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輝
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權震原名張軍偉.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
字第1626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7492號),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明輝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從刑沒收之宣告如附表所示。張權震(原名張軍偉、張鈞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從刑沒收之宣告如附表所示。
事 實
一、陳明輝於民國91年3月中旬經友人溫添榮介紹認識陳梅隨, 其因得知陳梅隨正協助黃信賀籌措工程資金,見有機可乘, 乃與張權震(原名張軍偉、張鈞瑋)、李林樸(另案由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4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本院以96年度 上訴字第5382號改判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 回本院更審中)、徐秀津(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 以9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 期徒刑8月)、陳俊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 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徐秀津於91年 間不詳時、地,將李林樸所交付由台灣銀行營業部開立、戶 名為張鈞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千6百元之存摺、印章及相關文件後,以不詳方式,於原 載有存款金(餘)額1,600元之上開存摺內頁填載「91.03. 21,0000000轉帳(存入)4,000,000,000.00,(結存)* 4,000,001,600.00」之不實事項,及偽造行員「楊淑惠」印 文二枚,變造存款金額為40億零1,60 0元之存摺,並以不詳 方法,偽造「台灣銀行營業部」金額數目私印文一枚、「台 灣銀行營業部」腰圓形章私印文一枚,而偽造上開帳戶金額 為40億1600元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徐秀津、張權震(原名張
軍偉、張鈞瑋)、李林樸明知上開內容不實之存摺及存款餘 額證明書交付於陳俊傑、陳明輝等人係為行使以詐欺他人之 用,仍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91年3月21日,由李林樸、陳 俊傑在臺北市○○街、三民路附近之丹堤咖啡店內,與陳明 輝商談取得存款證明文件事宜,陳俊傑前先交付400萬元之 費用予李林樸,以取得上開變造之存摺及偽造之存款餘額證 明書,李林樸、陳俊傑在上開咖啡店,取出上揭偽造之存款 餘額證明書等文件,經陳俊傑囑張權震(原名張軍偉、張鈞 瑋)於偽造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上簽名張鈞瑋並蓋章(未書寫 日期),表彰該存款餘額資料無訛後,隨即密封交付陳明輝 收執。陳明輝旋即以資方代表之身分出面洽談,於91年4月 17 日,在台北市○○區○○路71號6樓陳俊傑律師事務所處 ,由陳明輝向陳梅隨佯稱有40億元資金可供借款,同時由張 權震在前開經偽造已由其本人簽名張鈞瑋並蓋章之存款餘額 證明書上填載日期「91.4.17」,以確認該存款餘額資料為 真正,並由知情之律師陳俊傑擔任見證人,使陳梅隨誤信確 有該筆資金之存在,陷於錯誤,而與陳明輝達成仲介借款協 議,並簽立仲介借款協議書。而依據該協議書,陳梅隨並當 場交付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所簽 發,票據號碼各為:BA0000000號、BE0000000號、面額分別 為2百萬元及3百萬元支票各一紙予陳俊傑,充作保證金,陳 明輝則在陳俊傑之見證及協助下,持張權震(當時名為張鈞 瑋)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之台灣銀行營業部存款餘額證 明書、資金查詢同意書及前開張鈞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變 造之存摺內頁影本交付予陳梅隨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灣 銀行、「楊淑惠」及陳梅隨;雙方並約定仲介借款成功後, 陳明輝等人可賺取借款金額百分之三之佣金,陳梅隨則賺取 百分之一之佣金,陳梅隨不疑有詐,旋即將上開收受之文件 交付予不知情之黃信賀辦理借款。同年4月18日,黃信賀經 由中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協理古振東轉向台灣銀行營業部查 詢,發現該存款餘額證明確經偽造,不願借款,陳明輝遂以 陳梅隨仲介失敗,無法履行協議為由,沒收前開5百萬元之 保證金,並將前開二張支票存入自己開設於台灣銀行公館分 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陳俊傑陪同陳明輝於91年 4月25日將該5百萬元提出兌現,嗣黃信賀向銀行查證得知該 存款餘額證明書為偽造之事,通知陳梅隨,其始知受騙。二、案經陳梅隨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之效力 :本件之警詢、偵訊筆錄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製作完成部 分,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 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 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 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 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意旨,可知在舊法時期已製作完 成,原屬具有證據能力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其效力不受修 正之新法規定所影響,本院自得就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及施行後所合法取得,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本於 合理之心證以定其取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所引下列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並無證據證明並未真實存在,或屬於偵查機關違法偵 查行為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明輝固不否認在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陳梅 隨曾達成仲介借款之協議,並因陳梅隨仲介借款未成功,違 反協議書內容,而遭其沒入5百萬元保證金之事實;上訴人 即被告張權震亦不否認有將其所有台灣銀行營業部開立之第 000000000000存款帳戶,交由案外人李林樸使用,並於前開 偽造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上簽名之事實;惟渠等二人仍矢口否 認有何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被告陳明輝於 原審辯稱:該存款餘額證明書是李林樸交給伊的,伊並不知 道存款餘額證明書是假的云云(見原審93年1月6日準備程序 筆錄,附於原審卷第45頁);被告張權震於原審則辯稱:因 被告陳明輝告訴伊存款餘額證明文件是李林樸交給他的,且 陳俊傑律師也知道,所以伊見到陳梅隨後,只是在存款餘額
證明文件上簽名而已,雖然伊帳戶內只有1千6百元,但陳俊 傑律師也說文件是真的,而被告陳明輝也說他們會處理,所 以伊並不知道存款餘額證明書是假的云云(見原審93年4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原審卷第65頁至第66頁)。被告陳明 輝於本院辯稱:伊與陳梅隨簽訂協議書,約定如果伊違約要 賠500萬元,如果伊知道文件是假的,伊怎敢簽合約云云; 被告張權震辯稱伊沒有行使,亦沒有詐欺,整個案子當時有 見證律師在處理,伊沒有任何行為云云,經查:(一)告訴人陳梅隨於91年4月17日,在陳俊傑律師事務所內簽 訂仲介借款協議後,取得40億零1千6百元之存款餘額證明 書,即再轉由案外人黃信賀辦理借款事宜,而案外人黃信 賀經委由中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協理古振東轉向台灣銀行 營業部查詢,發現該存款餘額證明係經偽造等情,此業據 證人黃信賀、古振東二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91年6月2 日、同年5月31日警詢筆錄,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1年度偵字第17492號卷宗第23頁至第25頁),復有由 被告張權震親自簽名之台灣銀行營業部存款餘額證明書影 本一紙(見偵查卷第39頁)、及經變造存入40億元之張鈞 偉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偵查卷第42、43頁)在卷可 考。被告張權震於警詢時自承:伊有於90年8月21日至台 灣銀行營業部開立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當時存入新 台幣1,600元,之後便無資金往來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反 面);且依卷附往來明細查詢,於91年4月17日查詢止日 ,上開帳戶之存摺餘額為1,600元,可抵用餘額為1,614元 (其中14元為利息,詳後述),有系爭帳戶往來明細查詢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0頁);復經本院上訴審函查台灣 銀行營業部覆稱:「經查張鈞瑋於90年8月21日在本行營 業部(一)開立000000000000帳戶,其91年3月21日至91 年4月21日之存款往來餘額為新台幣1,614元,本部於91年 3月21日未核發該存款餘額證明書,另存摺及其內頁記載 係影印資料,有無被變造或偽造,本部無法判別,並檢送 本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交易資料一份」(見本院上 訴審卷一第108頁)、「貴院函查所附存款餘額證明書之 真偽乙案,本行並未簽發該存款餘額證明書,檢送樣張印 文」(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112頁);而依台灣銀行檢附 之上開台灣銀行歷史明細查詢可知,系爭帳戶於90年8月 21 日存入1,600元,於90年12月21日有存息14元,迄91年 4月19日結存餘額為1,614元(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109頁 );復經台灣銀行於99年12月14日營存字第09950037571 號函覆本院稱:「....本行91年3、4月間核發之『存款餘
額證明書』格式,與所檢附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格式雷 同,但貴院來函所附之證明書(影本)應係偽造」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足徵上開記載於上開帳戶記載存入40 億零1千6百元之存摺內頁、存款餘額證明書係遭變造、偽 造無訛。
(二)次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梅隨於原審證稱:因為有存款簿, 還有台灣銀行的存款證明,所以伊就相信;是南港分局的 警察告訴伊說,存款證明書是假的;伊當時還不知道那個 資金證明是假的,所以才同意500萬元被沒收等語(見原 審卷第113、117頁);足認告訴人陳梅隨因誤信確有該筆 資金存在,陷於錯誤,而被沒收500萬元,受有財物損失 。而告訴人陳梅隨交付之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票號BA00 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票號BE0000000號,提 示行庫為台灣銀行公館分行,提示人陳明輝,提示帳號00 0000000000號,亦有台灣銀行總行91年10月11日銀營一乙 密字第09101215871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7-99頁) 。
(三)復查,該經偽造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來源,固然證人李林樸 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有見過該偽造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云云( 見原審93年8月13日審理筆錄第45頁至第46頁,附於原審 卷第132頁至第133頁);惟按證人李林樸於偵查中業已自 承該存款餘額證明書係案外人徐秀津交給伊的等語(見91 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 度偵字第17492號卷宗第91頁背面);且原審審理中質之 被告陳明輝、張權震二人,亦均明確指出存款餘額證明書 是李林樸拿出來的(見原審93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94年1月25日審理筆錄第4頁);另原審傳訊證人陳俊 傑、郭玉星二人到庭進行詰問程序,其二人亦均證稱:存 款餘額證明書是由李林樸拿出來的等語(見原審93年8月 13 日審理筆錄第22頁、93年11月19日審理筆錄第7頁); 再參酌被告張權震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時亦證稱: 伊把台灣銀行帳戶借給李林樸,李林樸把伊的存摺、印章 、提款卡、身分證及護照收走等情(見原審94年1月25日 審理筆錄第3頁),此在被告張權震自90年8月21日以現金 1 千6百元開立前開台灣銀行帳戶後,即未有任何存提款 往來交易,且證人李林樸於取得上開帳戶文件資料後,早 已知悉帳戶中未有40億元資金存在之情形下,益足見前開 40 億零1千6百元之存摺及存款餘額證明書,證人李林樸 不僅知悉偽造、變造之情,抑且係由其持將被告張權震( 原名張鈞偉)提供之存款帳簿等資料,交予案外人徐秀津
偽造、變造而得,自堪認定。
(四)復查:證人陳俊傑於原審證稱:「....這份資金證明原來 是要參與陳明輝的一個國際金融案,資金證明的日期是在 91年3月21日到4月21日,在國際金融第一案,陳明輝是付 費方,陳明輝引進的資金是要做國際金融的,陳明輝當時 和陳梅隨的立場一樣,都是付費方,當時陳明輝是付費方 ,李林樸、張軍偉是代表資方,付費方要上繳400萬元給 資方,資方才會開具資金證明,然後李林樸跟我說這個案 子少了400萬元,陳明輝要負責這個400萬元,所以李林樸 就找我,李林樸說只要400萬元就可以成就這個案子,後 來我就付了這個400 萬元給李林樸,我到信義路與金山南 路口的臺灣銀行某分行用謝小姐的帳戶領了400萬元現金 給李林樸,這個400萬元是我跟謝小姐借的錢,約定好條 件以後,我就在三民路的丹提咖啡把現金400萬元交給李 林樸,李林樸就給收據給我,隔了一段時間以後,李林樸 就把本案的存款餘額證明正本、張軍偉的臺灣銀行活期存 款的內外頁彩色影印本,張軍偉的印鑑卡彩色影印本、張 軍偉的身分證彩色影印本,交出來以後,我就轉交給陳明 輝,陳明輝和李林樸之前就有先到我的律師事務所談條件 ,條件就是我代墊400萬元有什麼好處,陳明輝是我在拿 到彩色影印資料時,當時在三民路丹提咖啡的在場人有五 個人,除了兩位被告外,還有我、李林樸,還有一位陳明 輝的朋友郭先生,我是那時候第一次見到陳明輝,見到陳 明輝以後,當時是張軍偉(即張權震)在四項文件上面簽 名,簽完名以後就交給陳明輝。」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頁正反面);於本院仍證稱:「(存款餘額證明書)這張 是在91年3月21日的前幾天我交現金400萬給李林樸,之後 沒多久,不是當天就是隔一天,李林樸出示這份存款餘額 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而被告陳明輝於本院 自承:91年3月21日在丹堤咖啡廳當天,文件還沒密封前 ,陳俊傑律師有請張權震在上面簽名、蓋章,但沒有寫日 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被告張權震於本院自 承:第一次陳明輝那邊只要求簽名、蓋章,但到第二案陳 梅隨時,陳梅隨要求要押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反 面),足認被告張明輝對於取得上開存款餘額證明書之過 程,並非毫無知悉,且被告張權震並先後於該偽造之存款 餘額證明書上簽名張鈞瑋並蓋章、書寫日期,以確認該存 款餘額資料而取信於人。
(五)再查,被告張權震(即張鈞瑋)於警詢中供稱:存款餘額 證明書是被告陳明輝在陳俊傑律師辦公室交給伊的,且是
被告陳明輝要伊在存款餘額證明書上簽名確認的,而伊簽 完名後,再將存款餘額證明書交給被告陳明輝,被告陳明 輝告訴伊,這是要和告訴人陳梅隨簽約用的(見91年6月 18日警詢筆錄,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 第17492號卷宗第5頁背面至第6頁),固然與其在原審審 理中以證人之身分先證稱:存款餘額證明書是李林樸拿出 來交給陳俊傑,被告陳明輝有在場,陳俊傑拿給伊簽名, 並告訴伊這是告訴人陳梅隨要求的,並於伊簽完名後,由 陳俊傑拿給告訴人陳梅隨看等語(見原審94年1月25日審 理筆錄第4頁至第5頁);嗣又改證稱:存款餘額證明書及 一整份文件,因為被告陳明輝要做資方代表,所以有些東 西要拿在被告陳明輝的手上,再由被告陳明輝拿出來,而 被告陳明輝及陳俊傑都有叫伊簽名,伊從頭到尾只是坐在 那裡而已,這過程應該是被告陳明輝將文件資料交給陳俊 傑,陳俊傑拿給陳梅隨看後,再由陳俊傑拿給伊簽名,而 這些文件是用一個紙袋裝的,它是李林樸拿出來的等情節 並未一致(見原審94年1月25日審理筆錄第8頁);且質之 證人陳俊傑其證述,存款餘額證明書原是國際金融案以後 交給伊保管的,後來告訴人陳梅隨來簽約當天,伊交給李 林樸,李林樸再轉交被告陳明輝,再由被告陳明輝交給告 訴人陳梅隨(見原審93年8月13日審理筆錄第24 頁),雖 亦與證人陳梅隨到庭證述,存款餘額證明書係由被告陳明 輝和案外人陳俊傑律師拿給伊的等情節並不相符(見原審 卷第111頁反面);再互核被告陳明輝於警詢、偵審中均 供稱,存款餘額證明書是李林樸拿給伊後,伊交給陳俊傑 ,再由陳俊傑交給告訴人陳梅隨之情(見91年6月26日警 詢筆錄、91年9月12日訊問筆錄92年6月20日訊問筆錄,附 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7492號卷宗第8 頁、第62頁背面、第124頁、原審93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2頁),雖渠等所陳各節內容或均有相互出入不符之 處,然而綜就被告陳明輝、張權震之供述及證人陳俊傑、 陳梅隨之證詞勾稽觀察,91年4月17日實際上由何人將存 額餘額證明書交付予告訴人陳梅隨,雖因前開被告及證人 供證述上有所出入而無足憑斷;惟按,如前述,案外人李 林樸對於上開存摺及存款餘額證明書係經變造、偽造一節 已甚清楚,且被告陳明輝業已自承該存款餘額證明書係案 外人李林樸所交付;又被告陳明輝與告訴人陳梅隨無論從 簽訂仲介借款協議之洽談及細則均有參與,甚至擔任仲介 借款協議書之資方代表,而願以契約主體之身分,承擔法 律上之責任,則被告陳明輝對於案外人李林樸所交付高達
40億零1千6百元之存摺及存款餘額證明書,未經查證,而 採信為真正,即與常情顯有不符;且查案外人陳俊傑雖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為被告陳明輝與告訴人陳梅隨簽訂仲 介借款協議之見證人云云(見原審93年8月13日審理筆錄 第24頁),惟查,律師擔任見證人,自僅係針對當事人或 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 基於公正客觀之立場,予以見聞證明,其本不介入當事人 實體間之私權爭執,而觀諸前開被告及證人陳梅隨所陳各 節,已顯見案外人陳俊傑非僅於見聞證明被告陳明輝與告 訴人陳梅隨間有簽訂仲介借款之協議而已,其甚亦與被告 陳明輝、張權震、案外人李林樸共同參與文件之保管、簽 署及經手該偽造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之過程,已然明確;再 者,案外人陳俊傑於原審審理中雖另證稱:伊相信存款餘 額證明書是真正,是因為李林樸到伊事務所來告訴伊,徐 秀津沒有錢打官司,希望伊能融通一下,所以伊就在徐秀 津士林詐欺案件中擔任無償辯護人,後來徐秀津經常出入 伊事務所,伊聽李林樸跟徐秀津的對話裡面,他們跟被告 陳明輝,要合作國際金融案時有相互查證雙方的能力,徐 秀津是一個大額資金的保管人,能夠開出存款餘額證明, 所以伊沒有懷疑云云(見原審93年8月13日審理筆錄第25 頁至第26頁、第41頁至第42頁),然查,案外人陳俊傑為 具專業背景之律師,其明知案外人徐秀津連聘任律師為己 辯護之資力均無,且又涉及詐欺案件訴訟中,衡情,有高 達40億元資金之人,斷無可能交由其保管資金之理,故其 證述相信案外人徐秀津為大額資金之保管人,徐秀津可提 供存款餘額證明書,顯已違常情;再者,告訴人陳梅隨依 卷附仲介借款協議書之約定,所交付案外人陳俊傑充作保 證金之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分 行,面額分別為2百萬元及3百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復於91 年4月25日,由被告陳明輝以告訴人陳梅隨仲介借款未成 功違反前開協議為由予以沒收,被告陳明輝並將該共5百 萬元保證金支票,存入其台灣銀行公館分行之帳戶內,並 由案外人陳俊傑偕同被告陳明輝提領兌現等情,復亦經被 陳明輝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91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附 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7492號卷宗第 92頁),並經案外人陳俊傑於原審審理證述在卷(見原審 93年8月13日審理筆錄第29、30頁),並有台灣銀行總行 銀營一乙密字第09101215871號函附卷足憑,此在如前述 ,案外人徐秀津、李林樸等人,均知悉上開帳戶存摺及存 款餘額證明書係經變造、偽造之下,被告陳明輝猶擔任仲
介借款協議之資方代表人,並負責與告訴人陳梅隨簽訂該 協議書,而案外人陳俊傑則以見證人之身分,不僅與李林 樸、徐秀津有所接洽,甚且逾越見證人之身分,偕同被告 陳明輝將該5百萬元保證金支票提示兌現,益足見不論該 偽造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係由被告陳明輝抑或案外人陳俊 傑交付予告訴人陳梅隨,自均無礙於被告陳明輝與案外人 陳俊傑、李林樸、徐秀津等人,均係清楚認知,彼此間可 因相互利用對方之工作成果,而繼續朝著完成犯罪目標前 進,以遂行本件犯罪計畫之共同犯意之認定。
(六)另被告張權震雖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到庭證稱:案 外人李林樸因信用不好,所以向伊借用帳戶,伊借帳戶給 李林樸使用,並沒有約訂任何利益,而當時伊會在存款餘 額證明書上簽名,是因為李林樸告訴伊,有一個徐小姐( 即徐秀津)會把錢存進去,所以伊才相信存款餘額證明書 是真的云云;惟查,被告張權震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業已 自承,該帳戶內只有1千6百元存款(見91年6月18日警詢 筆錄,附於前開偵查卷第6頁、原審94年1月25日審理筆錄 第3頁),且如其所證稱,案外人李林樸信用狀況不好, 則其對於案外人李林樸是否有能力使他人在該帳戶內存入 高達40億元之資金,均無懷疑,顯於常理即不相符;再者 ,被告張權震於警詢中亦供承,若被告陳明輝與告訴人陳 梅隨完成交易,其將可獲得3百萬元至5百萬元之佣金(見 91年6月18日警詢筆錄,附於前開偵查卷第6頁),倘若被 告張權震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供案外人李林樸使用,衡情, 亦無可獲取如此高額且顯不相當利益之理;參以被告張權 震除提供前開帳戶供案外人李林樸使用外,如其在前開一 之(三)中所為之供證述,其於被告陳明輝及告訴人陳梅 隨簽訂仲介借款協議時,仍以資金帳戶存款人之身分,於 存款餘額證明書及相關身分資料上簽上日期,俾使告訴人 陳梅隨得確認該等文件之真正,並於該次交易完成後,可 預期分配利益之情,顯見其確有參與被告陳明輝、案外人 李林樸、陳俊傑、徐秀津等人前開謀議之犯罪行為,並實 施行為之部分分擔,亦堪認定,是其辯稱不知存摺及存款 餘額證明書係經變造、偽造一節,即非可信。
(七)被告陳明輝雖傳訊證人董繼庭於本院到庭證稱:渠等有簽 同意書、切結書,願意500萬給對方沒收等語(見本院卷 第84 頁反面),惟依上開事證,於系爭存款餘額證明書 等文件於輾轉交付告訴人陳梅隨之前,被告陳明輝、張權 震均有甚至兩次親自接觸系爭存款餘額證明書等文件,並 非未曾經手;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二人均自承渠等並無
資力可以提出40 億資金,渠等亦不清楚李林樸、徐秀津 之資力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108頁),被告二人既無提 出40億元之資力,而被告陳明輝擔任本件協議書之簽約人 ,被告張權震為系爭帳戶提供人,其等復有介入親手處理 ,而依上開理由第(一)所述,上開帳戶記載存入40億零 1千6百元之存摺內頁、存款餘額證明書係遭變造、偽造, 被告等人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渠等沒收告訴人陳梅隨之 5百萬元,自屬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認被告二人有對於 上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有共同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證人董繼庭所證,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 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陳明輝、張權震前開所辯各節,均無非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 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 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 「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一)關於共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該條規定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將修正 前之「實施」改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 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已 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 正犯之範圍既因此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所有變更, 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之規 定,自以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即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
共同正犯,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 一重處斷。」,修正後已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 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刪除,故依修 正後之刑法規定,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 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牽連犯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未併予修 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 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 5款既已修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比較適用 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茲修正後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 3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四)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增列第55條但 書,惟對本件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
(五)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前 之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 規定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 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 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 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存款餘額證明書業據台灣銀行 出函證稱並未簽發該存款餘額證明書,是該存款餘額證明 書具有創設性,自屬偽造,非變造,起訴書認係變造,尚 有誤會,惟起訴法條係屬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再 者,上開帳戶存摺係利用已存在之存摺加以添載存入40億 元之不實事項,及偽造銀行行員「楊淑惠」私印文二枚而 變造而成,依上開說明,屬變造文書。
(二)核被告陳明輝、張權震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存摺部分)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存款餘額證明書部分)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陳明輝、張權震與案外人李林樸、陳俊傑、
徐秀津等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陳明輝、張權震等人,變造存摺及偽造存 款餘額證明書後,復進而行使,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同時行使變 造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陳明 輝、張權震等人,行使變造存摺及偽造存款餘額證明書之 目的,無非係用以詐騙告訴人陳梅隨之財產,是渠等前開 所犯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 起訴書中僅論被告陳明輝、張權震以共犯關係,未就案外 人李林樸、徐秀津、陳俊傑三人亦論以共同正犯關係,且 於事實未臻明確前,逕將案外人陳俊傑予以不起訴處分, 均容有未洽。至被告等變造上開帳戶存摺部分,雖未據公 訴人起訴,惟與起訴偽造存款餘額證明書之私文書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一)被告等人另有行使變造 存摺私文書之犯行,原審未予審就,即有違誤。(二)被告 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 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亦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均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二人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考量被告參與行使變造高 達40億元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管理,產 生極嚴重之影響,且對於被害人受害而遭其等提領兌現之50 0萬元,自本案發生迄今尚未見被告等人予以賠償,並於本 院審理中猶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二、三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二人行為在96年4月24日 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能減刑之情形 ,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末查,系爭變造之存摺內偽造「楊淑惠」之私印文二枚, 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及本案經偽造之存 款餘額證明書正本,雖未據扣案,惟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且該證明書從卷附之影本觀之,復有被告張鈞瑋簽名以確 認為其所有之物,因認有予以沒收之必要,連同其上偽造之 「台灣銀行營業部」金額數目私印文一枚、「台灣銀行營業 部」腰圓形章私印文一枚,併依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 宣告沒收之(詳如附表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
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附表:
(一)變造之台灣銀行營業部開立,戶名張鈞瑋,帳號00000000 0000號存摺內頁偽造之「楊淑惠」印文二枚。(二)偽造之台灣銀行營業部開立,戶名張鈞瑋,帳號00000000 0000號金額為40億1600元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正本乙紙(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