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99年度,37號
TPHM,99,上重訴,37,201106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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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志宏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王唯鳳律師
      賴玉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黃美玲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
度重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857 、200027、2174
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宋志宏殺人暨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宋志宏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宋志宏撤銷改判暨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宋志宏於民國90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0年1 月31日釋放 ,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4 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4年度簡字第37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4年12月1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宋志宏與非法入境之大陸女子陳米雪係同居男 女朋友關係,宋志宏黃亭芸(綽號「挫冰」,未婚,父母 已亡)則為朋友關係。宋志宏於97年10月間,適逢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毒品習性之黃亭芸與男友分手,情緒 低落,宋志宏為求一己狎玩取樂,佯以幫助戒毒為由邀請黃 亭芸同居,並持向不知情之員警商借影印之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警察服務證影本(下稱警察服務證影本),偕同黃亭芸返 家,冒充刑事警察,佯稱協助戒毒而由黃亭芸向其姑媽黃含 笑借得生活費後(宋志宏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未據起訴), 自97年10月17日起,至黃亭芸於97年11月24日上午7 時10分



送醫急救時止,宋志宏陳米雪黃亭芸同居於宋志宏位於 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路211 號8 樓 住處(下稱本件同居處所)。宋志宏於與陳米雪黃亭芸同 居期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 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 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接續犯意,在本件同 居處所,接續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亭芸施 用(尚無證據可認其轉讓數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6 項及其行為時之行政院所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 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標準),以為其等性 行為時助興之用。
二、宋志宏在與陳米雪黃亭芸同居期間,除無償提供甲基安非 他命予黃亭芸施用外,亦利用黃亭芸係父母雙亡、又甫與男 友分手,其本身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習性,個 人心理與家庭及社會支援系統均較為薄弱之機會,另基於傷 害黃亭芸犯意,自97年10月17日起,迄於97年11月23日止, 在本件同居處所,接續將黃亭芸綁於椅子淋溼,或以黑膠帶 在黃亭芸身上黏綁鐵片或鐵筷,藉由電線連接電源或直接持 電擊棒電擊黃亭芸身體;或以水管抽打黃亭芸身體各處;或 以香煙觸燙黃亭芸身體;或命黃亭芸身著重型機車安全帽及 護具,由宋志宏恣意以拳腳毆打,藉以發洩情緒或取樂。而 人之頭部乃身體要害部位,若毆打被害人頭部或因此導致其 頭部直接撞擊地板或牆壁,將有造成被害人頭部受重創而發 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為依照一般人之知識經驗,於客觀上 可得預見。宋志宏主觀上雖無殺死黃亭芸之意欲,黃亭芸死 亡結果發生,亦非其本意,然其為發洩情緒或取樂,除以前 述方法接續傷害黃亭芸,復於前述期間,在本件同居處所, 接續毆打黃亭芸頭部及身體各處,其間並導致黃亭芸頭部撞 擊地板或牆壁,乃合併造成黃亭芸頭部額頂頸部及右側頂部 有鈍挫傷、雙顳額葉基部左右有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血塊披覆 、雙大腿外側多處鈍器傷及直徑約1 至1. 5公分潰瘍傷口、 左右足底各有10個、4 個之直徑約1 至2. 5公分之燙傷後潰 瘍傷口,右臀部有雙錘型約12乘2 公分之傷口、左臀部有瘀 青約10乘8 公分傷口、雙臂多處鈍挫傷、左右手掌各有9 個 、7 個之直徑1.2 至1.8 公分燙傷併潰瘍傷口等傷害。嗣於 97年11月24日上午7 時10分許,黃亭芸因頭頂部皮下出血、 左前額腦葉底部硬腦膜下腔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併發甲基 安非他命導致之中毒性休克而脫肛、昏迷。而因黃亭芸所受 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係隱於其頭顱內,宋志宏於主觀上, 未預見此將造成黃亭芸死亡結果發生,在陳米雪告知黃亭芸



昏迷、脫肛而躺於本件同居處所房間臥床後,宋志宏乃知事 態嚴重,於97年11月24日上午7 時10分許,撥打119 電話請 求將黃亭芸送醫急救,並於救護車抵達時,將黃亭芸背出本 件同居處所欲速將黃亭芸送上救護車就醫,然黃亭芸已無生 命跡象,經送往臺北縣樹林市仁愛醫院急救,黃亭芸在到院 前,仍因左前額腦葉底部硬腦膜下腔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 (併有甲基安非他命導致之中毒性休克)而傷重不治死亡。三、宋黃美玲宋志宏係母子關係。宋志宏黃亭芸送醫後,擔 心上開傷害致死犯行曝露,即指示陳米雪在案發現場清理傷 害黃亭芸所用之電線、繩索、水管、電擊棒等物品。陳米雪 將上開物品丟至黑色塑膠袋內(下稱本件黑色塑膠垃圾袋) ,並依宋志宏指示刻意迂迴下樓路徑,而將本件黑色塑膠袋 丟棄在本件同居處所社區1樓公用垃圾桶內,適宋黃美玲聽 聞鄰居告知其子宋志宏住處發生命案,因員警封鎖現場趕來 關切,又遇見下樓之陳米雪,經陳米雪宋志宏毆打黃亭芸 之事告知宋黃美玲後,宋黃美玲因護子心切,詢問陳米雪案 發現場是否已經收拾完畢,經陳米雪告知上揭收拾與丟棄本 件黑色塑膠垃圾袋經過後,宋黃美玲明知陳米雪丟棄之本件 黑色塑膠垃圾袋內裝有上述關係宋志宏殺人刑事案件之重要 證據,竟共同基於湮滅刑事證據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24 日上午10時許,先由陳米雪取回本件黑色塑膠垃圾袋,並將 之寄放在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217號8樓之不知情鄰居王 中尹與王潘煥雲夫妻處。至同日下午4 時許,宋黃美玲再親 自前往王中尹夫妻住處取回本件黑色塑膠垃圾袋,並將之丟 棄於不詳處所,而湮滅關係他人刑事案件之犯罪證據。四、案經黃含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至於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 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以證人 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 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 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 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



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158 條 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 以共犯、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 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 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 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傳聞例外之要件,仍非不得為證據,有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可憑。本件陳米雪 於97年12月26日、98年7 月2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被 告身分接受調查而為供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 第7606號偵查卷第82至86、231至236頁)。揆諸前揭說明, 不能以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而排除其陳述之證據能力 。又案件中之其他被告所為供述內容,固對被告本身而言, 具備證人證述之性質,應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權利(司法院 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惟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 問證人之權利,所謂「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 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 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 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 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 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 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 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 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 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 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或同案被告, 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 4條 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 故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或同案被告與被告對質,尚非違 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 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證據適格。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 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 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陳米雪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為陳述時, 雖未經上訴人即被告宋志宏宋黃美玲詰問,然陳米雪當時 係本於自由意志為陳述,且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復經原 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踐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見 原審卷二第33至47頁),當足以保障被告宋志宏宋黃美玲 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依前揭說明,陳米雪於偵查中之陳述 ,得作為認定被告宋志宏宋黃美玲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 2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除開前引陳米雪於檢察官 偵訊時所為陳述外,有關本件判決所引認定被告宋志宏、宋 黃美玲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宋志宏、宋黃 美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99年7 月5 日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99年7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迄於 本院100 年5 月25日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復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規定,以 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而本院於審判程序,亦依刑事訴訟 法第165 條、第288 條之1 、第288 條之2 等規定,對被告 宋志宏宋黃美玲及其等辯護人告以內容要旨,並使其等表 示意見並有辯論證明力之機會,自得採為認定被告宋志宏宋黃美玲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
乙、被告宋志宏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宋志宏矢口否認有任何傷害黃亭芸致死及轉讓禁藥 等犯行,辯稱:我與黃亭芸為朋友,我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亦未曾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亭芸施用,黃亭芸所施用毒 品另有其他來源。我係因制止黃亭芸施用毒品無效,氣憤之 餘,乃掌摑並持水管抽打黃亭芸,我的行為至多成立傷害罪 。黃亭芸所受其他傷害係自住處外出時遭其前男友蔣耀倫或 張志堅毆打所致,與我無關。而陳米雪證述我毆打、傷害黃 亭芸情節,前後不一,妄想情節杜撰,其證詞自非可信。此 外,本件經法醫師進行解剖鑑定,黃亭芸身體血液中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與胃內容物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合計後已足致 命,黃亭芸實係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過量致死,且縱使黃 亭芸之死因係硬腦膜下腔出血所致,法醫師已證述此係黃亭



芸遭人持頭撞擊物品所致,依陳米雪之證詞,無法認定我有 此毆打行為,黃亭芸之死亡與我的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又本 件並無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器具或甲基安非他命經扣案,自不 足以證明我確有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宋志宏陳米雪為同居男女朋友,97年10月間適逢黃 亭芸與男友分手,被告宋志宏曾以幫助戒毒為由邀請黃亭 芸同居,並持警察服務證影本,陪同黃亭芸返家,冒稱刑 事警察,由黃亭芸向其姑媽黃含笑借得生活費後,自97年 10 月17 日起至97年11月24日止,被告偕陳米雪黃亭芸 一同居住於本件同居處所等情,業據陳米雪於原審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二第34、40頁背面、原審卷三第73頁背面) 。而證人黃含笑於原審亦證稱被告宋志宏曾持證件陪同黃 亭芸,以幫助戒毒為由向其商借生活費等情(見原審卷三 第25、26頁),復有被告宋志宏持以行使之警察服務證影 本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 027 號偵查卷第155 、156 頁)。質之被告宋志宏,其亦 自承其陪同黃亭芸黃含笑會面後,即一同返回本件同居 處所,於上開期間,黃亭芸除曾在國凱街租屋並短暫停留 外,自97年11月初起就完全待在本件同居處所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161 頁),前述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宋志宏自97年10月17日起至97年11月24日止與黃亭芸陳米雪同居期間,被告宋志宏曾密集接續轉讓數量不詳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亭芸施用之事,經陳米雪於原審具結 證述明確,其證稱其與被告宋志宏黃亭芸在本件同居處 所,都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宋志宏提供予黃 亭芸吸食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7頁)。陳米雪與被告宋志 宏為男女朋友關係,以其與被告宋志宏之親密關係,當無 冒偽證罪之追訴處罰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宋志宏之必要。 而黃亭芸死亡後經法醫師解剖鑑定及進行毒物化學檢驗後 ,黃亭芸之血液及胃內容物檢體,均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 反應,其死因之一亦研判包括甲基安非他命中毒性休克反 應,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102810 號 鑑定報告書內載毒物化學檢驗及死亡研判經過可憑(見同 上偵字偵查卷第49、50頁)。被告宋志宏辯稱其未提供予 黃亭芸施用云云,顯與上開事證相悖。而證人陳伶旗即被 告宋志宏前女友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證述黃亭芸因曾 要向宋志宏拿毒品施用,曾詢問其宋志宏是否可靠,其與 宋志宏為男女朋友,亦與黃亭芸交好,宋志宏與其交往期 間曾吸毒,黃亭芸有毒癮,但黃亭芸居住中壢時,其曾陪



黃亭芸戒毒,那段時間黃亭芸沒有吸毒等語(見同上他 字偵查卷第240 頁),足見黃亭芸在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與 被告宋志宏同居前,在陳伶旗之陪同下,原已逐漸戒絕毒 癮,但在樹林市與被告宋志宏同居月餘死亡後,卻呈現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反應。被告宋志宏雖辯稱黃亭芸另有 其他毒品來源,其未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亭芸施用,並 聲請傳喚證人即黃亭芸友人李信寬高歆嵐、前男友蔣耀 倫到庭作證。惟前述證人於本院100 年4 月20日審判期日 作證,其等對於黃亭芸所施用毒品來源均證稱不清楚等情 (見本院100 年4 月20日審判筆錄第8 、11至13頁),本 院無從以其等證言,而為被告宋志宏有利之認定。而參諸 被告宋志宏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案紀錄,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與陳伶旗交往期間,亦有吸 用毒品惡習,其空言辯稱未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亭芸施 用,已難憑採。反觀陳米雪之證述,則與客觀之鑑定結果 相合,自屬可信。被告宋志宏雖又以本件並未查扣甲基安 非他命或施用器具,無從證明被告宋志宏曾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黃亭芸施用等語置辯。惟甲基安非他命或相關施用 器具,對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之證明,僅為證據 方法之一種,非謂未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或相關施用器具, 即不能認定被告宋志宏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亭芸之犯 罪行為,黃亭芸死亡後,經法醫師解剖鑑定及進行毒物化 學檢驗結果,其血液及胃內容物檢體,均發現有甲基安非 他命反應,陳米雪亦具結證稱被告宋志宏在與黃亭芸同居 期間,曾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亭芸施用,其證詞信而有 憑,堪以採信,已如前述。而本件案發現場即被告宋志宏陳米雪黃亭芸同居之本件同居處所,於案發之初即遭 被告宋志宏陳米雪清理並由陳米雪夥同同案被告宋黃美 玲湮滅事證(詳後述),亦無從以本件未能查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及施用器具之結果,而為被告宋志宏有利之認定。(三)被告宋志宏陳米雪黃亭芸同居期間,被告宋志宏屢因 情緒不佳,以電擊、水管抽打、香煙觸燙及拳腳徒手毆打 黃亭芸頭部及身體等方式,接續傷害黃亭芸等情,業據陳 米雪於99年2 月3 日原審具結證述明確,陳米雪證稱:「 (檢察官問:97年10月16日至11月24日黃亭芸死亡前,妳 是否與黃亭芸、被告宋志宏一起同住在本件同居處所?) 是。」、「(檢察官問:這件案子是從97年10月17日之後 發生的,黃亭芸何時開始跟妳與被告宋志宏同住?請說明 從黃亭芸開始與妳、被告宋志宏同住一直至黃亭芸送醫的 整個過程?)從簡愛汽車旅館那天開始,被告宋志宏、黃



亭芸及我從簡愛汽車旅館一起回來家裡後,被告宋志宏說 要幫黃亭芸戒毒,所以也不讓她回家,我們3 個人在本件 同居處所,都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宋志宏黃亭芸安非他命吸食。這段期間,我們有做愛,我常看不 懂他們2 個人在講什麼,莫名奇妙的,被告宋志宏就會毆 打黃亭芸,我有看到被告宋志宏黃亭芸,電她的工具就 是延長線,那個插頭長長的、插座還有紅黑的電線,有時 候接鐵筷,有時候接鐵片,用黑膠布綁起來這樣電她,在 她身上亂電。毆打她就是亂打,有一次還叫她戴安全帽及 重型機車的裝備,使盡力氣的亂打、亂撞,那個時候我看 了一下,我不想看就轉過去,後面他怎麼打,我就不知道 ,然後也會把她拖到廁所電,有時候還會將她潑濕之後再 電她。」、「(檢察官問:妳有無看過宋志宏毆打黃亭芸 的頭部?)沒有。」、「(檢察官問:妳是看到宋志宏如 何毆打黃亭芸?)就是會腳踢亂打,因為被被告宋志宏打 的過程,黃亭芸都會撞到頭。」、「(檢察官問:妳有無 看到黃亭芸撞到頭的哪裡?)被他打的時候,被他扯的話 就會亂撞。」、「(檢察官問:妳說打的過程中,黃亭芸 會撞到頭,黃亭芸的頭是撞到房間內何東西?)記不起來 。」、「(檢察官問:在黃亭芸死亡前幾天,妳有無看過 被告宋志宏毆打黃亭芸?)有。我記得她死的前一天,宋 志宏還有陸陸續續打她、電她,宋志宏有拿水管亂抽,其 餘記不太起來。」、「(檢察官問:妳在黃亭芸死亡前1 、2 天,有無因為妳自己本身被被告宋志宏打之後,負氣 而離開宋志宏家1 天,然後再回去被告宋志宏住處?)有 。」、「(檢察官問:妳離開被告宋志宏家之後,大約相 隔多久之後回去?當時為何離開?請說明離開之後怎樣的 過程?)那天他也有拿水管打我,我看他要出去了,我趁 他不在時,東西收一收,我就離開了。我收了自己個人的 隨身用品、衣服、化妝品、保養品、鞋子等,我就離開他 的住處,我就在街上晃,天亮的時候,我有打電話給宋志 宏,我跟他說這是我最後一次打給你,我要去自首,我想 回家。宋志宏就一直哀求我回來,說『你不要離開我,你 回來我都聽你的』。」、「(審判長問:他為何要聽你的 ?)因為我一直很反對他用安非他命,所以他說『我聽你 的,你不喜歡的,我就不要,你不回來的話,我要把剉冰 (我們都叫黃亭芸挫冰) 打死』,之後他就叫黃亭芸來跟 我說,黃亭芸說『大嫂你回來啦,宋志宏很傷心』等等, 被告宋志宏就一直問我在哪裡,要開車來載我,後來我沒 有地方可以去,所以我就跟他回去了。」、「(檢察官問



:妳從外面回來之後,妳還有無看到宋志宏黃亭芸嗎? )我回來時,沒有看到他在打黃亭芸,只有看到房間亂七 八糟的。」、「(檢察官問:你回到與被告宋志宏、黃亭 芸一起居住的房間之後,那天宋志宏有無再打黃亭芸?) 那天因為我睡睡醒醒的,我知道宋志宏有再弄她、打她, 但我沒有看到被告宋志宏是怎麼打她。」、「(檢察官問 :妳沒有看到被告宋志宏怎麼打黃亭芸,妳如何知道宋志 宏在打黃亭芸?)因為我睡睡醒醒的,我有聽到聲音,很 吵,我有聽到他們的聲音。」、「(檢察官問:承上,聽 到何聲音?)是被告宋志宏的聲音、黃亭芸的聲音還是2 個都有?)我有聽到宋志宏的聲音,但是我不記得有沒有 聽到黃亭芸的聲音。」、「(檢察官問:在妳與黃亭芸宋志宏居住的這段時間,在黃亭芸死亡前,黃亭芸大約有 多久沒有出門?)我記得有1、2個星期,黃亭芸沒有出門 。」、「(檢察官問:是否知道黃亭芸是在何情況下沒有 出門?)她身上傷很嚴重,到她死亡的前幾天,她行動很 不方便,她傷很嚴重。」、「(檢察官問:黃亭芸身體很 虛弱,是不是?)我沒有注意。」、「(檢察官問:黃亭 芸身上的傷是誰造成的?)宋志宏。」、「(檢察官問: 在11月24日黃亭芸死亡前,有發生大便拉在枕頭上的事情 ,當時妳是否在場?)是,我在房間裡面。」、「(檢察 官問:黃亭芸死亡前,前幾個小時、前半天及前一天有發 生何事情?請說明黃亭芸死亡前的情況?)她一直說身體 哪裡、哪裡不舒服,吃不下東西,只想喝水,就看了很難 過,一下子說要被告宋志宏送她去醫院,然後證件拿來, 她自己又說不去了,早上的時候,我看到她臉綠綠的,我 就叫宋志宏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他就打電話去叫救護車 ,我去樓下等救護車時,我有注意到黃亭芸還沒有斷氣, 但是我帶救護人員上去的時候,我衝進去房間告訴宋志宏 說救護車來了,救護人員從電梯門口要進來的時候,被告 宋志宏就背著黃亭芸出來,當時我就沒有注意她還有沒有 氣。」、「(檢察官問:在黃亭芸來與妳及被告宋志宏同 住之後,妳有無看到宋志宏拿電去電黃亭芸?)有。他陸 陸續續都有在電她。」、「(檢察官問:是否記得宋志宏 如何電黃亭芸?)因為時間久遠,我記不太清楚,除了第 一次筆錄是宋志宏叫我說的,是假的以外,其於我陳述的 都是事實。被告宋志宏有時候就接延長線,插頭長長的, 有很多插座及按的開關,有一個很重的插頭插下去,有一 個捲捲的電線,去接黑的紅的電線,把電線撕開,把它剪 一點掉,裡面的銅線就跑出來,他有時候接鐵筷,有時候



接鐵片,我不知道他是如何製造通電,我只知道他有這些 東西,用這些東西組合,然後用黑膠布綁一綁,就黏在黃 亭芸的腳底下,他自己控制開關,電到黃亭芸快要暈倒, 他才關掉,有時候會綁在黃亭芸手裡,叫她握住,通電以 後,他自己控制開關,電到黃亭芸快暈掉的時候才關掉。 」、「(檢察官問:除了用這種方式去電黃亭芸外,還有 無用其他方式電她?)有用一支黑色的電擊棒電她。」、 「(檢察官問:妳有無看過宋志宏拿香菸頭去燙黃亭芸? )我記得他有拿香菸燙她,但是燙在哪裡我不記得。」、 「(辯護人問:有無親眼看過黃亭芸身上被電到潰爛的情 形?妳何時看到黃亭芸身上有被電到潰爛這樣子的傷勢? )宋志宏電她的時候,有時候會將黃亭芸的衣服脫光,將 她綁在電腦椅上,分別將她的手、腳捆綁,讓她的腳打開 。」、「(辯護人問:我要問的是,妳有無看到黃亭芸被 電了之後,產生傷口的狀況?何時看到的?)有,她身上 的傷我都有看到。」、「(辯護人問:黃亭芸屁股的傷口 ,你有無看過?)有。」、「(辯護人問:宋志宏有無恐 嚇、威脅叫黃亭芸不准離開或把門反鎖、釘起來這種狀況 ?)我記得有一次我跟宋志宏上去頂樓,他會拿一個呼叫 器給黃亭芸,他隨時call她的時候,她要回應。」、「( 檢察官問:妳剛說妳中間有離開一段時間,在妳離開宋志 宏住處之前,宋志宏有無打黃亭芸?)有。」、「(檢察 官問是否記得宋志宏如何打黃亭芸,徒手、或用工具打? )不記得。我記得宋志宏有修理她,但不記得怎麼打。」 、「(檢察官問:在妳從外面回來之後,宋志宏有無再打 黃亭芸?)到她死亡的前一天,宋志宏都還有打她。」、 「(檢察官問:宋志宏黃亭芸穿重機的裝備,如安全帽 、頭盔的時候,他如何打黃亭芸?)宋志宏自己也有戴手 套,就像摔角一樣,使力死命的打,我看他們打到都流汗 ,很喘,很像發洩完感覺很爽的樣子,亂打亂踢。」、「 (檢察官問:承上,是否像拳打腳踢一樣?)是,就亂打 一通。」、「(檢察官問:如何拳打腳踢?)他家裡廁所 離衣櫃有一點距離,宋志宏用腳踢黃亭芸的時候,黃亭芸 就會摔到浴室門口,倒下去,有撞到頭。」、「(檢察官 問:黃亭芸的頭有無撞到衣櫃?)我不知道。因為這次宋 志宏打他的時候,我就轉過去,沒有看。」、「(檢察官 問:宋志宏有無在浴室跟陽台櫃子之間或浴室門口打黃亭 芸?)宋志宏有在浴室門口到陽台門口及衣櫃前面的空間 打黃亭芸。」、「(檢察官問:除了剛講的穿防護衣的打 法外,是否還記得宋志宏有在哪幾個地方如何打黃亭芸



宋志宏黃亭芸綁在椅子上,把她推進去廁所電她,怎 麼電她我就不知道,我沒有跟進廁所裡。」、「(檢察官 問:除了上述打黃亭芸的方式外,有無用其他方法打黃亭 芸?)有用白色的繩子綁起來之後電她。」、「(審判長 問:提示警聲搜卷第43頁以下相驗照片,黃亭芸右邊屁股 有被電了很大一片的傷口,就是你說的潰爛的現象,是否 為宋志宏當時電的?)我沒有親眼看到,我只是有聽宋志 宏說黃亭芸的屁股有被他燙爛,之後我有看到黃亭芸屁股 上有這個傷。」、「(審判長問:當時黃亭芸嘴角、臉部 有很多瘀傷,這些傷勢是如何來的?)我知道是宋志宏打 到她流血,我有聽到聲音說她流血了。」、「(審判長問 :提示相驗照片第51、52頁,黃亭芸身上的孔洞傷勢如何 造成的?)宋志宏電她時,有時候會叫黃亭芸手握住鐵片 或鐵筷,然後控制開關電她。我知道宋志宏有用香菸燙黃 亭芸,但是燙哪裡我不知道。」、「(審判長問:提示相 驗照片第55頁,黃亭芸腳底的傷勢如何來的?)宋志宏會 用鐵片黏住,固定在黃亭芸的腳底,然後控制開關電她。 她死亡的前幾天,我都有看到她腳底的傷勢。」、「審判 長問:提示相驗照片第60頁, 黃亭芸雙腳都有一點、一 點燒焦的痕跡,這些傷勢如何來的?)我只知道宋志宏有 時會拿鐵筷在黃亭芸身上亂畫、亂電。」、「(受命法官 問:妳剛剛看到DV照片中黃亭芸被打的傷勢是否是宋志 宏打的?)是。」、「(受命法官問:妳剛說宋志宏打黃 亭芸時,妳頭轉過去不敢看,當時妳人有無在現場?)在 。」、「(受命法官問:妳有無聽到黃亭芸喊痛求饒的聲 音?)戴安全帽那次沒有聽到黃亭芸喊痛求饒的聲音。有 一次宋志宏要打黃亭芸黃亭芸衝出去,被宋志宏拉回來 甩在床上,用手捶她肚子,這次黃亭芸就有求他,說宋哥 不要這樣子,但是宋志宏沒有停手。」、「(受命法官問 :黃亭芸被打完之後,妳有無看過她的情況?黃亭芸有無 昏沉、神智不清的樣子?)沒有說昏昏沉沉,也沒有生氣 ,還是乖乖的聽他的。」、「「(受命法官問:從妳們3 人開始一同住在樹林住處,一直至黃亭芸死亡為止,這段 期間黃亭芸是否常被宋志宏打?)是。從她住進去沒有多 久,多久我不確定,到她死亡之前,常常被宋志宏打。) 」、「(受命法官問:當中黃亭芸有無還手?或沒有能力 抵抗?)我只記得剛所述那次有求他並抵抗,其他我不記 得。」、「(受命法官問:後來是不是越打越嚴重?)是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至47頁)。又陳米雪於98年7 月21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身



上有宋志宏所造成其他的傷痕?)左手臂宋志宏用電線頭 處碰我左手臂,還噴出火花,這是他第二次打我的時候, 時間我有點忘記。其他部分傷痕,例如他曾打我造成的腫 起與瘀青部分現在已經痊癒。」、「(問:自從你看到黃 亭芸搬來居住案發地點之後,黃亭芸是否都與宋志宏同進 同出,若黃亭芸出去宋志宏會一起出去?)幾乎。我記得 有一次黃亭芸自己出去找房子,大概幾小時他就回來,那 時黃亭芸身上應該還沒有很多傷,可能只有一點點傷痕, 因為這是我跟黃亭芸第一次被宋志宏打以後,他才出去的 ,所以此時他的傷痕沒有這麼多。」、「(問:宋志宏黃亭芸在浴室跌倒撞到頭,你是否知道?)我沒看到。」 、「(問:黃亭芸死前你都有跟在宋志宏黃亭芸旁邊? )有。除了有一次黃亭芸死亡的前一天我自己出去以外, 那時我整理行李,本來想離開宋志宏,其餘時間我都有在 旁邊。」、「(問:黃亭芸頭部有撞擊痕跡,並有傷痕, 是如何造成?)我是常看到宋志宏黃亭芸黃亭芸因此 頭部都有腫起來,黃亭芸的頭曾因宋志宏打他多次撞到牆 與地板。」、「(問:警方扣到的安全帽、護具、護套你 無法確認黃亭芸用過的?)我沒法確認是哪一頂,但至少 有一頂是黃亭芸使用過,因為他兩頂長的很像。」、「( 問:宋志宏使用的電擊設備?)我記得他是把一般的電線 延長線插座,另外又拿一個黑色的電線插座插在那邊,那 個電線捲捲的,他就把黑色的電線剪開,電線就露出裡面 的鐵線。」、「(問:黃亭芸的頭髮如何被剃掉?)宋志 宏把他剃掉的。我不知道為何宋志宏要剃黃亭芸的頭髮, 當時黃亭芸看起來不願意,但沒有反抗。」、「(問:宋 志宏為何不帶黃亭芸去醫院?)他沒有說他不要帶她去, 他曾經有說要帶黃亭芸去,但黃亭芸一開始也要求要去醫 院,後來拿了身分證後又反覆說不要去,宋志宏也沒有帶 她去。」、「(問:宋志宏傷害黃亭芸的過程有無拍攝下 來?)我沒有看到,但我有看到的是,我有看到電腦螢幕 曾經有一個檔案是宋志宏黃亭芸話,黃亭芸答話後就被 宋志宏打一下,打了很多下,但是螢幕裡並沒有出現宋志 宏的人,共出現宋志宏的手及聲音,宋志宏提問的問題我 不記得。」、「(問:宋志宏有無提供你與黃亭芸吸食毒 品?)是。」、「(問:宋志宏提供你與黃亭芸吸食毒品 多久?)從97年10月16日從簡愛汽車旅館到黃亭芸死前的 幾天才沒有。之前每天幾乎都有在用安非他命。」、「( 問:你證稱宋志宏要求生前自己書立自白書,以避免東窗 事發,請問黃亭芸總共書寫幾張自自書?)我有看到的就



有2 張。」、「(問:宋志宏有買藥幫黃亭芸擦?)有。 但是傷口不會好。」、「(問:宋志宏為何對你或黃亭芸 做這些傷害行為?)他說我們不聽他的話,但我覺得他是 發瘋了,他沒吸毒時沒有對我動手過,但我印象中他與他 妹妹吵架時也有動手,那時他沒有吸毒。他對我與黃亭芸 動手都是吸食安非他命以後才會做。」、「(問:宋志宏 與你們一起施用安非他命是為了性行為需要?還是為了動 手打人?)他施用安非他命後會跟我與黃亭芸做愛,之後 宋志宏就會在電腦桌前做他自己的事情,我也看不懂,之 後我跟黃亭芸講事情,宋志宏脾氣來了,就會打人,也會 電人。」、「(問:宋志宏傷害你與黃亭芸的地點,都是 在案發的房間內?)是。」、「(問:黃亭芸的手掌傷痕 係一個一個洞,是如何造成的?)宋志宏有時會用電擊棒 壓住黃亭芸的手,還會用鐵片接電要黃亭芸握住,宋志宏 再按開關。黃亭芸手掌傷痕是不是電擊棒造成我不清楚, 但我知道宋志宏有要黃握住鐵片之後宋在通電。」、「( 問:補充?)剛剛偵訊筆錄第2 頁中寫我沒看到黃亭芸在 浴室裡撞到頭,我的意思是說我沒有看到黃亭芸自己一個 人在浴室裡跌倒不小心撞到頭。可是我有看過宋志宏在浴 室裡打黃亭芸黃亭芸撞到頭。宋志宏在浴室裡亂打黃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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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