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2200號
TPHM,99,上易,2200,201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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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2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榮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金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朝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同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逸雄
被   告 陳國淵
被   告 李聖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
度易字第281號、第491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81號、第31
82號、第3183號、第3184號、第3185號、第4260號,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860號、98年度偵緝
字第9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榮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81年度上訴字第23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 ,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 字第407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86年5 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 行完畢(於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成立累犯);另前以「陽信 當鋪」名義在高雄地區從事地下錢莊之重利業務,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9年1月28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1 6號撤銷改判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部分於本案不成 立累犯)。吳金原有重利前科,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1年2月、1年確定,嗣經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95年1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 ,95年10月3 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王朝漢李聖琳前 於95年7 月間共犯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 易字第1613號判處王朝漢有期徒刑3月、李聖琳有期徒刑5月 確定,均於96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曾榮俊(綽號「哥阿」、「哥仔」)、吳金原(綽號「黑 猴」)長期在南部地區從事地下錢莊之放貸業務,深知此行 業獲利甚高,嗣因遭警查獲,乃於96年初決意轉移陣地至北 部地區,由曾榮俊擔任地下錢莊「金主」負責提供資金、場 地(臺北縣汐止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街141 巷 55號11樓之4《起訴書誤載為同號11樓之1》及臺北市○○區 ○○路68巷11號15樓及16號17樓等處)、車輛(車牌號碼43 90-XL號、7581-XL號、059 1-MQ號)、行動電話暨門號及人 頭帳戶,吳金原負責管理帳目,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貸以金錢 而收取重利之犯意聯絡,對外以「陽信融資公司」、「杜先 生」為名刊登報紙分類廣告或主動撥打電話、發送簡訊等方 式招攬亟需用錢之客戶,並於96年7、8月間先後邀集王朝漢 (綽號「漢仔」)、陳國淵(綽號「淵仔」、「小唐」)加 入,再由該二人邀同李聖琳(綽號「玲瓏」,96年底、97年 1月初加入,同年4月初退出)、吳同文(97年2 月間加入) 、沈逸雄(97年5 月間加入)、黃偉庭(綽號「豬屎」,97 年5月間加入,經原審另行審結)以及潘春強(97年8月間加 入,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人先後加入 地下錢莊,於各該成員加入時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收取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方 式貸以金錢並多次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其間由 吳同文接替吳金原管帳,曾榮俊陳國淵王朝漢輪流負責 以電話與借貸之人接洽放款,吳金原沈逸雄黃偉庭、李 聖琳、潘春強等人則輪流外出交付款項及催收欠款利息。另 陳國淵王朝漢為追索所貸款項及利息,共同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5、6、7所示時間、地點 ,另與沈逸雄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 編號8、13、15、18、22、24、26、39 所示時間、地點,以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恫嚇言語,恐嚇上開編號所示之人 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98年2 月24日晚間11時許、同年月25 日凌晨2 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68巷11號15樓、 16號17樓查獲陳國淵王朝漢吳同文沈逸雄黃偉庭等 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 告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檢察官以被告曾榮俊吳金原與原起訴被告陳國淵等人共 犯附表一、四所示之重利罪,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以書面追加 起訴,其中附表一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法應予審理( 附表四所示之追加起訴不合法,業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 )。
二、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 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 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 但當事 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 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至140頁、第150頁反面至156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前 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金原陳國淵王朝漢吳同文沈逸雄、李聖 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其等以證 人身分針對其他被告參與情節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附表一 證據一覽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憑。又依上開認罪被告 之自白,參以各被害人及各該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證述,以 被告曾榮俊吳金原為首之地下錢莊約於96年初開始在北部 地區經營,被告王朝漢陳國淵先後於96年7、8月間加入, 其餘依序則為被告李聖琳(96年底、97年1 月初)、吳同文 (97年2月)、沈逸雄黃偉庭(97年5月)、潘春強(97年 8月)等,被告吳同文並於97年6月間自吳金原處接手管帳; 另被告李聖琳於97年4 月初退出乙節,業經其供述在卷,核 與同案被告陳國淵王朝漢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原審卷㈠第207頁、卷㈡第35頁)。 至被告陳國淵於原審 雖辯稱96年10、11月間曾返回南部,迨97年2 月才北上重新 加入,然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同文之證述,被告陳國淵一直 在臺北從事放貸(見原審卷㈡第33頁),且依同案被告王朝 漢之證述,被告陳國淵短暫返回南部期間,仍有電話聯絡並 參與對帳(見第3182號偵查卷第255頁), 故本院認被告陳 國淵於返回南部期間之犯意聯絡並未中斷。又附表一所示各



次放款與被害人持續付息之時間不同,各該被告犯意聯絡部 分自應以其先後加入或退出之時間為準,而地下錢莊係以單 一犯意針對個別被害人放款並收取重利,因在時間上難以強 行分割,就個別被害人多次放款並收取重利之行為,應屬接 續一行為,故各該被告加入地下錢莊後,若對個別被害人仍 持續收取重利,該部分仍應擔負共犯責任,自不待言。二、被告曾榮俊雖矢口否認上情,辯稱:伊並非地下錢莊負責人 或金主,被告陳國淵曾於94年或95年間向伊借200 萬元,允 諾每3 個月清償20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惟被告陳國淵 只償還1、2次後就避不見面,故被告陳國淵係與伊有金錢糾 紛而刻意誣指云云。惟查:
㈠被告王朝漢吳同文沈逸雄李聖琳及共同被告潘春強雖 供稱並未見過曾榮俊,然證人即被告陳國淵於檢察官偵查中 證稱其受僱於曾榮俊從事地下錢莊,一開始幫曾榮俊接手舊 客戶,後來從97年2月開始就自己做,曾榮俊則是「金主」 ,伊雇用沈逸雄王朝漢等人,並向曾榮俊調現金,但曾榮 俊還是要伊繼續幫忙做(見第3182號偵查卷第82至90頁), 嗣改稱96年8月起受僱被告曾榮俊,每月向曾榮俊支領薪資6 萬元(見同上卷第104頁以下),曾榮俊平時只會跟伊、王 朝漢、吳金原電話聯絡(見同上卷第251頁),另供稱曾欽 銘之帳戶存摺係曾榮俊留下來,供債務人轉帳進去之戶頭( 見98年度聲羈字第68號卷第50頁)等語,參以被告吳金原於 98年8月4日偵查中陳稱「(你是否在96年8月跟陳國淵、王 朝漢一起受僱於曾榮俊,你們工作的內容是接洽客戶與放款 ,由曾榮俊刊登報紙廣告,利息由曾榮俊跟客戶接洽由你與 陳國淵王朝漢送錢給客戶?)我是比陳國淵王朝漢他們 二個人慢上去,但我有聽他們說曾榮俊的事」(見第8860號 偵查卷第11頁),嗣於同日偵查中復針對被告陳國淵供稱彼 此均受僱於曾榮俊,由曾榮俊負責刊登報紙廣告,並與客戶 接洽利息計算,待客戶打電話來借錢時,再出去送錢乙節表 示正確,並稱「工作都是陳國淵在發落,都是陳國淵跟老闆 聯絡」(見同上卷第17頁),足見被告陳國淵供稱該地下錢 莊實際負責人另有其人,尚非無據。
㈡證人即被告陳國淵王朝漢吳同文一致具結證稱渠等最初 經營地下錢莊之據點係在臺北縣汐止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汐 止區○○○街141巷55號11樓某處之情(見本院卷第207頁反 面、208、209、210 頁),被告陳國淵並供稱:上開據點之 房子乃被告曾榮俊所有而提供作為經營地下錢莊之場所,並 非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第209頁),證人王朝 漢亦不否認上開據點之房屋係屬被告曾榮俊所有(見本院卷



208頁),經本院查證結果,臺北縣汐止市○○街141巷55號 11樓之4建物於本件地下錢莊經營期間屬被告曾榮俊所有( 87年7月17日買受登記,迄99年12月間出售他人,於100年1 月6日辦畢移轉登記),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0年3 月 21日新北汐地資字第1000004156號函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異動索引各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且 為被告曾榮俊是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17頁), 足見被告陳 國淵上開所述並非子虛。被告曾榮俊雖否認提供上開房屋作 用地下錢莊之場地,惟倘該間建物並非被告曾榮俊所提供作 為經營地下錢莊之用,何以被告陳國淵得以知悉該建物為被 告曾榮俊所有?況依被告曾榮俊辯稱被告陳國淵於94年或95 年間向其借款200 萬元後,只清償部分金額即避不見面云云 ,則被告陳國淵避見被告曾榮俊唯恐不及,焉會選擇被告曾 榮俊上開房屋之同處所經營地下錢莊,又被告陳國淵、王朝 漢、吳金原等人原居住在屏東縣,一起北上經營地下錢莊, 為被告陳國淵王朝漢吳金原供明在卷(見本院卷131 、 132、149頁反面),渠等與臺北縣汐止市並無地緣關係,何 以如此巧合落腳於被告曾榮俊所有房屋之樓層經營地下錢莊 ?益徵被告曾榮俊否認提供其所有之上開房屋作為經營地下 錢莊之用,顯屬飾卸之詞。
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辦人係黃美燕(年籍詳卷) ,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佐(見第926號偵查卷第125頁), 然實際使用人乃被告曾榮俊,業經被告曾榮俊供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17頁),核與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100年3 月25 日玉山卡(風)字第1000323007號、100年4月11日玉山卡( 風)字第1000408003號函載明被告曾榮俊申請玉山銀行信用 卡使用所留存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於96年8 月27日變更為 0000000000號迄今未異動等情相符(見本院卷177 、178 、 181頁)。經查0000000000門號於98年1、2 月間之通話基地 台位置均在高雄市三民區、臺北市○○區○○路、臺北縣汐 止市○○街一帶(見第926號偵查卷第125至133頁參照) , 核與被告曾榮俊之住居所、被告陳國淵王朝漢等人經營地 下錢莊之地點相符。又如附表五編號4至7號所示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者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被告曾榮俊所不爭 執,雖其僅承認如附表五編號7 之通話係其所為,而否認其 有如附表五編號4至6號所示通話,辯稱可能是有人借用其上 開電話通話云云,惟經本院當庭播放上開四通通話,被告曾 榮俊卻無法辨認係何人借用上開行動電話通話,所辯已無可 採,況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四通通話,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話者均屬同一男子之聲音( 見本院卷第217頁反面



、第218頁), 足見如附表五編號4至7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均 是被告曾榮俊持用0000000000號與他人通話之內容無訛。被 告王朝漢雖於原審審理中矢口否認與被告曾榮俊相識,並證 稱被告曾榮俊並非地下錢莊實際負責人兼金主云云,被告曾 榮俊亦供稱不認識被告王朝漢云云,然被告王朝漢自承使用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見第3181號偵查卷第75、76頁、 ),依附表五編號4至6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王朝漢與曾榮 俊彼此間通話並無互相稱謂,且直接切入通話主題,顯然彼 此熟識;另依附表五所示監聽譯文,更見被告陳國淵、王朝 漢、吳同文沈逸雄黃偉庭等人均與地下錢莊負責人「哥 阿」相識並互有聯絡;又被告王朝漢證稱「哥阿」是錢莊幕 後的人(見原審卷㈡第250頁), 被告沈逸雄亦證稱「哥阿 」就是地下錢莊老闆(見原審卷㈡第24 6頁),再參以被告 曾榮俊在電話中直接指示地下錢莊人員進行分工(要求開車 北上),並表示要與被告陳國淵進行「對帳」事宜,在在顯 示被告曾榮俊即為綽號「哥阿」或「哥仔」之人,亦為本件 地下錢莊之實際負責人兼金主,故被告陳國淵證稱地下錢莊 幕後老闆即為被告曾榮俊,應屬事實。被告曾榮俊辯稱其與 本件地下錢莊無涉,被告吳金原王朝漢吳同文沈逸雄李聖琳等供稱被告曾榮俊並非本件地下錢莊之實際負責人 兼金主云云,顯屬飾卸、迴護之詞,俱不足採。 ㈣至證人江許煌於偵查中曾根據照片指證被告曾榮俊,嗣於原 審審理時經當庭指認後,雖表示無法確定被告曾榮俊有無與 其接洽(見原審卷㈡第196頁以下), 然被告曾榮俊為地下 錢莊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認定,且依同案被告之供述,並無 被告曾榮俊親自出面與客戶接洽之事證,此部分究不能作為 有利被告曾榮俊之認定依據。
三、貸與金錢,其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審酌行為時當地 經濟及一般交易情況而定,如與一般民間利息顯有特殊超額 ,即應令負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責。而我國目前民間之通行 月利率約為1.5%至3%之間(換算年利率約為18% 至36% 之間 ),此為本院承辦相關案件之職務上所知事項,本件被告曾 榮俊等人收取之利息,換算之利率遠高於上開民間行情,其 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依法應負重利罪之刑責。綜上所陳,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榮俊吳金原陳國淵王朝漢、吳 同文、沈逸雄李聖琳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
㈠核被告曾榮俊吳金原陳國淵王朝漢吳同文沈逸雄李聖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陳國淵王朝漢沈逸雄另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曾榮俊吳金原陳國淵王朝漢吳同文沈逸雄、李 聖琳、及共同被告潘春強黃偉庭以其加入或退出時間為準 ,就加入後該地下錢莊放貸、持續收息之行為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詳如附表一所示);被 告陳國淵王朝漢就附表一編號3、5、6、7,另與被告沈逸 雄就附表一編號8、13、15、18、22、24、26、39 所示犯行 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附表一所 示各次重利行為,就個別被害人而言,地下錢莊成員係以時 間差距上難以分割之一行為接續放貸並收取重利,應各論以 接續犯一罪,而與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之恐嚇犯行分論併罰 之。
㈡被告曾榮俊吳金原王朝漢李聖琳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 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被告曾榮俊僅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有累犯加重之 適用),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曾榮俊吳金原陳國淵王朝漢吳同文、沈 逸雄、李聖琳等人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第28條、第305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均值青壯年,共組地下錢莊 收取重利之行為,業已危害社會安寧與金融秩序,且放貸金 額與收取重利之次數甚多,法治觀念明顯偏差,其中被告曾 榮俊有重利前科,猶擔任地下錢莊實際負責人兼金主,屢以 放貸收取高額利息之方式獲取暴利,且利用涉世未深之年輕 人從事犯罪,犯後毫無悔意,實不宜輕縱;被告吳金原、王 朝漢、吳同文沈逸雄雖坦承自己犯行,然於審理過程中一 再掩護共犯即被告曾榮俊,未見真誠悔改之意;被告陳國淵 犯後坦承犯行,且誠實交代犯罪過程與其他共犯參與狀況, 併慮及各該被告之智識程度、獲利狀況、犯罪手法、共犯結 構分工角色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或有過 重或偏輕,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 2 項原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嗣司法院於98年6 月19日作成釋字第 662號解釋,解釋文謂「中華民國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 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 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 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 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而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因配合易服社會 勞動制度之增訂,已修正為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41條第8 項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 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其中關於數罪併罰,數宣 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不得易科 罰金之規定,已被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為符合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故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8 項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 之」,並自99年1月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98 年12月30日修正、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規定。茲本案被告曾榮俊吳金原陳國淵王朝漢吳同文沈逸雄李聖琳所犯如 附表一所示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 各該確定判決宣告之易科罰金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所受宣告之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6 月,依前揭說明,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等供述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至 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 存摺等物,或屬被告私 人物品,或無法證明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連,尚無宣告沒收 之必要。③檢察官另建請諭知被告陳國淵王朝漢吳同文沈逸雄李聖琳於刑前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等語。惟按保 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 、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 ,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 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 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 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 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 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 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綜合上開被告所為之嚴重性 、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認所宣告應執 行之有期徒刑已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無令被告於刑之 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④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 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附表一編號1、2之借款時間亦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惟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多次收取重利,最後收取重利之時間 均已在96年4 月25日之後,故此部分不得適用上開條例減刑 (司法院院解字第3540號解釋、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35 號判例意旨參照)。⑤另被告沈逸雄於97年6 月間因犯重利 案件(被害人陳淑芬),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7年度偵字第29157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 98年1 月13日以98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於98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被告吳同文於96年7月、97年2月 、同年6 月間因犯重利案件(被害人陳淑芬、陳瑩桂方梅 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627號判決判處 拘役80日確定;被告李聖琳於97年7 月間另涉重利案件(被 害人林宏美),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 975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5 月26日以98 年度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卷附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經核上開案件之 被害人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不同,彼此間亦無同一案件之關 係。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曾榮俊吳金原陳國淵、王朝 漢、吳同文沈逸雄李聖琳等人(下稱被告曾榮俊等七人 )所犯各次重利犯行之刑度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得易科罰 金之刑,亦即被告曾榮俊等七人可以繳納罰金之方式免除牢 獄之災,原審所量處應執行刑度經換算為罰金額雖達數十萬 元至百餘萬元,然相較於被告等人因重利所謀得不法之利益 仍形同九牛一毛,況且其中被告曾榮俊吳金原王朝漢吳同文沈逸雄均前曾有犯重利罪之情形,顯然因重利犯行 可輕鬆迅速獲得豐厚報酬才會無視國法一犯再犯,益證非宣 告剝奪渠等人身自由之刑度難生懲儆矯治之效等語,指摘原 審量刑過輕。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 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 得宜,罪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 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必須加 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重,不宜單純 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務求「 罪刑相當」。且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 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裁判之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 之犯後態度,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具體情狀,且與被告 吳同文沈逸雄李聖琳等另犯重利罪之他案量刑比較,並 無偏輕,綜合以觀,原審量刑並無偏執一端,致失之出入, 或其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此部 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曾榮俊仍執陳詞否認犯 罪,以及與被告吳金原王朝漢吳同文沈逸雄共同指稱 :原審判決逕採共同被告於警訊之審判外陳述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基礎,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證據法則之不當云云 ,惟原審採用共同被告陳國淵王朝漢於警詢之陳述為不利 於被告曾榮俊之證詞,固未說明渠等於警詢之陳述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必要性」、「憑信性」之傳聞法 則例外之要件,雖有理由未備之瑕疵,然除去共同被告陳國 淵、王朝漢於警詢之陳述,仍得為被告曾榮俊共同經營本件 地下錢莊,並負責提供資金、場地、車輛等事實之同一認定 ,是該瑕疵不影響判決本旨。又被告吳金原王朝漢、吳同 文、沈逸雄等均已自白犯罪,核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並未採 用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資為佐證渠等犯罪之事實,渠 等上訴理由尚有誤會,亦無可採,被告曾榮俊吳金原、王 朝漢、吳同文沈逸雄等人上訴亦無理由,俱應駁回。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國淵王朝漢共犯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恐 嚇犯行,無非以被害人余春麗於偵查中之證詞為主要論據。二、訊據被告陳國淵王朝漢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余春麗之犯行。 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 ,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所謂無瑕疵,係 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 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 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 ,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 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證人即被害人余 春麗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每個星期四要匯利息,星期 三就人打來叫我一點之前要匯入他們的戶頭,不然大家試試 看,後果自負,說慢一天就不行,若不匯利息就找我麻煩, 自己看著辦。」云云(見他字第3892號卷第179、180頁), 惟證人余春麗並未明確指證上開通話內容係被告陳國淵、王 朝漢所為,已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陳國淵王朝漢之斷罪基 礎。況證人余春麗亦證稱並非其本人接聽電話,而係男友陳 彩彬接聽後轉述(見同上卷第180頁), 此部分顯屬傳聞證



言,亦難逕採。且除被害人余春麗上開單一片面指述外,查 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陳國淵王朝漢有上開以電話恐嚇 余春麗之言詞,自無從認定被告陳國淵王朝漢有此部分之 恐嚇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國淵王朝漢是否有恐嚇余春麗之行為, 尚有合理的懷疑存在。此外,復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陳國淵王朝漢確有公訴人所指述之此部分恐嚇犯行,不 能證明被告陳國淵王朝漢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陳國淵王朝漢恐嚇余春 麗之犯罪,而諭知此部分無罪,經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以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陳國淵王朝漢坦承無訛,並有 被害人余春麗之證述可資佐證,已足證明被告陳國淵、王朝 漢有此部分犯嫌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遍閱全卷,被告 陳國淵王朝漢並未對此部分犯行坦白承認,僅有證人余春 麗之片面傳聞指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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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時間 │ 地點 │ 行為態樣 │ 證據一覽 │ 罪名暨宣告刑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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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余春麗 │借款時間│臺北縣三│被害人於96年3 月間,依│1.97年07月16日余春麗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接續行為至│
│ │96年3 月│峽鎮民生│照報紙刊登借貸之廣告內│ 頁219 至221) │王朝漢陳國淵、│97年4 月,│
│ │間 │街附近 │容,撥打0000000000 號 │2.98年02月26日余春麗偵述(97他3892頁 │吳同文李聖琳共│無減刑問題│
│ │ │ │行動電話,借貸3 萬元,│ 179 至181) │同犯重利罪,曾榮│ │
│ │持續付息│ │約定每星期(7 天)利息│3.余春麗之匯款單共3 張(98偵4260 卷一 │俊、吳金原、王朝│ │
│ │,本息償│ │3,000 元匯款至曾欽銘第│ 頁222 至224) │漢、李聖琳為累犯│ │
│ │還時間97│ │一銀行帳戶。被害人於97│ │,曾榮俊處有期徒│ │
│ │年4 月間│ │年4 月將本金、利息清償│ │刑5 月,吳金原、│ │
│ │ │ │完畢。 │ │王朝漢各處有期徒│ │
│ │ │ │ │ │刑4 月,陳國淵、│ │




│ │ │ │ │ │吳同文李聖琳各│ │
│ │ │ │ │ │處有期徒刑3 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 │ │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 │ │ │1日 ,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之。 │ │
├──────┼────┼────┼───────────┼───────────────────┼────────┼─────┤
│2、周振宇 │借款時間│臺北市萬│被害人96年3 月間某日,│1.97年10月06日周振宇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接續行為至│
│ │96年3 月│華區萬大│依照報紙刊登借貸之廣告│ 頁283 至286) │王朝漢陳國淵、│97年4 月,│
│ │中旬 │路531 號│內容,撥打0000000000號│2.周振宇之交易明細表(98偵4260卷一頁 │吳同文李聖琳共│無減刑問題│
│ │ │附近 │行動電話,向自稱『杜先│ 287) │同犯重利罪,曾榮│ │
│ │持續付息│ │生』之地下錢莊集團成員│3.周振宇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俊、吳金原、王朝│ │
│ │,本息償│ │借貸5 萬元,約定每星期│ 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印鑑卡1 份(98│漢、李聖琳為累犯│ │
│ │還時間97│ │(7 天)利息5,000 元匯│ 偵4260卷一頁289) │,曾榮俊處有期徒│ │
│ │年3 月間│ │至曾欽銘第一銀行帳戶內│ │刑5 月,吳金原、│ │
│ │ │ │,於預扣利息5,000 元及│ │王朝漢各處有期徒│ │
│ │ │ │手續費1,000 元後,被害│ │刑4 月,陳國淵、│ │
│ │ │ │人僅實拿4 萬4,000 元,│ │吳同文李聖琳各│ │
│ │ │ │借款後支付利息約2 至3 │ │處有期徒刑3 月,│ │
│ │ │ │個月。被害人迄97年3 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間償還全部本金。 │ │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 │ │ │1日 ,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之。 │ │
├──────┼────┼────┼───────────┼───────────────────┼────────┼─────┤
│3、謝冠群 │借款時間│臺北市中│被害人於96年6 月中旬,│1.97年10月06日謝冠群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 │
│ │96年6 月│山區長安│依照報紙刊登借貸之廣告│ 頁268 至271) │王朝漢陳國淵、│ │
│ │中旬 │東路1 段│內容,撥打0000000000號│2.98年02月26日謝冠群偵述(97他3892頁 │吳同文李聖琳、│ │
│ │ │56巷1弄 │行動電話,向自稱『杜先│ 174 至176) │沈逸雄潘春強共│ │
│ │恐嚇時間│23號附近│生』之地下錢莊集團成員│3.謝冠群之交易明細表(98偵3182頁18至21│同犯重利罪,曾榮│ │
│ │97年1 月│ │借貸5 萬元,約定每星期│ ) │俊、吳金原、王朝│ │
│ │間某日 │ │(7 天)利息1 萬元,於│4.謝冠群於台北富邦銀行2 個帳戶資料(98│漢、李聖琳為累犯│ │
│ │ │ │預扣利息後,被害人僅實│ 偵3182頁18至19、98偵4260卷一頁 │,曾榮俊處有期徒│ │
│ │持續付息│ │拿4萬 元,之後被害人之│ 272-273)13.謝冠群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刑5 月,吳金原、│ │
│ │,本息償│ │利息匯至曾欽銘第一銀行│ 延吉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王朝漢各處有期徒│ │
│ │還時間97│ │帳戶或吳同文合作金庫潮│ 000000000000等三個帳戶之開戶基本本資│刑4 月,陳國淵、│ │
│ │年9 月間│ │洲分行之帳戶內。被害人│ 料(98偵4260卷一頁274 至275) │吳同文李聖琳、│ │
│ │ │ │於97年1 月間某日遲延繳│ │沈逸雄各處有期徒│ │
│ │ │ │納利息1 天,地下錢莊集│ │刑3 月,潘春強處│ │




│ │ │ │團成員即電致被害人恐嚇│ │有期徒刑2 月,如│ │
│ │ │ │:「若不還錢,就會找到│ │易科罰金,均以新│ │
│ │ │ │你家,給我小心一點!」│ │臺幣1 千元折算1 │ │
│ │ │ │,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 │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生危害於安全。 │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國淵王朝漢共│ │
│ │ │ │ │ │同犯恐嚇危害安全│ │
│ │ │ │ │ │罪,陳國淵處有期│ │
│ │ │ │ │ │徒刑2 月,王朝漢│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3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1 千元│ │
│ │ │ │ │ │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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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林定宗 │96年10月│臺北縣八│被害人於96年10月間某日│1.97年07月30日林定宗警述(98偵4260卷一│曾榮俊吳金原、│卷附匯款單│
│ │間某日(│里鄉頂寮│,依照報紙刊登借貸之廣│ 頁237 至240) │王朝漢陳國淵、│影本2 張為│
│ │起訴書附│5 街13號│告內容,撥打0000000000│2.98 年02月25日陳國淵沈逸雄吳同文吳同文李聖琳共│重複 │
│ │表誤載為│4 樓 │、0000000000、 │ 、王朝漢偵述(98聲羈68頁46至53) │同犯重利罪,吳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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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