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阿勇
選任辯護人 黃金源律師
李依蓉律師
呂雅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學良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20
號、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阿勇、陳學良部分均撤銷。
許阿勇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4(交付陳樂生部分)、5所示共同用以交付、行求之賄賂共計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扣案之共同預備交付之賄賂計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交付田雅蘭部分)所示共同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及未扣案之共同預備交付之賄賂計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均應與陳學良連帶沒收。
陳學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4(交付陳樂生部分)、5所示共同用以交付、行求之賄賂共計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扣案之共同預備交付之賄賂計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交付田雅蘭部分)所示共同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及未扣案之共同預備交付之賄賂計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均應與許阿勇連帶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4(交付陳樂生部分)、5所示共同用以交付、行求之賄賂共計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扣案之共同預備交付之賄賂計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交付田雅蘭部分)所示共同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及未扣案之共同預備交付之賄賂計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均應與許阿勇連帶沒收;
未扣案之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阿勇、陳學良被訴共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對於如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許阿勇為新竹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12選區(原住民議員選 區)候選人,其為求能於民國98年12月5日舉行投票之上開 選舉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於98年11 月23日或同年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1月24日)下午1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尖石鄉義興村馬胎41之1號(起訴書 誤載為新竹縣橫山鄉○○村○○街○段144號)住處,將千元 鈔票4張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交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之陳 學良,作為請陳學良一家4口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其之對價 (計有陳學良與其妻及其2子共4名有投票權之人設籍於該選 區內之新竹縣尖石鄉梅花村3鄰梅花59號,每票之對價1,000 元,共計4,000元),陳學良明知許阿勇所交付之上開4,000 元係約其一家4口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許阿勇之對價,竟 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 ,並允諾於投票時支持許阿勇。
二、另許阿勇於上開時、地復承前揭對於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 並與陳學良共同基於該犯意聯絡,由許阿勇向陳學良表示另 欲向新竹縣尖石鄉梅花村1至3鄰除陳學良一家4口以外之其 餘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賄選,經陳學良統計新竹縣尖石鄉梅花 村1至3鄰除其一家4口外之其餘具有投票權且有可能願意支 持許阿勇之選民共有89位,許阿勇即當場另行交付千元鈔票 89張計8萬9,000元予陳學良,委請陳學良逐一發放予上開有 投票權之89位選民,作為請其等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其之對 價(每票之對價亦為1,000元)。陳學良於取得上開8萬9,00 0元後,即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 金額之賄款分別交予附表一所示該選區具有投票權之選民, 要求其等於98年12月5日新竹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許阿 勇,而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明知陳 學良所交付之款項,係陳學良為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時投票 予許阿勇之對價,竟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其等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允諾於投票時支持許阿勇,惟 其中附表一編號4之陳樂生、編號1之邱玉梅、編號3之劉玉 銘及鍾玉蘭嗣因唯恐東窗事發,陳樂生遂於98年11月27日晚 上11時許將其所收受之賄款1,000元、邱玉梅則於98年11月
28日上午11時許將其所收受之賄款4,000元、劉玉銘及鍾玉 蘭則於同日下午1時許將其等所收受之賄款計6,000元主動送 交警方扣案;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具有投票權之劉玉樞則並 無收受該賄款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並隨即於 98年11月27日下午6時35分許偕同其妻李麗妃向警方提出檢 舉並將該賄款2,000元送交警方扣案,致許阿勇、陳學良就 行賄劉玉樞部分僅止於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階段。
三、嗣警方依檢察官之指揮,前往陳學良住處執行逕行搜索,扣 得陳學良所繳出之未發放完畢之由陳學良與許阿勇共同預備 交付之賄款計3萬9,000元,警方復依陳學良之供述拘提許阿 勇到案,並通知附表一編號2所示具有投票權之賴秋春、陳 立忠、林雅惠到案說明,而分別扣得賴秋春所收受之賄款2, 000元、陳立忠所收受之賄款1,000元、林雅惠所收受之賄款 1,000元(按:連同前揭由劉玉樞、陳樂生、邱玉梅、劉玉 銘及鍾玉蘭主動交出之賄款,許阿勇、陳學良2人共同用以 交付之賄賂已扣案者共計1萬7,000元),因而查悉上情。陳 學良並於偵查中自白上開投票行賄犯行。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 縣調查站、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被告陳學良於警詢時就其自身涉案部分所為之自白,及 就共同被告許阿勇涉案部分所為之證述,是否基於其自由意 志所為等節,經原審依職權傳喚參與本件搜索及製作筆錄之 員警到庭證述,結果如下:
(一)證人即員警張志恒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天在被告陳 學良住處搜索時,是否你或其他人要被告陳學良承認,不 然要關好幾年,說你們有證據,要被告陳學良指證賄款是 來自被告許阿勇,還說錢上面有被告陳學良的手印?)我 不清楚這段。我沒有這樣跟被告陳學良說」、「(為何會 去被告陳學良住處搜索2 次?)因為我在橫山分局跟被告 陳學良聊幾句的時候,他聽不懂,他跟我笑一下,後來有 會講母語的警員去跟被告陳學良溝通,被告陳學良比較沒 有心防,可能被告陳學良有跟那個警員講,所以才又去被 告陳學良住處搜第2次」、「(所以晚上6點多到7點多那 次,沒有搜到東西,有先將被告陳學良帶到橫山分局,後 來在橫山分局由講母語的警員與被告陳學良溝通後,才又 在晚上11點多去被告陳學良住處搜索,才搜到現金?)整 個流程應該是這樣」等語(原審卷第162頁反面、第165頁
),由證人張志恒證述可知於搜索及製作筆錄之過程中, 員警並未對被告陳學良為任何脅迫,反而為使被告陳學良 對於整個詢問內容可以妥適明白,尚委由會講原住民母語 之員警與被告陳學良溝通案情,益徵員警並無施以脅迫之 情形。
(二)證人即員警陳穎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你是否有參與 在被告陳學良住處的2次搜索?)有。第2次我們只有在被 告陳學良家門口,因為當時已經很晚了,我們有1位偵查 佐黃俊榮陪同被告陳學良進去屋內,扣押被告陳學良所提 出的3萬9,000元,那是被告陳學良帶著黃俊榮進屋內,被 告陳學良到他的房間裡面,從掛在房間裡面褲子的口袋拿 出來的。」、「(到被告陳學良住處執行搜索扣押的情形 ,就是第1次沒有扣到東西,然後帶回橫山分局,經由講 母語的警員與被告陳學良溝通後,被告陳學良承認,才又 回被告陳學良住處執行第2次的搜索,才扣到3萬9,000元 的現金?)是。」、「(你們承辦的警員或調查員有無人 向被告陳學良講恐嚇的話要他承認?)我沒有跟他講,也 沒有聽到有人跟他這樣講。我是有拿選舉罷免法的相關條 文給被告陳學良看,有跟他提示說如果他自白的話,可能 會有減輕其刑的法律效果」等語(原審卷第166頁反面至 167頁),由證人陳穎俊之證述亦可知本件於搜索及製作 筆錄過程中並無員警脅迫之情事,且行賄剩餘之賄款乃被 告陳學良自行提出,過程中並無任何受到脅迫之情事。(三)證人即員警鍾孝順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本件被告陳學 良涉及賄選的案子你參與偵辦的情形為何?)因為當時秘 密證人是到我們尖石分駐所辦公室告發,2至3位的秘密證 人的筆錄是我製作的。當時秘密證人筆錄製作完畢後,我 就向所長報告,所長有跟橫山分局報告。當時第1次搜索 被告陳學良住處,我沒有參與,原本我也不知道第1次搜 索後被告陳學良有被帶到橫山分局,我當時可能還在做另 一位秘密證人的筆錄。後來因為分局偵查隊打電話到我辦 公室通知我去橫山分局辦公室,我過去後,他們請我跟被 告陳學良作溝通,當我看到被告陳學良時,被告陳學良看 到我時,他整個人是卸下心防的,我跟他說有證人指認被 告陳學良幫議員候選人即被告許阿勇買票,我有告知他如 果是事實,他就承認,如果他承認,對於他的刑責一定有 影響,我當時跟他溝通蠻長的一段時間,因為當時被告陳 學良也擔心全部講出來是否會害到人家,且如果把候選人 被告許阿勇講出來,對被告許阿勇也不好意思,因為他說 他跟被告許阿勇有姻親的關係,後來被告陳學良就講說被
告許阿勇是給他9萬3,000元,行賄買了一些,剩下3萬9,0 00元。我問他剩下的3萬9,000元在何處,被告陳學良告訴 我說放在家裡,我問他是否願意帶領警員起出剩下的3萬 9,000元,他說他願意,所以才會有第2次帶被告陳學良回 他家去起出剩下的3萬9,000元」、「(你原來是否認識被 告陳學良?)我們是鄰居。我跟被告陳學良住同一村」、 「(你跟被告陳學良鄰居多久?)被告陳學良是從小看我 長大的。我今年44歲,所以我跟他鄰居四十幾年了。我跟 他很熟,他把我當作自己的兒子」、「(你在跟被告陳學 良溝通的過程中,他有無提到被警察恐嚇要他一定要承認 ,不然會被關很久?)當時沒有」、「(你有無要被告陳 學良去指認錢是來自被告許阿勇?)沒有。我當時跟被告 陳學良溝通就說只要他呈現事實就好,他在溝通的過程中 ,被告陳學良就自己講到說錢是被告許阿勇提供的」等語 (原審卷第169至170頁),由證人鍾孝順上開證述可知, 本件被告陳學良於警詢時就其自身涉案部分所為之自白, 及就共同被告許阿勇涉案部分所為之證述乃基於其自由意 志下所陳述,況依被告陳學良與員警鍾孝順之長久情誼, 其於鍾孝順面前應不至於承受重大精神壓力,相反而言, 其於此種相對信賴之環境下,應處於較為放鬆之狀態,而 其於此種狀態下所為之陳述,應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四)綜上3位證人之證述,本件被告陳學良於警詢中並未受到 任何不當脅迫,甚者,於員警承辦本件過程中,為確保被 告陳學良清楚了解詢問內容,尚委請熟悉原住民語言之員 警鍾孝順協助進行詢問被告陳學良,是被告陳學良於原審 辯稱其係因受到脅迫方才供出賄款來自被告許阿勇,已嫌 無據;其復於本院上訴主張:橫山分局員警於第1次對被 告陳學良住處實施搜索,並未扣得任何物品後,復將被告 陳學良帶往橫山分局(按:此部分並無違法剝奪被告陳學 良行動自由可言,詳後),於在該分局期間所為之偵查行 為(製作警詢筆錄前)竟能使被告陳學良自願提出可扣押 之物,被告陳學良顯係因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為非任意 性自白云云,亦非屬實,自無足採。
二、被告陳學良復辯稱: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為其警 詢時遭非法詢問之延伸,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陳學良 於警詢時並未遭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而自白,業如前述,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且供稱:伊係與員警鍾孝順溝通後,鍾孝 順建議伊承認,伊才承認等語(本院卷第73頁),足見被告 陳學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自白、證述,並非因遭 何不正方法取供所致,且其於警詢時,既無遭受任何壓力導
致非任意性自白,自亦無所謂心理強制狀態延伸至檢察官偵 訊時之情,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三、被告許阿勇雖辯稱: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學良、彭秀蘭、鍾瑞 光、陳清發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所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 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 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 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 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 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 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 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 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 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 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 第2項規定,悉予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 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例外 容許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彭秀蘭、鍾瑞光、陳清發於警詢時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況,認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 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此項證據方法應 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許阿勇有罪之依據。至證 人即同案被告彭秀蘭、鍾瑞光、陳清發於檢察官偵訊時之
陳述,雖被告許阿勇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提出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形,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惟同案被告彭秀蘭、鍾 瑞光、陳清發於原審審理中並未經轉換為證人身分接受被 告許阿勇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 述,仍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許阿勇是否犯罪之依據。(二)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學良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其於原審就 被告許阿勇所涉犯罪事實之證述並不相符。查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學良於警詢時,並無遭警以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 供之情形,業如前述,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學良於警詢時 ,尚未及與被告許阿勇或其他證人串證,所受外界影響之 程度甚低,自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學良於警詢時之供述,亦具有證明被告許阿勇犯 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學良於警詢時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許阿勇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提出證人陳學良於檢 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陳學良於 警詢時,既無遭受任何壓力導致非任意性自白,自亦無所 謂心理強制狀態延伸至檢察官偵訊時之情,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自 具有證據能力,且因其嗣後業於原審接受被告許阿勇及其 辯護人以及檢察官之詰問,是項證據業已合法調查,自得 作為認定被告許阿勇有罪之依據。
四、按「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 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 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 索,並層報檢察長」,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27日因接 獲被告陳學良涉嫌向新竹縣尖石鄉梅花村選民賄選之情資, 且已有證人提出檢舉並主動交出賄款,認情況急迫,非即時 前往被告陳學良位於新竹縣尖石鄉梅花村3鄰梅花59號之住 處搜索,證據有湮滅或隱匿之虞,遂指揮新竹縣警察局橫山 分局員警前往被告陳學良上址住處逕行搜索,有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針對被告陳學良上址住 處及其身體部分)1紙附卷足憑(選偵字第31號卷第110頁) 。嗣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員警依檢察官之指揮,於98年11 月27日下午6時40分許前往被告陳學良上址住處執行逕行搜 索,惟並未發現應行扣押之物,有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98 年11月27日下午6時40分起至7時20分止之搜索筆錄附卷足憑 (選偵字第31號卷第72至74頁)。查該搜索筆錄業已載明有 人住居之住宅,於夜間入內搜索而有急迫之情形(選偵字第
31號卷第73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是被告陳學良上訴指稱該次搜索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4 6條之規定云云,自嫌無據。而於上開搜索程序尚未結束前 ,因已有秘密證人向警方檢舉被告陳學良涉嫌行賄並主動交 出賄款(參見秘密證人A1、A2扣押筆錄,附於選偵字第31號 卷第91至98頁),並經警製作警詢筆錄,已有相當之事證足 認被告陳學良涉嫌賄選,故員警於搜索完畢而未發現任何應 行扣押之物後,將被告陳學良帶往橫山分局進一步詢問,並 無任何違誤之處,被告陳學良上訴指稱此際其行動自由係遭 警方違法剝奪云云,亦屬無稽。嗣證人即員警鍾孝順與被告 陳學良溝通後,被告陳學良始決定坦承犯行,此亦為被告陳 學良所是認,雖橫山分局員警復於98年11月27日晚上11時10 分至11時20分,帶同被告陳學良前往其上址住處再度進行搜 索,扣得其尚未發放完畢之賄款3萬9,000元,有新竹縣警察 局橫山分局98年11月27日晚上11時10分起至11時20分止之搜 索扣押筆錄附卷足憑(選偵字第31號卷第75至78頁),而被 告陳學良否認有同意搜索,觀諸上開搜索扣押筆錄,亦無經 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之記載或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附卷 可稽,致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之「同意搜索 」,非無疑義,惟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員警依檢察官之指 揮,於98年11月27日下午6時40分許第1次前往被告陳學良上 址住處執行逕行搜索,並未發現應行扣押之物,嗣將被告陳 學良帶往橫山分局詢問,至此,於被告陳學良住處之物證有 湮滅或隱匿之虞之急迫情形仍然存在,且其日期仍與檢察官 核發之逕行搜索指揮書所載日期相符,並仍在上開指揮書所 載回報期限12小時內(見選偵字第31號卷第110頁),是橫 山分局員警因第1次執行逕行搜索之目的未達,而於被告陳 學良住處之物證有湮滅或隱匿之虞之急迫情形仍然存在,遂 於檢察官核發之逕行搜索指揮書所載期限內,第2次前往被 告陳學良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應認仍符合經檢察官指揮司法 警察執行逕行搜索之要件,而無待受搜索人即被告陳學良之 同意。至本院遍查全卷,雖未見上開逕行搜索於實施後陳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相關資料,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 項、第2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 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 131條第4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避免法院受 理逕行搜索之陳報後,因礙於時機緊迫或陳核資料之簡陋, 致誤就「合法之逕行搜索」裁定撤銷,或誤就「違法之逕行 搜索」准予備查,而終將喪失「逕行搜索」應兼顧「保障人 權」及「發現真實」之立法目的,是乃特予立法明文,使審
理事實之受訴法院得不受關此錯誤宣告之拘束;亦即,審理 事實之受訴法院,本應依其職權,在卷證較為齊備及時間較 為充裕之情形下,重新檢視關此逕行搜索之合法與否,而不 受前開法院裁定撤銷或准予備查之拘束,此與「審理事實之 受訴法院,亦同認關此逕行搜索之程序違法,惟另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證據權衡法則,例外予以宣告關此違法搜索 取得之證物,在個案中,仍具有證據能力」之情節,尚有不 同。即此,縱本件員警依檢察官之指揮對被告陳學良上址住 處所實施之逕行搜索未於實施後陳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惟 本院既認定上開搜索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則員警基於該搜索 所扣得被告陳學良尚未發放完畢之賄款3萬9,000元,本院認 仍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陳學良上訴指稱:上開第2次搜索 並未經其同意,屬於違法搜索,所扣得之現金3萬9,000元並 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憑採。
五、末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 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或於本院審判程序明 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明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對其等證據能力 均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 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2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阿勇矢口否認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 之犯行,被告陳學良就其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 部分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許阿勇 辯稱:伊並未交付賄款4,000元予陳學良請其一家4口投票支 持伊,亦未交付賄款8萬9,000元予陳學良要其發放予新竹縣 尖石鄉梅花村1至3鄰具有投票權之89位選民作為請其等投票 支持伊之對價,當時伊不必買票亦可當選,伊對於被告陳學 良自掏腰包幫伊買票之事完全不知情云云;被告陳學良則辯 稱:伊並未收受被告許阿勇任何款項,但伊有拿自己的錢發 放予附表一所示該選區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要求其等於98年 12月5日新竹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許阿勇,伊與被告許 阿勇都是泰雅族原住民,有點親戚關係,惟被告許阿勇並未 要伊幫忙買票,是伊自行決定要以自己的錢去幫被告許阿勇
買票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許阿勇為新竹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12選區(原住民 縣議員選區)候選人,為被告許阿勇、陳學良所不爭執, 並有新竹縣選舉委員會98年11月24日竹縣選一字第098085 0224號公告乙份(選偵字第20號卷第28至29頁)附卷足憑 。又關於被告陳學良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 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賄款分別交予附表一所示該選區具有投 票權之選民,要求其等於98年12月5日新竹縣議員選舉時 ,投票支持被告許阿勇等情,業據證人邱玉梅(選偵字第 20號卷第82至83、85至86頁)、賴秋春(選偵字第20號卷 第39至41、190至191頁)、陳立忠(選偵字第20號卷第19 1、227至228頁)、林雅惠(選偵字第20號卷第191、224 至225頁)、劉玉銘(選偵字第20號卷第89至91、93至94 頁)、鍾玉蘭(選偵字第20號卷第97至98、101至103頁) 、陳樂生(選偵字第20號卷第109至111頁)、田雅蘭(選 偵字第20號卷第114至11 5頁)、劉玉樞(選偵字第20號 卷第106至108頁)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 核與被告陳學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向附表一所 示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請其等投票支持被告許阿勇之情 節(選偵字第20號卷第7、12至17、162頁)大致相符,並 有警方前往被告陳學良住處執行逕行搜索所扣得未發放完 畢之賄款計3萬9,000元,及分別扣自證人劉玉樞(2,000 元)、陳樂生(1,000元)、邱玉梅(4,000元)、賴秋春 (2,000元)、陳立忠(1,000元)、林雅惠(1,000元) 、劉玉銘(2,000元)、鍾玉蘭(4,000元)等已由被告陳 學良發放之賄款計1萬7,000元足資佐證。至關於由被告陳 學良發放予證人賴秋春一家之金額,被告陳學良於檢察官 偵訊時係供稱:伊看到賴秋春就先拿3,000元給她,而她 的兒子、媳婦(即證人陳立忠、林雅惠)就各拿1,000元 給他們(合計5,000元)(選偵字第20號卷第162頁),惟 證人賴秋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始終堅稱僅收到被告陳 學良所交付之2,000元(選偵字第20號卷第40至41、190至 191頁),而證人陳立忠、林雅惠亦證稱:僅各收到被告 陳學良所交付之1,000元(選偵字第20號卷第191、224、 227頁),復參以警方自證人賴秋春、陳立忠、林雅惠處 所扣得之現金分別為2,000元、1,000元、1,000元,自僅 能認定被告陳學良所交予證人賴秋春之賄款為2,000元, 而其所交予賴秋春一家之金額合計為4,000元。(二)又關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具有投票權之證人賴秋春明知被
告陳學良所交付之款項,係為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 許阿勇之對價,竟仍予以收受而允諾於投票時支持許阿勇 等情,業據證人賴秋春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選偵字 第20號卷第46、191頁)。另證人陳樂生於檢察官偵訊時 證稱:因不知當時的情況比較危險,被告陳學良又一直叫 伊一定要投給許阿勇,為讓已交付1,000元之陳學良覺得 值得,故伊沒有拒絕等語(選偵字第20號卷第110頁); 而證人田雅蘭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被告陳學良來到廚房 給伊1,000元,並叫伊投票給許阿勇,因為伊沒有錢,所 以就收下該1,000元拿去還債等語(選偵字第20號卷第11 5頁),足徵證人陳樂生、田雅蘭於當時明知被告陳學良 各交付渠等1,000元係要請渠等投票支持許阿勇,仍基於 默示之同意予以收受,縱證人陳樂生嗣因唯恐東窗事發, 遂於翌日(98年11月27日)晚上11時許主動將其所收受之 賄款1,000元送交警方扣案(參見選偵字第31號卷第99至 102頁所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田雅蘭部分則已 花用,復未另行提出1,000元予警方扣案),亦無解於其 於收受當時係基於收賄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又證人邱玉梅、劉玉銘、鍾玉蘭雖均於警詢、檢察官偵 訊時證稱:被告陳學良到其等住處向其等表示要投票支持 縣議員候選人許阿勇,並直接丟下賄款後,隨即離開家裡 ,其等當時根本無法反應等語(選偵字第20號卷第83、86 、90、93、98、101頁),證人陳立忠、林雅惠於檢察官 偵訊時且稱:被告陳學良當時是將錢丟過來,當時其等還 在睡覺等語(選偵字第20號卷第191頁),惟觀諸證人邱 玉梅係於98年11月28日上午11時許始將其所收受之賄款4, 000元、證人劉玉銘及鍾玉蘭則係於同日下午1時許始將其 等所收受之賄款計6,000元主動送交警方扣案(參見選偵 字第31號卷第83至86、87至90頁所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距其等收受上開賄款之時間均已逾1日,而證 人邱玉梅係住於被告陳學良家隔壁,證人劉玉銘縱於收受 當時要趕著上班,然其卻未囑其同居人鍾玉蘭即刻將該賄 款退還或送交警方處理,竟仍將該賄款置於家中抽屜內等 情,亦分據證人邱玉梅、劉玉銘證述明確(選偵字第20號 卷第83、90頁),顯見證人邱玉梅、劉玉銘及鍾玉蘭均有 充裕之時間將該等賄款為妥善之處置,卻仍存放家中置之 不理,及至警方已對被告陳學良、許阿勇住處搜索並展開 調查後,始將該等賄款主動送交警方扣案,若謂其等並無 收受而允諾於投票時支持被告許阿勇之意,孰人置信?再 者,被告陳學良既係出於幫被告許阿勇買票之意而交付賄
款,衡情亦無可能於收受之人尚不知交付該等款項之目的 前即任意灑錢之理,是證人陳立忠、林雅惠所稱被告陳學 良係於其等睡覺時將錢丟下等情,顯背離常情,應認被告 陳學良係於其等均已知悉交付該等款項目的之情形下將之 交予其2人,觀諸證人陳立忠、林雅惠係於陳立忠之母賴 秋春已坦承犯行並經警於98年11月28日凌晨4時許扣得其 所收受之賄款2,000元(參見選偵字第31號卷第79至82頁 所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後,遲至98年12月11日 始向警方坦承犯行,並經警於當日中午12時55分至下午1 時許扣得其等所收受之賄款(參見選偵字第12號卷第12至 17頁所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賴秋春且稱 其等與被告陳學良具有親戚關係(選偵字第20號卷第45頁 ),益徵證人陳立忠、林雅惠於知悉被告陳學良交付該等 款項目的而予收受之情形下,猶不願主動交出賄款,其2 人具有收受賄賂而允諾投票支持被告許阿勇之意,至為灼 然。縱上,被告陳學良就行賄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 具有投票權之人即證人邱玉梅、賴秋春、陳立忠、林雅惠 、劉玉銘、鍾玉蘭、陳樂生、田雅蘭之部分,均已達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階段, 應無疑義。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有投票權之人即證人劉玉 樞於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確證稱:被告陳學良係於伊正要洗 澡時到伊住處,伊圍著浴巾自浴室走到客廳,被告陳學良 即拿出現金2,000元並請伊及伊太太李麗妃投票給縣議員 候選人許阿勇,隨即離開,當時伊太太李麗妃在廚房,伊 即告知李麗妃這是買票的錢,這錢不能動,然後伊就報警 等語(選偵字第20號卷第106至107頁),觀諸被告陳學良 於98年11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證人劉玉樞家中行賄 ,而證人劉玉樞隨即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偕同其妻李麗 妃向警方提出檢舉並主動將賄款2,000元送交警方扣案( 參見選偵字第31號卷第91至98頁所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益徵證人劉玉樞並無收受該賄款而許以其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被告陳學良就行賄劉玉樞部分尚 僅止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之階段。
(三)被告許阿勇雖辯稱:伊並未交付賄款4,000元予陳學良請 其一家4口投票支持伊,亦未交付賄款8萬9,000元予陳學 良要其發放予新竹縣尖石鄉梅花村1至3鄰具有投票權之89 位選民作為請其等投票支持伊之對價,當時伊不必買票亦 可當選,伊對於被告陳學良自掏腰包幫伊買票之事完全不 知情云云;而被告陳學良嗣亦附和其詞,辯稱:伊並未收
受被告許阿勇任何款項,但伊有拿自己的錢發放予附表一 所示該選區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要求其等於98年12月5日 新竹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許阿勇,伊與被告許阿勇都 是泰雅族原住民,有點親戚關係,惟被告許阿勇並未要伊 幫忙買票,是伊自行決定要以自己的錢去幫被告許阿勇買 票云云。惟查,關於被告許阿勇在其位於新竹縣尖石鄉義 興村馬胎41之1號住處,將千元鈔票4張計4,000元交予原 住民議員選區有投票權之被告陳學良,作為請陳學良一家 4口於新竹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其之對價(計有 陳學良與其妻及其2子共4名有投票權之人設籍於該選區內 之新竹縣尖石鄉梅花村3鄰梅花59號,每票之對價1,000元 ,共計4,000元),被告陳學良明知許阿勇所交付之上開 4,000元係約其一家4口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許阿勇之對 價,竟仍予以收受而允諾於投票時支持許阿勇;被告許阿 勇並同時向被告陳學良表示另欲向新竹縣尖石鄉梅花村1 至3鄰除陳學良一家4口以外之其餘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賄選 ,經被告陳學良統計新竹縣尖石鄉梅花村1至3鄰除其一家 4口外之其餘具有投票權且有可能願意支持許阿勇之選民 共有89位,被告許阿勇即當場另行交付千元鈔票89張計8 萬9,000元予被告陳學良,委請被告陳學良逐一發放予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