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3917號
TPHM,99,上訴,3917,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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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9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銘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厚宜
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人偉
指定辯護人 李克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581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334、6303號,96年度偵緝字第69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厚宜王人偉加重強盜及黃士銘加重強盜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士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陳厚宜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王人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士銘前於90年9 月26日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93年12月28日以92年度訴緝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復於92年8 月犯 恐嚇取財未遂罪,於93年1月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 度簡字第42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 折算1日確定;又於91年6月18日、91年9月5日及91年10月15 日犯偽造文書案件,於93年5 月13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2年度簡字第378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300元折算1日,93年6 月14日確定;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2年度簡字第4288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7 84號之恐嚇取財未遂與偽造文書2罪,雖於93年8月10日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3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惟黃士銘另於 92年7、8月間,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2 罪)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 等5罪,於93年12月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訴 字第9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3月、1 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該案並於94年4月6日經本院以93年度交上 訴字第206號就其中施用毒品、過失傷害(2罪)、肇事逃逸 之公共危險共4罪撤銷,改判為施用毒品、過失傷害(2罪) 、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2罪)五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5 月、4月、7月、7 月,並駁回上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 罪之上訴確定(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2罪於94年7月14日經最 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判決上訴不合法律程式駁回 )。以上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偽造文書、施用毒品、 過失傷害(2罪)、肇事逃逸(2罪)、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 駕駛共9罪,嗣於96年7月16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 1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3月、3月、2月、2月15 日、2月、3月15日、3月15日、1月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 元3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300元折算1日,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7月16 日 。另於94年8、9月至95年5月3日間犯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 2 月1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36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同年3 月 26日確定,96年7月16日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7號裁定 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並與 前述定執行刑之罪接續執行至96年8月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出監。
二、詎黃士銘於95年4月間某日,在其臺北市○○區○○街40號5 樓租屋處,調整自設之無線針孔攝影機頻道時,接收疑似有 人偷拍之畫面,並經查探得知張英杰所有之臺北市○○區○ ○路(起訴書誤載為小西街,業經原審更正在卷)7號5樓套 房限租女生,疑其涉有偷拍情事,認有機可趁,乃起意藉此 向張英杰強索錢財,並向其同居人陳厚宜展示所接收之畫面 。嗣於95年4 月27日下午,黃士銘即以電話聯絡王人偉、姚 啟仁(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及綽號「大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商議藉此向張英 杰強索財物之計畫,彼4 人均預見張英杰可能反抗不從,拒 絕交付財物,而有倘經張英杰反抗,即以人數優勢施以暴力 ,強盜其財物之共同犯意聯絡,待謀議完畢,再由黃士銘通 知陳厚宜返家,利用陳厚宜之性別,以租屋名義,誘使張英 杰出面以利渠等進入其出租套房,遂行前開強盜財物之計劃 。陳厚宜因知悉黃士銘接收疑似偷拍影像,且無另行承租房 屋之需求,見狀明知黃士銘王人偉姚啟仁及「大胖」等



人係為藉偷拍之事,向張英杰強盜財物,並無租屋真意,雖 未參與彼等謀議,亦無參與強盜犯罪之意,仍因與黃士銘之 同居關係,基於幫助彼等遂行強盜行為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2 時30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英杰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有意承租房屋,與張英杰相 約前往上開租屋處看屋,使黃士銘王人偉姚啟仁及「大 胖」得以順利進入大西路7號5樓,對張英杰下手強盜財物, 黃士銘王人偉姚啟仁及「大胖」等人,則在樓下等候時 機進入前開套房。同日下午3 時許,張英杰抵達後,陳厚宜 即出面洽談承租事宜,並與張英杰一同進入上開大西路7號5 樓2 室出租套房內,黃士銘王人偉姚啟仁及「大胖」亦 趁機隨同入內,陳厚宜黃士銘等人進入屋內,旋即離去, 留下張英杰黃士銘王人偉姚啟仁及「大胖」在套房內 。黃士銘等人遂基於前述謀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由黃士銘藉口質問張英杰偷拍情事,要其交付財物解決, 張英杰否認偷拍後,黃士銘王人偉姚啟仁及「大胖」即 佯裝尋找針孔攝影機裝設位置,並動手毆打張英杰黃士銘 更以隨身攜帶之打火機毆傷張英杰左眼,致其受有左眼鈍傷 併結膜下出血及角膜上皮缺損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其 不能抗拒,黃士銘隨即提出以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擺平 此事之主張,然未獲張英杰應允,黃士銘並強取張英杰皮包 內之現金1萬1,000元及支票1 紙(即付款人為臺北國際商業 銀行天母分行,發票人為張英杰,面額為10萬元,發票日95 年4月28日,支票號碼:QI0000000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下稱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卡1 張等財物,並向張英杰逼問 該提款卡密碼後,將張英杰押入套房浴室看管,由黃士銘1 人持前開提款卡至附近之自動付款設備提款,然因張英杰原 先告知之提款卡密碼有誤,黃士銘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王人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王人偉乃 夥同姚啟仁、「大胖」對張英杰續為毆打、逼問,張英杰張英杰始告知正確提款卡密碼,由王人偉將密碼電知黃士銘 後,經黃士銘以將該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 ,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領取10萬元得逞,俟其 得款返回上址後,為避免張英杰隨即報案,復由黃士銘持膠 帶將張英杰綑綁於套房浴室置物架上,4 人始行離去,並將 前開強盜所得之財物朋分殆盡(支票部分由黃士銘於95 年4 月27日晚間以8 萬元代價轉讓予友人許晉順,經許晉順提示 後未獲付款)。嗣因張英杰自行脫困後,報警處理,並經警 於95年5月1日在前開大西路租屋套房內採得姚啟仁指紋,暨 黃士銘另向張英杰恐嚇取財(業經撤回上訴確定)之通聯情



形,因而查獲前情,並扣得黃士銘所有,用以聯絡確認提款 卡密碼之逼問結果,供提領款項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1 張),暨陳厚宜所有,用以與張英杰聯絡 ,佯稱租屋,提供黃士銘等人助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三、案經張英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 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 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亦準 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是以檢察官對 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 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 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 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亦得 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 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 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 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照法務部92年9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再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159條之5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




㈠被告自白部分,訊據被告黃士銘雖於原審陳稱其警詢時毒 癮發作云云(見原審卷第151 頁背面),然亦敘明其警詢 時所述均屬真實,未受不正訊問,當時並已拒絕夜間訊問, 其毒癮發作並未影響陳述真實性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5 0頁背面、第151頁背面),足認被告黃士銘警詢自白係出於 自由意識之陳述,未受不法外力干擾,且與事實相符,自有 證據能力。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月5日刑紋字第 0950064315號鑑驗書為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警方送由鑑定機關 所為之鑑定,且上開鑑定書於鑑驗方法、鑑驗結果均有詳細 說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亦明。㈢證人即告訴人張英杰之證詞、暨同案被告黃士銘陳厚宜王人偉姚啟仁於偵查中,就其餘被告之犯罪事實 所為證述,係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 後,由其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 情形,即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㈣其餘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 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0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故揆諸前 開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㈤扣案物品部分,係經依法扣押 所得,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亦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陳厚宜王人偉警詢自白部分,前經渠等於原審審 判程序中爭執係按業已製作完成之筆錄照念云云(見原審卷 第68頁),雖經原審訊問證人即警員何皇杰證稱係按一問 一答方式製作筆錄,並勘驗光碟確認彼等應訊時神情自然, 精神狀況良好,身體未受拘束,且無毒癮發作外觀,亦未有 何手持書面照念情形,應訊期間被告王人偉更有嚼食檳榔, 並向警方做出索煙動作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 卷第130頁背面、第131頁),然因彼2 人之警詢錄影光碟 僅有影像畫面而無錄音,復無其他備份資料可供勘驗(見原 審卷第28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8年10月5日北 市警士分刑字第09832932400 號函可憑),無從證明警詢筆 錄記載與渠2 人實際所述相符。參以證人何皇杰證稱因訊問 問題大致相同,故以共犯姚啟仁之警詢筆錄為本,就被告王 人偉部分予以修改記錄,因而有誤植「王人偉」、「姚啟仁 」姓名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30 頁背面),是認本案尚 不能排除警詢筆錄誤載之可能,考量彼2 人之程序利益,認 應排除渠2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士銘王人偉陳厚宜於本院審理時 ,均為供承犯罪之陳述(見本院100年6月16日審判筆錄)。 惟被告黃士銘辯護人為被告黃士銘辯稱其原意僅在恐嚇取財 ,係於案發現場與告訴人張英杰發生肢體衝突後,始形成加 重強盜局面;被告王人偉辯護人為被告王人偉辯稱其事前並 不知情,事後亦未分得贓物,請審酌其行為究應成立幫助犯 或為共同正犯,暨被告王人偉倘經認定為幫助犯後,本件是 否仍有結夥三人之加重情形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黃士銘於95年4 月間某日,在其臺北市○○區○○街 40 號5樓租屋處,調整自設之無線針孔攝影機頻道時,接 收到疑似有人偷拍之畫面,復得知告訴人張英杰所有之臺 北市○○區○○路7號5樓套房限租女生,疑其涉有偷拍情 事,遂萌生不法犯意,欲藉此向張英杰要錢,並向被告陳 厚宜出示其收訊所得之畫面等事實,業據被告黃士銘供承 :「因為我接收到有人以針孔偷拍,所以就到處尋找,於 臺北市○○區○○路7 號發現應該為偷拍地點,又發現該 處只承租給女性,所以認為即為房東裝置針孔偷拍監視器 ,才叫『陳厚宜』打電話租屋,才能讓該屋房東出面。」 、「(你於何時以接收器發現附近有人置裝置針孔偷拍監 視器)於95年4月中旬,詳細日期、時間不復記得。」( 以上見95年度偵字第6303卷第28頁),「我是在小西街租 房子,在房東對面,我有裝針孔攝影機以便看見來訪的人 是誰,後來我在調頻率時,因為都是無線的,在100 公尺 以內都可以接收到別人偷拍的畫面…」(見95年度偵字第 6303號偵查卷第155 頁)、「是我住處有裝監視器,結果 收到後棟也有偷拍的頻率,我想揩油就去收頻率是找另一 朋友在家等電話,我走路去找頻率,我知道那棟是專出租 給女性」等語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6303號偵查卷第136 至137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厚宜證稱:「…我與 他(指被告黃士銘)同居於小西街40號5 樓,我發現黃士 銘他有裝監視器在1 樓,他在調頻道時發現有一女子在床 上睡覺的畫面出現在電視,他就叫我看,之後他研判附近 有人裝監視器,我們才會搜尋到畫面…」(見95年度偵字 第6303號偵查卷第251 頁)、「黃士銘是有跟我提及房東 有裝針孔,我聽得莫名其妙,我問他不是要去租房子,他 說對,我就去租房子,黃士銘有說要去威脅別人,我說幹 嗎那麼無聊,他回我說好啦好啦,那就租房子…」(見原 審卷第251 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黃士銘所指之偷拍 相片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95年4 月27日下午,黃士銘以電話聯絡被告王人偉、姚啟 仁及「大胖」前往其租屋處,由被告黃士銘提議藉偷拍名 義,向告訴人張英杰強索財物後,再通知陳厚宜返家利用 其女性身分,以租屋名義,誘使張英杰出面,被告黃士銘王人偉姚啟仁、「大胖」則趁機隨之進入該出租套房 ,被告陳厚宜見彼等順利進入,隨即離去,留下被告黃士 銘、王人偉及共犯姚啟仁、「大胖」與告訴人張英杰在該 出租套房內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士銘供承:「(何人計畫 )是我。是我於案發前約一個鐘頭先打給王人偉要他帶二 個人到我租處(臺北市○○區○○街40號5 樓)…先到我 家會合,然後我告訴他三人張英杰以針孔偷拍房客,我要 跟他拿錢,要求他三人一同前往;由陳厚宜先打電話說要 租屋,於同日約15時許張英杰帶陳厚宜上樓(案發地)後 不久,我見狀即與王人偉等三人一起上樓,到了五樓後, 我就叫陳厚宜先離開」(見95年度偵字第6303卷第23、24 頁)。被告陳厚宜供稱:「那天我人在外面,是黃士銘打 電話跟我說要租房子,我才趕回家,他說他找到房子了, 我一回到家樓下就看到黃士銘王人偉姚啟仁,總共幾 個人不記得,總之二個人以上,那時候黃士銘叫我去租房 子…」、「電話是我打的沒有錯…是我一回去在樓下碰到 他們,黃士銘就叫我打電話…」(以上見原審卷第85、 86頁),「他(被告黃士銘)說不確定是否那間裝針孔, 就叫我先去看,沒想到他就先衝上去了」、「(當天黃士 銘是聯絡何人)我不知道,我當天回去後,王人偉已經在 家裡,黃士銘就叫我打電話約房東,之後我就先出門…」 (見95年度偵字第6303號偵查卷第252、253頁)等語在卷 。並據證人即共犯姚啟仁指證本案係由被告黃士銘主謀, 稱有偷拍情事,要去教訓房東,被告陳厚宜係於彼等討論 後返回,並未參與討論恐嚇告訴人張英杰之事,之後即由 被告陳厚宜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張英杰相約看屋,彼等即趁 機隨之進入該套房等語(詳95年度偵字第9334號偵查卷第 34 頁、原審卷第162頁、原審卷第68頁背面至69頁、 第71至72頁);暨證人即告訴人張英杰證稱:「我是從事 位於大西街的3、4、5樓公寓套房出租,我在當天下午2點 半接到一個女孩子打給我的電話(0000000000),因為我 有貼出租廣告,他表示要承租我的房子,我就與她約在大 西路公寓的樓下見面看,當天下午3 點,我就跟她一起上 去看房子,上去之後,我打開套房跟她做介紹時,因為門 沒有關,就有4 個男生一起衝上來,他們點個頭之後,女 的就下樓了」(見95年度偵字第6303號偵查卷第144 頁)



、「有4個男子打我,女生先走」(見同前卷第211頁)、 「…我在租屋的廣告上,有貼我的手機號碼。有個女生打 電話來,說要看房子」、「約在大西路7號5樓的樓下,他 來之後,我就開門讓他進到房子裡,進到房子裡還不到幾 秒鐘,還在跟他介紹房內的設備時,就有4 個男生進來。 我問他們從哪裡來,其中一個黃士銘叫我坐下,我還莫名 其妙,不知道怎麼回事,然後他們4 個就打我」等語綦詳 (見原審卷第310 頁),互核相符。訊之被告王人偉亦 始終供承當日係應被告黃士銘之電話邀約前往被告黃士銘 租屋處,再與被告黃士銘姚啟仁及「大胖」等人轉往告 訴人張英杰出租套房等情不諱,自堪認定。被告王人偉陳厚宜雖一度否認有何強盜財物之不法認識,被告王人偉 辯稱誤以為要解決債務糾紛,被告陳厚宜辯稱被告黃士銘 告知是要承租房屋云云;被告黃士銘亦曾辯稱僅向其餘被 告表示要處理房東偷拍的事情,沒有說要大家如何配合云 云(以上見原審卷第85頁)。然核被告黃士銘與告訴人 張英杰素不相識,自無所謂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據彼 二人供明在卷,即依被告黃士銘所指疑遭偷拍之女子,亦 與被告黃士銘無關,彼等間更無所謂債務糾紛或損害賠償 之民事糾葛可信。訊之證人即被告黃士銘復證稱「我是向 他們說要揭穿偷拍」等語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6303號偵 查卷第135 頁),而非被告王人偉所辯之租屋糾紛云云。 佐以被告黃士銘於收到疑似偷拍影像後,尚至其收訊地點 之租屋處附近尋找可能處所,並在得知告訴人張英杰之套 房限租女生後,始將其設定為目標,已詳前述,其非衝動 突發之舉動甚明,衡諸常情,亦無刻意通知不明原委之被 告王人偉等人到場,徒增現場變數之可能。又被告黃士銘 甫於95年4月5日以「彭康政」名義,向吳素琴承租臺北市 士林區○○街40號5 樓房屋,與被告陳厚宜共同居住,業 據該屋房東吳素琴指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4、205頁) ,並為被告黃士銘陳厚宜所是認,殆無另向告訴人張英 杰承租房屋之必要,況且被告陳厚宜果有意承租、看屋, 又豈有見被告黃士銘王人偉姚啟仁及「大胖」到場後 ,即行離去之理。再被告黃士銘陳厚宜明知該處僅限女 生承租,彼等殆無共同承租居住可能,被告陳厚宜更於原 審陳明知悉被告黃士銘要去搶劫云云(見原審卷第192 頁),足認被告陳厚宜辯稱係為承租房屋而與告訴人張英 杰聯絡云云,顯與事證有違。被告黃士銘王人偉、陳厚 宜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應以被告黃士銘陳厚宜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及被告王人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供承犯



罪之自白,始與事證相符,而堪採信。
㈢被告黃士銘等人於被告陳厚宜離開後,旋由被告黃士銘質 問告訴人張英杰偷拍情事,經其否認後,即佯裝尋找針孔 攝影機裝設位置,並動手毆打張英杰黃士銘更以隨身攜 帶之打火機毆傷張英杰左眼,致其受有左眼鈍傷併結膜下 出血及角膜上皮缺損之傷害,使之不能抗拒,被告黃士銘 隨即提出以50萬元擺平此事之主張,並強行取走張英杰之 現金1萬1,000元及支票1 紙(即付款人為臺北國際商業銀 行天母分行,發票人為張英杰,面額為10萬元,發票日95 年4月28日,支票號碼:QI0000000號)、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卡1 張,逼問提款卡密碼後 ,由黃士銘1 人持提款卡至自動付款設備,經輸入密碼錯 誤,再由共犯姚啟仁及被告王人偉、「大胖」續為毆打、 逼問,始取得正確密碼,告知被告黃士銘以輸入密碼之方 式,提款10萬元得手,俟其得款返回上址後,為避免張英 杰隨即報案,復以膠帶將張英杰綑綁於套房浴室置物架上 ,始行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英杰指證:「… 是第89頁的男子(指認被告黃士銘照片)帶頭的,他一直 問我為何偷拍,第90頁的女性(指認被告陳厚宜照片)就 是打電話來說要租房子的,第91、92頁的男子(指認被告 王人偉姚啟仁照片)也都有參與,我說我沒有偷拍時, 就有人揮拳打我眼睛,打第一拳時,對方只有用手,但何 人打的,我不記得了,我否認有偷拍,他們就開始在屋內 搜東西,並隨便指一個開關就說我偷拍,我否認,他們4 人就輪流打我的頭及身體,也要求我把財物拿出來,我不 肯,他們就把我推到廁所去,並且動手搜我的身體,是帶 頭的黃士銘搜的,其他3 人就堵在門口,不讓我出來,我 的皮夾、手機被他們拿走,他們就抄我的手機號碼及我家 中地址、電話及家人電話,然後黃士銘把我的現金2 萬多 元(按:此部分金額之認定,另詳後述)、富邦提款卡、 1 張10萬的支票(是開我的票,要付款的)拿走,黃把這 些拿走,其他的就擺在桌上,並要求我講密碼,我拒絕他 們就打我,後來黃就先離開去提款,交代其他3 人打我打 到密碼講出來為止,後來我就講了,他們就聯絡黃,告訴 他密碼,後來我得知被領了10萬元」(見95年度偵字第63 03號偵查卷第144、145頁);「…(被告陳厚宜)進到房 子裡還不到幾秒鐘,還在跟他介紹房內的設備時,就有4 個男生進來。我問他們從哪裡來,其中一個黃士銘叫我坐 下,我還莫名其妙,不知道怎麼回事,然後他們4 個就打 我」、「(4個都有動手嗎?)是,他們就打了」、「(



4個男生因為何打你?)因為他們說我偷拍,我說沒有,他 們就又再打我。他們後來叫我把皮包給他,我不給他,他 們又再度打我。」、「…接下來黃士銘要我拿皮包給他, 我不要,當時我的皮包放在上衣襯衫的口袋裡面。他就來 拿走,然後打開皮包,把裡面的錢拿走,現金大概有1 萬 多元還有提款卡,並把我駕照上面的個人資料都抄起來」 、「…支票是在皮包裡面被取走的」、「…之後,他們就 要去提款,黃士銘問我密碼,我不講,這時黃士銘與其他 被告就再打我,我就告訴他們一個錯誤密碼,因為我要拖 延時間。後來,黃士銘就出去了,但因為他領不到錢,就 打電話回來問,問誰我已經不清楚了。對話內容就是我告 訴他的密碼不對,然後另外3 個人就繼續打我,我被打到 受不了,就說出密碼了。黃士銘提款回來後,一堆人就把 我推到浴室去,用封箱膠帶把我的手綁在毛巾架上,然後 我的嘴巴也被膠帶封起來,然後,他們就離開」、「(你 剛才講的那些過程都是發生在房間裡面,還是也有發生在 廁所裡面?)都有,被打到最後,我就躲到浴室裡面。被 打的過程前段,我就被打到浴室裡面,然後又被拖出來打 ,然後我又躲到浴室裡,又被拖出來打…」、「(過程中 ,你有承認你有偷拍嗎?)沒有。」、「(被告有無去找 偷拍的東西?)被告有把普通的插座撬開,說是裡面有偷 拍的設備。」、「(過程中,有人提到50萬元嗎?)黃士 銘有提到要拿50萬來解決」、「(你剛才描述的過程,除 了黃士銘離開去提款那段以外,整個過程,這些被告都在 現場,還是有進進出出的情形?)他們都在現場,沒有離 開。我被打時,想要逃跑,但是他們都堵在房間裡,不讓 我逃跑。」「(是誰逼問你密碼?)起先是黃士銘,之後 另外3 個一起打我,我就不知道是誰了」、「(當時你帶 女子上門後,你說有4個男生進去,4 個男生是分批進去, 還是一起進去房間?)一起進去房間」、「…當時一天只 能提10萬元,所以就算還有錢,被告也不能再提了」、「 (當天你眼睛有受傷嗎?)有,視網膜受到撞擊,被告黃 士銘在打我時,用打火機倒過來戳我的眼睛」、「你的眼 睛被打受傷,是黃士銘打得嗎?)很多人在打我,但是黃 士銘有拿打火機倒戳我的臉,導致我的臉上血流滿面」、 「當時整個視野很混亂,4 個人圍著我打,我就一直抵抗 」、「(是他有先問你為何偷拍,然後就打?)對」、「 (當時在房間被壓制時,你身上被取走的現金有多少?) 1 萬多元...(後稱)2萬多,我當時沒有詳細算,不能確 定」(以上見原審卷第310至325頁)等語綦詳,告訴人



張英杰因而於同日(95年4 月27日)經診斷受有「左眼鈍 傷併結膜下出血及角膜上皮缺損」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5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見95年度毒 偵字第979號偵查卷第46頁)及該院97年8月29日函暨檢附 之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216至223頁)可憑。又前開支 票嗣經被告黃士銘於同日(95年4月27日)傍晚以現金8萬 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許晉順許晉順再交由其不知 情之女友江薏萍存入江薏萍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嗣因 掛失止付退票,亦據許晉順江薏萍指述明確(按:彼2 人除誤為存款不足退票,應以退票理由單記載之退票理由 為準外,其餘詳見95年度偵字第6303號偵查卷第56至59、 62至64頁、66至68頁),並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見95年度偵字第6303號偵查卷第65頁)及台灣票據交換所 95年12月7日函(見95年度偵字第6303號偵查卷第218頁) 等件附卷可稽。且被告王人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被告黃士銘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 年4月27日下午2時50分至3 時41分間,確有多次通話記錄 ,且被告王人偉之通話基地台位置,確在案發地點附近, 有該通聯記錄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6303號偵查卷第 176 、177 頁)。而告訴人張英杰之前述出租套房之廁所門外 、廁所內牆確經採得共犯姚啟仁指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5年5月5日鑑驗書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9334 號偵查卷第21至27頁)。訊之被告黃士銘復供承於前開時 、地,毆打告訴人張英杰致其不能抗拒,並取走其財物, 暨持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以輸入密碼方式,提領10萬元 後返回該出租套房,再由其以膠帶將告訴人張英杰綑綁於 套房浴室置物架後,4 人始行離去等語,並與證人即共犯 姚啟仁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被告黃士銘雖一度辯稱本意僅 在恐嚇告訴人張英杰,因其反抗始生後續衝突之強暴行為 ,且告訴人張英杰係自願交付財物以息事寧人云云;被告 王人偉於本院審理期日前,亦辯稱原本僅在樓梯間等候, 聽見聲響後始入內查看,此後僅多次進出套房,並未動手 毆打告訴人張英杰,事前亦不知情云云。惟核,被告黃士 銘雖取得所謂之「偷拍」影像,然僅憑該無法確定來源之 模糊影像,及告訴人張英杰出租套房限女性承租之要求, 已難據此確認其必有偷拍情事,參以被告等人與告訴人張 英杰素昧平生,更無任何理由信其必受前開「偷拍」指述 之威脅,而依指示交付財物,衡諸常情,顯可預見告訴人 張英杰極有否認偷拍並拒絕交付財物之可能。佐以被告黃 士銘事先邀集王人偉姚啟仁及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



共同研商,並於告訴人張英杰到場前,埋伏在出租套房樓 下查看等候,再於明知告訴人張英杰隻身到場後,仍以懸 殊之人數共同進入屋內,益證渠等顯有如遇抗拒,即可恃 其人數之優勢,施以強暴手段,至使告訴人張英杰無法抗 拒,以遂其不法取財之目的甚明。此觀之被告黃士銘、王 人偉、姚啟仁及「大胖」,在告訴人張英杰否認偷拍後, 未經其他交涉、確認,旋即施以暴力毆打,且不顧現場並 未查到所謂針孔偷拍設備之事實(此據證人即共犯姚啟仁 、告訴人張英杰、被告黃士銘及警員何皇杰鍾慶中結證 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第196頁,95年度偵字第6303 號偵查卷第137頁、原審卷第343、344、349頁),執意 毆打並強取財物,益證其實。再告訴人張英杰隻身在套房 內,遭被告黃士銘王人偉姚啟仁、「大胖」等人毆打 看管,已達無法抗拒之程度,業據其指證在卷,並據被告 黃士銘陳稱:「他就被打的那麼慘,也跑不掉」、「(誰 用膠帶綑綁張英杰?)我」、「(當時張英杰有沒有流血 ?)有,因為我拿打火機敲他眼睛,他被我打得蠻慘的」 、「他應該沒辦法跑,他已經攤(癱?)在地上」、「… 因我要離開,才把他綁在廁所」、「那時他已經被打的頭 破血流」(見原審卷第145頁背面、第148頁)等語在卷 。又被告王人偉除在事發現場除動手毆打告訴人張英杰, 並限制其留在套房廁所以外,尚於被告黃士銘持提款卡外 出提款時,參與看管告訴人張英杰並逼問正確密碼,再以 行動電話向被告黃士銘告知正確密碼,以供提領款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英杰指證綦詳,已同前述;並經證人即 被告黃士銘證稱「…我見張(指告訴人張英杰,以下同) 流血,我帶張到廁所不讓他出來,我去拔張的針孔攝影機 的蓋子,但我沒有找到,張見狀要跑,我和王(即被告王 人偉,以下同)制止他離開…我馬上跑去領10萬元,由王 、姚(指共犯姚啟仁)、另一人(指「大胖」)看住他… 」等語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6303號偵查卷第137 頁), 復有前述被告黃士銘王人偉間之通聯紀錄可憑;詰之證 人即共犯姚啟仁亦證指在場4 人都有對告訴人張英杰動手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至於證人即被告黃 士銘雖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王人偉並不知情,並於原審證稱 係由其一人先行進入該套房,現場僅有其與共犯姚啟仁動 手毆打告訴人張英杰,被告王人偉並未參與云云(見原審 卷第144 頁),然其倘無邀約參與之意,何須以電話聯 絡被告王人偉前往會合?且其審理時所述參與情形,除與 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詞不符外,亦與證人張英杰、姚啟



仁指證情節有違,參以被告黃士銘於原審作證時,除指被 告王人偉「一直在接電話,進進出出」外(見原審卷第 145 頁),對其具體所在位置及事發細節,均以情況混亂 、不復記憶等語回應(見原審卷第144頁背面、第145頁 ),顯有迴護之疑,自難採信,仍應以其上開與證人即告 訴人張英杰指證相符之分工指證,始為真實可採。是以被 告王人偉先受被告黃士銘之約前往會合,並與被告黃士銘姚啟仁及「大胖」一同進入該出租套房,再下手實施上 開強盜犯行在後,其與被告黃士銘姚啟仁及「大胖」間 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其前辯稱未動手毆 打亦不知情云云,與上述事證有違,不足採信。因認被告 黃士銘辯稱因告訴人張英杰反擊,始萌生強盜犯意;被告 王人偉辯稱其不知情,亦未參與動手云云,均不足採。應 以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承認犯罪之供述,始為可採。至 於告訴人張英杰就遭強盜之現款金額,雖於95年5月3日、 95年5月4日警詢及95年6月5日偵查中分別指稱為2萬5,000 元、2萬多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303號卷第77、84、1 45 頁);然於原審時,先稱遭強盜現金為1萬多元,隨又 改稱應為2 萬多元,復自承當時並未詳細計算,無法確定 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325 頁)。衡諸告訴人張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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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