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應召站業者,共同以桃園縣桃園市○ ○路之「花田汽車旅館」為營業處,相互支援調度所屬應召 女子,在該處媒介並提供該旅館房間使嫖客與各自所屬應召 女子在該旅館內或男客指定處所為性交易外,並於九十三年 三月間,僱用綽號「阿鎰」之莊鎰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擔任所屬 「車伕」負責載運應召女子至指定處所與嫖客為性交易,又 因其已經取得林○○交付之投資大陸地區資金,為引入大陸 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即透過在大陸地區真實姓名不 詳綽號「白姐」之成年女子尋找欲來臺賣淫之大陸地區女子 ,由其以分期每月三萬元,依大陸地區女子在臺居留最長六 個月之期間(查獲則停止給付),或一次給付十萬元之條件 ,在臺灣地區找尋與該等大陸地區女子為假結婚之臺灣地區 男子,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九十三年四月間、五月間 找尋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意思之林正宗(另案偵辦)、沈 國雲擔任人頭配偶,並與「白姐」、各該人頭配偶,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意聯絡,與同無結婚意思並欲以取得與 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身分而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定居之大陸地 區女子之向紹琴、秦桂芳(詳見附表一編號一、二)共同基 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意聯絡,由林正宗、沈國 雲各與向紹琴、秦桂芳,在各該大陸地區女子於大陸地區居 住地址之該管轄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處核發予之結 婚公證書後,持向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為驗證,再 將經驗證之結婚證明書,向各該名義配偶戶籍地之戶政事務 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因上開結 婚證明書而誤信其等確有結婚之事實,於形式審查含上開結 婚證明書在內之結婚登記證件後,將該不實之婚姻關係,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並核發戶口名簿與 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登記事項之正確 性,嗣林正宗、沈國雲等人取得該不實之戶籍謄本後,再另 持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



出各該大陸地區女子來臺探親之申請,致使該局承辦公務員 經實質審查後,誤認其等確實已結婚,核准各該大陸地區女 子以探親事由進入臺灣地區並核發各該大陸地區女子中華民 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各該大陸地區女子得持該旅行證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詳見附表一編號一、二)。
三、又藍○○雖經由「白姐」代覓得大陸地區女子向紹琴、秦桂 芳二人,並自行尋得林正宗、沈國雲二人為名義配偶,惟因 申請來臺手續延宕,自林○○於九十二年十月出資後至九十 三年一月止,向紹琴、秦桂芳二名大陸地區女子仍未能獲准 許入境,林○○因其資金遲未能還本獲利,即向藍○○要求 先還本,藍○○因林○○為刑事偵查員身分而為能滿足林盛 懋要求,即依序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償還林○○三萬四千元、 同年二月間償還三萬元、於同年三、四月間均償還一萬元後 ,向紹琴於同年四月五日入境來臺,惟因向紹琴來臺當月隨 即逃逸,藍○○即於同月償還林○○一萬元,其間林○○雖 曾要求藍○○全數退還其餘股款,惟經藍○○表示現無錢可 償還,且尚有一名大陸地區女子(按即秦桂芳)即將引進, 開始賣淫之後,即可先行還本,林○○始乃作罷。迄至九十 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秦桂芳入境前,藍○○又陸續償還一萬元 、一萬六千元,計至秦桂芳入境後開始賣淫前,林○○自藍 智賢處取得還本金十二萬元,而秦桂芳開始賣淫後之第一個 月內所得之三萬元、二萬元、五千元,均由藍○○交由林盛 懋以為還本,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秦桂芳因不明原 因出境而不知去向之後,林○○與藍○○秦桂芳未有遭查 緝紀錄且於形式上係合法出境,即達成由藍○○再尋找其他 大陸地區女子,利用秦桂芳前已經申請核准入境且在臺期間 無違法之紀錄,由其他大陸女子冒名秦桂芳再次申請入境之 「貼件」方式,繼續由該名冒名女子賣淫為林○○還本獲利 之合意(惟依卷內事證,藍○○迄查獲止,尚未覓得適合擔 任冒名女子),其後因藍○○代林○○支出其友人母喪奠儀 (依通訊監察譯文資料,約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後) 、林○○與應召站來臺賣淫之大陸女子蔡娟(綽號百合,由 藍○○於九十四年十月間,自行前往大陸地區,透過「白姐 」以假結婚方式,引入至後開統領應召站從事賣淫,詳見附 表一編號三)姦宿三次最低金額(二人合意計為九千元,而 依蔡娟入境及二人姦宿日期,應約係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之後 )、林○○與藍○○外出吃飯消費,經藍○○與林○○結算 後,與上開已給付金額計為還本十九萬元。之後,藍○○又 陸續給付林○○部分金額,迄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止,藍 智賢共給付林○○還本金二十四萬五千元。




四、藍○○復另與龐吉良謀議以「統領應召站」名義,經營以大 陸地區女子為主之色情應召站,遂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常業圖利容留及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達成由龐吉良負責以 假結婚方式引入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而由藍○○負責處理應 召站內部人事管理與對外媒介並提供場所供嫖客與應召女子 性交易以及其他公關事務等之合意,藍○○即與敦皇飯店股 份有限公司(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由經濟部為解散登記 )之實際負責人綽號「趙董」之成年男子(未據檢察官偵辦 )及該公司經理袁永安(自九十三年六、七月間起擔任該公 司設立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三九號之「敦皇精品飯店」之 經理,約於九十四年一月底至二月間查獲前離職,業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並 應支付國庫八萬元確定)洽商,「趙董」及袁永安明知藍智 賢係應召站業者且洽商承租該公司經營之「敦皇精品飯店」 之停車場旁二樓附屬建物之目的係為經營應召站,仍與藍智 賢基於常業圖利容留及媒介性交之共同犯意聯絡,先於九十 三年七、八月間合意由藍○○以月租一萬五千元承租敦皇精 品飯店停車場旁二樓附屬建物作為「統領應召站」辦公室, 並達成應召站媒介嫖客至敦皇精品飯店姦宿,飯店將就嫖客 支付之泊宿費中以五百元至五百五十元抽取一百元至二百元 之比例作為應召站之獎金之合意後,藍○○龐吉良即在上 址以「統領應召站」名義,以前已引入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 (如由林○○出資藍○○引入來臺之秦桂芳龐吉良引入來 臺之楊秀云楊秀虹韋愛萍,詳見附表二)從事媒介、容 留賣淫以為營利,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再由龐吉良至大 陸地區尋找如附表三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李春麗、肖玉方、 蔡曉容王學蘭熊玲玲並在臺灣地區找尋與各該大陸地區 女子假結婚之臺灣地區男子宋政晏、鄭慶隆林志韋、沈緯 達、謝清松擔任人頭配偶,在各該大陸地區女子於大陸地區 居住地址之該管轄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處核發予之 結婚公證書後,持向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為驗證, 再將經驗證之結婚證明書,向各該名義配偶戶籍地之戶政事 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因上開 結婚證明書而誤信其等確有結婚之事實,於形式審查含上開 結婚證明書在內之結婚登記證件後,將該不實之婚姻關係,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並核發戶口名簿 與戶籍謄本,嗣宋政晏、鄭慶隆林志韋沈緯達謝清松 等人再另持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 管理局提出各該大陸地區女子來臺探親之申請,致使該局承



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誤認其等確實已結婚,核准附表三 所示各該大陸地區女子以探親事由先後進入臺灣地區並核發 各該大陸地區女子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附表三各該 大陸地區女子得持該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各該大陸地 區女子大陸戶籍、來台戶籍地址、入境時間、查獲情形均詳 如附表三所示),各該大陸地區女子順利來臺後,即交供藍 智賢媒介或容留賣淫。而藍○○於租得上開營業場地後,除 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已僱用綽號「阿鎰」之莊鎰豪擔任其車伕 外,另先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僱用同居人綽號「小婷、財 嫂」之陳瑜婷(業經原審判處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 ,緩刑二年確定)、綽號「小芬」之黃淑芬(業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擔任應 召站總機,負責接聽嫖客電話並指派應召女子前往指定處所 為性交易,又僱用綽號「黑雲」之沈國雲(為藍○○與承租 「敦皇精品飯店」場地之租賃契約之名義承租人,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三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綽號「阿 隆」之楊禮隆(通緝中)、綽號「么拐」之吳裕益(業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 、綽號「阿樂」之劉玉卿(另案偵辦)擔任車伕,負責載運 應召女子至指定處所與嫖客為性交易,另再僱用綽號「大胖 、大塊仔」之陳傳芳(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 期徒刑六月確定)、綽號「小沈」之沈緯達(另案偵辦), 在應召站內處理雜務,陳傳芳並替應召站找尋嫖客媒介賣淫 (即稱之「三七仔」、「皮條客」,陳瑜婷、黃淑芬、莊鎰 豪、沈國雲楊禮隆吳裕益陳傳芳擔任工作內容,詳如 附表四所示)。藍○○龐吉良、「趙董」、袁永安、陳瑜 婷、黃淑芬、莊鎰豪沈國雲劉玉卿楊禮隆吳裕益陳傳芳沈緯達即以上開方式,於上開時地,共同以媒介、 容留大陸地區女子與他人性交易而從中牟利,並恃此為生, 而以之為常業。
五、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訊監察等情資指揮內政部警政署、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員警,先在桃園縣桃園市○○ ○街之「邁阿密汽車旅館」前,查獲甫在該旅館內與嫖客萬 又明完成性交易之蔡娟以及駕駛車牌號碼7830-FZ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蔡娟之車伕沈國雲;復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口查獲駕駛車牌號碼9T-2 551號自小客車搭載藍○○欲前往該旅館處理蔡娟遭查獲事 宜之楊禮隆藍○○二人;又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在 該旅館中庭,查獲駕駛車牌號碼BZ-7063號自小客車搭載陳



瑜婷前往該旅館之吳裕益陳瑜婷二人;另於同日凌晨三時 四十分許,由警持票前往敦煌精緻飯店後之「統領應召站」 搜索,當場查獲龐吉良陳傳芳二人,並扣得如附表十四所 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六、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 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 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設。故被告、辯護人如主 張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 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藍○○龐吉良陳瑜婷、莊 鎰豪、沈國雲以及證人蔡娟於偵查中之供證,業經檢察官依 法令其等具結,而被告或辯護人復未指出並證明各該證言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 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證人藍○○龐吉良陳瑜婷莊鎰豪蔡娟均已於原審審理中,由被告及辯護人踐行對質 詰問之程序,即屬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案判決之證 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良以被告以外 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所為供述,多未 具結,得否引為證據,素有爭議。但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亦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具有調 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筆錄 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果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所為陳述,發生較不可信之 情況時,如仍不承認該警詢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違背實體 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乃設有上開特別規定,承認該等審判 外陳述,得採為證據。是證人之警詢陳述是否具有較可信性 及必要性,應就其警詢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交叉觀察,二者是 否有不一致或不符之情事,如有不符,該先前之陳述,從客 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無足以取代審判中反



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及該項陳述與待證事實有無關聯性、 必要性等節,予以綜合比較判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二五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藍○○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伊透過友人「阿忠」向被告借得三十四萬元 用以償還賭債,而伊係以秦桂芳等應召女子賺得之金錢分期 償還予被告,及附表所示被告與伊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與被告 平時閒聊(原審卷四第三一至五五頁),與其於警詢供述及 偵訊中結證:被告出資三十四萬元予伊以引入二名大陸地區 女子來臺賣淫之證言(第六四九六號偵查卷二第一○一、一 ○二、一二○、一三一、一八七、一八八頁),顯然迴異。 惟以證人藍○○於警詢時之外部狀況觀察,斯時甫為警逮捕 未久,於未受外力干擾之情形下,且經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及扣案筆記本,見其犯行已然曝光,無法掩瞞,乃詳實陳述 上開通話內容及筆記本所載之意義,應認其先前於警詢時之 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而 其於檢察官偵訊時,雖亦供證被告係出資參與伊應召站之陳 述,惟觀其問答內容簡略,不若警詢筆錄有關被告投資金額 及證人數次還本之金額等情節詳細,且已無從證人藍○○取 得與先前警詢時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 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是其警詢時之陳述就本案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應認該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 據能力。
三、次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 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 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 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 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 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 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 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 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 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 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 上字第五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附表 之記載,本件司法警察所為之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既屬合法, 其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及辯護人對該通訊監 察譯文之真實性於原審及本院均未予爭執(原審卷四第二五



二、二五三頁、本院上訴卷第二三三頁正反面、第二九八頁 反面、第二九九頁、更審卷第一五○頁),並經證人藍○○ 供證如附表五至十七所載之通訊譯文確為其與被告或龐吉良 等之通話內容無誤,是無再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之必要,併予 敘明。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定有明文。查,除前開證據之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 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 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更審卷第一四二頁 反面至第一五一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矢口否認有投資藍○○開設之「統 領應召站」,辯稱:該三十四萬元係單純的借款,是綽號阿 忠的人要伊借款給藍○○,至於藍○○之用途為何,伊並不 清楚,當初是言明一個月要還,可是一個月後藍○○沒有還 伊,伊就透過阿忠去找他要他還錢,藍○○才陸陸續續地償 還伊二十四萬五千元,又伊係至九十三年九月間,才知悉藍 智賢係應召站業者,發現時曾勸他不要再做,但因他欠伊錢 ,伊遂無法與他脫離關係云云(本院卷第一一七頁反面、第 二○三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證人藍○○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 法應無證據能力,應以證人於原審所為之證言為準,而證人 業於原審審理結證係伊向被告借款,被告並未投資應召站, 是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投資藍○○引入大陸女子來臺 賣淫之事實云云。
二、經查:
㈠共同被告藍○○龐吉良就二人於開設「統領應召站」前, 均係應召站業者,其後共同經營「統領應召站」而分由龐吉 良負責以假結婚之方式引入大陸地區女子,再由藍○○負責 應召站之經營,而應召站賣淫方式,係應召站於接獲電話後 ,安排女子及性交處所,由車伕將應召女子送往賣淫等情,



業據渠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渠等以證人 身分於偵審中供證情節相互吻合,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莊鎰豪 於偵查及原審供證明確(第六四九六號卷三第八九至九二頁 、原審卷四第三一至五五頁),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之應召 站總機陳瑜婷、車伕沈國雲楊禮隆吳裕益、皮條客陳傳 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十四所示之 扣案物品在卷可憑,自堪認屬真實。
㈡又共同被告藍○○就向紹琴、秦桂芳係其出資透過「白姐」 引入等情,亦據其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證明確,而蔡娟 係由藍○○透過白姐引入等情,除據證人蔡娟於偵訊證述綦 詳外,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龐吉良偵訊中證述明確(第九二 ○號偵查卷第一四四、一四五頁),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莊 鎰豪結證情節相符(卷頁同前),另參酌附表一至三所示各 該大陸地區女子之申請入境來臺資料及查獲後之陳述,藍智 賢、龐吉良於開設「統領應召站」前後各自所屬之大陸地區 女子之情形,應係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情形,此外,依附表 十編號六所示之藍○○請求被告林○○勿再至蔡娟住處姦宿 之通話內容、同表編號七之藍○○龐吉良二人討論林○○ 前往蔡娟住處姦宿之通話內容、附表十五所示之藍○○、龐 吉良二人於確認秦桂芳出境後商討「貼件」及如何與林○○ 拆帳事宜之通話內容,足堪認定共同被告藍○○龐吉良係 共同經營「統領應召站」。依上開事證,共同被告藍○○龐吉良二人係基於以經營應召站之營利意圖,主導謀劃以假 結婚之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而以媒介大陸地區女 子與人為性交易及以提供場所容留其等為性交行為常業之犯 行,均應堪認定。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藍○○先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警詢時供證: 「(問:警方提示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如附表十五、十六所載》,你與龐吉良、林○○《按即本 案被告林○○》三人間對話是否屬實?內容請你詳述之?) 內容經我確認始簽名捺印,九十二年六月間,當時我本來要 和阿忠合夥引進大陸女子來台賣淫,後來阿忠沒有錢,於是 介紹他與林○○認識,阿忠拿了三十四萬元出資合夥(阿忠 說拿了三十四萬元出資合夥(阿忠說那三十四萬元為金主出 錢),我請龐吉良去大陸找大陸女子,那時我剛開始引進大 陸女子這條線,因此出了很多狀況,時間拖了半年都不下來 ,阿忠跟我說,金主要退股,要拿回三十四萬元,大概九十 三年二月間我才曉得後面金主是林○○,也知道他是警察, 我跟林○○講,其中一個大陸女子的件就快辦下來了,他來 台從事賣淫的錢,先行給他,後來向紹琴來台不到一個月就



跑走了,並未賺到錢,我陸陸續續先補進去三萬、三萬、一 萬、一萬、一萬、一萬共十萬元,先給林○○,之後他跟我 講,剩下的股金叫我一次還他,表示他要退股,我跟他講我 目前沒錢,還有一個大陸女子秦桂芳來台,到時秦女賣淫所 賺的錢先行給他,林○○就答應,秦桂芳來台後在我開設的 應召站從事賣淫,總計共賺了五萬五千元,這筆錢我先給了 林○○,後來又將四萬元股金還給林○○女友林麗玉,剩下 的股金十萬元我跟林○○說,阿吉有辦法用原來秦桂芳的資 料貼件另辦一位大陸女子從事賣淫,到時所賺的錢先行給林 煜為,林○○說不要了,反正你三十四萬元退股金先還給他 就好了。」、「(問:現警方提示你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在桃園市○○街三九號你統領應召站內搜索扣押你所有的證 物,其中證物編號3筆記本內記載『34萬』,記載情形如何 請詳述之。)答:附件帳冊第一頁內記載『34萬』係林○○ 投資秦桂芳與向紹琴來台賣淫的金額,第二頁第一行記載的 3萬、2萬‥10.4萬係秦桂芳入境前陸陸續續還林○○的股金 ,之後的3、2、0.5計5.5萬元是秦桂芳來台後賣淫所得,與 林○○對帳後給林○○股金的還本,至秦桂芳九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跑回大陸後,前後我共退還林○○股金十七萬五 千元;之後我又拿了五千元林○○,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我朋友綽號正宏的朋友的媽媽出殯,我們二人合包奠儀 六千一百元,之後我陸續給了幾千元湊成十八萬六千元,後 來因為我們對帳,他說要湊成整數,要我再給他四千元,變 成我退他股金十九萬元,帳冊內『19萬底下畫二橫』就是林 煜為親自所寫下;帳冊內『阿義5000元』即是九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我請莊鎰豪拿過去林○○並幫他開車載蔡娟(百 合)到十八王公拜拜所拿的錢,我在桃園市大樹咖啡店交給 林○○的同居女友林麗玉,他用來支付林○○與葉書任與我 共同投資進口咖啡豆所開立之支票。」等語(第六四九六號 偵查卷二第一○一、一○二頁),及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證 :「(問:林○○是否有出資三十四萬元與你合夥引進大陸 女子來臺賣淫?)答:是。後來引進的大陸女子有二位,一 位是向紹琴,她來臺還沒從事賣淫就跑掉了,另一位是秦桂 芳,秦有在我開的應召站從事賣淫,總共賺了五萬五千元, 後來秦也跑掉了,但林○○在向紹琴還沒來台灣時,就說他 不要合夥了,我就陸續還他錢,還錢過程我在警察局都講了 ,還錢的事我也有記在帳冊,警察今天有向我核對帳冊。」 、「(問:警詢筆錄所附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00000 00000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譯文《 按如附表十六》,是否為你與林○○談論前述引進大陸女子



跑回大陸,如何處理善後的通話記錄?)答:是我提起的, 0000000000是林○○用的,000000000 0是我使用的,我所說『沈國雲那隻』指秦桂芳,沈是秦在 台灣的登記丈夫,也是我在電話中所提到的相公,沈的外號 就是我在電話中所提之『黑雲』。」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 二○頁),復於同年三月三日警詢時供證:「(問:現提示 你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凌晨二時四十三分你以000000 0000打出0000000000電話譯文內容《按即如 附表十七所載》是否屬實?)答:經我詳細確認內容屬實。 」、「(問:承上,大陸女子向紹琴、秦桂芳二人來台賣淫 ,實際情形如何請你說明?)答:約於九十二年八月經我朋 友綽號阿忠介紹認識林○○,因為我缺錢引進大陸妹賣淫, 約於九十二年十月我約林○○拿出三十四萬元投資準備引進 大陸女子向紹琴、秦桂芳,當初言明大陸女子賣淫一次一千 七百元,前一百次還本給林○○,以後所賺每次小姐拿一千 元,另所賺七百元由我與林○○朋分,我拿到林○○的三十 四萬後開始辦件,至九十三年元月因為一直辦得不順,林煜 為即要求退股金,要我還他三十四萬,我當月還他三萬四千 ,次月(二月)還他三萬,三、四月各還他一萬元,四月之 後向紹琴不知何故又跑掉,當月我又再還一萬元,之後陸續 再還一萬及一萬六千,迄九十三年五月份,我總共還給林煜 為股金十二萬元,秦桂芳開始上班約一個月,賺了三萬元、 二萬元及五千元,都先還給林○○股金,詳實情形如扣押物 附件(按如第六四九六號偵查卷二第一八○頁之藍○○於帳 冊上之註記)。」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三一頁),及同日 檢察官訊問時供證:「(問:警詢筆錄所述是阿忠九十二年 八月間介紹你認識林○○,九十二年十月間你與林○○約定 由他出資三十四萬投資引進大陸女子賣淫,每次收一千七百 元,前一百次還本給林○○,以後每次七百元利潤由你與林 煜為平分等情是否實在?)答:是。」、「(問:為何與昨 天所供述的情節不同?)答:我今天講的是實在。」等語( 同上偵查卷第一八七、一八八頁),是其就係與被告認識之 經過(即由綽號「阿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 介紹),及被告出資三十四萬元參與其所經營之應召站,二 人約定由藍○○以該筆資金引入二名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而 以該二名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後前一百次之各次賣淫所得之一 萬七千元(合計共三十四萬元),全數歸由被告用以還本, 其後該二名大陸地區女子各次賣淫所得應歸應召站之七百元 ,再由被告與藍○○平分方式,以作為被告出資之紅利等情 陳述綦詳,並有如附表十六、十七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



及附表十四編號一所載之筆記本(影本見第六四九六號偵查 卷二第一八○頁)扣案可佐。而被告對於證人藍○○上開陸 續還款之金額及二人會算後之餘額暨所述筆記本記載情形亦 坦認在卷(本院更審卷第一八七頁反面、第一八八頁),且 依附表五至七所示藍○○與被告之通話內容:⒈被告於九十 三年八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七分,接獲藍○○來電詢問 警方臨檢是否結束或剛開始後,乃於翌(十二)日凌晨零時 二十三分發送簡訊通知藍○○當日警方臨檢旅館到凌晨二時 (如附表五所示)。⒉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凌晨零時 三十九分,去電藍○○並得知當日警方在旅館實施臨檢,乃 提醒藍○○臨檢時間至凌晨二時(如附表六所示)。⒊被告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晚上十一時零五分,接獲藍○○來電 告以為何其處所遭臨檢時,除提醒藍○○每天晚上十點至凌 晨二點都有臨檢,沒有固定外,並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 回電,指示藍○○注意裝設監視器(如附表七所示)等情, 可見被告早於九十三年八月間知悉藍○○乃從事違法之容留 媒介性交業者,惟不僅未見其制止藍○○上開違法行為,尚 且多次提醒藍○○注意臨檢時間,益徵其涉案情節非輕,且 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回電藍○○時, 尚以「明明知道你在那邊,還全部弄去那裡」等語,指責警 方臨檢藍○○之應召站所在乙事(如附表五編號二所載), 是其包庇藍○○經營應召站之情亦溢於言表。由上足見證人 藍○○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情節非虛,應堪採信。雖 證人藍○○於原審審理中更異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改 稱:該筆金額係伊透過友人「阿忠」向被告借得用以償還賭 債,而伊係以秦桂芳等應召女子賺得之金錢分期償還予被告 ,及附表五至七所示被告與伊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與被告平時 閒聊云云(原審卷四第三一至五五頁)。惟觀諸附表十五、 十六所示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秦桂芳出境後之同案被 告藍○○分別與同案被告龐吉良及被告林○○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藍○○係向龐吉良表示秦桂芳部分因屬林○○所 有而應告知林○○,並應與林○○計算如何拆帳彌補虧損等 語(參見附表十五標註◎記號對話),並向林○○表示秦桂 芳屬於林○○所有,將設法以「貼件」之方式引進另一大陸 地區女子用以還本,不讓林○○受有虧損等語(參見附表十 六標註◎記號對話),依上開通話時間與內容並參酌秦桂芳 入出境資料及「統領應召站」開業時間,上開通話時間,係 在秦桂芳已入境賣淫達六個月後(參見附表一),亦在藍智 賢與龐吉良開始共同經營「統領應召站」達三至四月後,而 其等通話內容,卻仍係以秦桂芳係屬被告所有、因秦桂芳



蹤不明而應如何拆帳或補償被告等前提討論,除顯可證明藍 智賢於原審審理改稱償還被告借款云云之證言係屬虛偽外, 其於警詢、偵訊證述被告前已向其表示退股部分之證言,亦 屬虛偽(如附表十五、十六備註欄所示,該部分嗣經藍○○ 於偵訊表示為虛偽陳述,參見附表十七備註欄所示)。另證 人藍○○雖前於警詢、偵訊證稱林○○已經退股云云,惟以 ,本案依前開附表十五、十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如被告 確已經退股,則何以其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查出秦 桂芳係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出境後,由藍○○告知被告因秦桂 芳係其所有,故將以「貼件」方式補償被告,而給被告吃個 甜等語(已如上述),是堪認於秦桂芳出境前,被告就秦桂 芳賣淫所得,有抽成之利益存在,自難認藍○○關於被告已 經退股之此部分證言確為真實。此外,再依附表十七所示九 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藍○○、與綽號「阿宏」及被告間之通話 內容,迄至該時止藍○○仍繼續補足被告投資向紹琴、秦桂 芳虧損事宜,是依上開事證,已足認被告至秦桂芳出境時止 ,均仍自秦桂芳賣淫所得抽成以為還本,是證人即共同被告 藍○○於原審之上開證言,自屬虛捏之詞,尚難資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是被告確有出資藍○○以引入大陸地區女子向 紹琴、秦桂芳二人非法來臺賣淫並已取得如事實欄三所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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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敦皇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