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9年度,576號
TPHM,99,上更(一),576,201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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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次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766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501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金次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緣李金次(綽號「達摩」)原為花蓮縣吉安鄉吉安分局仁里 派出所警員(於本案發生後退休),與原住同鄉之A女(偵 查代號00000000,人別資料詳卷,下稱A女)認識後,竟起 追求A女之心,李金次並因A女曾於該分局承辦民國95年9 月下旬發生於花蓮縣吉安鄉劉姓1家5子命案期間,向警局提 供被害人之父母似曾在A女之母家中所設廟宇出現之線索, 而與A女聯繫該案之機會,得悉A女之行動電話號碼,嗣李 金次即一再以查案為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陸續與A女分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聯繫,並查悉A女在 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37巷18之14號之租屋處地址。於 96年10月19日上午某時許,李金次以拿東西給A女為藉口, 打電話與A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並 至A女上址租屋處附近等候。A女因於前1日即同年10月18 日,甫至醫院診療巧克力囊腫、子宮肌瘤、子宮肌腺症等病 症劇痛,勉強開門收受物品後,李金次竟趁機進入屋內,隨 即以雙手自後抱住A女,要求與A女發生性行為,A女因身 體不適而拒絕,李金次明知A女身體不適且不願意與之性交 ,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至11時期間之某時 許,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脫去A女之外褲及內褲,以生殖 器(即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嗣經A女報警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而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 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查證人蘇武盛、余明月涂威德於偵查中經具結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非檢察官不法取供而得,而其等當時 所為陳述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之陳 述,自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 、被告李金次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8頁 反面至1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前述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 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 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6年10月19日上午,在A女上址租屋處 ,以生殖器(即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 交行為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 A女是同意的,伊沒有用強暴手段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性 交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被告對其性交部分之供述相符,且於 A女提出之浴巾乙條上所採得檢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驗結果,該浴巾標示處之精子細胞層DNA與被告DNA -STR型別相同,浴巾標示處上皮細胞DNA-STR型別為混合型 ,研判混有被告與A女DNA,亦有該局97年1月11日刑醫字第 096018370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3頁),足認被 告確有於96年10月19日上午,在A女上址租屋住處,對A女為 性交行為。
㈡觀諸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原審結證稱:「(你與被告是何關 係?)沒有關係,他是我們家之前的管區警員,從95年年底 認識,因為花蓮的5個小孩命案,因為被害者的父母曾經在 我家的廟出現過,所以被告開始跟我聯絡,他當時是管區員 警;…(在本案96年10月19日之前有跟被告一起到臺北?) 沒有,但被告曾經跟縱過我到臺北;(被告知道你的住處嗎 ?)我不清楚他知不知道,但是以19日那天來說,他應該知 道我住那裡;…(你現在的住處是何時開始承租?)我是在 96年9月27日住的,在本案發生後,我就退租了;…(被告1 9日怎麼會直接出現在你住的地方門口?)他原來是打電話 ,打了1、2個鐘頭,…我都不敢接,後來我接了,他就告訴 我他在我家門口…;(在10月19日之前,你有跟被告發生過 性關係嗎?)沒有;(10月11、12日,你是跟被告同住嗎? )不是;(19日那天,被告進去你家後,發生什麼事情?) 被告說要拿東西給我,他敲很久的門,…我怕吵到鄰居,我 才開門,因為東西很重,我拿不動,因為被告是管區警員, 我才讓他拿進去,被告就用雙手抱住我,因為我緊張,很氣 憤,我有掙扎,我的傷口會痛,過程中,我有踢到椅子,所 以我身上有瘀青,然後,被告把我推倒在床上,把我的雙手 往床頭上揚,把我的內褲脫掉,我用力踢的時候,傷口很痛 (A女哭泣),被告都沒有理會我的感受,被告用他的手沾 口水往我的私處抹,就將他的性器官直接插進去,我當時很 痛,我有求他,他都不理會,被告有射精在我的陰道內…; (你有去賴國良婦產科門診,是10月18日21日都有去,你可 以說明這2次你去的時候,醫師有無告訴你有無不一樣的地 方?)對,10月21日去看病的時候,下體有出血跟發炎狀態 ;…(〈指10月19日〉被告一進房間後,是否就著手對你性 侵害,有無與你談話?)沒有,被告從我背後雙手抱住我。 我叫被告不要那樣,因為我生病,叫他饒了我;(你講完這 些話時,被告有無說:我大老遠從花蓮上來,叫你與被告發 生關係?)沒有,他沒有說什麼,好像很急的樣子;(你當 時有無大叫?)有;(被告在對你性侵害時,有無脫你的衣



服?)上衣沒有脫,因為我的上衣有扣子,扣子有掉了,不 好脫,被告是脫下半身;(在強脫你褲子時,你是如何反抗 ?)我有用腳踢被告,就是亂踢,因為我用力過猛,我的腫 瘤很痛;(你在踢的時候,有無撞到哪裡?)有撞到椅子、 桌子,因為房間很小,我的手、腳都撞到我房間的桌子、椅 子、衣櫥…」等語(見原審卷第64至66、72至73頁);及其 於本院本審時證稱:「(96年10月19日上午,本案被告有無 去找你?)有。他有先打電話,因當時我人生病又重感冒, 所以電話沒接;(當天有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有。那天 他是強迫我〈哭泣〉;…(你說你不願意,到最後為何會發 生性行為?)他強迫我;(請簡要敘述過程。)他沒有爭取 我同意,從後面抱住我、壓住我雙手,我有反抗,也有驗傷 單;…(事情是96年10月19日發生,你是在同年月25日才去 醫院驗傷?)因為我到花蓮他上班的地方找被告長官,所以 我才到花蓮。我有電話跟他當時長官講過,當時被告還在職 。因那時我肚子很痛發炎又感冒,這種事我又不敢跟親友講 ,我為了顧及面子,只好找他長官;…(你那天有無跟被告 間有任何推打?)他從後面抱住我時,我房間雅房很小,我 亂梯,有踢到衣櫥、桌、椅;(當時你的身體有無顯現瘀青 ?)很痛,但是沒有很明顯,但肉眼很近看才看得出來,觸 摸時會痛;…(10月19日當天是在何處抱住你?)我房間入 口,離大門口有一段距離,房子是細長型…;(被告有無強 脫你的衣褲?)上衣沒有脫,我穿上下的睡褲,他是連長褲 、內褲一起脫掉;(你有無反抗?如何反抗?)我當然有, 他用手壓住我的手,我用腳亂踢他,因我肚子長腫瘤很痛, 所以我就停下來,拜託他說醫生告訴我,肚子裡長腫瘤不能 有性行為,如果破掉很嚴重;(被告最後有無射精?)有; (有無用何東西擦拭?)他對房間不熟悉,找不到衛生紙, 所以用我洗澡用大浴巾;(大浴巾有無留下來?)有,因我 打電話給他的長官,他長官聽到很生氣,要我把證物留下來 ,等到被告去花蓮上班時要問他」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 61頁反面至65頁),可知A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關於被 告於96年10月19日上午,在A女上開租屋處,不顧A女因罹 患巧克力囊腫、子宮肌瘤、子宮肌腺症等病症,已向被告表 示身體不適,被告竟仍違反A女意願,強行脫去其外褲及內 褲,並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性交得逞等情節,前後所述均 相一致。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事前我向A女 說『我們來玩1次』時,A女有向我表示說,因為她生病, 可不可以不要玩…」、「…她(指A女)有說生病不要做好 不好…」、「…她只說身體不舒服,能不能不要做…」等語



(見偵查卷第13、104、145頁);於原審亦供稱:「…被害 人表示他身體不舒服,可否不要…」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 反面),及觀諸賴國良婦產科診所函覆稱:「病患(指A女 )於96年10月18日因劇烈經痛來院求診,經超音波檢查,診 斷與前次(96年9月28日)求診相同,係為子宮肌瘤、子宮 肌腺症及右側卵巢巧克力囊腫」等語,亦有該診所97年4月1 日函及所附之A女病歷資料影本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0 至152頁),足見A女於案發前1日(即96年10月18日),確 有因上開病症造成劇烈經痛而至婦產科診所就診,且於案發 當日因身體仍不適,而向被告表明不願與其性交之情形無訛 ,是無論依案發當時A女客觀上之身體狀況,及其對被告所 表達意思表示之主觀上意念,均顯無與被告為性行為之意願 ,益徵A女前揭指述非虛。至被告雖辯稱:A女雖曾表示因 身體不適,可不可以不要等語,但經伊告以伊大老遠跑來後 ,A女即未再表示反對云云,惟此除為A女所否認外,參以 A女於案發前1日即因罹患子宮肌瘤、子宮肌腺症及右側卵 巢巧克力囊腫等病症引發劇烈經痛,前往婦產科診所求診乙 節,可見A女於遭被告性交時,確實有身體極度不適之情形 ,衡之A女於此身體承受上開病痛及經痛之狀態下,是否仍 會有意願與被告性交,已非無疑,且A女於遭被告性交後2 日即96年10月21日,復因骨盆腔炎及子宮內膜炎併發下腹痛 及陰道出血等病症而再度至婦產科診所就醫,亦有該診所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12頁),可徵A女 當時身體不適之狀況確屬嚴重。況且,被告於警詢時先自承 :「(…有無交往?)…我們沒有交往」,嗣經警員質以「 你聲稱與A女沒有交往,為何A女會同意與你發生性行為? 」,始改稱:「我剛剛沒有聽清楚警方的問話。其實我認為 我與A女應該算是男女朋友關係」云云(見偵查卷第12、13 頁),是被告與A女究竟有無交往、2人是否為男女朋友之 關係,顯屬有疑。又依證人蘇武盛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被 告及A女,A女家上面是保安宮,伊常去拜拜,偶爾被告也 會到A女家小酌一番,96年10月初,曾見被告在A女家聊天 等語(見偵查卷第144至145頁);及證人即被告任職派出所 主管韓修愛於原審結證稱:「(你與被害人是否是因為命案 的接觸才熟識的?)是的。當時被告在豐田派出所服務,是 被害人的管區,他們兩人原本就認識,我當時就已經在偵查 隊了;(在被害人打電話對你說,她被被告性侵以前,你是 否知道他們兩人關係為何?)我只知道他們兩人很熟,兩人 有無特別交情或關係我不知道,因為我們在辦5子命案的時 候,我們有在被害人家附近埋伏,看看該命案的父母會不會



出現,被告也常去被害人家的屋簷下跟被害人及被害人的媽 媽喝酒或泡茶,我就覺得他們兩人很熟,而且被害人有跟警 方說,她在他們家附近的廟裡,看到命案的父母好像有出面 ,所以有些事情我們有透過被告與被害人聯繫,所以我就覺 得他們很熟」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觀之,僅足認被 告與A女間,除認識外,且有一定程度之互動關係,惟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與A女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從而,倘被告與A 女並非男女朋友,A女豈會僅因經被告告以伊係大老遠跑來 等語後,即會在身體極度不適之情況下,同意與被告發生性 行為?是被告前揭所辯,不僅無法自圓其說,亦與常理相悖 ,顯難遽信。
㈢又參以證人即時任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所長韓 修愛於原審結證稱:「(96年10月19日被害人有沒有曾經打 電話給你表示他被性侵這件事情?)有打給我,說她遭被告 性侵,但詳細時間我忘記了;…(被害人打電話給你,說了 那些內容?)被害人說被告到被害人臺北租屋處,被告進去 之後就性侵被害人;…(被害人當時打電話給你,有說就是 當天發生的事嗎?)不記得,但我印象中應該是案發後隔幾 天才打電話給我;(被害人打過幾通電話跟你說這件事情? )我忘記了,但應該有1、2通以上;…(她有用傳簡訊的方 式跟你說她被性侵這件事嗎?)簡訊是隔好幾個月;…(被 害人傳幾通簡訊告訴你她被性侵這件事情?)也是1、2次; …(被害人有沒有在什麼時候,問你有關被告的詳細年籍資 料?)應該是被害人到臺北報案在派出所內打電話給我的時 候,她問我說要作筆錄,員警要知道被告正確的姓名」等語 (見原審卷第94至97頁),可見A女確於遭到被告性侵害後 之某日,確實有將性侵害乙節告知被告之主管韓修愛,並於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案時,向韓修愛電詢被告詳 細年籍資料等情無訛,是A女指稱伊有告知被告之長官乙節 ,亦非虛妄。
㈣至卷附A女提出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 院)於96年10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A女因右手臂 2處挫瘀傷及右小腿前側挫瘀傷,於96年10月25日至慈濟醫 院門診求治,並於當日出院等情(見偵查卷第111頁),雖 因A女求診之日距案發當日即96年10月19日,已有6日之久 ,且經本院函詢「該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屬新傷或舊傷?又 係於何時造成?」等事項,據當時診治醫師(該醫師現於臺 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任職)函覆稱:醫師 就當時狀況及身體檢查看見作描述,至於如何造成無法判定 ,何時發生無法確切得知。因每個人的組織吸收程度不同,



受傷後的照顧不同,也會影響瘀血之吸收及淡化,故無法確 切得知造成時間」等語,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 人門諾醫院100年4月28日基門醫盛字第100-0433號函在卷可 考,自無法依憑該診斷證明即率予認定A女指述其於案發當 時,因極力反抗,致撞到衣櫥、椅子、化粧檯,嗣遭被告推 倒在床而手被壓住,曾用雙腳踢被告,致其右手臂及右小腿 瘀傷等情為真,然而,縱使A女是否因此成傷,尚屬有疑, 惟依前揭所述,被告既係不顧A女因罹患巧克力囊腫、子宮 肌瘤、子宮肌腺症等病症,已向被告表示身體不適,仍違反 A女之意願,強行脫去其外褲及內褲,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 道而性交得逞,則A女縱未因極力反抗而受傷,亦難據此即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觀諸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於96年10月11日16時許,與A女 一起從花蓮搭火車至臺北,一起投宿在臺北市○○區○○街 10號「國宣飯店」6樓房間,自同年月12日凌晨1時許至上午 10時許,伊與A女共發生5次性行為云云(見偵查卷第13頁 );於偵查中則辯稱:伊與A女共有3次性行為,除本件外 ,另有2次,第1次在A女錦州街租屋處,日期不記得,第2 次即96年10月12日凌晨在「國宣飯店」601室或602房間云云 (見偵卷第29頁);於原審時,初則辯稱:與A女發生2次 性行為,第1次是10月12日,本案是第2次云云(見原審卷第 36頁),嗣經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與A女共發生3 次性行為,除被告前所述2次外,第1次係於96年7月間云云 (見上開卷同頁);於本院上訴審時辯稱:伊與A女發生3 次性行為,第1次係伊酒醉,在A女臺北租屋處,第2次是在 「國宣飯店」,第3次就是本案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49 頁);及於本院本審時則稱:伊總共與A女發生過7次性關 係,於96年10月12日凌晨在國宣那天就發生5次,另2次就是 96年7月間在A女租屋處及本案云云。是依被告歷次所辯其 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次數及地點,前後不僅有所出入,且為 A女所否認,自無法遽以採信。
㈥另被告雖辯稱:伊與A女於96年10月11日下午,一起搭火車 至臺北,當晚並投宿在「國宣飯店」601或602室發生性行為 云云。惟查,A女於96年10月12日凌晨0時49分許,投宿於 「國宣飯店」602室乙節,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97年1月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634817100號函及所附該分 局偵查隊查訪表、住宿登記表等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4至 75頁),並經證人即「國宣飯店」96年10月12日0時至2時許 之值班人員余明月涂威德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在卷無訛( 見偵查卷第93頁),惟亦表示對被告並無印象等語(見上開



卷同頁),是被告上開所辯與A女一起投宿「國宣飯店」乙 節是否為實,自非無疑。況A女否認有與被告於96年10月11 日下午一起搭火車北上乙節,並於本院上訴審時陳稱當日係 與友人林麗婷一起搭火車北上,當晚並與林麗婷一起住在「 國宣飯店」等語,核與證人林麗婷於本院上訴審結證稱:「 (96年10月11日有無跟被害人A女在一起?)有;(當天何 時在一起?)中午過後;(何原因2人會在一起?)我到她 母親花蓮家那裡有1間廟,我去還願,我去打招呼,我才知 道她在家裡。我們搭車從花蓮到臺北,在臺北火車站分開, 我們有約時間在麥當勞,她在臺北有租房子,她說如果我不 趕時間的話,可以到她家;(你們當天的行程跟國宣飯店有 何關係?)A女說她本來邀我住她家,因我要去中和辦事情 ,她約我見面,但是她來約的地點時,她手上拿行李,我說 妳身體不舒服,她說她母親的管區陰魂不散好像在跟蹤她, 她說她不敢回到住的地方,她覺得這個時間帶我到她住的地 方不對,因為我有帶小孩,後來我們就到臺北市○○街國宣 飯店,她說要先休息,晚一點再看看,我先將小孩安頓好後 我們就聊天,後來我小孩就睡了,A女說不然我們今天晚上 改為住宿,我們3人睡1個房間,A女當天也有住沒有回去, 我發現她一直變換坐姿,她說她腹部不壓的很不舒服,小孩 睡中間,我們2人睡小孩旁邊,一直到隔天中午退房」等語 (見本院上訴審卷第44頁及其反面)大致相符。此外,復有 A女所提出其與林麗婷一起搭乘花蓮至臺北第1041號車次6車 5號及7號之座位證明正本2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15頁及本 院上訴審卷證物袋內)。又參諸林麗婷與A女僅係一般朋友 關係,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應無為迴護A女而願擔負偽證 處罰、故為不實陳述之可能,益證林麗婷前揭證言非虛。是 被告辯稱其曾於96年10月12日凌晨與A女在國宣飯店發生性 行為云云,顯難信為真實。
㈦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 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A女於原審雖證稱:於96年10月11日晚上,僅伊1人住在國 宣飯店云云(見原審卷第65、70、71頁),嗣於本院上訴審 時改稱:於96年10月11日,與林麗婷搭火車抵達臺北後,因 發現被告亦尾隨在後,始查覺遭被告跟縱,為免租屋處遭被



告得知,乃向被告佯稱住在國宣飯店,並前往國宣飯店投宿 (當日有2次至國宣飯店,該次係第1次;嗣與林麗婷於當晚 11時許至國宣飯店投宿,則係第2次),被告亦尾隨進入國 宣飯店,並持證件向飯店人員稱係警察查案云云,固有前後 不一,及與證人即國宣飯店職員余明月涂威德於偵查中證 稱:當天並未有自稱是警察之人稱要查案至飯店之事,因為 若有這種事,會通知主管上樓,會記得,但沒有這件事等語 (見偵查卷第93頁)不符之情形。然而,A女於原審及本院 上訴審時指述96年10月11日究係1人或係與友人林麗婷投宿 國宣飯店,雖有上開前後不一之處,惟參諸A女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均未向偵審機關表示96年10月11日有友人林麗婷 一同搭火車北上乙節,並稱係自己獨自1人投宿國宣飯店云 云,迄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始當庭陳明並聲請於96年10月11 日與之同搭火車北上之友人林麗婷為證人,而請求調查,則 其前後所述不一之原由,究係出於一般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 ,多因被害經驗所產生之羞辱等不名譽心理而不欲令外人知 悉,及不願勞煩友人林麗婷為本件出庭作證,而未及於原審 審結前聲請傳喚林麗婷,抑或林麗婷原不願出庭為證,致有 A女上開1人獨自投宿國宣飯店部分之陳述,固未可知,惟 A女於96年10月11日晚間11時許,確與友人林麗婷投宿國宣 飯店乙節,已如前述,自不能以A女上開證述之部分內容有 前後不一或與卷內事證不符等情形,即遽認其所證述遭被告 強制性交等主要基本事實均一致陳述部分,亦有明顯瑕疵而 全不足信。
⒉另A女否認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乙節 ,並稱該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伊之胞姊(人別資料詳 卷,下稱B女)所持用,伊未向B女借用並持與被告聯繫云 云,固與B女於本院上訴審陳稱: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係 伊於93年間申請使用,從未借予A女使用,被告有以該電話 與其聯絡養雞、養羊等事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上訴審卷第 34至35頁),且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8頁)。惟依本案卷附全部通聯紀錄顯示,被告除有 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24分11秒及10時0分01秒,以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上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繫外 ,並未與A女所稱其所持用之其他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聯繫之情形(見偵查卷第45 至64、118至122頁),堪認A女所稱被告於案發當天即96年 10月19日上午打了好多通行動電話給伊等情,其中所指與被 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通話者,即係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且該電話當時確為A女所持用,A女始有前開所指接



獲被告來電乙節無疑。是A女上開所述,顯與其指稱被告於 案發當天上午打了好多通行動電話給伊等語不符。惟A女上 開否認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B女附和其詞 所為之供述,應係未諳法律之被害人A女擔心倘承認持用上 開行動電話乙節,將產生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結果所致,尚不 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依被告及A女分別提出2人間之通聯紀錄顯示:⒈被告於96 年5月9日起迄同年7月21日止,有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A 女分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等行動電話聯繫(其中,由被告發話者,有:⑴門號000000 0000號者:96年5月9、28、30、31日、同年6月4、12、21日 ;⑵門號0000000000號者,計有96年6月1、3、5、24、28、 29日、同年7月13、18、19、20、21日;⑶門號0000000000 號者,計有96年6月12、24、27、同年7月1、2、3、11日; 由A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者,計有:96年6月2 4、27、29、30日、同年7月2、4、5日;⒉被告於96年10月8 日起迄同月19日止,有以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A女分別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 動電話聯繫(其中,由被告發話者,有:⑴門號0000000000 號者,計有96年同年10月8、11日;⑵門號0000000000號者 ,計有96年10月11日;⑶門號0000000000號者,計有:96 年10月14、17、18、19日;由被害人A女發話者,有:⑴門 號0000000000號者計有:96年10月11、13日;⑵門號000000 0000號者,計有:96年10月17、18、19日;⑶門號00000000 00號者,計有:96年10月17、18、19日)等節,有上開通聯 紀錄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45至64、118至122頁)。而依上 開通聯紀錄內容勾稽被告與A女間之電話聯繫情形觀之,上 開自96年5月9日起迄同年6月12日止之通話情形,均係由被 告撥打A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等行動電話,與A女聯繫;A女除於同年6月24日起,分 別於該日及同月27、30日、同年7月4、5日,曾以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與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外 ,其餘上開至96年7月21日止之通話情形,均係由被告先發 話與A女聯繫,再由A女發話與被告聯繫;即於96年10月8 日及A女上開所陳搭火車自花蓮北上之96年10月11日,亦均 係由被告發話與A女通話,或由被告先發話與A女聯繫後, 再由A女發話與被告聯繫,此由上開通聯紀錄所顯示「發話 號碼」及「受話號碼」等欄位之列載情形可知。是依上開被 告與A女之通話紀錄顯示,以由被告持用行動電話發話與A 女聯繫之情形居多。此外,參諸上開通話時間,均係於95年



9 月下旬發生於花蓮縣吉安鄉之5子命案之後,及A女指述 其與被告電話聯繫或傳簡訊,均係為上開命案等語,及證人 韓修愛於原審證稱確有因偵辦該案而要被告與A女電話聯繫 等語,益見A女所指被告以查辦該案為由,多次以電話與其 聯繫,令其不勝其擾,而有被騷擾及不悅之感等情屬實。 ㈨至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美惠於原審雖證稱:96年10月19日A 女有傳內容大概為「老公,你從好遠的地方來看我,跟你相 處,依偎在你的懷裡,只怪我的身體那麼爛,不知道能夠撐 多久,聽你說,她最近對你很好,我就祝福你們…」等語之 簡訊至被告之行動電話,並於翌日即同月20日在被告之行動 電話聽到A女說什麼法院見之語音留言云云(見原審卷第78 頁)。惟此除為A女堅決否認外,被告又供承已將簡訊及語 音留言刪除,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留存簡訊及語音 留言等通話內容乙節,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 處96年12月31日信客一㈠警密(96)字第281號查詢電信使 用者資料函復單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2頁),則陳美惠 既與被告為夫妻關係,衡之陳美惠於被告在本件案發後未久 即辦理退休,及A女對被告提出性侵害告訴等情狀下,自無 法排除其是否有因迴護被告而為不實陳述之情形,況且,遍 查卷內事證既無法認定被告與A女確實為男女朋友關係,已 詳如前述,則A女既非被告之女友,何以會傳送前揭稱呼被 告為老公、內容曖昧之簡訊予被告?是在無其他事證可佐之 情形下,顯難以遽信陳美惠前揭證言為真,自尚無法據此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均不足 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二、原審未詳為勾稽上情,遽認被告與A女係男女朋友關係,並 經A女同意為本件性交行為,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 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原身為警務人員,本應更加潔身自愛,詎因偵辦 案件而與被害人結識後,竟起色心、知法犯法,不顧被害人 已表示因身體罹病不適,不願與之性交之意思,仍違反其性 自主之意願,犯下本案,危害被害人身心健康非輕,兼衡被 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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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