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3750號
TPHM,98,上訴,3750,2011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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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7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包宏強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劉懿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家慧
選任辯護人 蘇家宏律師
      李嘉慧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  告 梁棋財
選任辯護人 周彥憑律師
      蔡宏修律師
      林崑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家富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張和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世聰
選任辯護人 邱碩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桂英
選任辯護人 廖湖中律師
被   告 鄭至真
選任辯護人 王儷倩律師
      黃文昌律師
被   告 王和彥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張和怡律師
被   告 郭明哲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陳俊成律師
被   告 趙桂梅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張和怡律師
被   告 林俐穎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彭安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7年度訴字第378號、97年度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8年7月
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偵字第1093、4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包宏強曹家慧有罪部分,及梁棋財鄭家富、鄭至



真、王和彥郭明哲施世聰鍾桂英部分撤銷。包宏強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曹家慧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鄭家富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棋財鄭至真王和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參年。郭明哲施世聰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均緩刑貳年。鍾桂英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包宏強財創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創世紀公司) 、財創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財創投資顧問公司)之董事 長為公司法上之公司負責人,曹家慧為上開二公司之股東, 其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上開二公司設立登記前之民 國96年6月4日,將財創世紀公司應收股款新台幣(下同)1, 000萬元、財創投資顧問公司應收股款500萬元,分別存入設 於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之財創世紀公司籌備處、財創投資 顧問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但隨即於96年6月6日將上開款項之 全額領出,形同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96年6月4日製作之資 產負債表、存摺影本等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交由不知情之 會計師董豐盛,依據上開股款繳納證明(即存摺存款之記載 ),於96年6月4日製作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載 明該二公司額定資本確實由各股東繳足後,接續於96年6月7 日、96年6月8日檢附上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 經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上審查後,認為符合規定,而分 別於96年6月7日(財創世紀公司)、96年6月8日(財創投資 顧問公司)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 事項表等公文書上,而准予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 政府對於公司設立管理之正確性。
二、包宏強曹家慧為男女朋友關係,自95年1月12日財創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創資產管理公司,登記負責人陳 延元)設立登記時起,其二人即均為該公司之董事,包宏強 並自95年5月5日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曹家慧則負責公司內 部人事及財務管理,二人共同經營財創資產管理公司,並聘 僱梁棋財(95年11月23日起任職)、鄭家富(95年11月起任 職)擔任副總經理,聘僱鄭至真(95年4月間起任職)擔任 業務經理、聘僱王和彥(95年10月中旬起任職)擔任業務副 理,另雇用施世聰(95年1、2月間起任職)、郭明哲(96年 4月間起任職)及陳筱青、黃光聖、王秋雲、余佳瑾、吳美 鳳、李寶秀周美蓉、邱美雲、徐嘉賢、陳好欵、陳志強、 粘國豐、楊書睿、劉泰江、潘金嶧潘品辰、韓勤(下稱陳 筱青等17名業務員,均經原審判決確定)擔任業務員,渠等 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未經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不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 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顧問事業,且財創資產管理 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上開業務,竟共同基 於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而經營銀行業務,及未經許可經營全 權委託投資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 聯絡,由包宏強規劃設計「富貴專案」及「尊爵專案」,交 由鄭家富梁棋財鄭至真王和彥郭明哲施世聰及陳 筱青等17名業務員,向不特定人招攬加入上開專案,各業務 員可依所招攬之客戶投資金額抽取一定比例之業績獎金,鄭 家富、梁棋財則依其所屬業務員之業績領取獎金,包宏強曹家慧本身亦會投入招攬,曹家慧並負責業務員薪資、獎金 及投資人紅利之核發。渠等所招攬之「富貴專案」係約定由 投資人將資金匯入指定之包宏強帳戶內,授權進行投資,最 低委託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期限1年, 每月可領取投資金額2.5%至4%之紅利,期滿時扣除投資額 之15%作為帳戶管理費後,可全數領回投資金,共同以此授 權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紅利,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詳細投資人、投資 金額、合約日期、約定紅利及業務員,均如附表一所示)。 而「尊爵專案」則係約定由投資人委任財創資產管理公司負 責人包宏強擔任投資顧問,全權委託代為操作買賣股票(起 訴書誤為股票或期貨),簽約期間1年,全年保證獲利36% 至48%,並以委託投資額之15%作為顧問費,由投資人匯入 指定之包宏強帳戶內,以此方式共同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詳細投資人、合約日期、委託金額、約定獲利率及業務員 ,均如附表二所示)。包宏強並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鄭天民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擔任分析師,由上開業務人員招攬不



特定人加入財創資產管理公司之「研究會員」(分為「初級 個股會員」、「高級期指會員」、「飛龍頂級會員」等), 收取每年10萬元至30萬元不等之會費報酬,鄭天民負責撰寫 證券、期貨交易之分析意見及判斷建議,由公司於舉辦投資 理財講座時,或使用曹家慧名義之行動電話以簡訊方式,提 供股票、期貨買賣交易之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之訊息予加入 之會員,及參與上開「尊爵專案」之投資人,共同以此方式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顧問事業(詳細會員姓名、簽 約日期、繳交金額、申請方案及業務員,均如附表三所示) 。
三、鍾桂英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之營 業員,其客戶葉榮芳因投資股票失利,向其探詢有無股票代 客操作之管道時,鍾桂英明知財創資產管理公司並非銀行, 亦未經金管會核准經營上開業務,竟基於幫助非銀行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證 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居間介紹葉榮芳與 曹家慧包宏強認識,並於包宏強招攬葉榮芳參加上開「富 貴專案」、「尊爵專案」時,在場陪同葉榮芳,嗣葉榮芳與 包宏強簽約參加上開「富貴專案」、「尊爵專案」(詳細投 資金額、合約時間、約定紅利或獲利率,如附表一編號81、 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後,並收取包宏強給予之1萬元( 富貴專案部分)、12萬元(尊爵專案部分)之報酬。四、嗣於97年1月9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持搜索票 ,分別前往臺北市○○○路181號5樓之3、8樓之1、9樓之3 、臺北市○○路328號6樓之4,及包宏強、陳筱青、鄭至真王和彥之住處搜索,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證人即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投資人、證人即財創資 產管理公司人員余佳陵、李莉生、楊崇斌、蕭聖達、陳思 豪、廖茂杰、徐嘉賢、王柏策、王瑋婷張思明、洪偉能 等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 上訴人即被告等復爭執渠等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 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其於 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則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降 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藉賦予當事人在公判庭當面輪流 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機會,而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 。然此項詰問規定,屬於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6 4條規定證物應提示辨認或告以文書要旨,第165條所定筆 錄文書應宣讀(交付閱覽)或告以要旨等物證之調查,同 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係屬有證 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 有在公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之權利,應認當事人具有處分權 。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共同被告及一般證人)於偵 查中已依人證之調查方法,具結陳述;或得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一般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雖該等陳述未經被告之詰問,然 於審判中,被告仍非不得請求為詰問,使為完足調查之證 據;或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前 者,乃詰問權之補正所當然;後者,於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 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 ,即闡明斯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證人即投資人呂紹得魏銀珠蘇夢豪、吳貞 寬、林瓊華、蔡杏梓、陳學明、黃馨寬、楊錫泓、邱玉珍 、郭湘娃、黃慧英、林素文、巫素玉、翁竟鈞、陳愛華、 彭文禎、吳彩玉蘇偉豪、曹曉娥、劉信樑、林倩芳、高 明義、程筱蘋、林嘉貞、楊雪儒、余佩芳、潘小萍、王文 龍、王潁蕙、鍾礽林鍾明勳,證人即財創資產管理公司 人員余佳陵、李莉生、楊崇斌、蕭聖達、陳思豪、廖茂杰 、王柏策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其等具結,並查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且其中證人巫素玉、林倩芳、余佩芳、鍾 明勳、蕭聖達、陳思豪、王柏策於原審時、證人林素文、 陳學明、楊崇斌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依上訴人即被告等之 聲請而傳訊到庭作證,予渠等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其訴 訟上之權利,其餘證人部分,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均未聲請 傳喚到庭作證進行詰問(見本院卷二第160頁背面、第228 頁背面、第253頁背面、第254頁),已放棄其訴訟上之權



利,是上開證人等於偵查時之證述,業經給予被告詰問之 機會,完足證據證據之程序,均得採為證據。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前段謂:「最高法院31年上字 第2423號及46年台上字第419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 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 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 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 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 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與 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 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 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 符部分,應不再援用。」,是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 ,仍應進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予以被告行使詰問權之 機會。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 ,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 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 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 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 違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排除其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筱青等17名業務員於偵查 及原審時之陳述,因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經具結 ,於法亦無違誤,且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亦查無有顯不 可信之情況,而其中證人黃光聖、王秋雲、陳志強等於原 審時,及證人潘品辰、吳美鳳、劉泰江等於本院審理時, 並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其他原審 共同被告部分,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則均未聲請傳喚到庭接 受詰問(見本院卷二第160頁背面、第228頁背面、第253 頁背面、第254頁),已放棄行使詰問權,是上開證人即 原審共同被告陳筱青等17名業務員之證述,均得採為證據 。又本案共同被告包宏強曹家慧鄭家富梁棋財、鄭 至真、王和彥郭明哲施世聰趙桂梅林俐穎、鍾桂 英等於偵查時之陳述,業經具結,並查無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其中共同被告包宏強曹家慧王和彥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共同被告鄭家富梁棋財鄭至真趙桂梅於原 審時,均經以證人身分依法傳喚到庭接受其他共同被告及



辯護人之詰問,至共同被告郭明哲施世聰林俐穎、鍾 桂英部分,其他共同被告均未聲請傳喚對之為詰問(見本 院卷二第160頁背面、第228頁背面、第253頁背面、第254 頁),已放棄行使詰問權,是上開共同被告等證人,於審 理中均依法予以其他共同被告對之行使詰問權之機會,保 障其訴訟上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共同被告等之陳 述,均得採為證據。
(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 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依據之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包宏強對財創世紀公司、財創投資顧問公司應收 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等事實,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訊據被告曹家慧固坦承擔任財創 世紀公司、財創投資顧問公司之股東,惟矢口否認涉有違 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其並非上開公司之負責人,關於 公司股本繳納、流向等,均與其無涉。伊有繳交股款,伊 是以借給包宏強的錢當作股款云云。經查:
1、財創世紀公司、財創投資顧問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股款,係由公司負責人包宏強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之事實,業經被告包宏強坦承不 諱,且有財創世紀公司、財創投資顧問公司之股款流向圖 及取款條(見警聲搜字第49號卷一第27頁、59至80頁)、 財創世紀公司籌備處之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號)存摺存款印鑑卡、客戶對帳單影本(見警聲搜字 第49號卷一第28、29頁)、財創投資顧問公司籌備處之陽 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印鑑卡 、客戶對帳單影本(見警聲搜字第49號卷一第30、31頁) 、包宏強之陽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 摺存款印鑑卡、客戶對帳單影本(見警聲搜字第49號卷一 第32、33頁)、財創投資顧問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含公司 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見偵字 第4503號卷六第1419至1432頁)、財創世紀公司設立登記 資料(含公司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存摺影本、資產負



債表,見偵字第4503號卷六第1433至1446頁)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包宏強之自白為真實,應堪採信。 2、被告曹家慧雖辯稱:是以借給包宏強的錢當成股款云云, 然其於偵查時供稱:公司有資金,來源就是股東,伊承認 公司股款確實由股東拿回去,但是如果公司須要錢,股東 會把錢拿回公司云云(見偵字第1093號卷一第215頁), 是被告曹家慧於偵查時係陳稱所繳交之股款已經取回云云 ,並未曾稱股款係以借款抵繳,足見其所辯前後不一,已 無從遽以採信,況查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曹家慧與包 宏強間有借款關係存在,是其上開所辯,尚非足採。又被 告曹家慧為財創世紀公司、財創投資顧問之股東暨董事, 其於財創世紀公司之股數為3萬股,股款為30萬元,於財 創投資顧問公司之股數則為25萬股,股款為250萬元,有 各該公司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所檢附之股東名簿、發起人會 議紀錄記載(見偵字第4503號卷六第1420、1421、1434、 1435頁)在卷可佐,且曹家慧於公司設立時之董事會簽到 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均親自簽名,並擔任董事會會議之 紀錄(見偵字第4503號卷六第1422、1423、1427、1436、 1437、1442頁),足見其對上開公司設立登記之過程,確 有參與,是其對本身有無實際提出應繳納之股款,自無從 委為不知。被告曹家慧明知股東應實際出資,以充實公司 資本,惟自己並未出資,卻仍應允擔任財創世紀公司及財 創投顧公司之股東,並於辦理登記手續所需的董事會出席 董事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發起人會 議事錄等文件上簽名用印,其有與被告包宏強共同犯意之 聯絡甚明。被告曹家慧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3、綜上,被告包宏強曹家慧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渠等 犯行洵堪認定。
(二)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鄭至真王和彥郭明哲就上開事實二之犯行,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訊據被告包宏強、曹家 慧、梁棋財鄭家富施世聰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事實二 之犯行:⑴被告包宏強辯稱:財創資管公司之所營事業包 括投資顧問業及管理顧問業,並非經營未經許可之業務; 財創資產管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陳延元,其是受陳延元 之指揮監督;「富貴專案」及「尊爵專案」之合約當事人 均為業務員之親友,並非不特定人,並無向不特定人為推 銷、招攬之行為,且「富貴專案」及「尊爵專案」均是其 個人之行銷專案,並非財創資產管理公司所經營行銷;「 富貴專案」乃由合約當事人一方借款予包宏強,交其進行



投資,並開具本票並作為借款憑據,且約定支付之紅利與 民間借款利息相當,並無違反銀行法之情事;公司之簡訊 服務及投資理財講座均係其個人買賣股票之經驗分享,並 無提供股票證券分析意見、期貨交易意見、判斷建議及推 介服務等,簡訊亦非提供證券個股買賣價位及期貨買賣之 訊息,從未自此獲得報酬云云。⑵被告曹家慧辯稱:財創 資產管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包宏強,其在財創資管公司 名義上雖擔任財務長,但實際上僅負責一般會計、出納及 行政庶務,並未共同經營該公司,亦未參與「富貴專案」 、「尊爵專案」及提供股票、期貨資訊之業務;「富貴專 案」、「尊爵專案」均是包宏強個人對外簽訂之合約,與 其無關,其自始均未參與規劃及招攬,相關之匯款、收款 均受包宏強指而為示,其無任何決定或審查之權,主觀上 無從認知其所從事會計、出納、行政之行為有觸法之可能 ,縱認其行為成立犯罪,充其量也僅為幫助犯,並非共同 正犯云云。⑶被告梁棋財辯稱:其從事不動產多年,有不 動產行銷之經驗及長才,95年11月間因財創資產管理公司 有招募管理幹部及拓展不動產事業之需求,乃經由他人介 紹進入該公司,自95年11月23日起任職該公司業務部副總 經理,負責管理部分業務人員及提供行銷技巧之指導,並 未涉及收受存款、證券、期貨投資顧問服務業務,或「富 貴專案」、「尊爵專案」之推銷,但因任職期間,業務績 效不彰,96年3月間即轉至該公司新成立之不動產事業處 擔任總經理,並未參與「富貴專案」、「尊爵專案」之招 攬,對於該公司從事收受存款及經營證券及期貨投資顧問 事業並無認識,亦無使犯罪發生或容任犯罪發生之內心情 狀,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云云。⑷被告鄭家富辯稱:其在 財創資產管理公司掛名副總,負責人員管理及土地開發, 在任職期間,並沒有招攬客戶參加「富貴專案」或「尊爵 專案」,亦未參與員工向客戶講解專案內容,公司專案之 設計、資金之流向等均與其無關云云。⑸被告施世聰辯稱 :其受僱於財創資產管理公司後,完全未招攬到任何客戶 ,僅以母親潘梅桂之名義,提出20萬元投資「富貴專案」 ,並未推銷予不特定人云云。經查:
1、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投資人或會員,因受如附表編號一至 三所之業務員招攬而參與投資上開「富貴專案」或「尊爵 專案」,或加入財創資產管理公司之「研究會員」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投資人呂紹得(見偵字第1093號卷三第132 至134頁)、魏銀珠(見偵字第1093號卷三第132至134頁 )、蘇夢豪(見偵字第1093號卷三第134至135頁)、吳貞



寬(見偵字第1093號卷三第141至142頁)、林瓊華(見偵 字第1093號卷三第142至143頁)、蔡杏梓(見偵字第1093 號卷三第143至144頁)、陳學明(見偵字第1093號卷三第 151至152頁)、黃馨寬(見偵字第1093號卷三第152至153 頁)、楊錫泓(見偵字第1093號卷三第150至151頁)、邱 玉珍(見偵字第1093號卷三第170頁)、郭湘娃(見偵字 第1093號卷三第169至170頁)、黃慧英(見偵字第1093號 卷三第168至169頁)、林素文(見偵字第1093號卷三第17 1頁)、巫素玉(見偵字第1093號卷三第200頁)、翁竟鈞 (見偵字第1093號卷三第201頁)、陳愛華(見偵字第109 3號卷三第201至202頁)、彭文禎(見偵字第1093號卷三 第202至203頁)、吳彩玉(見偵字第1093號卷三第203至2 04頁)、蘇偉豪(見偵字第1093號卷三第199至200頁)、 曹曉娥(見偵字第1093號卷三第204頁)、劉信樑(見偵 字第1093號卷三第260至261頁)、林倩芳(見偵字第1093 號卷三第262至263頁)、高明義(見偵字第1093號卷三第 264頁)、程筱蘋(見偵字第1093號卷三第264至265頁) 、林嘉貞(見偵字第1093號卷三第271至272頁)、楊雪儒 (見偵字第1093號卷四第5至6頁)、余佩芳(見偵字第10 93號卷四第27至29頁)、潘小萍(見偵字第4503號卷一第 193頁)、王文龍(見偵字第4503號卷一第190至191頁) 、王潁蕙(見偵字第1093號卷二第24至25頁、偵字第4503 號卷一第190頁)、鍾礽林(見偵字第1093號卷二第28至2 9頁)、鍾明勳(見偵字第4503號卷一第210至211頁)於 偵查時;證人即投資人巫素玉(見訴字第378號卷三第179 至180頁)、林倩芳(見訴字第378號卷四第206背面至208 頁)、余佩芳(見訴字第378號卷四第162至163頁)、鍾 明勳(見訴字第378號卷四第166頁背面至168頁)於原審 時;證人即投資人林素文(見本院卷二第301頁背面至304 頁)、陳學明(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08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綦詳。又陳筱青等17名業務員,均係受雇於財創資產 管理公司,並依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包宏強之指示,從事招 攬投資人參與上開「富貴專案」、「尊爵專案」或加入「 研究會員」等業務,並由招攬投資人或會員之投資數額中 ,抽取一定成數之獎金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 陳筱青等17名業務員於偵查及原審時陳明屬實,被告鄭至 真於原審時亦證稱:伊在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公司推銷之 金融商品,在股票會員方面,有初級股票會員、期指會員 、飛龍頂級會員,代操專案分面,有富貴及尊爵專案。針 對富貴及尊爵專案,包宏強有要求業務員要分組競爭,包



宏強要求伊與王和彥分組,各帶領一組業務員,並會給每 組責任額,每個月要達成多少業績,也是包宏強定的,加 上每個業務員都有基本業績,分組看是否有達到績效等語 (見原審訴字第378號卷四第218頁正面、背面),被告包 宏強於偵查時亦坦承其為財創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公司有 招募「研究會員」,並有請業務員幫忙推廣「富貴專案」 及「尊爵專案」,有將股票交易資訊提供予會員及「尊爵 專案」投資人。客戶投資20萬元,簽約時業務員可以分紅 4,000元,佣金是月底連同薪水給等語(見偵字第1093號 卷一第218、219頁、卷二第33頁)。此外,並有並有如附 表一、二之投資人所簽立之「全權授權委託書」(富貴專 案)、「尊爵專案委任合約書」、如附表三所示之會員加 入財創資產管理公司「研究會員」之「申請書」(相關全 權授權委託書、尊爵專案委任合約書、申請書於卷內之頁 數,見附表一至三備註欄所示)、以曹家慧名義之行動電 話發送股票買賣價位及期貨買賣訊息之簡訊資料(見他字 第5190號卷第65至139頁)、1年期保本保息富貴專案說明 資料(見警聲搜字第49號卷一第18至19頁)、富貴專案說 明資料(見警聲搜字第49號卷一第21頁)、財創集團網站 (http://www.rich4u168.com)網頁資料(見警聲搜字第 49號卷一第99至100頁)、財創集團介紹資料(偵字第450 3號卷二第247至254頁)、財創資產管理公司行銷部獎金 辦法(偵字第4503號卷二第293頁)、「新富貴」產品發 表公告(偵字第4503號卷二第321頁)、投資理財講座資 料(偵字第4503號卷三第356至357頁、偵字第1093號卷三 第38至61、233至252頁)、財創資產管理公司之績效月報 表、輔導績效月報表、獎金月報表、勞健保費負擔明細月 報表、損益表(偵字第4503號卷七第1847至1954頁)、聯 邦商銀長春分行96年10月3日(96)聯長春字第0121號函 及所附被告包宏強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歷史交易 明細資料(警聲搜字第49號卷一第123至135頁)、財創資 產管理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資 料(警聲搜字第49號卷一第136至138頁)在卷可佐,足見 被告包宏強確有經營財創資產管理公司,並經由該公司業 務員,從事招攬投資人參與「富貴專案」、「尊爵專案」 及招收該公司「研究會員」等業務之事實,應無可疑。 2、被告包宏強雖辯稱:陳延元才是財創資產管理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富貴專案」、「尊爵專案」是由陳延元規劃設 計,伊是受陳延元指揮監督云云,然查,被告包宏強此部 分所辯,核與其上開偵查時自承為財創集團之實際負責人



等語已然不符,且財創資產管理公司於95年1月12日設立 登記時,登記負責人固為陳延元,然於當時被告包宏強即 為該公司之董事,並自95年5月5日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 有財創資產管理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見偵字第4503號卷六 第1394至1418頁)附卷可稽,證人即共同被告曹家慧於偵 查時證稱:包宏強是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偵字第1093 號卷一第21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鄭至真於原審時亦證 稱:陳延元在公司是擔任分析師,差不多在96年4月30日 左右離職,伊進公司時,大家就叫包宏強為包董事長,業 務部分要向他報告,他會管,分組競爭是他定的,規則也 是他定的等語(見原審訴字第378號卷第219頁正面、背面 ),證人即共同被告梁棋財於原審時亦證稱:陳延元在公 司職稱是股票分析師,也是資訊部主管,伊進去公司2個 月左右,陳延元就離職了等語(見原訴字第378號卷四第2 15、21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家富、證人即原審共同 被告黃光聖、王秋雲於原審時亦均證稱:陳延元有在財創 資管公司任職分析師或辦理投資講座時之講師等語(見原 審訴字第378號卷第123頁、126頁背面、210頁),足見陳 延元僅在公司擔任股票分析工作,公司實際負責人確為被 告包宏強無疑,被告包宏強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包宏強 辯稱:「富貴專案」及「尊爵專案」均是伊個人之專案, 並非財創資產管理公司所經營行銷云云。然查:被告包宏 強係經由財創資管理公司內部之業務人員層層分工進行招 攬富貴及尊爵專案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鄭至真於 原審時陳述明確,有如前述,且投資人所簽立之「全權授 權委託書」(富貴專案)、「尊爵專案委任合約書」之封 面及封底,均有「財創集團」、「財創資產管理集團」、 「財創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及該公司地址、電話)」之記 載,並標示有該公司之「房屋及側面人臉形」圖樣(見偵 字第4503號卷二第76至90頁、卷五第1125至1128、1136至 1141、1191至1193頁),且業務人員招攬上開方案所得獎 金,亦均係經由財創資產管理公司發放,有該公司之獎金 月報表(見偵字第4503號卷二第165至172頁)在卷可稽, 是上開富貴、尊爵專案均係使用財創資產管理公司之人員 及資源,依據該公司內部之組織體系,執行吸收資金及接 受全權委託之業務,相關業務人員之報酬亦係由該公司計 算核發,顯係該公司所經營之業務,雖與投資人簽約之名 義人為包宏強,然此僅係因包宏強為該公司負責人,並實 際參與規劃、決策及執行上開專案內容之人所致,而投資 人依約將繳交之資金、顧問費匯入指定之包宏強帳戶內,



亦僅為該公司將所吸收之資金及取得之報酬存放於負責人 包宏強之帳戶內而已,尚非得因而即認上開專案係被告包 宏強個人所為而與公司無關,被告包宏強此部分所辯亦非 足採。
3、被告曹家慧雖辯稱僅擔任財創資管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 處理會計、行政事務,並未與包宏強共同經營財創資產管 理公司,亦未與包宏強從事「富貴專案」、「尊爵專案」 之業務云云,而證人包宏強、王伯策、黃光聖於原審時固 亦證稱被告曹家慧是公司會計云云。然查:被告曹家慧於 偵查時陳稱:伊在公司擔任會計工作,算是財務長。公司 有會員業務,但沒有保本保息(指富貴專案)或尊爵會員 業務,那是包宏強自己的業務。包宏強是公司實際負責人 ,所以業務員樂意去推廣,業務員推廣獎金,由包宏強交 給財創資產管理公司,再由公司將薪資交給員工。投資人 的紅利是伊匯的,因為伊是包宏強的女友,包宏強要伊幫 忙匯款。紅利部分的帳也是伊作的,是包宏強告知伊匯款 的金額與對象,業務員的獎金是包宏強告訴伊,伊再用公 司薪資帳做的,算入公司開銷。伊有推銷過富貴專案,是 保本保息,是介紹客戶林季宣等語(見偵字第1093號卷一 第213頁、卷二第30頁、卷三第70、71頁),顯見被告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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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