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士達原名蔡曜鴻.
選任辯護人 黃碧芬律師
林明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亮年
曾新枝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
字第5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42號、97年度偵字第3847號
、97年度偵字第4030號、97年度偵字第3497號、97年度偵字第46
13號、97年度偵緝字第204號、97年偵緝字第318號、97年度少連
偵字第49號、97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97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
97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97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97年度少連偵
字第54號、97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97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97
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97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97年度少連偵字
第61號、97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98年度偵字第52號、98年度偵
字第58號、98年度偵字第109號、98年度偵字第218號、98年度偵
字第162號,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1150號、98年度偵字第85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偵字第6358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19號)
,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少連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士達部分撤銷。
蔡士達所犯如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七七所示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嚴博文(另行審結)、葛東海(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 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再經本院以98年度 上易字第12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許凱婷(業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再 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共組詐欺、恐 嚇取財集團。嚴博文並吸收與葛東海、許凱婷有犯意聯絡之 莊瑞勝(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等人
代為收購人頭帳戶。陳亮年明知將自己及其不知情女友丁千 容(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5 55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 印鑑章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莊瑞勝所屬犯罪集團,係供該犯 罪集團為詐欺犯罪所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 附表一編號二四、二四之一、三五、三五之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二四之一、三五、三五之一所 示之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交付予屬上開詐欺集團之莊瑞勝 。陳亮年並進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嚴博文、葛東海、許凱 婷、莊瑞勝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莊瑞勝所屬之犯罪集團對如附表二編號二六、三九、四六 、六五、七七所示被害人實施詐騙,使該等被害人接獲詐騙 電話,致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 二六、三九、四六、六五、七七所示之各該帳戶,再由陳亮 年等人協助前往提領款項(陳亮年與渠等共犯之人提領狀況 詳如附表二編號二六、三九、四六、六五、七七所示)。迨 葛東海取得提領款項後,先行扣除其應得之報酬,其餘則匯 往「小李」所指定之帳戶。
二、蔡士達於民國95年5月26日至羅東博愛醫院精神科診治,診 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復於95年7月29日至95年8月25日 、95年10月16日至95年11月2日、95年12月18日至96年1月15 日三度呈現聽、視幻覺及衝動控制等問題於羅東博愛醫院精 神科住院治療,又於96年3月5日至96年3月30日、96年4月16 日至96年5月16日、96年6月6日至96年7月5日、96年8月27日 至96年9月17日、96年11月8日至96年11月12日、97年9月3日 至97年9月12日、97年10月1日至97年10月15日、97年11 月1 日至97年11月19日九度因呈現聽幻覺及衝動控制,甚至於出 現自傷及傷人想法等問題於羅東博愛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 診斷則更動為「情感性精神分裂症」。蔡士達於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蔡士達有預見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予他 人,係供他人詐欺、恐嚇取財犯罪所用,其仍為下列犯行: ㈠蔡士達各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於如附 表一編號九、十三、四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居間介紹嚴博 文向李滿堂、胡嘉年收購如附表一編號九、十三、四二所示 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嗣「小李」、葛東海、嚴博 文所屬之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後,即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對如附表二編號十 、十四、三六、五七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恐嚇取財,使該 等被害人接獲上開詐騙或恐嚇電話,而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
,便依該集團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十、十四、三六 、五七所示之各該帳戶。
㈡蔡士達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如附表三編號一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嚴博文、胡嘉年共同將如附表三 編號一、二所示之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交付予另一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印鑑章後,即基於詐欺之犯意,對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 被害人實施詐騙,致使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接獲 上開詐騙電話,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 三編號一、二所示之各該帳戶。
三、曾新枝有預見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予他人,係 供他人詐欺犯罪所用,猶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如附 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透過其弟曾春豊(其另有 協助嚴博文所屬犯罪集團提領款項行為,所涉詐欺取財罪,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確定)之介紹,將其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販售予嚴博文。嗣「小李」、葛東海 、嚴博文所屬之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後 ,即基於詐欺之犯意,對如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被害人實施 詐騙,使該被害人接獲上開詐騙電話,而陷於錯誤,便依該 集團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帳戶。四、嗣於97年9月26日上午10時許,於宜蘭縣羅東鎮○○○路54 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北羅東分行,為警查獲嚴博文,復於97年 10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427號7樓 之5,為警拘提葛東海到案,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五、案經王全義、田愛齡、林秀娥、張曉萍、張麗華、陳四川、 陳志昆、陳秀惠、黃素完、蔡莉汶、鄭俊德、賴鈺婷、高瑞 霞、許議陽、簡志村、楊嘉河、曹林寶鳳、蔣國川、謝宗憲 、徐嘉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被告蔡士達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蔡士達於本院審理時抗辯證人即共同被告嚴博文於 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嚴博文於 警詢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 定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尚無例外地認其先前於警詢之陳 述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 引前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為傳聞證據 ,惟被告蔡士達、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 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41頁反面,及 被告蔡士達所提99年4月8日刑事準備書狀),且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蔡士達固不諱其居間介紹嚴博文向李滿堂、胡嘉 年收購如附表一編號九、十三、四二所示之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印鑑章,且其有於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時間陪同嚴 博文、胡嘉年前往羅東火車站,並於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時 間至新北市新店區麥當勞速食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不知嚴博文向李滿堂、胡嘉 年收購帳戶係供詐騙之用,且伊亦不知嚴博文、胡嘉年有 於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時間買賣帳戶之事云云,惟查: ⒈ 如附表二編號十、十四、三六、五七,及附表四編號 一、二所示被害人李玉財、李雅琪、陳志昆、廖湘懿 、蔡明城、鄭俊德,因接獲恐嚇或詐騙電話而匯款至 附表一編號九、十三、四二,及附表三編號一、二所 示之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李玉財、李雅琪、陳志 昆、廖湘懿、蔡明城、鄭俊德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
有胡嘉年、李滿堂如附表一編號十三、四二及附表三 編號一、二所示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可稽(見警 卷第三冊第96頁至第97頁、第133頁至第137頁,警卷 第四冊第433頁至第435頁,及警卷第五冊第706頁至第 712頁、第746頁至第756頁、第814頁至第816頁)。而 李滿堂係經由被告蔡士達之介紹,於附表一編號九、 四二所示時、地,將附表一編號九、四二所示帳戶存 摺、金融卡、印鑑販售予嚴博文,且被告蔡士達居間 介紹嚴博文向胡嘉年收購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等情,業據被告蔡士達供承 在卷,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滿堂、嚴博文於偵查時 證述屬實(見97年度偵字第3847號卷二第232頁至第 234頁,及97年度偵字第3847號卷一第264頁)。 ⒉次查,證人嚴博文於97年11月5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 稱:胡嘉年臺銀、彰銀帳戶,是伊和胡嘉年、蔡曜鴻 (即被告蔡士達)一起看報紙賣給別人,一本大概賣 了五千元,之後伊分到一、二千元,其他錢都被蔡曜 鴻拿走,當時是蔡曜鴻開車載伊和胡嘉年去賣,因為 收存摺的人都要看到本人,所以由胡嘉年去賣,一本 是賣到臺北,一本是賣到宜蘭,二本是不同時間賣等 語(見97年度偵字第3847號卷一第264頁),復於97年 12月31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胡嘉年臺銀、彰銀 之存摺等物,一本是賣到臺北,一本是賣到宜蘭,一 本都賣幾千元,賣出去的錢伊和蔡士達一人一半,然 後胡嘉年沒有拿到錢,當初是蔡士達拿胡嘉年臺銀、 彰銀、合庫帳戶給伊,然後伊交給他二萬二千元,後 來因為伊發現他交給伊的林婉婷帳戶有去報遺失,伊 覺得蔡士達會騙伊,所以伊找蔡士達一起去將這二本 帳戶賣給別人,當時胡嘉年也知道要賣,伊等去賣的 時候,是胡嘉年去和人家接洽,胡嘉年的帳戶是分二 次賣,第一次是在羅東火車站前面那裡,當時胡嘉年 下去賣,伊和蔡曜鴻在車上等,第二次是賣新店分行 那一本,因為胡嘉年那一本辦遺失,伊才和胡嘉年先 坐計程車到銀行將存摺辦出來,然後伊和胡嘉年再到 新店麥當勞等蔡士達,蔡士達來之後伊等才賣掉等語 (見97年度偵字第3847號卷二第394頁至第395頁), 依證人嚴博文之上開證述,被告蔡士達確有與嚴博文 、胡嘉年共同販售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帳戶存摺 等物。雖證人嚴博文於97年11月12日檢察官偵查時曾 證述:伊是三本(指上開胡嘉年於臺銀、彰銀、合庫
所開立帳戶存摺)買二萬元,合庫的伊交給葛東海, 其他二本是伊自己賣掉,伊有拿二萬元給蔡曜鴻云云 (見97年度偵字第3847號卷二第22頁),且於原審98 年11月17日審理時供述:附表三編號一是伊等三個人 做的,賣給不認識的人,好像是六千元,伊跟蔡士達 一人一半,編號二部分,這次只拿到三千元,錢都是 伊拿走,蔡士達應該是知道要賣帳戶云云(見原審卷 六136頁至第137頁),然證人嚴博文於97年11月12 日 檢察官偵查時所述籠統含糊,已難令本院遽信,反觀 證人嚴博文於97年11月5日、97年12月31日檢察官偵查 時均能詳細陳述其與被告蔡士達販售附表三編號一、 二所示帳戶之緣由,及如何與胡嘉年辦理新存摺後販 售該等帳戶存摺等情,再衡諸嚴博文於原審98年11月 17 日審理時,距其於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販售帳戶 之時間(即97年7月9日前、97年7月8日前),已隔至 少一年四月,則證人嚴博文於原審審理時,對其與被 告蔡士達販售帳戶後分得確切之款項等細節,無法憑 其記憶而為正確無訛之證述,要屬事理之常,然證人 嚴博文於97年11月5日、97年12月31日檢察官偵查時對 其與被告蔡士達、胡嘉年共同販售附表三編號一、二 所示帳戶等關鍵情節既為明確證述,嗣其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雖對其與被告蔡士達販售帳戶後分得確切 之款項等細節所為陳述略有差異,惟尚不影響本院對 被告蔡士達、胡嘉年、嚴博文共同販售附表三編號 一、二所示帳戶之認定。基此,被告蔡士達所辯其不 知嚴博文、胡嘉年有於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時間買 賣帳戶之事云云,顯難採信。
⒊復按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 摺及金融卡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 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 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般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亦 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購或借用存款 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供詐欺、恐嚇 取財等目的不法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而被告蔡士達 既係成年人,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恐嚇取財犯
罪之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其個人之經驗 ,應有預見提供金融卡供他人使用,係幫助從事詐欺 、恐嚇取財犯罪之人取得他人財物,然被告蔡士達居 間介紹嚴博文向李滿堂、胡嘉年收購如附表一編號九 、十三、四二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且 與嚴博文、胡嘉年共同販售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 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可見縱令因而幫助他 人詐欺、恐嚇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蔡士達有 幫助詐欺、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⒋綜上各節,被告蔡士達所辯胥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此部分事證業臻明確,被告蔡士達幫助詐欺犯 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㈡核被告蔡士達如事實欄㈠所示介紹嚴博文向李滿堂、 胡嘉年收購附表一編號九、十三所示帳戶存摺等物,而 幫助犯罪集團為附表二編號十、十四、三六所示詐欺取 財犯行,及如事實欄㈡所示販售附表三編號一、二所 示帳戶存摺等物,而幫助犯罪集團為附表四編號一、二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四次,被告蔡士達如事 實欄㈠所示介紹嚴博文向李滿堂收購附表一編號四二 所示帳戶存摺等物,而幫助犯罪集團為附表二編號五七 所示恐嚇取財犯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一次。被告蔡士達關於介 紹嚴博文向胡嘉年收購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帳戶存摺之 幫助行為,幫助嚴博文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實施如附表二 編號十四、三六所示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致使附表二 編號十四、三六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同時觸 犯多個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茲按 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 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始為從犯(參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 例、同院65年台上字第590號判例意旨),被告蔡士達雖 居間介紹嚴博文向李滿堂、胡嘉年收購如附表一編號九 、十三、四二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惟尚 乏證據證明被告蔡士達有對附表二編號十、十四、三六
、五七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恐嚇取財行為,或有 參與為該犯罪集團提領款項之行為,充其量僅能認被告 蔡士達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幫助嚴博文所屬犯罪 集團利用該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俾向附表二 編號十、十四、三六、五七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恐嚇 取財,即難認被告蔡士達就上開詐欺、恐嚇取財犯行, 有與嚴博文所屬犯罪集團有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罪、 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 蔡士達就附表二編號十、十四、三六、五七所示詐欺、 恐嚇取財之犯行,係成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士 達應就該等犯行成立共同正犯,即有誤會。被告蔡士達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查 ,蔡士達於95年5月26日至羅東博愛醫院精神科診治,診 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復於95年7月29日至95 年月8 月25日、95年10月16日至95年11月2日、95年12月18日至 96年1月15日三度呈現聽、視幻覺及衝動控制等問題於羅 東博愛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又於96年3月5日至96年3月 30日、96年4月16日至96年5月16日、96年6月6日至96年7 月5日、96年8月27日至96年9月17日、96年11 月8日至96 年11月12日、97年9月3日至97年9月12日、97 年10月1日 至97年10月15日、97年11月1日至97年11月19 日九度因 呈現聽幻覺及衝動控制,甚至於出現自傷及傷人想法等 問題於羅東博愛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診斷則更動為「 情感性精神分裂症」等情,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 博愛醫院99年8月23日(九九)羅博醫字2010080129號函 附病歷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6 頁至第208頁) ,本院復將被告蔡士達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作精神鑑 定,鑑定結果認:「蔡員係一『精神分裂症』之患者, 而蔡員於本案發生時,受『精神分裂症』此一精神障礙 之影響,致使其辨別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即辨別是非能 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行動能力),顯 著減低。就鑑定所見,蔡員涉案行為並非急性精神病症 狀(如幻覺及妄想)或其他嚴重精神障礙等情狀之影響 ,而致無法辨識或不能依其辨識而行為,亦即,蔡員並 非無責任能力狀態。然而,蔡員因『精神分裂症』合併 (車禍後)腦傷性認知缺損之影響以致無法詳細陳述涉 案過程,且整體案發前後(97年間),蔡員持續受『精 神分裂症』此一持續性,慢性化病況之影響,多次、頻 繁住院,其間蔡員現實判斷能力與應對能力,確實顯著
低於常人,足以推斷蔡員受此精神障礙影響而致使其知 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呈現顯著缺 損。因此,本次鑑定認為蔡員涉案當時,受此一精神障 礙之影響,致使其辨別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 年2月14日北市醫松字第100302413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2頁至第215頁), 綜觀被告蔡士達之長期精神病史及前揭精神鑑定結果, 應認被告蔡士達於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原審就被告蔡士達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部分,以其犯罪 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 告蔡士達關於附表二編號十、十四、三六、五七所示詐 欺、恐嚇取財之犯行,應成立幫助犯,即被告蔡士達所 犯如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犯行部分,均係成立刑法第 30 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及其所 犯如附表五編號三部分,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原審誤認被告蔡士達 就該等犯行分別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即有違誤;( 二)被告蔡士達為如附表五編號一、二、三、四、五所 示犯行時,因精神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均應適用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適用該減刑規定,亦有 未合。被告蔡士達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 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蔡 士達居間介紹販售及與嚴博文、胡嘉年共同販售金融卡 等物予他人,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 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 安,兼衡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一至 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 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 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 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 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另98年12月31日公布施行 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業已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 意旨修正。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士達 如附表五所示之各犯行,原均得易科罰金,則本件被告 蔡士達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應依前開解釋意旨及修正後 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士達與葛東海、嚴博文、許凱婷、 陳亮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蔡 士達收購如附表一編號三五之一號帳戶(戶名為丁千容) ,再由葛東海、嚴博文所屬之犯罪集團對如附表二編號七 七所示被害人謝清津實施詐騙,使被害人謝清津接獲詐騙 電話,致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編 號三五之一帳戶,因認被告蔡士達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 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 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 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 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 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 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 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 ,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 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 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 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 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
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 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蔡 士達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 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 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 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 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 字第163號判決,及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 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 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 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 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 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 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 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5846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同案被告陳亮年將其不知情女友丁千容所有如附表 一編號三五之一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之莊瑞勝等情,已據同案被告陳亮年於偵查時供 證屬實(見97年度偵字第3847號卷一第189頁),則如附 表一編號三五之一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顯非 被告蔡士達所收購,公訴意旨認該帳戶係被告蔡士達所收 購,即與事實不符,遍觀全案卷,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蔡士
達有參與實施如附表二編號七七所示詐欺犯行,檢察官對 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蔡士達如附表二編號七七所示詐欺犯 行,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為被告蔡士達有罪之積極 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蔡士達有罪之心證,揆 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就此部分為被 告蔡士達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蔡士 達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蔡士達提起上訴,執此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蔡士達無罪之判決,以臻適法。貳、被告陳亮年、曾新枝部分(即駁回上訴部分):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引前述以外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被告陳亮年、曾新枝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亮年固不諱其將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二四之一 三五、三五之一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交予莊 瑞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 參與附表二編號二六、三九、四六、六五、七七所示之詐 欺犯行云云;被告曾新枝則不諱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帳 戶為其所開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帳戶存摺係伊之弟曾春豊賣 給嚴博文,並非伊所賣云云;惟查:
㈠如附表二編號十三、二六、三九、四六、六五、七七所示 被害人李明陽、袁瑞琦、陳孟宏、游彩鳳、鄭惠月、謝清 津,因接獲詐騙電話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十二、二四、 二四之一、三五、三五之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 人李明陽、袁瑞琦、陳孟宏、游彩鳳、鄭惠月、謝清津於 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曾新枝、陳亮年、丁千容、游宗欽
、張義明如附表一編號五之一、十、十二、二四、二四之 一、三五、三五之一所示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憑(見 警卷第三冊第122頁至第131頁、第293頁至第313頁,警卷 第四冊第458頁至第464頁、第563頁至第568頁,警卷第五 冊第822頁至第843頁,及警卷第六冊第984頁至第990頁) 。
㈡次查,被告陳亮年已供承其將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二四之 一、三五、三五之一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交 予莊瑞勝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再衡諸被告陳亮年有 於附表二編號二六所示之時間即97年8月8日,為莊瑞勝所 屬詐欺集團,以其自身名義開立之存摺提領八十萬元,且 於附表二編號六五所示之時間即97年7 月9日,欲以林傑 輝名義之帳戶,為莊瑞勝所屬詐欺集團提領款,且其每次 提領均獲得五百元或一千元之報酬等情,已據被告陳亮年 供承在卷(見警卷第一冊第293頁至第295頁,97年度偵字 第3847號卷二第187 頁至第191頁,及本院卷一第168頁反 面至第169頁正面),則被告陳亮年非僅提供帳戶予莊瑞 勝所屬犯罪集團使用,亦參與為該犯罪集團以存摺提領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此等行為攸關該犯罪集團得否取得 向被害人施詐所得款項,徵以莊瑞勝、嚴博文所屬犯罪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