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英照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
2920號、98年度易字第354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115號及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5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英照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廖英照所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六所示之義務。
事 實
一、廖英照係大學會計系畢業,曾經擔任公司財務經理工作約10 年,於民國95年8月11日受僱於設在臺北縣林口鄉(現已改制 新北市林口區,仍以舊名稱之)宏昌街2號之禾申堡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禾申堡公司)擔任財會部經理,並於96年1 月1日起擔任執行副總經理(下稱執行副總)之職務,而禾 申堡公司因該公司前涉及公司掏空案件並積欠債權人款項, 經與公司債權人協商後,由禾申堡公司委任安侯國際財務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侯國際財務公司)自95年6月9日至同年 12月31日執行資金往來透明化機制,嗣經禾申堡公司於96年 1月2日終止與安侯國際財務公司之該機制後,由於當時公司 董事林瑞萍、副董事詹念祖因上開案件而未接觸該公司財務 方面之業務,詹念祖並多在大陸地區處理禾申堡公司於大陸 地區之公司之業務,廖英照於擔任該公司之執行副總後,遂 為負責該公司財務支出業務之最終審核決定者,並負責總管 公司之內部控管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詎廖英照於擔任禾申堡公司之執行副總後,見公司業務係其 主導決定,且該公司委由安侯國際財務公司執行資金往來透 明化機制之交易支出複核實際僅至查複至95年11月30日,竟 以財產管理與資金運用與支付等之名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詐欺及業務侵占犯行: ㈠其於擔任禾申堡公司副董後,即向負責公司出納業務之財務 組長王秀娟佯稱其前於95年12月間出差至大陸地區之珠海禾 申堡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珠海禾申堡公司)時,有代墊 珠海禾申堡公司積欠廠商及員工薪資之款項合計人民幣9萬
元,指示王秀娟禾申堡公司應支付其上開代墊款項,王秀娟 雖要求廖英照應提出付款單據,惟因廖英照為伊之主管,且 已對伊為上開公司付款之指示,而疏未向珠海禾申堡公司查 證,王秀娟遂因此而陷於錯誤,誤認廖英照確有代墊支付珠 海禾申堡公司上開數額之款項,並因禾申堡公司當時資金狀 況無法一次給付該數額之金錢,遂分次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三 所示之各該時間,填具各該欄所示之各該請款單,在禾申堡 公司內將各該欄所示之各該金額,支付予廖英照,廖英照即 以上開方式詐得總計新臺幣(下同)381,000元之款項。 ㈡復於96年5月間,廖英照以急須購料為由,向王秀娟暫支140 ,000元後,僅將其中之73,063元用於支付元盛公司款項後, 就其持有之餘款66,937元部分,變易其原持用以支付公司貨 款之持有之意思為自己所有之意思,未將該筆餘款繳回,亦 未將該款項用於公司其他用途上並提報用途於會計部門,而 以據為己有之方式,侵占上開餘款。王秀娟因廖英照遲未回 報該筆餘款之流向,遂於同年7月間補製如附表三所示之請 款單。
㈢又於96年5月4日,禾申堡公司因出售下腳料而應自廠商收取 如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之該筆款項,恰當日因負責出納業務 之王秀娟未在公司,遂由會計人員吳麗惠代理王秀娟點收取 該筆款項並填載同表所示之該繳款單,吳麗惠於點收款項後 請示廖英照該筆款項應如何處理,廖英照即指示將該筆款項 交其處理,詎其取得該筆款項後,未將該筆餘款繳回,亦未 將該款項用於公司其他用途上並提報用途於會計部門,而以 據為己有之方式,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款項。王秀娟因 廖英照未交付該筆款項,遂於該張請款單下為如附表四所示 之附註記載。
㈣再於96年5月23日晚間前某時,向不知情之廢料買賣業者許 張富(已歿)表示為避免公司債權人強占公司廢料,欲出售 公司廢料變現以供公司使用後,即於同日晚間,在上址禾申 堡公司內,由許張富帶同陳茂樑於同日下午5、6時許,駕駛 十五噸載運量大貨車二台前來禾申堡公司廠區後,廖英照即 聯絡已經下班之負責廠內業務之協理楊銀屏、負責廠內製程 之課長蔡學宗、工務主管之經理范國勳等人返回公司,告知 欲將廠內廢料變現,要求確認是否非屬製程用之物品,且不 許楊銀屏等人盤點物品,楊銀屏見狀即將該等情形以電話報 告在大陸地區之詹念祖,詹念祖因廖英照前僅稱要將公司部 分材料等物搬運至坤勝公司存放,即以電話指示楊銀屏、范 國勳應將搬運過程拍照存證,惟楊銀屏、范國勳欲行拍照存 證時,即遭廖英照阻止,並指示許張富、陳茂樑將原審判決
附表五所示之共約一台半15噸大貨車載運量之物品搬至車上 ,於翌日(24日)凌晨許張富、陳茂樑將該等物品搬至車上 完畢後,廖英照即於楊銀屏未簽呈物品攜出放行單之情形下 ,逕指示許張富、陳茂樑將該等物品載離禾申堡公司,並由 許張富、陳茂樑於同日將該等物品載運至臺北縣五股(現已 改制新北市五股區,仍以舊名稱之)某資源回收站變賣共得 22萬元,並於同日傍晚將該筆款項及變賣收據持往廖英照位 在臺北縣林口鄉之租屋處,而由廖英照支付2人報酬2萬元。 廖英照取得該筆款項後,除未將變賣收據交回公司記帳外, 更未將該筆款項繳回公司,亦未將該款項用於公司其他用途 上並提報用途於會計部門,而以據為己有之方式,侵占其業 務上持有之上開款項。楊銀屏因上開物品無物品攜出放行單 ,遂製作如附表五所示之書面呈報公司。
㈤另於96年6月22日,廖英照佯稱須支付國橋電機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橋電機公司)款項之理由,指示王秀娟開立 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請款單及款項,王秀娟因廖英照為伊 之主管,且已對伊為上開公司付款之指示,致陷於錯誤,疏 未要求廖英照須提出憑證,遂在禾申堡公司內將同欄所示之 金額即7萬元,支付予廖英照,廖英照即以上開方式詐得上 開款項。
三、嗣於96年7、8月間,廖英照未經告知即突然不再至禾申堡公 司,經公司法務人員張仕忠清償帳務並與相關人員、廠商及 珠海禾申堡公司人員核帳後,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禾申堡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件下列所引供述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均 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以下 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業經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英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 訴代理人即證人張仕忠於偵查、原審(見97年度他字第2354 號卷第21、49-50、52-53頁;97年度易字第2920號卷二第20 8-214頁);證人王秀娟、楊銀屏、詹念祖於偵查、原審( 見97年度偵字第18115號卷第10-14頁、第34-37頁;97年度 易字第2920號卷二第214-223頁背面;前揭卷三19-34頁); 證人劉金鳳、吳麗慧、柯錦銘、陳義宏(原名陳茂樑)、林 瑞萍於原審(97年度易字第2920號卷二第195背面-202頁、 第224-225頁、第226-231頁背面、第232頁)證述明確。復 有於禾申堡公司請款單5份、禾申堡公司繳款單、國橋電機 公司傳真、禾申堡公司物品攜出放行單、楊銀屏製作之禾申 堡公司生產相關資產載出廠紀錄表(如附表五所載)、被告 在禾申堡公司之人事資料卡、安侯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99年3月5日覆函暨檢附之禾申堡公司財務資料(97年度他 字第2354號卷第5-7、8、9-10、11-14、39頁;97年度易字 第2920號卷二第86-149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㈠及㈤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㈡、㈢、㈣所示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二 、㈠所示犯行部分,雖有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3次領款 行為,惟其最初請領款之目的即係欲詐得3筆款項之總額, 惟因公司無足夠之現金,始分為3次請領,就其犯罪目的及 客觀情狀,自應認為一行為,僅論以一罪,起訴書認應分論 併罰,容有誤會。另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㈣所示部分,起訴 書雖認被告與許張富為共同正犯,惟依證人陳茂樑於原審陳 述,被告係向許張婦稱要將該等物品變現用以支付員工薪資 ,尚難認許張富知悉被告最終未將賣得之款項繳回公司,自 難認許張富與被告間有侵占該款項之犯意聯絡,起訴意旨認 二人係共同正犯,亦容有誤會,又起訴書認被告係侵占其令 許張富、陳茂樑擅自載運出廠之渡銅111公斤、鋁396公斤、 鐵1車、庫存晶片等物品,惟被告就其令將物品載運出廠原 因,雖不無有因應公司當時可能將遭追討而採行緊急應便措 施,然被告其後未將物品去處向公司報告,亦未將變現金額 交回公司,依卷內事證,可認被告應係有侵占該筆變賣所得 款項,而該變現金額與該批物品有同一性關係存在,自應認 屬起訴之範圍,而由本院依起訴事實正確認定被告犯罪行為 型態,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示之詐欺
取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經與告訴人禾申堡公司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有和解筆錄及本院100年5月12日審判程序筆錄可稽,原 審未及審酌於此,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7月、7月 、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稍嫌過重,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廖 英照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暨定執行刑均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係為會計人員且有長久公司財會經歷,對公司會計事項 知悉甚詳,並經禾申堡公司委以執行副總職務重任,本應負 忠實義務,然竟違背其委任義務,除詐取公司款項外,更侵 占持有公司款項,所為顯不足取,惟審酌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手段、犯罪所得之金額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並 賠償禾申堡公司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 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均合於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規定不得減刑 事由,依同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刑二 分之一,爰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與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附表一編號二至五主文 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被告業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74號和解筆錄為 憑,且被告能工作賺錢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對於告訴人之 權益較為有利,認被告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㈡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上開條件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同條第4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惟為督 促被告能履行前揭和解筆錄所載事項,以維告訴人權益,本 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 之負擔,始為適當,乃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
│一 │事實欄二、㈠所示之│廖英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
│ │事實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事實欄二、㈡所示之│廖英照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事實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事實欄二、㈢所示之│廖英照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事實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事實欄二、㈣所示之│廖英照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事實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 │事實欄二、㈤所示之│廖英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事實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被告詐取禾申堡公司款項之部分單據 │
├──┬─────┬────┬────┬───┬───┬───┬────┤
│編號│單據名稱 │請款品項│請款金額│領款人│請款人│審核人│所在卷頁│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一 │96.01.30 │人民幣 │127,200 │廖英照│王秀娟│廖英照│97年他字│
│ │ 請款單 │3萬元-代│元 │ │ │ │第2354號│
│ │ │墊珠海廠│ │ │ │ │卷第5頁 │
│ │ │費用 │ │ │ │ │ │
├──┼─────┼────┼────┼───┼───┼───┼────┤
│二 │96.02.26 │人民幣3 │127,800 │廖英照│王秀娟│廖英照│同上卷 │
│ │ 請款單 │萬元-借 │元 │ │ │ │第6頁 │
│ │ │款 │ │ │ │ │ │
├──┼─────┼────┼────┼───┼───┼───┼────┤
│三 │96.03.28 │人民幣 │126,000 │廖英照│王秀娟│廖英照│同上卷 │
│ │請款單 │3萬元-代│元 │ │ │ │第7頁 │
│ │ │墊珠海廠│ │ │ │ │ │
│ │ │費用 │ │ │ │ │ │
├──┼─────┼────┼────┼───┼───┼───┼────┤
│四 │96.06.22 │應付帳款│70,000元│廖英照│王秀娟│ 空白 │同上卷 │
│ │請款單 │㈠廠商:│ │ │ │ │第10頁 │
│ │ │國橋電機│ │ │ │ │ │
│ │ │科技公司│ │ │ │ │ │
│ │ │㈡發票號│ │ │ │ │ │
│ │ │碼:未載│ │ │ │ │ │
└──┴─────┴────┴────┴───┴───┴───┴────┘
附表三
┌───────────────────────────────────────────┐
│被告侵占禾申堡公司款項之相關單據 │
├────┬──────┬──────┬──────┬───┬───┬──┬──────┤
│編號 │ 單據名稱 │ 請款品項 │ 請款金額 │領款人│請款人│審核│所在卷頁 │ │
│ │ │ │ (新臺幣) │ │ │人 │ │
├────┼──────┼──────┼──────┼───┼───┼──┼──────┤
│ 一 │僅載96年而未│ 暫支款 │ 66,937元 │廖英照│王秀娟│空白│97年度他字第│
│ │載月日請款單│ │ │ │ │ │2354號卷第9 │
│ │ │ │ │ │ │ │頁 │
└────┴──────┴──────┴──────┴───┴───┴──┴──────┘
附表四
┌────────────────────────────────────────┬────┐
│被告侵占禾申堡公司款項之相關單據 │ │
├───┬─────┬─────┬──────┬────┬────────────┼────┤
│編號 │單據名稱 │發票月份 │ 沖帳金額 │繳款人 │王秀娟於繳款單下之記載 │所在卷頁│ │
│ │ │ │ (新臺幣) │ │ │ │
├───┼─────┼─────┼──────┼────┼────────────┼────┤
│ 一 │繳款單 │ 5/4售 │77,065元 │吳麗惠 │5/25錢王秀娟未收到,麗惠│97年他字│
│ │ │(下腳料)│ │ │轉Joyce │第2354號│
│ │ │ │ │ │ │卷第8頁 │
└───┴─────┴─────┴──────┴────┴────────────┴────┘
附表五:
┌──────────────────────────────────────────────┐
│楊銀屏於被告強行使許張富、陳茂樑載出公司物品後所為之記載 │
├───┬───────────────────────────────────┬──────┤
│編號 │記載內容 │所在卷頁 │
├───┼───────────────────────────────────┼──────┤
│ 一 │一、發生日期:2007/05/23 │97年度他字第│
│ │二、發生地點:禾申堡公司 │2354號卷第13│
│ │三、進廠時間:PM16:00-24:30 │頁 │
│ │四、進廠對象:羅董事長手下叫(富哥、小陳) │ │
│ │五、說明:於當天直接被當時副總廖英照告知,因黑道要進廠搬移廠內生產設備│ │
│ │ 怕事發對員工利益受損;所以授益由(富哥、小陳)安排外車將廠內 │ │
│ │ 值錢之生周邊材料載走(理由:以員工利益著想為前提)當下我有安│ │
│ │ 排人員要照相為,但被當時副總廖英照阻止。 │ │
│ │六、載走趟數:兩趟。 │ │
│ │七、載走項目:製作生產掛具之實心鐵條、損害之馬達、報廢之生產掛具 │ │
│ │ 、置放物品之鐵架、報廢品等。 │ │
│ │ │ │
└───┴───────────────────────────────────┴──────┘
附表六: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5,000元。 二、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00年6月15日給付第一期款20萬元, 其餘615,000元再分四期(即第二期至第五期),自民國 100 年7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按月每月30日給付, 第二期給付165,000元,其餘每期給付15萬元,如一期不給 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