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9年度,256號
TPHM,99,上更(一),256,2011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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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盛
      林春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45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99年度台上字第365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春盛林春源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90年3 月20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當事人欄上偽造之林田圡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林春盛林春源2 人與林春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林采蓉林雪鳳林雪蓮林雪霞程林雪嬌均係兄弟姊 妹關係,林田圡(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8日死亡)則係 渠等之父。林春盛林春源均知悉林田圡日常生活起居係由 林雪霞林采蓉負責照護,林田圡亦未允諾將其所有財產贈 與或僅由男性子嗣繼承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趁林田 圡於90年3 月16日下午因泌尿道感染併敗血症及肝性腦病變 入院急診且神智不清之際,由林春源在90年3 月20日在印鑑 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當事人欄上偽簽「林田圡」之署名1 枚, 偽造林田圡名義申請印鑑證明之私文書,然後持以行使向臺 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領取林田圡之印鑑證明;並於同年月 21日,持渠等保管之林田圡印鑑,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賈睿在 土地登記申請書(16)簽章欄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20)蓋章欄上,連續盜蓋「林田圡」印鑑各1 次, 以偽造林田圡名義之上開私文書;復於同月27日在土地登記 申請書之(16)簽章欄、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5)權利範圍、 (11)權利範圍、(20)蓋章處盜蓋「林 田圡」印鑑共5 次,以偽造林田圡名義之上開私文書後,持 上開偽造文件前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及同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辦理如附表所示林田圡之土地及建物贈與林春長、林春 源、林春盛名下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田圡與地政機



關管理之正確性。林春盛林春源又趁林田圡病重無法自行 處理事務之際,承上犯意,於90年3 月19日、22日、23日由 林春源,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忠孝 分行),連續盜用林田圡委由其保管之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 ,偽造林田圡領款之取款憑條各1 紙,並持以交付櫃臺行使 ,偽稱係林田圡指示領款,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共 同連續提領新臺幣(下同)80萬元、350萬元、325萬元款項 ,合計金額達755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林田圡。嗣林田圡過 世後,程林雪嬌等人發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已贈與林 春盛、林春長、林春源等三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采蓉林雪鳳林雪蓮林雪霞程林雪嬌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對卷內證據,認林采蓉林雪鳳、林雪 蓮、林雪霞程林雪嬌之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除此外,對 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上更㈠字第256 號卷第 59頁參照)。以下就卷內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說明如下:一、林采蓉林雪鳳林雪蓮林雪霞程林雪嬌之警詢供述: 就被告林春盛林春源2 人而言,林采蓉林雪鳳林雪蓮林雪霞程林雪嬌之警詢供述,係被告林春盛林春源 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無任何較為可信 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作為認定本案被告林春盛林春源犯罪之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2 人及辯護人除上述外,對其他卷 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 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 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 2 人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



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及 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春盛林春源2 人坦承與林春長、林采蓉、林雪 鳳、林雪蓮林雪霞程林雪嬌均係兄弟姊妹關係,林田圡 則係渠等之父,其已於93年11月28日死亡等情不諱,惟被告 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被 告2 人辯稱: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 於林春源林春盛、林春長等人名下,係基於林田圡生前之 授意,況被告家族有財產僅由男系子孫繼承之習慣,告訴人 等亦知悉,另有關第一銀行忠孝分行存款領出亦係林田圡生 前指示領出,作為辦理繳納稅款及生活開支之用,被告2 人 並未據為己有云云。辯護人為被告2 人辯護稱:㈠關於系爭 不動產過戶部分:⑴被告2 人於90年間將其父林田圡名下所 有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登記於林春長、林春盛、林 春源等人名下,係林田圡生前意思,為告訴人所知悉,被告 2 人並無偽造文書犯意,查林田圡初次親自申領印鑑證明係 於90年3月8日(按當時身體健康良好),其後(第2 次)補 申領10份印鑑證明係被告林春源前往台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 辦理,該戶政事務所雖無留存委任書狀或「到府服務」文件 ,然當時即90年3月20日下午約1時許,確有大安戶政事務所 男性人員前往醫院探視後,據予核發印鑑證明,大安戶政事 務所人員前去時,家屬林黃玉梅曾鈺善在病房陪侍林田圡 ,故有目睹上情。茍非大安戶政事務所人員到醫院確認無誤 ,當時既無林田圡委託書,又未要求被告林春源書寫到府服 務申請書,該戶政事務所又如何據以核發印鑑證明? (按承 辦人員與到院探視之人非同1 人),戶政事務所行政作業既 有缺失,且時隔5 年之久,當時之承辦人蘇湘評又稱對申請 情形已不復記憶,如何能反推被告林春源去戶政事務所冒領 林田圡之印鑑證明?⑵系爭土地均於90年6月間辦妥移轉登記 ,於90年8月間,林雪霞林雪嬌獲悉父親林田圡於90年7月 4日將系爭台北市○○路414 號5樓房屋過戶在林春長名下後 ,曾要求長兄林春長以林春長為設定義務人,借款義務人為 林春長、林雪霞,將該不動產設定抵押向銀行借貸款項,有



該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該貸款案件辦妥後,告訴人林雪霞 取走60萬元,林雪嬌則拿走50萬元(按該房屋嗣因未繳房貸 遭法拍),足見林田圡名下所有財產過戶於被告等人之事實 ,告訴人等顯難諉為不知,告訴人等竟稱不知情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⑶坐落台北市○○路○ 段410號5樓房屋,於林田 圡未生病住院前,與告訴人林采蓉同住於此,但林田圡確經 常予林采蓉經濟上之資助(因當時林采蓉經濟環境不佳,故 搬回仁愛路4段410號5樓房屋居住),該房屋於90年7月4 日 移轉登記過戶予被告林春源林春盛2 人共有,被告林春源 乃要求林采蓉簽訂租賃契約,給予免費居住4 年,迄93年11 月8 日林田圡去世,告訴人林采蓉始搬離上址之事實,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按。而該房屋目前由告訴人林雪霞、林 雪梅佔用中。足見告訴人林采蓉林雪霞早已知悉系爭不動 產贈與過戶之事實,竟稱渠等對於林田圡將系爭不動產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過戶等情不知情,於林田土死亡後辦理繼承時 方知悉云云,顯屬虛構之詞。⑷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登記時, 因找不到權狀(因被林雪梅藏匿之故),被告等曾到地政事 務所辦理掛失登記申領新權狀,返家後告訴人才把系爭不動 產權狀交出,被告等再至地政事務所辦理註銷掛失登記,前 開事實可向地政事務所函查即知,足見被告等人辦理前開不 動產移轉登記,告訴人實難委為不知。⑸再者,前開土地因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林春盛林春源及林春長等人 ,財政部國稅局90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90 年度契稅繳款書均寄至台北市○○路○段414號5 樓房屋(林 春長部分係寄至台北市○○路○段414號5 樓房屋,該房屋為 告訴人林雪霞林雪梅佔用中),告訴人等又豈能委為不知 ?㈡關於被告等人用以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林田圡 」印鑑證明:⑴本件「林田圡」印鑑證明申領共有2次,第1 次申領為90年3月8日,該次為林田圡親自申領,第2 次申領 時期為90年3 月20日,依法無須本人申領,該日林田圡雖在 住院中,由被告林春源前往大安戶政事務所申領,依印鑑申 請辦法規定如非首次申請,無須本人到場,但需查明是否有 受委託? 該日林春源申領之印鑑證明共有10份,確有男性戶 籍員陪同到醫院探視究竟,戶政人員去醫院僅在確認林田圡 是否確實生病而已,因係補發印鑑證明,並非首次申領,故 無須出示申領印鑑證明申請書,於法並無不合。⑵大安戶政 事務所95年4月25日北市安戶字第09530494400號函關於「林 田圡」申請印鑑證明疑義一案、說明三:「查林君」按係【 林田圡】於90年3月8日來所辦理印鑑變更,並請領印鑑證明 書2份,另依印鑑登記辦法第7條略以:如係委託申請,應繳



驗委託書及委託人身分證正本,並留存影本,卷查本所檔存 資料,林君於90年3 月20日申請印鑑證明書10份,並未附繳 委託書或委託人身分證正本,應屬林君本人申請」等語。足 證,辦理核發印鑑證明之人與前往醫院探視究竟之人並非同 1 人,而該戶政事務所既派員前往醫院查看林田圡住院屬實 ,即未再令其繳驗委託書及委託人身分證正本,而視同林田 圡本人申請,此與事理及經驗法則無違,否則,承辦人蘇湘 萍在未繳驗委託書及委託人身分證正本情況下,又如何據以 核發「林田圡」印鑑證明?⑶證人蘇湘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證述:伊承辦林田圡的印鑑聲請,是依照作業流程辦理等語 。惟當時該戶政事務所確有到府服務之項目,被告林春源前 往補申領印鑑證明時,該所權宜囑一男性戶政人員(按係臨 時人員)陪同前往醫院查視,卻漏未簽署到府服務申請書, 確有行政疏失,而臨時人員流動性大,出差單亦時隔數年已 無可考,故蘇湘萍所證顯係諉責,殆可理解,證人蘇湘萍本 人雖未曾到醫院探視林田圡,然不能證明其他人員未曾到醫 院探視,否則蘇湘萍如何據以核發10張印鑑證明?況且被告 申領印鑑證明書當時僅40餘歲,而林田圡為70餘歲之人,兩 者年紀相差很大,常人亦容易辨認,被告林春源要冒充林田 圡,被告又豈能輕易得逞?㈢林田圡於90年3 月16日因病住 院,同年4 月24日出院,迄93年11月28日死亡。而系爭不動 產分別於90年6月28日及同年6月29日送件完成移轉登記,係 在林田圡90年4月24日出院後完成移轉登記,90年6月8 日國 稅局核發贈與稅通知書,同年6 月22日被告等人繳清贈與稅 ,並分別於同月28日及29日向士林及大安區地政事務所辦理 不動產移轉登記完成,並非在林田圡住院中完成,告訴人豈 能委為不知?依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95年4月28日(95 ) 管歷字第500號函說明顯示林田圡於94年4月24日出院,出院 時神智清楚,昏迷指數為滿分,有該院函文附卷可稽。系爭 不動產既在林田圡出院後始辦理移轉登記完成,且當時林田 圡神智清楚,林田圡豈有不知情之理?㈣關於被告等人提領 第一銀行忠孝分行存款部分:林田圡在第一銀行忠孝分行之 存款90年3月19日、3月22日、3 月23日由被告林春源分別領 取80萬元、350萬元、325萬元,乃告訴人林雪蓮於林田圡住 院時催請被告林春盛林春源2人趕快向銀行領出,且90年3 月12日林田圡前開銀行帳戶解約後將存摺及印鑑章交由林春 源保管,故被告林春源持林田圡印鑑章及存摺領取前開款項 ,該款項領出後均放在家中。前開款項均用於繳交贈與稅、 林田圡住院開支、及林田圡出院後之生活開支等。90年4 月 中旬林田圡出院,出院時精神狀況良好,迄92年3 月17日林



田圡親自將前開帳戶結清(按銀行帳戶結清須本人親自辦理 ),對於前開領取之款項並無意見,並不違背其本意。按銀 行實務,辦理定存解約必須親自辦理,否則當遭行員拒絕等 語。經查:
㈠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於90年3月8日受理林田圡名義之印 鑑變更及印鑑證明申請,同月20日並受理林田圡名義之印鑑 證明申請,於同日核發林田圡印鑑證明,嗣被告林春源委請 土地代書賈睿持林田圡印章,分別於90年3 月21日、同月27 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附 表所示不動產分別移轉登記予林春盛林春源與林春長共有 ,或移轉登記為林春盛林春源2 人共有,或移轉登記為林 春長所有等情,為林春盛林春源2 人所不否認,且有印鑑 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契稅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 知書等在卷可稽(95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 34至53、89至92頁、95年度調偵字451 號卷【下稱調偵字卷 】第30至52頁參照)。另林春源於90年3 月19日、同月22日 、同月23日,前往第一銀行忠孝分行,自林田圡設於該行之 第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領取80萬元、350萬元、 325萬元等情,為林春盛林春源2人所是認,並有第一銀行 忠孝分行95年6月15日(95)一忠字第238號函附相關交易明 細資料、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等在卷可按(偵字卷第179 至 197頁參照),以上事實應可認定。
㈡依林春盛林春源以下供述,雖均供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 原因分別移轉登記於林春源林春盛、林春長等人名下,係 基於林田圡生前之授意,且係由林田圡親自辦理印鑑證明: ⒈林春盛於警詢時雖陳稱:林田圡在世時,應允將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分配給我及林春長、林春源,而由林春源帶同林田 圡前往戶政單位辦理印鑑證明後,再交由土地代書代辦,印 鑑證明申請時是由林田圡親自簽名,告訴人對於過戶之事均 知情等語(偵字卷第10、11頁參照),95年5 月30日於偵查 中陳稱:請領印鑑證明是林春源帶林田圡去申請的,移轉登 記是父親的意思。90年3 月間至父親帳戶內取款或中止定存 ,都是由我或林春源帶父親去辦的,當時父親林田圡身體及 意識很好,申請書是何人填寫我不清楚。當天由我及我太太 林黃玉梅陪同父親至忠孝東路與金山南路口橋下的第一銀行 ,我在車上等,由林黃玉梅陪父親到銀行領款等語(偵字卷



第159、161頁參照)、90年3月23日325萬是我太太黃玉梅去 領的,是我載他去,我在銀行外面等,是領出來備用等語( 調偵字卷第120、121 頁參照)。96年1月11日偵查中陳稱: 是我們兩人(林春盛林春源)及我父親都有在場將印鑑交 給代書,何時交給他,我不記得。將土地跟房屋過戶給林春 長,是父親的意思。他的意識還清楚,也能自由行動。林田 圡的印章從代書那裡拿回來後,不是在林春盛就是在林春源 家中等語(調偵字卷第142、143頁參照)。 ⒉林春源於警詢中陳稱:林田圡在世時有以口頭承諾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及建物要給我及林春長、林春盛平均分配,並無書 面資料或遺書。由我帶我父親林田圡到戶政單位辦印鑑證明 後,再交由土地代書代辦。林田圡當時前往戶政單位辦理印 鑑證明時,是其本人自行簽名等語(偵字卷第13至15頁參照 )。95年5 月30日偵查中陳稱:是父親林田圡叫我們去辦房 子過戶,我帶父親林田圡到戶政事務所領印鑑,叫代書辦過 戶,代辦費4萬多元,增值稅4百多萬元;提領存款部分,是 父親看病的費用、父親生活費,我們共領約8 百萬元,是父 親帶我、我太太3人去領的,領了3次。我與太太曾鈺善帶父 親去取款的取款憑條,第1次是我父親自己寫的,之後2次是 我替他寫的。因為第2、3次父親行動不方便,無法自行書寫 。「(林春源於90年3 月20日帶父親林田圡至戶政事務所申 請印鑑證明,當時林田圡身體及意識狀況為何?申請書是何 人填寫?)當時父親身體及意識狀況很好,印鑑登記證明申 請書是父親林田圡自行填寫」等語(偵字卷第160 頁參照) ;95年8月15日偵查中陳稱:90年3月19日之80萬元取款憑條 、90年3月22日之350萬元取款憑條、90年3月23日之325萬元 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節本都是我寫的,我依照父 親意思,帶父親存摺、印鑑章去的,90年3 月12日定存解約 後,父親的存摺印章就交給我保管,之前是父親自己保管。 我因父親生病前的指示提領,現金放在臺北市○○區○○街 72巷17弄45號5樓家裡,90年6月間,用於繳納房地移轉的贈 與稅、代書費等相關費用及父親出院後的生活費、醫藥費等 語(調偵字卷第65頁參照)。95年10月5 日偵查中陳稱:90 年3 月19日領80萬元、3月22日領350萬元,是我去領,80萬 元是我父親領出來備用的,350萬元、325萬元都是領出來備 用等語(調偵字卷第120、121頁參照)。96年1 月11日偵查 中陳稱:將土地跟房屋過戶給林春長,是我父親的意思。他 的意識還清楚,也能自由行動。林田圡的印章從代書那裡拿 回來後,不是在林春盛就是在林春源家中等語(調偵字卷第 142、143頁參照)。




㈢惟查:
⒈關於辦理印鑑證明之情形,林春盛於95年5 月30日偵查中陳 稱:「(林春源於90年3 月20日帶林田圡至戶政事務所申請 印鑑證明,當時林田圡身體即意識狀況如何?申請書由何人 填寫?)當時父親林田圡身體及意識很好,申請書是何人填 寫我不清楚」等語;林春源同日偵查中陳稱:「(林春源於 90年3 月20日帶父親林田圡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當 時林田圡身體及意識狀況為何?申請書是何人填寫?)當時 父親身體及意識狀況很好,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是父親林田 圡自行填寫」等語。惟林春盛林春源2人於95年7月25日偵 查中具狀辯稱:申辦印鑑證明,90年3月8日係由林田圡親自 辦理,申請日期90年3 月20日則係由戶政人員偕同家屬前往 醫院探視而核准發給等語(調偵字卷第24頁參照)。既然90 年3 月20日林田圡尚在醫院,身體狀況又如何可稱很好?況 就林田圡於90年3 月20日之意識狀態,本院函詢國泰醫院, 該院回覆稱:林田圡於90年3月20日之神智狀態為GCS昏迷指 數11分(滿分為15分),呈現半昏迷狀態,應該無法處理事 務,且應無辨識移轉身邊事務與財物之能力,有該院99年 7 月26日(99)管歷字第116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上更㈠字第 256號卷第44頁參照)。且被告2人前後所供亦有矛盾,難認 所述為實在。另本件辯護人認本件「林田圡」印鑑證明申領 共有2次,第1次申領為90年3月8日,該次為林田圡親自申領 (本院上更㈠字第256號卷第269頁參照),而依卷附3月8日 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當事人「林田圡」之簽名與同年月 20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當事人「林田圡」之簽名筆跡, 以肉眼觀察即可發現明顯不同,並非同1 人之筆跡(偵字卷 第34頁、本院上更㈠字第256號卷第194頁參照)。 ⒉90年3月8日,臺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受理林田圡名義之印鑑 變更及印鑑證明申請(即以林田圡名義向該所提出「印鑑變 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各1 紙),嗣於 90年3 月20日,該戶政事務所又受理林田圡名義之印鑑證明 申請(即以林田圡名義向該所提出「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此有「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1 紙及「印鑑登記證明申 請書」2 紙在卷可稽(偵字卷第96至99頁參照)。故臺北市 大安戶政事務所有於90年3月8 日及3月20日分別受理林田圡 名義之印鑑變更及印鑑證明申請暨印鑑證明申請之事實應可 採認。
林春盛林春源2人雖辯稱:90年3月20日係戶政事務所人員 以「到府服務」方式,至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 醫院)探視林田圡後,發給印鑑證明等情。另證人即林春盛



之配偶林黃玉梅於原審法院證稱:90年3 月17日林田圡進國 泰醫院後,住院期間是林春盛夫妻、林春源夫妻照顧,90年 3 月20日那天,我們請看護,我們都有去,從土城去,差不 多11、12點到那邊,我和我小嬸及看護在場。當天下午戶政 事務所的人有去病房,1 點多林春源帶公所的人來,應該是 戶政(事務所)來辦印鑑證明,是男的,差不多40歲,他問 他是不是林田圡,我父親回答他是,其他沒有再講,他看單 子的名字確認後就走了;戶政事務所有一個人去,他來有講 他是行政人員、「(他只有問你是不是林田圡?)對,只有 講一句,看一看就走了;90年3月8日林田圡帶我小叔林春源 去領印鑑證明…等語(原審卷第133頁、第134頁、第138 頁 參照)。證人即林春源之配偶曾鈺善於原審法院亦證稱:我 是林春源的太太,90年3 月17日林田圡住院一直到出院期間 ,我有在醫院照顧林田圡,每天都有去,我是早上。這期間 林田圡並非都昏迷不醒,他有時候睡覺,有時候叫他會醒。 90年3 月20日我有在病房照顧林田圡,我到那裡約11點半, 到晚上。當天下午有我、看護、我大嫂在林田圡病房裡面。 那天下午有戶政事務所的人到病房,差不多1 點多,是男生 差不多40歲。他叫林田圡,就沒有再說什麼,看看就走了。 他有表示他是戶政事務所的人,沒有拿證件給我看等語(原 審卷第140頁至第143頁參照)。
⒋惟證人即承辦本案90年3 月20日印鑑證明申請之蘇湘評於偵 查中證稱:我從89年起擔任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戶籍員 ,負責櫃檯戶籍登記等業務,包括申請印鑑證明。林田圡於 90年3 月20日申請印鑑證明是我承辦。「(請詳述當時辦理 情形?辦理時有無核對申請人身分證?當時有無特殊情形? )一般申請人來申辦印鑑證明,我們會核對身分證,上網查 詢戶役政資料是否相符,再調出印鑑條,核對印鑑章是否相 符,若相符,按作業流程核發印鑑證明。林田圡於90年3 月 20日申請印鑑證明,已時隔5 年,當時申請情形不復記憶, 目前戶政事務所現場不再提供代理人的制式委託書,如有委 託代理人申請情形,要預先製作委託書,依照作業流程,我 一定有核對身分證、印鑑章及戶籍資料,至於是否是第三人 持林田圡身分證、印鑑章,冒名申請,我不知道」、「(對 國泰醫院回函表示林田圡在住院期間,於90年3 月20日呈疲 倦狀態,且於當時正給予大量輸液及血漿,不可能自行出院 或由他人帶出院等情,有無意見?)我不知道,我當天承辦 林田圡的印鑑申請,是依照作業流程辦理」、「我不知道林 田圡當時有無在住院,我本人並無到院探視,戶政事務所有 到府服務,但必須提出書面申請,據戶政事務所資料,林田



圡印鑑申請一事並無書面提出申請,我本人任職6 年期間, 並無處理到府服務的案件」、「我在大安區戶政櫃檯服務已 6 年多,負責戶籍遷入、遷出,印鑑證明、身分證核發等, 業務相當繁忙,而大安區是文教區,房屋買賣頻繁,過戶情 形頗多,所以辦理印鑑證明的也很多」等語(調偵字卷第11 5、116頁參照);且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95年4 月25日 北市安戶字第09530494400 號函記載:「查林君(林田圡) 90年3月8日來所辦理印鑑變更,並請領印鑑證明書2 份,另 依印鑑登記辦法第7 條略以『如係委託申請,應繳驗委託書 及委託人身分證正本』,並留存影本,卷查本所檔存資料, 林君於90年3 月20日申請印鑑證明書10份,並未附繳委託書 或委託人身分證正本,應屬林君本人申請」等語,另該所95 年8月21日北市安戶字第09531235800號函記載:「查本所印 鑑證明檔存資料,並無派員至國泰醫院探視林田圡君之相關 資料可稽,歉無法提供」等語,有該等函文在卷可稽(偵卷 第95頁、調偵字卷第113 頁參照),依上開證人蘇湘評之證 詞及臺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函文可知,90年3 月20日到大安 戶政事務所申辦林田圡印鑑證明係本人名義申請。因此被告 林春盛林春源2人辯稱:90年3月20日係戶政事務所人員以 「到府服務」方式,至國泰醫院探視林田圡後,發給印鑑證 明云云、暨證人林黃玉梅曾鈺善均證稱90年3 月20日當天 下午有戶政事務所的人到國泰醫院病房,是1 位差不多40歲 的男性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林 春源前往補申領印鑑證明時,該所囑一男性戶政人員(按係 臨時人員)陪同前往醫院查視,卻漏未簽署到府服務申請書 ,確有行政疏失,而臨時人員流動性大,出差單亦時隔數年 已無可考云云,與現存證卷資料不符,無法為有利被告2 人 之認定。
⒌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茍非大安戶政事務所人員到醫院 確認無誤,當時既無林田圡委託書,又未要求被告林春源書 寫到府服務申請書,該戶政事務所如何據以核發印鑑證明? 戶政事務所行政作業既有缺失,且時隔5 年之久,當時之承 辦人蘇湘評又稱對申請情形已不復記憶,如何能反推被告林 春源去戶政事務所冒領林田圡之印鑑證明云云?惟蘇湘評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印象中從來沒有到國泰醫院辦理到府 服務,90年3 月20日以林田圡名義到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印 鑑證明這天,我沒有簽戶外登記簿的情形,當天都在戶政事 務所內,外出的話必須填載外出簿。根據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的公文表示沒有這部分的資料,即表示當天我不可能私自外 出辦理到府服務,換言之,90年3 月20日當天我沒有到國泰



醫院,也沒有委託他人到國泰醫院做到府服務,亦無印象曾 委託一位40多歲的男性到國泰醫院為林田圡辦理印鑑證明書 ,至於是否林田圡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我完全沒有印象。 (問:依國泰醫院之函文表示林田圡當時尚呈疲倦需輸入大 量輸液及血漿,對事務理解之能力有問題,本案有無可能是 他人代林田圡至大安戶政事務所辦理林田圡的印鑑證明書? )時間過久我真的沒有印象,如果有的話,我會請他提供委 託書,但這個案子卷內沒有看到委託書。(問:是否有人拜 託說,林田圡本人在醫院無法填寫委託書,是否有親人代辦 的情形?)通常我們會確認申請人的身分,請他們填寫委託 書才能夠辦理;因時間過久,我根本沒有印象,如果有的話 ,我會請他人填寫委託書。(問:90年3 月20日的印鑑證明 是他親自辦理,你能確認嗎?)時間過久了,我無法確認我 也不認識林田圡,但我都是依照程序核對身分證等資料辦理 。(問:辦理這個案子,是否有人自稱是申請人林田圡來跟 你申請?)我們都會確認身分,如果他答得出來的話,我們 就會認為是本人申請,所以我也有可能被騙,因為我也不認 識林田圡(本院上更㈠字第256號卷第257頁至第258 頁反面 參照)。換言之,從證人蘇湘評之證詞可知,第一、其對於 未到國泰醫院做到府服務,亦未曾委託他人或一位40多歲的 男性到國泰醫院為林田圡辦理印鑑證明書,另卷內亦無委託 書等部分並非不清楚,其不清楚的部分僅係「是否林田圡親 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完全沒有印象」。辯護人謂承辦人蘇湘 評對於當時申請情形「已不復記憶」云云,應係以偏蓋全之 說法,並非事實。第二、至於是否有人自稱是申請人林田圡 向其申請,其會確認身分,如果對方答得出來,其就會認為 是本人申請,蘇湘評也有可能被騙,因為其不認識林田圡。 亦即本件3 月20日林田圡的印鑑證明書被申請出來的唯一可 能情形是他人自稱是申請人林田圡去申請,並能答出林田圡 的基本資料。而被告林春源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天(即3 月 20日)是伊去大安戶政事務所申請林田圡的印鑑證明書(僅 辯稱當時蘇湘評指派一位40多歲的人到國泰醫院觀察林田圡 ,觀察過後就開印鑑證明書給我)(本院上更㈠字第256 號 卷第258 頁反面參照),既然是被告林春源去申請,其對林 田圡的基本資料又如何不知?對此,辯護人又辯稱:被告林 春源申請印鑑證明當時僅40餘歲,而林田圡為70餘歲之人, 兩人年齡相差甚大,以蘇湘評之專業,被告林春源豈能輕易 得逞(本院上更㈠字第256號卷第272頁參照)。查林春源係 41年12月29日生;林田圡為13年4月2日生(偵字卷第54頁參 照),90年3月20日當時林春源為48歲,林田圡為76歲,2人



之年齡雖有差距,但證人蘇湘評已證稱其當時會確認身分, 如果對方答得出來,就會認為是本人申請,也有可能被騙, 因其不認識林田圡,衡情蘇湘評所證之情形並非不可能。況 經本院再次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函詢,該所覆稱:依 據台北市政府民政局訂定之戶籍登記與資料核發閱覽業務管 理程序5.5 規定到府服務之對象為身心障礙、行動不便或65 歲以上長者,且無法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者。有需要的民 眾須先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預約到府服務,承辦人依約定時間 填寫員工外出登記簿前往查核人貌與相關證件,並填寫到府 服務紀錄表依規定陳核。本案90年3 月20日之申請書上簽名 蓋章處為申請人親自簽名並依規定影印申請人身分證存參, 實際上未見有到府服務紀錄表,有該所99年8 月18日北市安 戶資字第字第0993089510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上更㈠字第 256號卷第193、194 頁參照),亦說明本件未有到府服務。 因此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茍非大安戶政事務所人員到醫院確 認無誤,當時既無林田圡委託書,又未要求被告林春源書寫 到府服務申請書,該戶政事務所如何據以核發印鑑證明?戶 政事務所行政作業既有缺失,且時隔5 年之久,當時之承辦 人蘇湘評又稱對申請情形已不復記憶,如何能反推被告林春 源去戶政事務所冒領林田圡之印鑑證明云云,均非的論,無 法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⒍林田圡於90年3 月16下午至國泰醫院急診,且因泌尿道感染 併敗血症及肝性腦病變住院,初入院時神智不清,昏迷指數 僅7分,經住院治療後病情改善,神智逐漸清醒,於90年4月 24日出院,出院時神智清楚,昏迷指數為滿分,於病歷記錄 中無請假記錄,有國泰醫院95年4月28日(95)管歷字第500 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憑(偵字卷第104至152頁參照) ;另國泰醫院95年6月20日(95)管歷字第729號函記載:「 病人林田圡於90年度住院期間,在90年3 月19日至22日期間 意識狀態時好時壞,於90年3 月20日時呈疲倦狀態,與人對 談有時可以,有時又不行…病人之意識狀態在住院期間直至 90年4月2日左右才較穩定,維持至出院」等語,有該函附卷 可查(偵字卷第200 頁參照)。據此可知,林田圡在上揭住 院期間之意識狀態並不穩定,就林田圡於90年3 月20日之意 識狀態,本院再次函詢國泰醫院,該院回覆稱:林田圡先生 於90年3月20日之神智狀態為GCS昏迷指數11分(滿分為15分 ),呈現半昏迷狀態,應該無法處理事務,且應無辨識移轉 身邊事務與財物之能力,有該院99年7 月26日(99)管歷字 第116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上更㈠字第256 號卷第44頁參照 )。另方面台北市政府民政局訂定之戶籍登記與資料核發閱



覽業務管理程序5.5 規定:到府服務之對象為身心障礙、行 動不便或65歲以上長者,且無法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者, 有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99年8 月18日北市安戶資字第字 第099308951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上更㈠字第256號卷第19 3 頁參照)。因此,退萬步言,即令如辯護人所辯,林春源 前往申領印鑑證明時,大安戶政事務所有囑一男性戶政人員 陪同前往醫院探視林田圡後,再據以核發10張印鑑證明云云 。惟如上說明,以林田圡當時無法處理事務,且無辨識移轉 身邊事務與財物之能力,又豈能瞭解申領印鑑證明及辨別移 轉房地、提款及身故後財產分配事務之能力?換言之,無法 證明林春源去申領印鑑證明時係出於林田圡之委託。被告 2 人辯稱: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於林 春源、林春盛、林春長等人名下,係基於林田圡生前之授意 云云,並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家族是否有有財產僅由男系子 孫繼承之習慣,亦與本件林田圡是否有授意被告等以贈與為 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係兩事。證人林黃玉梅於原審法院雖證稱 :90年3 月16日林田圡住院期間意識狀況時好時壞,醫到好 為止,愈來愈好(原審卷第138頁、第139頁參照)、證人曾 鈺善亦證稱:(林田圡住院)這期間,林田圡並非都昏迷不 醒,他有時候睡覺,有時候叫他會醒等語(原審卷第14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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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