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9年度,500號
TPHM,99,上更(一),500,2011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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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英郎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
第599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67號、3823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陳英郎係從事承包提供工地人力之人,負責派遣鐵工、裝 潢、門窗、油漆、磨板、打石、水泥、水電等工人至其所承 包之工地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4月間,透 過廖文發承包修補新祐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祐昌公司) 位在新竹市○○路5 8巷120號之倉庫石綿瓦屋頂工程,陳英 郎與新祐昌公司負責人林錦亮(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緩刑2年確定)約定由陳英郎每日提供派遣3名工人,每人 每日工資新台幣(下同)2500元,所需材料則憑據請款,而 交由陳英郎承包施作。陳英郎自96年4月13日起,指派所屬 工人李禎增、馮恩明羅金融、綽號「華哥」、「能力」中 之其中3人輪流前往新祐昌公司之倉庫修補石綿瓦屋頂,然 於96年4月20日,因陳英郎、新祐昌公司提供之防護設備不 足,致工人羅金融踏穿年久失修之石綿瓦屋頂,墜落地面受 傷(未據告訴),而前往東元綜合醫院急診。
二、陳英郎明知上開倉庫之石綿瓦屋頂有易踏穿、致工人墜落之 危險性,其於96年5月1日上午,指派李禎增、馮恩明等人前 往上址倉庫修補石綿瓦屋頂時,理應注意李增禎等人係在8 公尺高處之屋頂施工,為防止工人踏穿年久失修之石綿瓦屋 頂而墜落,需在屋頂架設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 板、或下方裝設安全護網,以防止工人於作業場所發生墜落 引起之危害,陳英郎應注意、能注意,而依當時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裝置 ,致李禎增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施作上開工程時,因陳英 郎、新祐昌公司未設置安全踏板或防護網,其亦未確實使用 安全繩之確保裝置,於施工時不慎踏穿石綿瓦屋頂自高處墜 落地面,受有頭胸部鈍力損傷,經送醫急救而於到院前死亡 。
三、案經李禎增之子李祥照訴請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 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英郎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 跟新祐昌公司老闆接洽工作,有談到修屋頂1天1個工人2500 元,每天去3個工人,我就介紹跟我一起住的被害人李禎增 、馮恩明羅金融等人去工作,我不是工頭、也不是他們的 老闆,我沒有去施工,事故發生時也不在場,我只是介紹人 ,代他們向新祐昌公司領錢而已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6年4月間,透過廖文發洽談修補新祐昌公司位在 新竹市○○路518巷120號之倉庫8公尺高石綿瓦屋頂工程 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 廖文發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引薦被告施作新祐昌公司倉庫 之屋頂修補工程,並陪同被告前往倉庫看現場等情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73頁),堪認為真實。(二)⑴本件新祐昌公司之倉庫石綿瓦屋頂修補工程,係由被告 與新祐昌公司約定每日安排3名工人施工修補屋頂,每人 每日工資2500元,材料部分實報實銷等情,復據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核與證人林振枝林錦亮之父 )於警詢、偵訊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96他 1385號偵查卷第68頁、93至94頁、104頁,原審卷(一) 第150至164頁,原審卷(二)第23至25頁)。參以被告負 責紀錄96年4月13日、96年4月16日、96年4月19日、96年4 月20日、96年4月26日、96年4月27日、96年5月1日,確係



羅金融、「能力」、被害人李禎增、馮恩明、「華哥」中 哪3人前往新祐昌公司施工,以便作為日後分發工資之依 據等情,有被告製作之開工紀錄單在卷可稽(見96他1385 號偵查卷第52頁)。⑵再被告派遣至新祐昌公司施工之其 中之ㄧ工人羅金融於偵查中結證稱:「是陳英郎找我去新 竹市○○路518巷120號廠房修繕」、「(問:薪水是誰算 給你的)是老闆陳英郎。」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385號 偵查卷第102、103頁),另證人馮恩明於原審亦結證稱: 「本件工程係陳英郎叫我去,所以工資我去跟陳英郎拿」 (見原審卷二第68頁),且被告於96年6月6日因本件屋頂 工程而請款5萬3900元之事實,亦有付款證明書1紙在卷可 憑(見96他1385號偵查卷第50頁)。另被告所印製之名片 上亦記載「工地(人力)承包」(見96他1385號偵查卷第 48 頁)。⑶又被告因新祐昌公司之倉庫石綿瓦屋頂工程 ,而於96年4月12日、96年4月13日、96年4月16日、96年4 月17日、96年4月26日、96年4月27日、96年4月30日等日 期,分別前往新埔建材行鑫埔五金行隆泰五金行購買 修補屋頂所用之大浪板、油漆、矽利康、石綿膠、刮板、 刷子、釘子等物,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並有 上開商店所出具之估價單6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5紙附卷 可稽(見96他1385號偵查卷第53至57頁)。由上可知,本 件新祐昌公司之倉庫石綿瓦屋頂修補工程,係由被告出面 談妥施工人數、價格、以施工日數計算工資、材料費實報 實銷等事項,且由被告負責備料後,被告再指派被害人李 禎增、馮恩明羅金融、綽號「華哥」、「能力」其中3 人輪流前往新祐昌公司之倉庫修補石綿瓦屋頂,就本件新 祐昌公司之倉庫石綿瓦屋頂修補工程,係被告與新祐昌公 司洽談施工細節、請領工程款,並指派工人前往工作,足 證本件工程確實是被告所承包負責,應堪認定。被告辯稱 :僅係單純介紹工作予被害人云云,應係飾卸之詞,無足 採信。
(三)被害人李禎增確因施作新祐昌公司之倉庫石綿瓦屋頂工程 ,自屋頂墜跌落地面,受有頭胸部鈍力損傷,經送醫急救 而於到院前死亡之事實,業據證人馮恩明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96度相字第223號相驗卷第6至8 頁、17至18頁,96年他字第1385號卷第92頁至93、94至95 頁,原審卷(二)第68頁),並有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現場照片6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6年5月4日所出具 之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9600092 03號函1紙函及所附相驗照



片10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1份附卷可 稽(見96度相字第223號相驗卷第13頁、14至16頁、21頁 、23至28頁、29至36頁),堪認屬實。(四)被告承包新祐昌公司之倉庫屋頂修補工程後,亦有派遣工 人羅金融前往上址倉庫修補石綿瓦屋頂,而於96年4月20 日因被告、新祐昌公司提供之防護設備不足,致羅金融誤 踏年久失修之石綿瓦屋頂而墜跌落地面,經送往東元綜合 醫院急診,其受有右肩脫臼、右臂擦傷、左前臂挫擦傷、 左胸觸痛及下唇撕裂傷等情,業據證人羅金融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40至150頁),並有東元 綜合醫院於97年9月26日出具之東秘總字第097000196 0號 函及急診病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92至94頁)。 由上可知,被告於96年4月20日業已明知所承包之新祐昌 公司之倉庫石綿瓦屋頂,因年久失修而難以承受工人之重 量,縱使未破損之石綿瓦屋頂,仍易遭踏穿致工人墜落地 面,而發生工人傷亡之重大工安意外,亦堪認定。(五)被告於96年5月1日派遣被害人李禎增至上址倉庫屋頂施工 時,明知安全設備不足,前已造成工人羅金融自石綿瓦屋 頂墜落地面受傷,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依當時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而未設置防止墜落之必 要安全裝置,致被害人於屋頂施作墜落時,因欠缺防護措 施,而墜地死亡,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顯有過失。又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至於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馮恩明,惟證人馮恩明業經原審 傳喚,並行交互詰問,已證述明確,本院認無再傳喚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英郎係承包提供工地人力之人,負責派遣鐵工、裝潢 、門窗、油漆、磨板、打石、水泥、水電等工人至其所承包 之工地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缺乏預防工 安意外觀念,其承包新祐昌公司之倉庫8公尺高石綿瓦屋頂 ,被告本負有監督及注意之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注意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裝置,致被害人墜落地面之過失程 度,及被告與被害人平日同住一起,互相照應、工作,發生 本案被害人死亡案件,亦非被告所樂見,及被告迄未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暨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辯 稱僅係介紹被害人前往工作,其與被害人之間並無僱傭關係 ,惟查,被害人李禎增與新祐昌公司負責人並無任何接觸, 李禎增係由被告指派而前往新祐昌公司工地施工,其工資亦 向被告領取,就本件工程而言,被害人李禎增與被告間即有 僱傭關係存在,又本件修繕工承,為被告所接洽承包,施工 人員係由其所派遣,對於施工之現場自負有監督及注意設置 安全措施之義務,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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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祐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