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2432號
TPHM,98,上訴,2432,2011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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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4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立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銘輝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魏啟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醇裕
          國民
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宏
          國民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
27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247號、第20627號、第238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建宏部分暨執行刑、劉醇裕林立人陳銘輝部分均撤銷。
陳建宏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醇裕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林立人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陳銘輝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陳建宏明知林繼濂、朱棋景林洋宏(綽號「小陳」)、陳 威伸(綽號「大象」)、李春生(以上5人另案審理中)在 新北市板橋區○○○路○段180巷8號4樓架設電話轉接機房 ,係提供以詐欺為業之詐騙集團成員轉接詐騙電話使用,竟



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4年12月中旬,教導 不諳相關電話轉接技術之林繼濂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 用ADSL服務取得固定IP後,為其設定遠端遙控,復以每台費 用新台幣(下同)3千元之價格,陸續為林繼濂升級7台閘道 器及80台節費器(收取24萬元),林繼濂並向陳建宏購買2 萬元之話務儲值點數,由陳建宏提供其中國大陸地區○○路 由供林繼濂使用。陳建宏並指導林洋宏作轉接、設定。林繼 濂嗣以每月1線路1萬元之價格,將上開機房線路設備出租予 「大象」(陳威伸)等多個詐騙集團使用,前述詐騙集團成 員即於94年12月24日至95年1月18日遭查獲前,透過上開電 話轉接機房,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之被害 人,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並因此陷於錯誤,依 該詐騙集團之指示,分別轉帳至該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 而受有損害(帳戶名稱、詐騙方式、詐騙金額等詳如附表一 所示)。
二、徐盛發(經原審裁定停止審判)於95年5月間向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租用固定制ADSL服務,另 委請李宜學(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租用新北市板橋區○○ ○路96號9樓房屋,並向陳建宏購買節費器、閘道器(GATEW AY)等設備,在上址架設電話轉接機房(後因客戶反應該處 通訊品質不良,於同年6月底將前述轉接機房遷往徐盛發新 北市新莊區○○○路376號17樓之2租屋處)。陳建宏明知徐 盛發架設之電話轉接機房係供在中國大陸以詐騙為業之詐騙 集團轉接詐騙電話使用。竟另行起意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取財 之犯意,在臺北縣三重市之工作室內,輸入徐盛發申請之機 房ADSL帳號與密碼,將閘道器設定對應之大陸詐騙電話號碼 及遠端遙控,再由徐盛發取回在機房裝設,接通可插入SIM 卡之節費器,徐盛發於接獲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莉」之成年女子等人電話通知通訊不良等線路異常情形 後,再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直接以 電話線插入閘道器撥打56789轉知陳建宏為其排除障礙。上 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陳建宏維護運作之電話轉接機房,以冒 稱司法、警政機關名義,向民眾謊稱渠等帳戶遭詐騙集團冒 用而凍結,須匯款一定數額方能解除凍結,或謊稱渠等開庭 未到即將通緝,要其辦理語音轉帳或設定語音轉帳功能等; 或以色情應召為名義,謊稱渠等須先匯款確認身分始同意提 供服務等詐欺方式,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依 該詐騙集團之指示,分別設定語音轉帳功能或直接轉帳、匯 款、存款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並旋遭逕行轉出 被害人帳戶或由詐騙集團車手領出(被害人姓名、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等詳如附表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電信警察會同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憲兵隊於95年 7月27日持搜索票,在新北市新莊區○○○路376號17樓之2 ,查獲徐盛發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節費器、閘道器、數據機、 電腦、指向性天線、門號對照表等物品(詳如附表十所示) ;又於同年11月3日由電信警察隊持搜索票,在新北市○○ 區○○路一段57號11樓之3,查獲李宜學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手機、閘道器、數據機等物品(詳如附表四所示),始悉上 情。
三、劉醇裕(綽號KEVIN)、林立人陳銘輝(綽號KENNY)為泰 瑞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55巷35號3樓 ,登記負責人:林慧雯,下稱泰瑞康公司)及英屬維京群島 TLKCOMM CORPORATION(屬境外公司,下稱TLK公司)實際負 責人,泰瑞康公司、TLK公司分別以「網路電話軟硬體開發 及銷售」、「國際間話務傳送服務」為其主要營業項目。陳 建宏、中國大陸綽號「老呂」之呂慶輝(美亞公司負責人) 2人於95年4月間均明知在中國大陸以詐欺為業之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欲利用其購買之話務轉接電話實施詐騙,陳建宏竟 另行起意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與呂慶輝(陳建宏 與呂慶輝並無犯意聯絡)向TLK公司購買軟體系統、電話轉 接話務及來電顯示功能,為中國大陸詐騙集團轉接詐騙電話 ,而由泰瑞康公司提供軟體系統供測試(供陳建宏測試修改 主叫號碼,嗣未成交),TLK公司提供通訊路由及來電顯示 功能予陳建宏、呂慶輝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分別透過陳建 宏、呂慶輝之固定式IP,進入TLK公司之系統轉接詐騙電話 ,陳建宏並為詐騙集團提供電話轉接測試與技術服務。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自95年4月17日起至6月6日止陸續將自中國大 陸發送至國內民眾之來電號碼設定為代表司法新廈(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聯合總機之00-000 00000號、代表內政部警政署總機之00-00000000號、全國報 案系統號碼之110號等司法、警政機關代表號碼之詐騙電話 ,透過前述轉接方式,傳送至國內民眾之家用電話或行動電 話,並以冒稱司法、警政機關名義,向民眾謊稱渠等帳戶遭 詐騙集團冒用而凍結,須匯款一定數額方能解除凍結,或謊 稱渠等開庭未到即將通緝,須辦理語音轉帳或設定語音轉帳 功能等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附表三編號2、5 至7、9、10、14、15、19至25、29、31、32、34、38至40、 42至49、51至57之詐騙電話係透過陳建宏之固定式IP,進入 TLK公司之系統轉接,其餘編號之詐騙電話則係透過呂慶輝 之固定式IP,進入TLK公司之系統。其中透過呂慶輝之固定



式IP,進入TLK公司之系統之詐騙電話,與陳建宏無關), 其中附表三編號3至5、17、23、26、29、30、33、36、54所 示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 金融帳戶設定語音轉帳功能或直接轉帳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 定之帳戶內,並旋遭逕行轉出被害人帳戶或由詐騙集團車手 領出,而受有損害(被害人姓名、詐騙方式、詐騙金額等均 詳如附表三所示)。劉醇裕林立人陳銘輝3人則基於幫 助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㈠於95年4月22日知悉陳建宏購買 之話務涉及詐騙電話後,竟為賺取話務轉接費用,猶提供通 訊路由及來電顯示功能予陳建宏使用,直至95年5月11日始 停止陳建宏之電話轉接話務;㈡於95年5月12日知悉呂慶輝 購買之話務涉及詐騙電話後,竟為賺取話務轉接費用,猶提 供通訊路由及來電顯示功能予呂慶輝使用,且至95年6月6日 仍未關閉來顯功能(附表三編號1、26、30、35、36、41、5 0之詐騙電話係於95年5月12日以前透過呂慶輝之固定式IP, 進入TLK公司之系統,斯時劉醇裕林立人陳銘輝3人尚未 認識呂慶輝購買之話務涉及詐騙電話)。嗣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指揮電信警察隊會同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憲兵隊 ,於同年7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4段57號5樓之2查獲 附表五所示陳建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在新北市○○區 ○○路146巷4之3號、新北市○○區○○街55巷35號3樓、臺 北市○○區○○街161號11樓、臺北市○○區○○街248號8 樓等地,查獲泰瑞康及TLK公司所有供營業所用之如附表六 、七、八(編號2至20)、九所示之物,始悉上情。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 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 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 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 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 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 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 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 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 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 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 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故是否具備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 況,以為判斷。本件⒈同案被告徐盛發、被告劉醇裕、證人 林繼濂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陳建宏而言);⒉被告陳建 宏、林立人陳銘輝陳建宏警詢筆錄(對被告劉醇裕而言 );⒊被告劉醇裕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林立人陳銘輝 而言);均不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皆無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原審已傳喚被告劉醇裕到庭使被告陳建宏及其辯護人有行 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被告陳建宏並捨棄傳喚同案被告徐盛 發、證人林繼濂以行使對質詰問權,同案被告徐盛發、被告 劉醇裕、證人林繼濂於偵查中之證述,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第按本件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以監聽 、錄音之方法,監聽包括被告等人所持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等號在內之行動電話通訊,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規定之法定程序,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等 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279至340頁)。是本案經勘驗監聽 錄音帶所得之監聽譯文,及雖未經勘驗但當事人對真實性不 爭執之監聽譯文,均有證據能力。至卷附監聽譯文與勘驗筆 錄不符部分,及監聽錄音帶遺失無法勘驗內容之監聽譯文, 則無證據能力
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事實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宏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犯 行,被告陳建宏辯稱:伊只有幫客戶維修硬體及申請機器, 未拿不法利益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陳建宏辯稱:被告陳建 宏不知另案被告林繼濂將通信節費設備作何目的使用,該等 設備非專供特定人使用,他人以之進行不法行為,與被告陳 建宏無關,尚難因被告陳建宏提供安裝設定服務,推論被告 陳建宏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
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遭詐騙集團假冒為司法機關或警政 單位,而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行騙,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 示被害人並因此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分別轉 帳至該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而受損害等情,業據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警卷㈠第335至3 39頁、第349至352頁、警卷㈡第333至334頁),並有被害 人之存摺影本、報案三聯單、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見警 卷㈠第340至343頁、第354至355頁)。另案被告林繼濂於 偵查中證稱:「大象」(陳威伸)投資伊機房83萬元,他 有在做詐騙集團,車手叫「大胖」,門號對照表之「象」 、「陳小姐(後改名顏小姐)」、「福哥」、「陳仔」都 是伊客戶,801、802、803表示機房,每個機房有8條線路 ,林洋宏將台灣手機號碼轉接到大陸電話設定對照。801 機房1至6線是「大象」在用,7至8線是陳小姐,802號機 房2至4線是顏小姐在用,803機房1至3線是「陳仔」在用 ,4至8線是顏小姐在用,伊租路由給詐騙集團,1條線1個 月1萬元。「大象」是以警政署名義詐騙等語(見95年度 偵字第2067號卷㈠第480至482頁、卷㈡第142至145頁), 並有查獲之閘道器、節費器、數據機、天線、線材、電腦 、被害人筆錄、帳戶交易資料、801-806機房對應行動電 話號碼筆記紙、94年12月22日以後之通聯紀錄、臺灣行動 電話門號對應大陸行動電話門號表1張等可資佐證。而被 害人受詐騙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 卷附另案被告林繼濂架設之801機房第4號、第6號節費器 門號對照表(見警卷㈠第80頁、第197頁)所載行動電話 門號相符,堪認詐欺集團確有利用另案被告林繼濂等人架 設之電話轉接機房以上揭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無訛 。




㈡另案被告林繼濂於另案偵查中證述:伊於94年12月間架設 機房,伊向陳建宏以每分鐘1.2元之單價購買話務,陳建 宏知道是要轉接到我們的機房設備,陳建宏可以從介面上 看到使用的情形,我們的設定參數就是陳建宏機房的參數 。要設定熱線轉接,就是要從陳建宏的機房轉接到大陸。 陳建宏應該知道我們在作詐騙電話,因為伊跟他講,他都 很了解,他說他大陸兩個公司買話務時數,看伊要走哪一 個都可以,他一看伊器材就知道原先是伊師父的,他說他 客人很多。伊叫林洋宏去向陳建宏學轉接設定。陳建宏有 叫伊去申請固定IP,他可以從遠端設定。陳建宏係徐盛發 介紹的,陳建宏說徐盛發是他下線。陳建宏幫伊升級舊型 節費器(小白)80台(24萬元)、GATEWAY(閘道器)7台 (1台3千元共21,000元)及2萬元之話務儲值點數。交易 都是用現金。實際上陳建宏從通訊就知道伊走他的路由等 語(見95年度偵字第2067號卷㈡第142至145頁,95年度偵 字第16247號卷㈣第170至172頁)。另案被告林洋宏(「 小陳」)於偵查中亦證述:轉接是陳建宏教伊的,陳建宏 在電話中教伊實地操作,伊有做轉接、設定等語(見95年 度偵字第2067號卷㈠第479頁)。被告陳建宏於警詢時亦 供承:徐盛發介紹伊認識林繼濂,林繼濂送修GATEWAY7台 ,伊有為林繼濂維修版本更新,1台費用3千元等語(見95 年度偵字第2067號卷㈡第133至134頁);於偵查中復供承 :伊有幫林繼濂修改GATEWAY、檢查節費器等語(見95年 度偵字第16247號卷㈠第211至212頁)。另案被告林繼濂 所述,衡情應屬可信。被告陳建宏為另案被告林繼濂升級 節費器及GATEWAY,並提供其中國大陸地區○○路由供另 案被告林繼濂使用,復指導另案被告林洋宏作轉接、設定 。被告陳建宏並可從機房設備之介面上看到轉接使用之情 形,被告陳建宏對另案被告林繼濂轉接詐騙電話之事,實 難諉為不知。
㈢證人林繼濂於警詢時固供稱:「(陳先生是否知道你向他 購買之話務是做詐欺集團詐騙電話之用?…)他沒問我, 我也沒跟他講。…」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067號卷㈡第 127頁);惟證人林繼濂於95年9月8日偵查中證稱:「( 陳建宏是否知道你在做詐騙電話?)我沒有跟他說,但是 他應該知道,因為我跟他講,他都很了解,他說他大陸兩 個公司買話務時數,看我要走那一個都可以,但實際上我 不知道他跟我那一家的,他一看我的器材就知道原先是我 師父的。他說他客人很多。」、「(有無要求跟陳建宏對 質?)…他說他沒有做,但實際上從通訊就知道伊走他的



路由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6247號卷㈣第170頁、第172 頁);於95年1月26日偵查中證稱:94年9月伊幫師父做機 房,必須打電話試線路,聽到詐騙名義有警政單位、法院 、地檢署。12月初伊跟師父拆夥。95年1月製作之門號對 照表,「象」、「陳小姐(改名顏小姐)」、「褔哥」、 「陳仔」是伊客戶,伊自行吸收他們原先在伊師父沒用完 的租期。之前伊師父將台灣的機房設定好轉接至大陸,伊 負責換卡。伊自行架設機房後,向陳建宏買話務,他幫伊 把小白及機子更新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067號卷㈡第14 3至145頁)。按供述證據,本得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 。前者,係就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而為供述,依法自具證 據能力;至後者,則指就某事項陳述其個人意見。證人所 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事實無關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但如其陳 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 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 林繼濂根據其實際經驗之與被告陳建宏交易經過,被告陳 建宏一眼即能辨識器材原先是其師父的,且從通訊就知道 其走的路由等情,陳述被告陳建宏應知其在做詐騙電話, 即非陳述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自得作為證據。是 證人林繼濂雖未對被告陳建宏明言其在做詐騙電話,被告 陳建宏亦難諉為不知。
㈣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 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被告陳建宏並未直接 參與詐騙集團接聽電話、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轉帳等具體施 用詐術之行為,亦未曾與被害人接觸或出面提領詐欺所得 ,而僅係使詐騙電話得經由另案被告林繼濂等人之轉接機 房順利接通而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被告陳建宏並未參與實 施常業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僅係就犯罪加以助力, 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實施犯罪。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陳建宏即屬詐騙集團之一員,或與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常 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本諸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被告 陳建宏為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㈤按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 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 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大象」(陳威伸)等人所組詐騙集



團,先投資私自架設之電話轉接機房,再承租其設備轉接 詐騙電話,集團內並有車手負責取款,顯見組織分工細密 ,應屬職業性、集團性之犯罪,足徵該詐騙集團之成員, 均反覆從事詐欺為目的之犯罪,並恃以之為常業。詐騙集 團成員所為應成立常業詐欺罪。
㈥被告陳建宏因本件交易所得,與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縱然 相差懸殊,亦與被告陳建宏有無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無涉 ,不能執此為有利於被告陳建宏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陳建宏上開所辯,均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建宏幫助常業詐欺 犯行,堪以認定。
事實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宏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犯 犯行,被告陳建宏辯稱:伊未參與詐騙計畫,伊只提供銷售 設備與技術服務,徐盛發告訴伊客戶是一般的轉接,伊相信 他所以出賣設備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陳建宏辯稱:㈠被告 陳建宏不知同案被告徐盛發購買通信節費設備之用途。被告 陳建宏販售之通信節費設備非專供特定人使用,他人縱以被 告陳建宏販售之商品進行不法,亦與被告陳建宏無關,尚難 單憑被告陳建宏販售通信節費設備及提供安裝設定服務,進 而推論被告陳建宏與購買者間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㈡架設通信節費平台屬第二類電信事業之營業 範圍,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同案被告徐盛發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向被告陳建宏購買通信節費設備私自架設通信節費平台 ,其為避免電信主管機關察覺而向被告陳建宏詢問,本屬正 常。㈢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受損害金額,與被告陳建宏銷售 通信節費設備所得金額,相差懸殊,尚不能以詐欺罪相繩云 云。經查:
㈠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分別以冒稱司 法、警政機關名義,謊稱渠等帳戶遭詐騙集團冒用而凍結 ,須匯款一定數額方能解除凍結,或謊稱渠等開庭未到即 將通緝,要渠等辦理語音轉帳或設定語音轉帳功能等,或 以色情應召為名義,謊稱渠等須先匯款確認身分始同意提 供服務等詐欺方式,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設定語音轉 帳功能或直接轉帳、匯款、存款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 帳戶內,並旋遭逕行轉出被害人帳戶或由詐騙集團車手領 出等情(被害人姓名、詐騙方式、詐騙金額等均詳如附表 二所示),業據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訊時、偵查中 指述甚詳,復有被害人之報案三聯單、匯款單、轉帳交易 明細表、存摺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062



7號卷㈢第3至190頁、95年度偵字第16247號卷㈡第117至1 20頁、95年度聲拘字第71號卷㈤第120至151頁),堪認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確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行騙。而檢警於 95年7月27日持搜索票,在同案被告徐盛發位於新北市新 莊區○○○路376號17樓之2之處所,查獲如附表十所示之 節費器、閘道器、數據機、電腦、指向性天線、行動電話 SIM卡、門號對照表等物品;又於同年11月3日由電信警察 隊持搜索票,在同案被告李宜學位於新北市○○區○○路 一段57號11樓之3之住處,查獲附表四所示手機、閘道器 、數據機、SIM卡等物品,而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接到詐 騙集團詐騙之電話,均係經由上開扣案之節費器或SIM卡 所轉出或撥出,有載明節費器編號、型號、附掛之SIM卡 號門號之節費器清冊及載明SIM卡號(門號)之門號清冊 在卷可考(見95年度偵字第16247號卷㈢第338至342頁) 。足認詐欺集團確有利用同案被告徐盛發架設之電話轉接 機房以上揭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無訛。 ㈡同案被告徐盛發於95年7月28日法官訊問時供稱:「今(9 5)年初『阿莉』找我買設備,我找陳建宏買設備就這樣 子而已,『阿莉』就是大陸女子。」、「節費器上SIM卡 是我換的,是『阿莉』叫我換的。」等語(見95年聲羈字 第344號卷第11至12頁);於95年8月9日偵查中證稱:「 (有無在你住處的機房,架設機房設備,接通節費器、閘 道器,並依照指示更換SIM卡?)有。」、「(這個機房 最早何時開始?)6月中。機房設備設定是陳建宏做設定 ,我不會做設定,我只有設定新的,新的是後面那5台, 編號是K1到K3及E1、E2,是我自己設定。編號ABCD都是陳 建宏設定好的。」、「(如何設定?)我當場有設定給警 察看。我設定的方式是我先用扣案之筆記型電腦,連到HU P,打192.168.0.2,設定對應K1,進去後就出現藍色畫面 ,打入帳號VOIP,密碼是1234,就可以進入主畫面,第一 格就設定對應的大陸號碼。台灣的不用輸入,大陸的才要 輸入。對應的的大陸號碼是『阿莉』跟我講的,我照她的 指定去設。」、「(『阿莉』要給你多少錢?)測試完, 除了買設備的錢之外,設備的錢是40幾萬,她還會多給我 3萬元,而且承諾以後會跟我買。」、「(『阿莉』目前 為止給你多少錢?)從6月中到查獲為止,共10幾萬…」 、「(SIM卡是跟誰拿?)是『阿莉』寄給我,是寄到尊 龍,後來是寄到加達貨運三重站,我就跑去那邊領貨。陳 建宏在遠端就可以設定,第一次我還沒有搬回來之前,是 在他那邊設定,小台節費器的不用設定,大台閘道器的要



設定,他打入我的ADSL帳號、密碼,我自己將設備搬回來 後,我有搬了幾次,小台的依照順序。之後的設定,我知 道陳建宏在遠端就可以控制。」、「(和陳建宏如何連絡 ?)我打電話0000000000,不然就是打內線56789。閘道 器編號C,下面有4個PORT,我只要將一般電話插入,然後 按56789就可以撥給陳建宏。」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62 47號卷㈡第76至79頁);於95年8月15日偵查中證稱:「 『阿莉』託我買設備,而陳建宏知道比較多,而且轉什麼 號碼,陳建宏也知道。因為陳建宏是在做這方面的設定。 」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6247號卷㈡第90頁);於95年 10月31日偵查中證稱:「查扣之機器設備係向陳建宏購買 ,並請他們公司幫我們設定。」、「(有無要陳建宏幫你 設定節費器、閘道器對應的大陸號碼?)有。因為『阿莉 』叫我設定,我不懂技術,所以我就打給陳建宏。」、「 因為『阿莉』要測試設備,叫伊去買SIM卡,伊於是向李 宜學購買架設詐財電信平台中所使用之行動電話SIM卡, 後來是『阿莉』寄SIM卡給伊,李宜學有換過片子,還有 請他租過房子。」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6247號卷㈣第2 06頁、第208至209頁)。核與被告陳建宏於95年8月23日 警詢時供述:「(你如何與徐盛發內線連絡?)都是徐盛 發利用GATEWAY撥56789給我。」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6 247號卷㈡第134頁背面);於95年10月31日偵查中證述: 「(徐盛發有無跟你購買機器設備?用途?)有。徐盛發 透過電話跟我說要做什麼需求,有可能要轉到手機、閘道 器,我就知道他的需求後,他大陸有2、3位工程師,我就 用MSN或電話教他們如何設定…。」、「(賣徐盛發機器 數量?來源?)節費器24台,閘道器4台…」等語(見95 年度偵字第16247號卷㈣第207至208頁)大致相符;同案 被告李宜學於95年11月3日法官訊問時亦陳述:「(有無 經營詐騙集團?)是徐盛發請我幫他租賃房子,並找2支 室內電話給他,電話不是我申請的,是徐盛發要我申請, 我再請朋友幫忙申請。」等語(見95年度聲羈字第501號 卷第4頁背面);於95年11月16日偵查中陳稱:「我知道 徐盛發在做機房,但是不知道是在轉接,他跟我說盒子後 面有插卡片。我幫徐盛發租房子後,他有叫我進去換一次 ,我就知道。」、「(如果徐跟你買片子是合法用途,為 何要透過你這種方式取得卡片?)應該是不合法,但外面 很多人不能申請都是這樣。」、「(正常使用的機器怎麼 會從你這種非法管道取得SIM卡?)他是跟我說他的客戶 在外國,打行動電話比較便宜,在外國接比較便宜,我不



知道。」、「(有無懷疑這是非法的?)有。」、「(既 然懷疑是違法,為何還要跟他在一起?)我跟他是很多年 的朋友。」、「(自己知不知道你取得SIM卡的管道是非 法的?)知道。」、「(既然知道自己所為非法,為何還 要賣給徐盛發?)因為當時缺錢。」、「(徐盛發取得你 的卡片,有可能是在做合法的事?)不清楚。」、「(是 否有懷疑?)有。」、「(既然有懷疑,為何要賣他?) 因為想自己沒有違法就好,他做什麼事情我不管。」等語 (見95年度偵字第23870號卷第168至170頁)。足見同案 被告李宜學確有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供插入節費器使用, 並幫忙同案被告徐盛發租房子及抽換卡片,同案被告徐盛 發則架設電話轉接機房供大陸女子「阿莉」使用,並依指 示領取「阿莉」所交寄之SIM卡及抽換卡片,復由被告陳 建宏以遠端遙控方式,輸入同案被告徐盛發所申請之機房 ADSL帳號與密碼,將閘道器設定對應之大陸電話號碼並排 除障礙。
㈢同案被告徐盛發、李宜學、被告陳建宏等人自95年4月17 日至同年7月28日,有下列通話內容(見95年度聲拘字第 71號卷㈡第2至20頁、第47至49頁、第70至91頁、第103 至113頁、95年度警聲搜字第1652號卷第47至53頁通訊監 察譯文,及本院卷㈡第93至94頁、第154至156頁99年7月 14日、100年2月15日勘驗筆錄):
⒈95年4月17日:
同案被告徐盛發以00-00000000號話聯絡被告陳建宏000 0000000號電話,要被告陳建宏抄下轉接大陸之號碼, 分別為轉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碼,儲值每PORT100元、並告訴被告陳 建宏第4組臺灣號碼暫停服務,被告陳建宏說卡片死掉 了,並向被告徐盛發說換1張就OK了。
⒉95年4月19日11時35分:
同案被告徐盛發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被告陳建宏0000 000000號,稱其提供之片子(SIM卡)會有人打電話來 問基本資料,被告陳建宏答稱對啊,同案被告徐盛發要 求先退片子因為無資料,被告陳建宏卻說裡面都有附資 料。
⒊95年4月19日12時42分:
「A(同案被告徐盛發,00-00000000):我跟你講啊, 我給你一個電話,因為他要設GATEWAY。」、「B(被告 陳建宏,0000000000號):喂。」、「A:設我們那個G ATEWAY啦,它那邊用GATEWAY接的。」、「B:來。」、



「A:0938(臺灣的喔)679642。」、「B:0938。」、 「A:679642,那我跟你講,他的IP59.36。」、「B: 等一下,00000000,再來哩。」、「A:0000000000。 」、「B:嘿,然後呢。」、「A:679642,然後他的IP 是59.36.177.170。」、「B:然後呢,要幹嘛!」、「 A:他那頭就是GATEWAY啊,你把第5PO喔轉過去,第5PO 跟他連結。」、「B:我聽不懂,你說第5PO轉到哪裡。 」…
⒋95年4月19日13時52分:
「A(某男子,00-00000000號):喂。」、「B(被告 陳建宏,0000000000號):喂。」、「A:你聲音有調 嗎?」、「B :什麼?」、「A:聲音啊。」…「A:我 就是這樣,我8PO的1個號碼,12PO的1個號碼,這樣。 」、「B:可以啦,這個不是這個問題啦,『周仔』, 現在不是這個問題。現在的問題就是說,全部都要讓你 顯現,後面的線路一定要靠在一起,要不然你有時有, 有時沒有,這樣也麻煩,除非你說沒關係,我要有時有 ,有時沒有。」、「A:好啦。趕快啦。這陣子這樣, 看你用這個可不可以用的好。」、「B:我跟你講,另 外就是說現在後面…的有跟我說,說什麼要給我漲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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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