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2484號
TPHM,99,上訴,2484,2011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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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4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芬
選任辯護人 李志正律師
被   告 朱正強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志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1161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2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淑芬部分撤銷。
陳淑芬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十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陳淑芬其他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淑芬自民國90年5 月間起至96年3 月15日止,於彩旭彩色 沖印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一段220 巷8 號1 樓 ,下稱彩旭公司)擔任會計一職,負責該公司帳務收付、開 立支票、客戶貨款支票存入銀行及存摺保管等業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詎陳淑芬私下為賺取彩旭公司客戶支票銀行票貼 之利息,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3年至95年 6 月30日,在彩旭公司,連續為下列犯行:
陳淑芬未經彩旭公司之同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4(即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彩旭公司,盜用其保管中 之彩旭公司橡皮便章,蓋印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受款人 為彩旭公司之支票4紙背面,用以表示彩旭公司背書之意思 後,存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陳淑芬或其不知情之配偶朱正 強之帳戶,以此方式賺取票貼利息,足生損害於彩旭公司。 ㈡陳淑芬先於附表三之一所示之時間,在彩旭公司,盜用其保 管之彩旭公司取款印章,偽填該公司在安泰商業銀行(下稱 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取款憑條,連同存 摺及該等偽造之取款憑條,持交不知情之安泰銀行經辦提款



業務之成年行員而加以行使,致該等不知情之成年行員均陷 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交付如附表三之一所示金 額共1,296,555元之現金予陳淑芬,以此方式賺取票貼利息 ,足生損害於彩旭公司及安泰銀行對於客戶存提款業務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淑芬復為賺取銀行票貼利息,另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附表六之一所示之日期,在彩旭公司盜用其保管之彩旭公 司取款印章,分別偽填取款憑條,連同存摺及該等偽造之取 款憑條,持交不知情之安泰銀行經辦行員而加以行使,致該 等不知情之成年行員均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 交付如附表六之一所示金額共541,252元之現金予陳淑芬, 以此方式賺取票貼利息,足生損害於彩旭公司及安泰銀行對 於客戶存提款業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就彩旭公司原應繳納之95年9月勞工退休金提繳費28,272元 、95年10月健保費37,051元及勞保費29,563元,於96年2月 16日,在彩旭公司,自其他不相干之繳款收據剪下華南商業 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之「櫃員收付章、96.2.16、華銀信 雄(6)」橢圓型收款證明章之印文,接續黏貼於彩旭公司 95年9月勞工退休金提繳費28,272元、95年10月健保費37,05 1元及勞保費29,563元之繳款單上,再經複印,將影本偽製 為彩旭公司支出帳目憑證,交付予彩旭公司之業務員林雪嬌 (彩旭公司負責人周正斌之妻),同時將上開3筆共計94,88 6元之款項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彩旭公司及華南銀行管理 客戶繳款狀況之正確性。
㈢就彩旭公司以周正才名義向銀行所為房屋貸款之償還,於96 年3月13日,製作金額為19,000元之現金支出傳票交予林雪 嬌蓋印後,持該傳票自彩旭公司之帳戶提領現金,並將該19 ,000元侵占入己。
㈣於96年3月14日,利用保管彩旭公司業務員林宗緯自客戶何 映庭所收取之貨款及會錢共計34,510元之機會,將該款項侵 占入己。
三、案經彩旭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 等證據),被告陳淑芬朱正強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提示之該卷證,就證據 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 下揭所示言詞或書面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淑芬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30頁、第141頁反面),核與證人林雪嬌周正斌於 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㈢第32頁反面至第35頁、第37 頁反面、第91頁正面、第92頁反面、第94頁反面),並有告 訴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貨款支票10紙(見他字卷第5頁、第1 6頁反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97年3月18日97林口 字第000117號函及所附同案被告朱正強帳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91年7月2日至95年2月14日之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14 至11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97年8月5日97林口 字第410號函及所附同案被告朱正強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94年1月1日至96年3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原 審卷㈠第149至15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97年11 月19日97林口字第000656號函及所附同案被告朱正強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93年度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306至 313頁)、安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97年4月28日(97)安竹務 字第583號函及所附彩旭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3 年12月21日至96年3月31日之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公務電 話查詢交易明細表代號意義之紀錄(見偵字卷第120至125頁 、第126頁)、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97年8月4日97華信維 字第308號函及所附朱柏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 陳淑芬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4年1月1日至96年3月31日 之存款往來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154至164頁反面)、華南 商業銀行信維分行97年11月4日97華信維字第445號函及所附 朱柏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淑芬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同案被告朱正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朱 博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之 存款往來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222頁、第289至304頁)、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97年7月29日永豐銀作業處(097)字第 1423號函及所附被告陳淑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即原臺 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資料查 詢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即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放款資料明細表(見原審卷 ㈠第166至169頁反面)、永豐商業銀行綜合作業中心97年11 月5日永豐銀綜合作業中心(097)字第00254號函(見原審



卷㈠第316頁)、彩旭公司之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帳戶93年度存摺影本(見原審卷㈡第14至52頁)、華 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98年12月21日98華信維字第483號函及 所附同案被告朱正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4年1月1日 至96年3月31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原審卷㈢第 22至28頁)、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98年12月24日(98)華 同存字第362號函及其附件(見原審卷㈢第19、20頁)、華 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99年2月8日99華信維字第35號函及所附 朱博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4年1月1日至96年3月31 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㈢第54至58頁)、彩旭公司 93、94、95年度之支票登記本、95年10月健保費及勞保費繳 款單收據聯、95年9月勞工退休金提繳繳款單收據聯影本共3 紙(見他字卷第17至19頁)、95年11月健保局繳款單收據聯 、滯納金繳款單收據聯(見他字卷第20、21頁)、被告陳淑 芬所製作彩旭公司現金支出貸款之傳票、客戶何映廷所傳真 彩旭公司業務員林宗緯簽收貨款之簽收簿影本(見偵卷第95 頁、第9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淑芬前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淑芬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陳淑芬為前開事實欄一㈠至㈢之犯行後, 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 ,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 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 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陳淑芬。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經刪除,被告陳淑芬之數犯罪行 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陳淑芬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陳淑芬所犯



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陳淑 芬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陳淑芬
㈣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 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陳淑芬較為有利,自應 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陳淑芬前開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前開事實欄一㈡、二㈠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前開事實欄二㈡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事實欄二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檢察官起訴認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陳淑芬係經管彩旭公司帳務 收付之人,此部分款項由其保管,被告陳淑芬將之侵占,應 成立業務侵占罪,此部分因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 訴詐欺取財罪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陳淑芬於事實欄一 ㈠、㈡、事實欄二㈠盜用印章蓋印於前開支票背面、取款憑 條上之行為,及於事實欄二㈡盜用印文於繳款單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為各該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 不另論罪。被告陳淑芬於事實欄一㈠、㈡先後多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罪名與構成 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 法連續犯論處。被告陳淑芬所犯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等罪間,有刑法修正前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先論以連續犯再論以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陳淑芬於事實欄二 ㈠所犯十次行為,每次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 ,又事實欄二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2 罪,就行 為人而言,均僅分別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 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 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陳淑芬於事實欄二㈠10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與事實欄二㈡至㈣3次業務侵占犯行,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①被告陳淑芬基於概括之犯意,將前述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合計102,822元之支票 ,盜蓋彩旭公司印章背書,持向銀行提示,進而轉匯入如附 表二編號1至4、以及將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合計260,577元 (起訴書誤記為260,677元)之貨款支票存入,均持向銀行 提示,匯入陳淑芬朱正強及其子朱博廷、朱柏諺帳戶,另 以此方式連續將上開票款侵占入己。②被告陳淑芬利用擔任 彩旭公司會計職務,處理該公司貸款支票之機會,將如附表 一(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存入其自己、朱正強、朱 博廷及朱柏諺之銀行帳戶,陳淑芬即以此方式侵占彩旭公司 共6,426,144元(嗣經更正為6,411727元,見原審卷二第4頁 反面至第7頁)。③被告陳淑芬將如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1至16號)所示彩旭公司貨款支票6張分別存入附表 四所示陳淑芬之帳戶,以此方式侵占彩旭公司共計206,514 元。④被告陳淑芬將如附表五所示彩旭公司客戶貨款支票存 入如附表五所示陳淑芬朱正強及其子朱博廷等人帳戶,以 此方式侵占金額合計890,175元。以上均認被告陳淑芬另涉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
三、檢察官就此部分認被告陳淑芬均另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係以 被告陳淑芬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周正斌之指訴、證人林雪嬌 之證述、陳淑芬提供之94年、95年度對帳明細表數紙為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陳淑芬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 雖於華南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票貼帳戶,然該帳 戶之額度僅有200萬元,且告訴人經常使用該帳戶辦理票貼 ,使該帳戶之信用額度長時間處於飽和狀態,伊基於辦理票 貼為告訴人周轉之善意,先將自己之款項存入告訴人帳戶後 ,再將票據存入自己帳戶中,若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則 存入告訴人並未使用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辦理票貼(如附表三所示),此時伊會以去尾數之方式, 作為票貼之利息;除此以外,因告訴人資金周轉較緊,伊常 面臨告訴人所開立票據有資金缺口,隨時面臨跳票之風險, 故有時伊收得客戶票據後,如票期尚未屆至,伊會先將等額 之款項先行存入告訴人帳戶內,再將票據存入自己或家人之 帳戶內兌現,在此情形下,伊未收取手續費或利息等語。經



查:
㈠於93年間,被告陳淑芬即有多筆同額現金先存入彩旭公司, 數日後,同額之彩旭公司客戶支票存入被告陳淑芬朱正強 帳戶,詳如附表八所示,有該表出處所示之存款往來明細表 (卷頁編碼即為原審卷頁編碼),及朱正強帳戶交易明細表 (見偵卷第116頁、原審卷第310至313頁、第289頁、第293 頁、第296頁)可稽,參此情形,被告陳淑芬存款入彩旭公 司在先,難謂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彩旭公司票款。 ㈡另有93年間,彩旭公司客戶簽發之票據存入朱正強朱柏諺陳淑芬等人之帳戶,與被告陳淑芬朱正強等人之帳戶支 出並存入彩旭公司帳戶之情形,詳如附表九,有該表出處所 示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卷頁編碼即為原審卷頁編碼),及朱 正強、朱柏諺陳淑芬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13至117 頁、原審卷一第306至313頁、第289頁、第291至301頁)可 稽。此部分被告陳淑芬存進彩旭公司銀行帳戶之金錢,與彩 旭公司客戶支票進被告陳淑芬等人帳戶之金額,雖非每筆同 額,但每月幾乎均互有存進對方帳戶之情形,且經總計,被 告陳淑芬朱正強等人之帳戶支出並存入彩旭公司帳戶之金 額為6百餘萬元,高於彩旭公司客戶簽發之票據存入朱正強朱柏諺陳淑芬等人之帳戶,如附表九所示,以此情況, 則被告陳淑芬所辯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屬可採。 ㈢94、95年間部分,被告陳淑芬亦有多筆同額現金先存入彩旭 公司,數日後,同額之彩旭公司客戶支票存入被告陳淑芬朱正強帳戶,詳如附表十(對照附表一),有該表出處所示 之存款往來明細表(頁次是指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之頁 次,卷頁編碼是指原審卷頁次),及朱正強帳戶交易明細表 (見偵卷第116頁、原審卷一第149至152頁、原審卷三第22 至28頁、原審卷一第291至295頁、原審卷一第155至156頁) 可稽,以此情形,被告陳淑芬存款入彩旭公司在先,可見其 所辯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未侵占彩旭公司票款等語,並 非絕無可採之處。
㈣94、95年間部分,其餘多筆並非同額存入被告等人帳戶,再 經存入彩旭公司者,經核對結果,彩旭公司客戶簽發之支票 存入被告等人之帳戶或由彩旭公司安泰銀行帳戶領出現金存 入被告等人帳戶之金額,少於被告等人之帳戶支出並存入彩 旭公司帳戶之金額,詳如附表十一所示,有該表出處所示之 存款往來明細表,及朱正強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16 頁、原審卷一第149至152頁、原審卷三第22至28頁、原審卷 一第291至295頁、原審卷一第155至156頁)可稽,以此亦無 從認定被告陳淑芬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辯解為不實在,亦即不



得以彩旭公司客戶支票或彩旭公司安泰銀行帳戶之金錢流入 被告等人帳戶,即遽認被告陳淑芬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證人周正斌於原審雖證稱:陳淑芬任職之95年或94年,其僅 有向陳淑芬借過一次20萬元,此外,其未曾委託陳淑芬或是 授權陳淑芬去幫公司籌錢,或是拿其他人的支票來為公司票 貼;公司的付款每個月都有固定時間,陳淑芬會提前知道公 司的錢是否夠支付費用,若足夠支付,陳淑芬不會告知,若 不夠,陳淑芬就會向其告知,由其想辦法去向朋友或客戶先 借,再交現金給陳淑芬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3頁正面);證 人林雪嬌於原審亦證稱:彩旭公司對外營業收取款項,大部 分是收回票據,交給會計存到華南銀行306帳號的票貼帳戶 ,若支票到期已可馬上兌現者,亦應馬上存到華南銀行的72 950的帳號,公司未跟陳淑芬朱正強或是他的家人,甚至 其他人借帳戶供公司使用,也絕對沒有授權陳淑芬可以把公 司的錢放到他們一家4口的帳號裡面;公司僅有向陳淑芬調 用過1次10萬元,約在94年間,約借了1個月到1個半月就償 還了,此外,公司與陳淑芬並沒有金錢調用關係;公司財務 週轉不需要前述票貼帳戶外,另向個人或行號作票貼,彩旭 公司財務吃緊時,其與周正斌會去跟朋友借,公司未授權陳 淑芬在自行找財源借款軋票,這不是陳淑芬的責任等語(見 原審卷㈢第32頁、第33頁正面、第34頁反面、第36頁反面) ,徵之被告陳淑芬亦不否認其存款至彩旭公司,再領取彩旭 公司客戶票款之行為,未經告訴人同意,據其供稱:伊幫公 司票貼,若支票是15萬2千元,伊就會給公司15萬元整,伊 就賺2千元的利息;伊所作扣除零頭的利息,並未與何人約 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3頁反面),是被告陳淑芬為賺取票 貼利息而為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已明,惟據前開比對 資料,被告陳淑芬以相同之手法,多年行之,並無證據顯示 彩旭公司或該公司帳戶流入被告陳淑芬與其家人之金額,高 於被告陳淑芬與其家人資金流入彩旭公司帳戶之金額,是無 從排除被告陳淑芬確實不具侵占彩旭公司貨款之故意。 ㈥又被告陳淑芬雖先於93年1月2日將告訴人所有面額4,116元 之支票存入同案被告朱正強之臺灣企銀林口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又於同年月5日將告訴人所有面額28,584元支 票存入朱正強同一帳戶,惟被告陳淑芬於同日(93年1月5日 ),自其本身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 帳8萬元至告訴人之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有同案被告朱正強前揭臺灣企銀林口分行2帳戶之交 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16頁正面、原審卷㈠第309頁正面)、 被告陳淑芬前揭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



卷㈠第291頁)、告訴人前揭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帳戶之交易 明細(見原審卷㈠第22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亦列在附表 七,從該表顯示彩旭公司存入客戶支票至朱正強等人帳戶、 由朱正強帳戶支出並存入彩旭公司帳戶之交易均甚頻繁,從 該表93年1月份之紀錄,即可見該月由朱正強帳戶支出並存 入彩旭公司帳戶之金額,高於彩旭公司存入客戶支票至朱正 強等人帳戶之金額,是被告陳淑芬將彩旭公司之客戶支票存 至朱正強等人之帳戶,是否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確無從確定 之。
㈦綜上,前述理由叁一①前段(即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檢 察官以業務侵占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部分為牽連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前述理由叁一①後段(即附表二 編號5至10部分)、②、 ④、⑤部分,則應為無罪之宣告。肆、被告陳淑芬部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就上開部分,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陳淑芬上訴,否認事實欄一㈠、㈡、二㈠部分有業務 侵占行為,為有理由,原審就事實欄一㈠、㈡、二㈠部分, 為業務侵占罪之認定,均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對被告 陳淑芬之量刑過輕等語,惟被告陳淑芬於本院承認前述有罪 部分之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及本院和 解筆錄附卷及告訴人到庭陳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80頁、第1 84頁反面、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15號卷),故無必要從重 量刑,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因有前述不合 之處,即無可維持,事實欄二㈡至㈣部分,則因被告陳淑芬 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亦均應予撤銷改 判。前述理由叁一①後段(即附表二編號5至10部分)、② 、④、⑤部分,則因原審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未合,均應就 此部分撤銷,為被告陳淑芬無罪之宣告。
㈡本院爰就被告陳淑芬有罪部分,審酌陳淑芬為圖小利,竟利 用職務之便,多年中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損及告訴人及 部分相關銀行之利益,兼衡酌被告陳淑芬之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主僱關係、本件犯罪之手段、損生 危害,暨其於本院承認前述有罪部分之犯行,且業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陳淑芬前述有罪部分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爰 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另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 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依修正 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不得逾20



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則改為不得逾30年;是 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 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就被告陳淑 芬修法前、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數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被告陳淑芬雖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於89年間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有本院被 告刑案紀錄表可憑,其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該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本案經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於本院表 明願意原諒被告陳淑芬,希望為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第18 4頁),本院審酌告訴人之意見,及被告陳淑芬以和解賠償 告訴人損害之具體行動表示其悔罪之意,因認其無再犯之虞 ,本件刑之宣告應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被告陳淑芬緩刑 5年,以啟自新。至檢察官聲請沒收之銀行收款印文及現金 支出傳票,該銀行收款印文係被告陳淑芬自其他收據剪下黏 貼於繳款單上,屬盜用印文;而該現金支出傳票所記載因周 正才貸款而支出之1萬9,000元,是彩旭公司原已預定需繳之 費用,該傳票須經林雪嬌看過蓋章後,被告陳淑芬才能把錢 領出來等情,業據被告陳淑芬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㈢第305 頁反面),是該現金支出傳票非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均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伍、被告朱正強無罪,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朱正強與同案被告陳淑芬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陳淑芬於任職彩旭 公司會計期間,在彩旭公司:
⒈未經彩旭公司同意,擅自使用其保管中之彩旭公司橡皮便 章,盜蓋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受款人為彩旭公司之 未禁止背書轉讓金額共計10萬2,822元貨款支票4紙背面以 為背書,以及將彩旭公司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至10(即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5至10)之未具名受款人金額共計26萬577 元之貨款支票6紙,持向銀行提示,進而轉匯入如附表一 編號1至1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同案被告陳 淑芬、被告朱正強及其子朱博廷、朱柏諺帳戶中,即以此 方式將上開票款侵占入己,並足生損害於彩旭公司。 ⒉復利用同案被告陳淑芬擔任會計職務,並處理彩旭公司所 有貨款支票之機會,將如附表一(即起訴書之附表二)所 示之支票存入同案被告陳淑芬、被告朱正強朱博廷及朱 柏諺帳戶,同案被告陳淑芬即此方式侵占彩旭公司共計64



2萬6,144元之貨款。
⒊將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共141萬3,906元貨款支票存入彩旭公 司所有,但未使用之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 再盜用其保管取款印章,偽造彩旭公司取款條,使不知情 之安泰銀行承辦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彩旭公司取款而交付 如附表四(即後列附表三之一)所示之金額共129萬6,555 元與同案被告陳淑芬,足生損害於彩旭公司。
㈡被告朱正強與同案被告陳淑芬另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淑芬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⒈將複印取得之華南銀行之「櫃員收付章、96.2.16、華銀 信雄(6)」橢圓型收款證明章之印文,分別黏貼於彩旭 公司95年9月勞工退休金提繳費2萬8,272元、95年10月健 保費3萬7,051元及勞保費2萬9,563元之繳款單上,經複印 後將影本虛偽製作為彩旭公司支出帳目憑證,使彩旭公司 誤信上開款項均已繳納完畢,而同意上開款項之支出,同 案被告陳淑芬即詐得上開款項共計9萬4,886元,並足生損 害於彩旭公司及華南銀行管理客戶繳款狀況之正確性。 ⒉未經彩旭公司同意,於如附表四(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11 至16)所示之發票日,將如附表四之未具名受款人金額共 計20萬6,514元之貨款支票6紙,持向銀行提示,進而轉匯 入如附表四所示同案被告陳淑芬之帳戶,以此方式將上開 票款侵占入己,並足生損害於彩旭公司。
⒊於96年3月13日,虛偽製作彩旭公司已清償對周正才債款1 萬9,000元之現金支出傳票,進而將彩旭公司交與同案被 告陳淑芬原應存入周正才帳戶之現金侵占入己。 ⒋於96年3月14日,利用保管彩旭公司外務員林宗緯自客戶 何映庭所收取之貨款及會錢共計3萬4,510元之機會,將該 款項侵占入己。
⒌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存入如附 表五所示同案被告陳淑芬、被告朱正強朱柏諺等人帳戶 中,同案被告陳淑芬即以此方式侵占金額共89萬175元之 貨款。
⒍將如附表六所示之貨款支票存入彩旭公司所有,但未使用 之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再盜用其保管取款 印章,偽造彩旭公司取款條,使不知情之安泰銀行承辦員 陷於錯誤,誤認係彩旭公司取款而交付如附表六之一(即 起訴書之附表七)所示之金額與同案被告陳淑芬,同案被 告陳淑芬以此方式詐得彩旭公司上開54萬1,252 元之貨款 ,足生損害於彩旭公司。因認被告朱正強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檢察官認被告朱正強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同案被告陳淑芬之 供述、告訴代理人周正斌之指訴、證人林雪嬌之證述、同案 被告陳淑芬提供之94年、95年度對帳明細表數紙、告訴人95 年10月健保費及勞保費繳款單收據聯、95年9月勞工退休金 提繳繳款單收據聯影本共3紙、告訴人所有貨款支票16紙、 同案被告陳淑芬製作之彩旭公司現金支出傳票1紙、何映庭 提供之已付款簽收單1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朱正強堅決 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其妻陳淑芬的犯行,被告二人家中 經濟都是同案被告陳淑芬在處理,伊本人及小孩的存摺均由 同案被告陳淑芬保管,伊只知道同案被告陳淑芬會先拿錢給 告訴人週轉,至於處理過程伊都不了解,告訴人公司內部的 帳,伊也不清楚等語。
三、經查:
㈠檢察官引為論據之前開證據資料,均僅足以證明同案被告陳 淑芬之前開犯行及有前揭彩旭公司之貨款存入被告朱正強之 前揭帳戶,被告朱正強並未參與彩旭公司之任何事務,而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淑芬證稱:與本案有關之伊本身、朱正強朱柏諺朱博廷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均由伊自 己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正面),證人林雪嬌亦證稱 :彩旭公司未請朱正強擔任何職務,朱正強大部分都是在彩 旭公司外面接陳淑芬下班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由其二 人上開證詞觀之,並不能排除被告朱正強對於被告陳淑芬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毫不知情之可能性,而難以逕認被告朱 正強參與同案被告陳淑芬所為前開犯行。
㈡雖有前揭彩旭公司之貨款支票存入被告朱正強之前揭帳戶, 且被告朱正強與同案被告陳淑芬係夫妻關係,惟衡以同案被 告陳淑芬有會計專業,再依一般家庭經濟之管理情形,被告 朱正強及其子朱博廷、朱柏諺之帳戶均交由同案被告陳淑芬 保管處理,且被告朱正強對帳戶管理之詳細情形未加以過問 等情,並不違背常理,而屬可能之事。
㈢本院綜以上情,認同案被告陳淑芬所為前開犯行乃其個人犯 行,尚難認與被告朱正強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 令被告朱正強擔負共犯之責。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朱正強確有檢 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朱正強涉有上開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 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朱正強犯罪,自應為被告朱正強 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雖以:①原判決認被告陳淑芬與被



朱正強為配偶,因此被告朱正強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帳戶、華 南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被告陳淑芬 用作業務侵占等犯行,係屬一般家庭經濟管理情形,並未違 背常理等情,應與事實不符,因被告朱正強所有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等帳戶除供作被 告陳淑芬業務侵占所用之外,該等帳戶尚且有其他目的之收 支情形,因此,被告朱正強應該對於其所有之上揭帳戶收支 狀況有所瞭解,對於被告陳淑芬將上揭帳戶供作業務侵占所 用,被告朱正強不得諉為不知等語。惟查,實際從事家庭經 濟行為之人,各個家庭分別不同,而保管家人銀行帳簿,管 理家中財務之人,亦各有別,以被告陳淑芬從事會計之專業 ,其夫即被告朱正強將其本身與孩子之銀行帳簿,全權託交 被告陳淑芬管理,基於分工,朱正強毫不聞問,並無違常可 言,雖同一帳戶雖有其他項目之收支,但朱正強並無因此必 須檢視存摺之理,檢察官指稱朱正強有與被告陳淑芬犯意之 聯絡云云,未能提出足夠之積極證據以證明之,原審對被告 朱正強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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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