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4385號
TPHM,99,上訴,4385,201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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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梅月
      林炎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
度訴字第二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0
八號、第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炎福部分撤銷。
林炎福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梅月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擔任會首召集合會,約定會期自九 十四年八月十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下稱十日會),連 會首與會員共計二十九名,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 ,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收取會首錢,並於每月十日下午二時 許,在宜蘭市○○○路二五五號採內標方式競標合會金,死 會會員每期需繳納金額二萬元之會款,活會會員每期分別繳 納二萬元扣除競標金後之會款予會首,再由會首轉交得標人 。詎李梅月利用會首身分主持開標,僅少數活會會員到場及 會員間欠缺聯繫不知其他會員真實姓名之機會,先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附表編號一、 編號二所示時間,冒用真實會員程陳阿米李信聰名義,偽 造表示該會員競標之填載競標金標單,行使參加競標,因競 標金最高而得標,致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足以生損害 於遭冒用名義之人,而向活會會員收取扣除競標金之會款。 再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李梅月另與林炎福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李梅月利用會 首身分主持開標,以前揭方式冒用係葉滋基名義得標,致使 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足以生損害於葉滋基,而向活會會 員收取扣除競標金之會款。
二、李梅月另於九十五年間擔任會首召集合會,約定會期自九十 五年六月十五日至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下稱十五日會), 連會首與會員共計二十六名,每會會款二萬元,於九十五年 六月十五日收取會首錢,並於每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宜 蘭市○○○路二五五號採內標方式競標合會金,死會會員每 期需繳納金額二萬元之會款,活會會員每期分別繳納二萬元



扣除競標金後之會款予會首,再由會首轉交得標人。詎李梅 月利用會首身分主持開標,僅少數活會會員到場及會員間欠 缺聯繫不知其他會員真實姓名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間,冒用 真實會員李信聰名義,偽造表示該會員競標之填載競標金標 單,行使參加競標,因競標金最高而得標,致使其他活會會 員陷於錯誤,足以生損害於李信聰,而向活會會員收取扣除 競標金之會款。
三、案經羅阿秀葉滋基劉桑梓、黃坤塘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甲、李梅月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梅月僅坦承附表編號一、編號四冒標之 詐欺取財犯行,惟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二、編號三冒標之詐 欺取財犯行云云(詳本院卷第九四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李梅月前於九十四、九十五年間分別召集前開合會十日 會、十五日會等情,業據被告李梅月自承在卷(詳偵緝字第 三0八號卷第一七頁,偵緝字第三一六號卷第三一、三三頁 ),並據證人即合會會員吳登松程陳阿米陳亮君、葉滋 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及合會會員羅阿秀劉桑梓、黃坤 塘於警、偵訊中分別證述在卷(詳他字第五五七號卷第四至 六、二四至二七、三0至三二、三七至三九、七0、七一頁 ,偵緝字第三0八號卷第六八、六九頁,偵緝字第三一六號



卷第四九、五0頁,原審卷第五0至七一頁),復有證人吳 登松所提十日會、十五日會會單(見偵緝字第三0八號卷第 七一、七二頁)、程陳阿米所提十日會會單(見偵緝字第三 一六號卷第四七頁)、黃坤塘所提十日會會單(見他字第五 五七號卷第二八頁)、劉桑梓所提十五日會單(見他字第五 五七號卷第三三頁)等件在卷可佐。
㈡再被告李梅月召集前開合會之標會情形,證人吳登松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伊參與被告李梅月召集的十日會、十五日會, 還是活會,幾乎每次開標伊都會去,去投標的人很少,伊是 必到,有時候只有一、兩個到現場,三個人以上到現場的機 會很少,最多三、四個人,開標都是李梅月主持,林炎福只 有一、兩次在李梅月忙的時候才主持,標單上都寫金額沒有 寫名字,伊自己的部份會寫一個代號「松」,被告每次都從 抽屜拿出一把來投標,標單上只寫金額,李梅月拿最高標息 的標單就說誰得標,投標後伊都是在投標現場直接交付會款 ,如果有帶會單去的時候會當場紀錄,沒有帶的情形很少, 就算沒有帶,回家也會馬上紀錄等語(詳原審卷第五0至五 八頁)。且依證人吳登松所記載之十日會、十五日會所載( 見偵緝字第三0八號卷第七一、七二頁),該十日會中,於 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記載程陳阿米得標,該十五日會中,於九 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記載李信聰得標,但依證人程陳阿米李信聰之妻陳亮君於原審審理中,均明確證稱於上開時間均 未得標等語(詳原審卷第六0、六六頁)。是被告李梅月就 附表編號一、編號四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又關於附表編號二冒標李信聰部分,依證人吳登松於原審中 表明:伊參與被告李梅月召集的十日會、十五日會,幾乎每 次開標伊都會去。…如果有帶會單去的時候會當場紀錄,沒 有帶的情形很少,就算沒有帶,回家也會馬上紀錄等語(詳 原審卷第五一、五六頁),且證人吳登松所記載之標會紀錄 堪認真實,業已認定如前,則依證人吳登松記載之十日會所 載(見偵緝字第三0八號卷第七一頁),於九十五年七月十 日記載李信聰得標,而依證人李信聰之妻陳亮君於原審審理 中,明確證稱於上開時間未得標等語(詳原審卷第六四頁) 。是被告李梅月就附表編號二冒標李信聰九十五年七月十日 會乙情,足堪認定。
㈣另關於附表編號三冒標葉滋基部分,被告李梅月前於偵查中 自承以會員葉滋基名義而以標息三千元冒標等語(詳偵緝字 第三一六號卷第三二頁),且依上揭證人吳登松記載之十日 會所載(見偵緝字第三0八號卷第七一頁),於九十五年七 月十日記載葉滋基得標,而證人葉滋基於原審審理中,明確



證稱於上開時間未得標等語(詳原審卷第六九頁)。是被告 李梅月就附表編號三冒標葉滋基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會乙情, 亦堪認定。
㈤復觀關於附表編號三冒標葉滋基部分,被告林炎福前於偵查 中自承:我知道李梅月有冒標一會合會,因為地下錢莊來向 我們逼債,我們沒有錢,我與李梅月才會商量冒標一會合會 ,至於冒標何人的,標金多少、何時冒標的我忘了等語(詳 偵緝字第三一六號卷第三五頁),佐以被告李梅月偵查中亦 證稱:我要冒標葉滋基的會,林炎福知道,因為我要冒標的 前兩天,錢莊來向我及林炎福逼錢,所以我於九十五年十二 月十五日下午二時才會以標金三千元冒標葉滋基之合會等語 (詳偵緝字第三一六號卷第三四頁)。是關於附表編號三冒 標會員葉滋基部分,係因被告林炎福李梅月二人遭地下錢 莊逼債,亟需金錢,故事前合意而以葉滋基名義冒標等情至 為灼然。
㈥按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 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 。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而合會中 業已標取會款者,至合會結束止,本有向會首按期繳納會款 之義務,因按期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 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可言,故會首冒標會款時,僅有尚未標 取會款之活會會員因冒標行為陷於錯誤,誤認被冒標之人得 標,以致陷於錯誤交付會款,而構成詐欺行為。本件被告李 梅月、林炎福冒標行為所詐得之款項,依證人吳登松所提十 日會、十五日會會單所載(見偵緝字第三0八號卷第七一、 七二頁),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同年七月十日、同年十二 月十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遭冒標部分,冒標之標息分別為 三千三百元、二千五百元、三千元、二千八百元;另依證人 程陳阿米所提十日會會單所載(見偵緝字第三一六號卷第四 七頁),關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同年七月十日之標息記載 為二千三百元、二千一百元,核與證人吳登松登載不同,但 以證人吳登松參與投標之情形,其前開證稱幾乎參與每次開 標,於開標後即會立即記載得標人與標息,而證人程陳阿米 部分,依其證述甚少參與開標,係事後林炎福向其收取會款 時告知得標標息時而為記載等語(詳原審卷第五九至六二頁 ),顯然證人吳登松之記載與被告李梅月冒標當時當場告知 之標息較為符合,對於程陳阿米以外之活會會員就九十五年 二月十日、同年七月十日之標息金額為何,併依「罪疑惟輕 」原則,以證人吳登松所記載標息為認定標準,於每會會款 扣除標息後為認定冒標詐得款項,亦有較有利於被告。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梅月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 詞,而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被告李梅月於附表編號一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 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該條 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 刑罰權規範事項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關於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下限, 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 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台幣為三元,修正後刑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修正後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 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刑法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 之刑法。
三、按民間之合會,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 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 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 所出具者,因在場之其他投標者或會員已能辨別係某一會員 參與標會者,縱標單上未書寫姓名或代號,則依習慣或特約 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 單,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應以準私文書論。核被告李 梅月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十六條、 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



梅月每次投標均以一行使偽造標單之投標行為,同時致活會 會員陷於錯誤,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 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又被告李梅月每次冒標行為,同時致 使多數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亦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 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李梅月林炎福關於附 表編號三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梅月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李梅月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 並審酌被告利用主持合會之便,冒用他人名義冒標會款,造 成各活會會員財務上損失,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各如附表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李梅月所犯上開之罪,係在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本案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諭知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各如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核原審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李梅月仍執陳詞, 以否認附表編號二、三冒標之犯行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林炎福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以被告林炎福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據。惟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一00年三月七日死亡,有卷附 本院戶政役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七六、七七頁)。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林炎福業 已死亡之事實,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 炎福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林炎福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遭冒標之會│ 得標日期 │得標利息 │詐得金額(扣除標│ 宣告刑 │
│ │員(合會單│ │ │息後之會款乘以實│ │
│ │上會員編號│ │ │際剩餘活會會員)│ │
│ │) │ │ │ │ │
├──┼─────┼──────┼──────┼────────┼─────────┤
│一 │程陳阿米(│95年2月10日 │3,300元(程 │385,100元(16700│李梅月犯行使偽造私│
│ │編號1) │ │陳阿米部分為│×22+17700)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2,300元) │ │壹年肆月,減為有期│
│ │ │ │ │ │徒刑捌月。 │
├──┼─────┼──────┼──────┼────────┼─────────┤
│二 │李信聰(編│95年7月10日 │2,500元(程 │332,900元(17500│李梅月犯行使偽造私│
│ │號20 ) │ │陳阿米部分為│×18+17900)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2,100元) │ │壹年肆月,減為有期│
│ │ │ │ │ │徒刑捌月。 │
├──┼─────┼──────┼──────┼────────┼─────────┤
│三 │葉滋基(編│95年12月10日│3,000元 │255,000元(17000│李梅月共同犯行使偽│
│ │號10 ) │ │ │×15)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徒刑壹年肆月,減為│




│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四 │李信聰(編│95年12月15日│2,800元 │344,000元(17200│李梅月犯行使偽造私│
│ │號22 ) │ │ │×20)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壹年肆月,減為有期│
│ │ │ │ │ │徒刑捌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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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