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3702號
TPHM,98,上訴,3702,2011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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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賢德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488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702號、97年度偵緝字第263
9、2640、2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標題一㈠⒉、⒊、㈢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周賢德損壞他人之貓,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被訴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即原判決事實欄標題一㈠⒊簡雪嬌、黃雅惠、陶春勇住處)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BB彈空氣手槍貳枝(含滅音器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周賢德曾於民國(下同)88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復於緩刑期間之90年 間,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及1年,嗣上開3 罪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其前開竊盜罪之緩刑 宣告亦經撤銷,與上開1年8月經接續執行,於92年12月2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 93年間犯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6月及3月,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均得 易科罰金),於94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 間犯傷害及妨害公務罪,經同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均得易科罰金),於95年 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7年間又犯2 件竊盜罪,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0月,猶不知悔改,竟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述行 為:
周賢德因不滿同居女友陳秀英與其發生口角要求分手,並於 97年7 月28日搬離周賢德之住處,而暫住於其國信食品公司 同事高啟俊位於臺北市○○區○○街2段90巷19號5樓住處, 而心有不甘,先後為下列行為:




⒈97年8月3日晚間9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 段165 巷53號對面之路邊工地圍籬旁,將汽油類助燃劑噴灑在與高 啟俊之汽車款式、顏色均相同,林詩茹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 號11 75-GT號自小客車上,燒燬該車之引擎蓋及右後車燈, 致生公共危險,用以警告居住附近之高啟俊。復於同年月 5 日凌晨4 時11分許,在高啟俊住處對面工地內(巷道內新建 工程建築物後側往車庫車道口),以前開方式放火燒燬高啟 俊所有之車號DWY-771 號輕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周賢德 於放火燒燬機車後數日,又基於恐嚇之犯意,至高啟俊任職 之公司向高啟俊恫嚇稱:「我先前故意在你家附近燒燬一部 和你所有汽車相同款式、顏色之車輛(即前開林詩茹之自小 客車),就是要警告你,我氣不過才燒你的機車,你最好不 要收容陳秀英」等語,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高啟俊, 使高啟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高啟俊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⒉97年8 月初之某不詳時間,周賢德基於毀損以達恐嚇目的之 故意,在臺北市○○區○○街57巷17號住處,將陳秀英飼養 之寵物貓宰殺死亡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陳秀英,並於同年月 6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街2段90巷19號前,將貓 屍以保鮮膜及黑色塑膠袋加以包裹,連同1 張寫有「妳要知 道!現在祇是開端而已,接下來會越來越精采。請拭目以待 吧!」等恐嚇言詞之明信片(明信片為陳秀英所有),置放 於陳秀英所有車號M9L-671 號輕型機車之龍頭下方置物箱內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陳秀英。嗣陳秀英 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欲騎車上班時,發現前開物品,因而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 上開陳秀英所有,周賢德持以恐嚇的明信片1張。 ㈡周賢德於97年11月20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57巷底之萬慶公園內與鄰居何福朝喝酒談天時,因音量 過大,遭當時在該公園內撥打手機之陳永昌要求放低音量後 ,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取出隨身攜帶之BB彈空 氣手槍1 枝(經鑑定無殺傷力),瞄準陳永昌之胸部,恫嚇 稱:「你在你那邊喝,我在這裡喝,關你屁事,你有沒有被 開過(指開槍)」等語;接續因其追問陳永昌是否住在前開 公園旁之臺北市○○區○○街51巷11號大樓時,陳永昌未予 回應,遂返家攜出裝有汽油之透明玻璃瓶給陳永昌聞,並自 腰際處取出另1 把空氣槍,要求陳永昌猜測該槍究係真槍或 假槍,又以:「這汽油彈若丟在你身上會怎樣」、「我把汽 油彈丟到萬慶街51巷11號大樓1 樓,只要火燒起來,樓上樓 下不用睡,我就知道你住在哪一層樓」等語,接續以加害生



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陳永昌,使陳永昌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嗣警方因臺北市○○區○○街51巷11號1 樓火 警,警方通知陳永昌至警局製作筆錄而悉上情,並在臺北市 ○○區○○街57巷17號周賢德住處扣得周賢德所有,供其恐 嚇用的BB彈空氣手槍2枝(含滅音器1支)。 ㈢周賢德另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97年11月 21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51巷11號1樓高天賜 住家前,著手以之汽油瓶(玻璃瓶盛裝汽油,瓶口塞毛巾等 物,以下為敘述方便簡稱汽油彈)點火向該大樓1 樓高天賜 住家庭院丟擲,因而燒燬高天賜住家之紗窗、機車帆布等物 。嗣因高天賜聽聞丟擲玻璃瓶之聲響,起床查看,發現屋外 庭院有很大之火光與黑煙,旋將火勢撲滅,始未燃燒波及住 宅而未得逞,經報警處理後,發現周賢德逗留於該棟大樓旁 之萬慶公園觀看,而循線查悉上情,並在高天賜住處扣得周 賢德丟擲破裂燒燬後的殘餘物碎玻璃、玻璃瓶口及毛巾布、 玻璃瓶身、塑膠碗及枯葉各1件等物。
二、案經陳秀英、高啟俊簡雪嬌、黃雅惠、陶春勇、陳永昌、 高天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及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人陳秀英、高啟俊簡雪嬌、陳永昌、 何福朝之警、偵訊供述及陶春勇蕭明偉之警詢供述認無證 據能力,其餘卷內資料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頁反 面、第85頁反面、第276頁反面、第277頁參照),以下就卷 內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證人陳秀英、高啟俊簡雪嬌、陳永昌、何福朝陶春勇蕭明偉之警詢供述:
㈠何福朝之警詢供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 所規 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第159條之3第 3 款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換言之,亦例 外賦與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



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 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否受確實保障而 言。故應就偵查或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 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無顯不可信或有 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 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稱「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屬於傳聞例外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 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 ,與其先前供述之任意性要件有先後層次之別。得為證據之 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應先具備任意性之要件,捨此 即無證據適格之可言;但其審判外之陳述如僅具有任意性, 自亦無由得以推認已合致傳聞例外「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何福朝僅於97年11月21、23日至警局作筆錄, 未曾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到庭作證,經本院合法傳、拘均未到 庭,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函復稱:被拘提人何 福朝,未按址居住,行方不明(本院卷第 241、242、245、 262、263-269、274頁參照),有刑事訴訟法第第 159條之3 第3 款規定之「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 依證人何福朝之警詢筆錄記載(偵字第26702 卷第24至30頁 參照),就形式上觀之,該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明顯 瑕疵,且被告與證人何福朝均陳稱2 人並無糾紛或怨隙,何 福朝於警詢時,實無挾怨報復、設詞誣陷被告或其他具有非 任意性陳述之情形(偵字第26702 卷第15頁、第16頁、第26 頁參照),其前開於警詢之陳述內容,應係基於任意性所為 。再者,依卷內資料,警員之所以對何福朝製作警詢筆錄, 係因有關事實欄一㈡之部分,其有在案發現場,此部分被告 亦為如此供述(偵字第26702 卷第13頁參照)。其既在案發 現場,其供述內容自有助於案件之釐清,且證人何福朝亦供 稱警詢供述係出於其真意所為(第27頁、第30頁參照)。因 此本院認定何福朝之警詢筆錄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具有證據能力。
㈡陳秀英、高啟俊簡雪嬌、陳永昌、陶春勇蕭明偉之警詢 供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秀英、高啟俊簡雪嬌、陳永昌 、陶春勇蕭明偉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未以上開證 人警詢中之陳述,作為不利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憑,自毋庸論 究其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秀英、高啟俊簡雪嬌、陳永昌、何福朝之偵訊供述



:查簡雪嬌、何福朝並未曾在檢察官偵訊時到庭供述,被告 及其辯護人認渠2 人之偵訊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 。至於證人高啟俊、陳秀英、陳永昌之偵訊供述,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 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 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 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 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 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 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 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 第290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 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 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 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 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 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 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 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 項、 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 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 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 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 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 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 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 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 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 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 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 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 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



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 ,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 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 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證人高啟俊、陳秀英於97年11月5 日檢察官偵訊 時均經具結;證人陳永昌於98年1 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經 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渠3 人之偵訊供述無證據能力, 惟就證人高啟俊、陳秀英、陳永昌之偵訊供述欠缺可信性外 部保障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本院卷第85頁反面參照)。依前開說明,高啟俊、陳秀英 、陳永昌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 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本院認定均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 項依法視 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 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 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除上述一、二外,本件下列所引 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 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 ,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 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 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1.部分:
被告周賢德坦承有於97年8月3日身穿白色運動上衣、黑色短 褲,於晚間9時52分許經過臺北市○○區○○路4段165 巷53



號附近,發現1 部自小客車起火燃燒,而於現場停留10分鐘 後始離開,並致電予證人陳秀英表示「妳有沒有發現妳家附 近有火燒車的情形,我不知道會不會做出這樣的事。」,嗣 於同年月5日凌晨3時50分左右騎腳踏車前往告訴人高啟俊住 處,並於事後前往告訴人高啟俊公司告知:「你的車我坐過 ,如果要燒車不會燒錯。」等語,且再致電予證人陳秀英表 示「我無法忍受妳做的事,我不知道我會做出什麼事。」等 語之事實(偵字第19150號卷第7頁及反面、偵緝字第2639號 卷第13頁參照)。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及恐嚇犯行,辯稱: 當時係因思念女友而每天騎腳踏車前往高啟俊住處欲探視陳 秀英,因而目擊林詩茹所有之自小客車遭縱火,並無放火燒 燬林詩茹高啟俊所有車輛,致電予陳秀英乃純為表示為證 人付出許多,證人所為令伊瘋狂難忍之意,且高啟俊所有機 車被燒之事伊係警方告知始知悉,當時高啟俊與陳秀英係男 女朋友,存心要對付伊,另伊未對高啟俊說過:「我先前故 意在你家附近燒燬一部和你所有汽車相同款式、顏色之車輛 ,就是要警告你,我氣不過才燒你的機車,你最好不要收容 陳秀英」等語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林詩芸所有車號1175-GT號自小客車,於97年8月3 日 晚間9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165 巷53號對面 之路邊工地圍籬旁,遭人以助燃劑引火燃燒,致該車之引擎 蓋及右後車燈遭焚毀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詩芸之夫 張智淵於警訊時證稱:「我於8月3日21時55分聽到消防車的 聲響,從住家(臺北市○○區○○路4 段165巷43號2樓)陽 台,看發生什麼事情時,才發現我停放在興隆路4段165巷53 號對面的汽車(車號 1175-GT)起火燃燒。該車子是我妻子 林詩茹所有,平常都是我在使用。我是在8月1日晚上18時30 分許,將該車停放在興隆路4段165巷53號對面(工地圍籬旁 )。我於昨日19時許用餐返家途中還有看見該車。因該車是 中古車,所以我們購買時是一次付清,該車只有投保一般強 制險。因我家住附近所以之前曾將該車停放於此處。最近沒 有與人發生糾紛或結怨。現場有消防局火災調查科到場採證 。我的車是從哪裡起火我不曉得,經檢視後該車右前方引擎 蓋部分及右後方車尾燈處遭到燒燬。」等語(偵字第 19150 號卷第9 至10頁參照)屬實,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之陳進益 迭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7年8月3日21時50 分許在住家門口(臺北市○○區○○里○○鄰○○路○○段165 巷57號1 樓)澆花時,突然發現停在對面的汽車(經警查證 車號為 1175-GT)該車靠近工地圍籬的這一邊(即該車右方 )前方葉子板、引擎蓋、擋風玻璃之交會處有起火情形,我



隨即報警處理。當時我正在門口準備澆花時,有瞄到1 名男 子(身高約175 公分左右,體型瘦高,身著卡其色短褲)站 在該車左方駕駛座車門旁,我以為是該車駕駛停妥車或正要 取車,我隨即轉身進入院子內開水龍頭並走出要澆花時突然 對向有名機車騎士向我呼喊:有火燒車!此時我立即撥打電 話報警,並發現該車前述地方有小火苗,直到我提水前去欲 撲滅火勢時,此時該車上的火勢已轉為向車右後方延燒。並 有轉為猛烈的情形,我當立即退到旁邊,隨後消防車來到將 火勢撲滅。因當時我以為該名男子是該車車主,且和他的距 離約有20幾公尺遠,所以並沒有特別注意到該男子特徵和長 相,也沒有注意到他行走的方向。從我看見該名男子到發現 起火過程約30秒左右。」、「97年8月3日晚上9時50 分許, 我在我家對面有目睹一件火燒車狀況。我把車停好,拿水管 準備澆樹,我遠遠瞄到我對面馬路上距離30公尺的車旁有人 站在車門那裡,事後我才知道那部車是白色或銀色豐田1500 CC自用小客車,當時我沒有注意,我進去屋內開水龍頭,再 出來正在澆水時,有一個人騎機車經過喊車子失火,就是我 剛才看到那部車失火,我就報警。我看到那個人站在車子駕 駛座旁邊,剛開始以為那個人剛好停好車在關車門。很遠, 我無法確認我看到那個人是男生還是女生。而且那個地方很 暗,是工地,正在蓋房子。當時那個人身上穿著我印象中是 穿短褲,戴帽子。」等語(偵字第19150號卷第12至13 頁、 原審卷第71頁參照)相符,復有臺北市消防局97年8 月22日 北市消調字第0973235200號函及附件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 卷可證,以上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害人林詩茹所有車號11 75-GT號自小客車於97年8月3 日確有遭人引火燃燒等事實堪 以認定。被告雖否認有燒燬被害人林詩芸所有之車號1175-G T自小客車犯行,然查:
1.觀諸卷附97年8月3日縱火案監視錄影照片12張中,畫面中男 子身穿白色上衣、黑色短褲,核與被告於警訊時所供:「我 於97年8月3日21時至22時在臺北市○○區○○路4段165巷53 號與忠順街2 段90巷19號交叉路口,看我女友有無回家。我 當天穿著白色運動上衣、黑色短褲,可以提供給警方。」等 語(偵字第19150號卷第7頁參照)相符,而前開縱火案監視 錄影照片中,該身穿白色上衣、黑色短褲,右手持不明物體 之男子,經證人高啟俊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指證稱 :「(問:照片中的人是否被告【提示97年8月3日監視器翻 拍照片12張】)照片印的比較不清楚,我當時在電腦裡看的 比較清楚,我從提示的照片第一張裡人物的穿著、體型,可 以看出是被告。被告之前有如同照片內的穿著,陳(按指陳



秀英)看了監視器也一眼就認出是被告的衣服。」、「(問 :這些相片是否能辨認相片裡這個人是誰?【提示97偵1915 0 卷第21頁以下之監視錄影畫面】)第22頁上面那張相片我 看得出來是被告周賢德的背影,而且當時陳秀英有跟我提過 周賢德的確有相片裡的這套服裝,當時陳秀英跟我去分局作 筆錄時,有看到整套相片,她說確實有看過周賢德有一模一 樣的這套衣服。」等語(偵字第19150號卷第174頁、原審卷 第75頁參照)。另證人陳秀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 (問:請確認畫面之人是誰【提示偵字第19150 號卷第18頁 之監視器畫面】?)畫面之人是周賢德。(問:畫面中之人 是誰【提示同卷第21至22頁背面之監視器畫面】?)畫面中 之人是周賢德。」等語(原審卷第100 頁反面參照)屬實。 參酌證人高啟俊、陳秀英原分別為被告之同事、女友,對其 身材、體態、穿著應有一定之認識,是監視畫面中縱火之人 應是被告周賢德無誤。
2.又被告於放火燒燬被害人林詩芸所有之車號1175-GT 號自小 客車後,曾分別致電證人陳秀英及親往證人高啟俊工作場所 告知渠於8月3日之放火行為,業經證人陳秀英迭於偵訊(具 結)及在原審法院審理(具結)時證稱:「8月3日那件被告 在8月4日有打電話給我,說他星期日(8月3日)晚上我們那 邊很熱鬧,問我知不知道,還叫我去問高啟俊那邊有沒有事 情,說那個是他做的。」、「被告是打電話給我,那天他打 給我說前天高啟俊家附近有發生火災,是他所為,叫我問高 啟俊星期天晚上他家附近有什麼事情發生。我在警詢筆錄有 提到被告周賢德在8月4日晚上10點有打電話跟我承認8月3日 高啟俊住家附近縱火案是他所為(提示偵字第19150 號卷第 13、14頁)。周賢德打電話給我之後,即8月4日,我有跟高 啟俊提到他住處附近汽車縱火案之事。」等語(偵字第1915 0號卷第168頁、原審卷第100、102頁參照);證人高啟俊迭 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他當天還說在放火燒我 機車之前,我家附近有一台跟我的汽車形式、顏色一模一樣 的車被燒,被告當我面說他是故意燒錯車要警告我。」、「 周賢德後來隔幾天有來公司找我,跟我坦承車子是他燒的, 他說我的機車被燒前一天,家裡附近也有一台轎車被燒掉, 他說他是故意燒錯,他知道我的車子是哪一台,要給我警告 ,叫我不要收留陳秀英。」等語(偵字第19150號卷第173頁 、原審卷第74頁反面參照)綦詳。且若非被告周賢德告知證 人陳秀英,證人陳秀英尚不知97年8月3日晚間,在臺北市○ ○區○○路4段165巷53號對面之工地圍籬旁之被害人林詩芸 所有,車號1175- GT號自小客車遭人放火燒燬之事實,足見



被告確有放火燒燬被害人林詩芸所有之自小客車,被告所辯 未放火燒燬林詩芸所有之自小客車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3.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關於證人陳秀英對被告放火之時間 前後供述矛盾不一致,另證人高啟俊證稱證人係於97年8 月 4 日下午詢問其住家附近是否有同款汽車遭縱火之時間與證 人陳秀英證稱係於97年8月4日晚間遭被告告知放火犯行之時 間有矛盾云云(本院卷第285 頁及反面參照),惟被告於警 詢筆錄係稱:「昨天晚上(4 日)…周賢德打兩通電…話至 我行動電話告訴我【前天】你們住的地方有火燒車的事情」 (偵字第19150 號卷第13頁及反面參照;按前已敘及證人陳 秀英之警詢筆錄本判決不引用,惟辯護人既以之作為彈劾證 據使用,為論斷說明,故此部分援引辯護人所提相關警詢資 料為說明,併此敘明);其在97年11月5 日檢察官偵查中證 稱:「8月3日那件被告在8月4日有打電話給我,說他星期日 (8月3日)晚上我們那邊很熱鬧」(偵字第19150號卷第168 頁參照)。依證人陳秀英上開證詞可知,有關被告縱火之時 間,其供述均為8月3日,並無不符之情形。乃辯護人曲解證 人陳秀英之供述,截取其中一段「被告於8月4日打電話告知 稱【前天】你們住的地方有火燒車」,而認證人陳秀英所謂 之前天是指8月2日而與其在檢察官所證是8月3日不符云云。 惟從證人陳秀英之警詢筆錄可知,其係8月5日至警局作筆錄 ,依偵字第19150 號卷第13頁反面之文義可知,其所謂的前 天是8月3日,而非辯護人所謂的8月2日。何況被告於本件行 為後尚迭有多件放火犯行,時間密接,且除事實欄標題一㈡ 外,皆係為恐嚇、報復證人陳秀英而為(容後詳述),而本 件放火犯行後,證人陳秀英屢經6 次警詢(97年8月5、6、7 、19日、9月2、20日)、偵查(97年11月5 日)及在原審法 院審判(98年7月20日)時到庭證述,期間歷時將近1年。因 此退萬步言,即令證人陳秀英對於被告何時致電證人陳秀英 自承放火犯行之時間在記憶上有些許出入,惟證人陳秀英對 於被告致電自承犯行之內容所供前後均相合,故辯護人上開 辯詞仍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被告雖辯稱證人高啟俊與陳秀英於警詢時供稱渠等為男女朋 友關係,卻於審理中否認渠等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心態可 議,當時兩人係互相勾串證詞,存心要對付伊云云。惟證人 高啟俊與陳秀英當時是否確為男女朋友關係與被告是否為本 件放火犯行無涉,且觀諸證人高啟俊與陳秀英二人所證被告 向渠等自承放火犯行部分並無矛盾,參諸證人高啟俊於原審 法院之證詞:當時與陳秀英是朋友,周賢德是以前的同事,



周賢德有到我的公司承認縱火之事,他當時有拿1 把槍,然 後跟我說信不信我敢對你開槍,當時我很害怕【按此部分未 據起訴】(原審卷第74頁、第75頁反面、第76頁參照);另 證人陳秀英於原審法院證稱:因為高啟俊的車被燒,加上隔 天我發現貓屍在我的車上,高啟俊的父母請我搬走,叫我把 和周賢德的事情處理好,不要害他兒子,被告的行為讓我很 害怕(原審卷第100頁及反面、第101頁反面參照)。從以上 證人高啟俊、陳秀英之證詞可知,高啟俊、陳秀英,甚至高 啟俊的父母對被告甚為畏懼,高啟俊、陳秀英焉敢對付被告 ?因此被告辯稱當時高啟俊與陳秀英係男女朋友,存心要對 付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法採信。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陳秀英與高啟俊當時已係男女朋友關係,其間難免有錯 綜複雅之男女恩怨情仇關係,其等之指證及陳述,難免有偏 頗串證之虞云云(本院卷第285 頁參照),亦無法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⒌辯護人又稱參諸卷附照片為彩色畫面,該人所穿著之短褲為 藍色,並非黑色,且與被告所供其當天所穿著的是黑色短褲 不符(本院卷第75頁反面參照)。查被告在警詢時確供稱其 當時係穿著白色運動上衣,黑色短褲(偵字第19150號卷第7 頁參照)。而卷附之照片雖分別為黑白和彩色(偵字第1915 0 號卷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參照)。惟卷附之彩色 照片,感光並不自然,此由路上及樹上均有藍色即可明瞭( 偵字第19150 號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參照)。因此其 上的藍色並非真實的藍色。何況此部分照片,業經警員親自 調閱該錄影畫面,經警員觀看之結果畫面中之男子係穿著白 色上衣,黑色短褲、黑帽(偵字第19150號卷第7頁反面參照 ),並非彩色照片上的藍色短褲、藍帽。因此辯護人上開辯 解仍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辯護人又辯稱刑法第175 條係採具體危險制,應以致生公共 危險為必要,本件並未致生公共危險云云(本院卷第36頁及 反面參照)。惟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他人 所有物罪,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一,惟所謂公共危險,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 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 之判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公眾 往來之道路焚燬車輛,足致生公共危險,自無違經驗法則(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害人林詩芸所有之車號1175-GT 自小客車係停放在路旁,其 前後尚停有其他車輛,附近亦有其他建物(偵字第19150 號 卷第56頁及反面、第90頁參照)。被告上開行為自已致生公



共危險。辯護人所辯本件並未致生公共危險云云,顯不足採 信。
㈡訊據被告周賢德雖矢口否認有燒燬告訴人高啟俊所有之車號 DWY-771號輕型機車之事實,惟查:
⒈告訴人高啟俊所有之上開輕型機車,於97年8月5日凌晨4 時 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2 段90巷19號對面之工地內 ,遭被告以助燃劑引火燃燒焚燬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 啟俊迭於偵查(具結)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被告在放火燒我機車後,曾經到公司當我的面說就是他放火 燒我的車,…他當天還說在放火燒我機車之前,我家附近有 一台跟我的汽車形式、顏色一模一樣的車被燒,被告當我面 說他是故意燒錯車要警告我,結果我還不知會他陳(指陳秀 英)住在我那,他氣不過才燒我的機車。」、「97年8月5日 凌晨大約4 點多,我的機車有被縱火燒燬。周賢德後來隔幾 天有來公司找我,跟我坦承車子是他燒的,他說我的機車被 燒前一天,家裡附近也有一台轎車被燒掉,他說他是故意燒 錯,他知道我的車子是哪一台,要給我警告,…被告有到我 公司承認我住處附近的縱火案是他做的,我沒有去警局,因 為當時他有帶槍來。」等語(偵字第19150號卷第173頁、原 審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反面參照)。以上核與證人陳秀英迭 於偵查(具結)及在原審法院審理(具結)證述相符:「 8 月5 日清晨高啟俊的爸爸起床時發現高的機車被燒,當時我 第一個就想到是被告,這次被告來不及打電話,當時有人先 報案,我跟警察說應該是被告,警察跟我就直接到被告家找 他,被告先說他沒去我們那邊,但警察一直問,他就承認他 凌晨3、4點有去高家那邊走走。」、「他打電話給我,那天 他打給我說前天高啟俊家附近有發生火災,是他所為,叫我 問高啟俊星期天晚上他家附近有什麼事情發生,然後隔約 1 、2 天的凌晨,高啟俊他父母出門發現高啟俊的機車被燒了 。(提示偵字第19150 卷第13頁背面之陳秀英97年8月5日警 詢筆錄)我住在高啟俊那裡時,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若我不回 去,我周遭的朋友都會出事等語,高啟俊機車被燒的隔天被 告有打給我跟我說如果我不回去,他就要讓高啟俊出事…97 年8月5日高啟俊的機車被縱火,因為那天早上高啟俊父母出 門看到是高啟俊的機車被燒,我看到的時候機車已經被燒光 ,我第一個反應就認為是周賢德,因為他在前幾天有打電話 跟我說上述恐嚇的話,所以我第一個反應是他,因為只有他 知道我住在高啟俊的家,我沒有跟其他的人說。」等語(偵 字第19150號卷第168頁、原審卷第100至101頁參照)。復有 97年8月5日縱火案採證照片4 張、臺北市消防局97年9月4日



北市消調字第0933242600號函及附件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 卷可資佐證。足見告訴人高啟俊所有車號DWY-771 號輕型機 車確係被告放火燒燬。至被告辯稱證人高啟俊與陳秀英為男 女朋友,兩人係互相勾串證詞要對付伊一節,如前述,此部 分辯解不足採信。
⒉辯護人又辯稱刑法第175 條係採具體危險制,應以致生公共 危險為必要,本件並未致生公共危險云云(本院卷第36頁及 反面參照)。惟如前述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 以他人所有物罪,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一,惟所謂公共危險,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 足,本件被害人高啟俊所有之DWY-771 號輕型機車係停放在 巷道內新建工程建築物後側往車庫車道口,且附近並非杳無 人煙之地(偵字第1915 0號卷第20頁、第24頁反面、第112 頁參照)被告在該處焚燬車輛,自已致生公共危險。辯護人 所辯本件並未致生公共危險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就被告於燒燬證人高啟俊上開機車後恐嚇高啟俊部份:被告 雖矢口否認,然證人高啟俊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均證稱:周賢 德後來隔幾天有來公司找我,跟我坦承車子是他燒的,他說 我的機車被燒前一天,家裡附近也有一台轎車被燒掉,他說 他是故意燒錯,他知道我的車子是哪一台,要給我警告,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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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信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