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5年度,116號
TPHV,105,上更(一),116,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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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銘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被上訴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銘
訴訟代理人 孫建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
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陸萬伍仟陸佰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4月1日,與訴外人國碁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碁公司)合併,伊為存續公司,概 括承受該公司權利義務。國碁公司於81年間,與訴外人宏碁 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碁公司)簽訂廠房買賣合約(下 稱系爭81年宏電與國碁買賣契約),購買門牌號碼新竹市○ ○○○○區○○路○○○○○路○0號5樓之1廠房之部分樓 層),約定宏電公司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段00○號( 門牌號碼同路7號,下稱21建號建物)內之機車棚(下稱21 建號機車棚)其中編號1001至1165號之機車停車位165個, 供國碁公司無償使用,嗣國碁公司於82年間出售自新安路5 號5樓之1廠房分割出之同址5號5樓之3廠房予訴外人揚智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智公司)時,並將其中29個機車位 交由揚智公司使用,剩餘136個機車位(下稱系爭136個機車 位)。國碁公司於89年間,與訴外人美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格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89年美 格與國碁買賣契約)購買新安路5號廠房之其他樓層,並取 得81年間宏碁公司與美格公司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81 年宏碁與美格買賣契約)所約定21建號機車棚其中編號809 至1000共192個機車位(下稱系爭192個機車位,並與系爭 136個機車位合稱系爭機車位)使用權利。宏碁公司於91年2



月28日(基準日)將其代工業務分割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 因而概括承受21建號建物所有權,及宏碁公司分別與國碁公 司、美格公司間之系爭136個、192個機車位契約關係,伊繼 受國碁公司使用系爭機機車位之權利。詎上訴人於99年間將 21建號建物出售予訴外人揚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明 公司),揚明公司否認伊使用系爭機車位之權利,上訴人已 屬給付不能。伊不得已乃與揚明公司簽訂「機車棚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租用系爭機車位,按月支付租金新台幣 (下同)10萬元,而受有相當該租金之損害等情。求為命上 訴人自101年7月1日起至伊與揚明公司間系爭租約終止時止 ,按月給付伊十萬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機車位坐落之21建號建物原為宏碁公司所 有,有獨立產權並非新安路5號建物之公共設施。宏碁公司 係因國碁公司為其關係企業而提供該公司無償使用,其性質 為使用借貸,基於債之相對性,美格公司與國碁公司間就系 爭192個機車位之約定無拘束宏碁公司或伊之效力,國碁公 司、宏碁公司與美格公司間同意書,亦未約定宏碁公司承擔 此債務。國碁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合併,已非宏碁公司關係企 業,借貸目的已完畢,當時被上訴人即應返還系爭機車位。 伊已依民法第470條、第472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機 車位之使用借貸關係。況被上訴人自91年至99年間,未按約 定使用系爭機車位,與其他機車位混用,自非行使契約權利 ,依公司法第319條之1、企業併購法第32條第6項規定,已 罹於二年消滅時效。又被上訴人向伊主張之系爭機車位僅 328個,其向揚明公司租用之機車位為500個,位置與數量均 不符,所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與其所受之損害無因果關係 ;且將超過國碁公司、美格公司購買廠房之價格,自屬權利 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 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 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見本 院卷第37頁背面、第66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 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21建號機車棚係宏碁公司於81年2月21日間擴建新安路7號 廠房時,一併將之編入新竹市○○段○○段00○號範圍內




2、美格公司於81年5月22日向宏電公司購買新安路7號3樓、4 樓廠房,雙方簽署81年宏碁與美格買賣契約如宏碁公司 102年10月2日宏碁法字第1021063號函附件四第1至14頁所 示(見原審卷二第150至163頁)。
3、國碁公司於81年12月30日向宏碁公司購買新安路5號5樓之 1廠房之部分樓層,並簽署系爭81年宏碁與國碁契約書如 原審原證1所示(見原審卷一第7至25頁)。 4、國碁公司於82年間出售新安路5號5樓之3廠房與訴外人揚 智公司,並簽署廠房買賣合約如原證5(見原審卷一第120 至127頁)。
5、美格公司於83年3月24日向宏碁公司購買新安路5號2樓之1 、4樓之2廠房,並簽署83年宏碁與美格買賣契約如宏碁公 司102年10月2日宏碁法字第1021063號函附件四第15至27 頁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64至176頁)。
6、美格公司於89年5月26日出售新安路5號4樓之1、4樓之2廠 房予國碁公司,並簽署系爭89年美格與國碁買賣約如原證 2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6至40頁)。
7、國碁公司於93年4月1日與被上訴人進行法人合併,並以被 上訴人為存續公司。
8、宏碁公司於91年間依企業併購法、公司法等有關分割規定 ,將新竹市新安路廠部分樓層及系爭機車棚讓與上訴人, 並於91年8月8日將21建號機車棚所屬新竹市○○路0號建 物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嗣於 99年8月23日將21建號機車棚所屬新安路7號廠房所有權全 部出售移轉予揚明公司。
9、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日與揚明公司簽訂「機車棚租賃契 約」,向揚明公司承租新安路7號之第三座機車棚,並約 定被上訴人應自101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租金10萬元予 揚明公司。
10、被上訴人因法人合併而承受系爭宏碁與國碁買賣契約有關 關國碁公司之權利義務,上訴人則因分割讓與而承受上開 買賣契約關於宏碁公司之權利義務。
(二)兩造爭點:
1、國碁公司依系爭81年宏碁與國碁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 可使用之機車停車位及數量?是否即21建號機車棚編號 1001至1165之165個機車位?
2、系爭81年宏碁與國碁買賣契約、81年宏碁與美格買賣契約 ,及系爭89年美格與國碁公司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有 無包括使用各該契約所載機車位之對價?賣方提供21建號



機車棚機車位予買方使用之約定之性質為何?
3、上訴人是否負有提供21建號機車棚編號1001至1165共165 個機車位中系爭編號1001至1136之136個機車位予被上訴 人使用之義務?
4、上訴人是否負有提供系爭89年美格與國碁公司買賣契約約 定之系爭192個機車停車位予被上訴人使用之義務? 5、上訴人可否終止與被上訴人間關於提供上開系爭136及192 合計328個機車停車位供使用之關係?何時終止? 6、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101年7月1日起至原證3租賃契約 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有無理由?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國碁公司依系爭81年宏碁與國碁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 可使用之機車停車位及數量?是否即21建號機車棚編號 1001至1165之165個機車位?
1、查系爭81年宏碁與國碁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甲方 (即國碁公司)得使用出貨碼頭及汽、機車停車位之數量, 依附件一之圖一分配之;其位置如附件一之圖二所示。」 (見原審卷一第11頁),宏碁公司亦於102年10月2日以宏碁 法字第1021063號函稱:「國碁公司…基於81年12月30日 簽訂之『廠房買賣合約書』約定得使用系爭機車棚…。」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4頁),且上訴人對於國碁公司依 據上開約定對宏碁公司享有使用21建號機車棚特定範圍權 利之事實,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9頁背面),則被上訴 人主張宏碁公司與國碁公司於上開買賣契約中就21建號機 車棚內特定位置及數量之機車位,有交由國碁公司使用之 合意,宏碁公司基於上開契約有提供21建號機車棚特定範 圍予國碁公司使用之義務,應為可採。
2、被上訴人主張宏碁公司基於上開契約應提供國碁公司使用 之機車位為21建號機車棚編號1001至1165共165個機車位 ,雖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81年宏碁與國 碁買賣契約之附件一,已遺失而未能提出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09頁),惟國碁公司嗣於82年間,於與揚智公司簽立 之廠房買賣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揚智公司)得 使用出貨碼頭及汽、機車停車位之數量,依附件二分配之 ;其位置如附件二之圖一、圖二、圖三所示。」,而其附 件二記載:「第9條第2項:1.國碁現有分配的碼頭/汽、 機車停車位數量如下:…機車停車位165位。2.按國碁讓 售給揚智的建物面積比例為0.1782,故揚智將可分配的碼 頭/汽、機車停車位數量如下…機車停車位29位…。」、 附件二之圖三記載:「機車棚:國碁編號0000-0000、揚



智編號0000-0000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1、124、127 頁)。又國碁公司除了因系爭81年間與宏碁公司買賣契約 之約定,獲有可使用之機車停車位外,迄至82年間出售新 安路5號5樓之3廠房予揚智公司之前,並無自其他公司取 得21建號機車棚之機車位;且於訂立系爭81年宏碁與國碁 買賣契約之前,就21建號機車棚並無可使用之機車位等情 ,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背面),復查無 國碁公司於簽訂系爭81年宏碁與國碁買賣契約之前,或於 簽約後迄至82年將部分機車位交由揚智公司使用時,有以 其他方式取得任何21建號機車棚機車位之事證,則被上訴 人主張國碁公司依系爭81年宏碁與國碁買賣契約取得之21 建號機車棚機車位,即為編號1001至1065之165個機車位 ,應屬非虛。
(二)系爭81年宏碁與國碁買賣契約、81年宏碁與美格買賣契約 ,及系爭89年美格與國碁公司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有 無包括使用各該契約所載機車位之對價?賣方提供21建號 機車棚機車位予買方使用之約定之性質為何?
1、查系爭81年宏碁與國碁買賣契約第1條標的物約定「坐落 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新安路五號五樓之一廠房,其面積如 附圖一所示:長方形斜線所示(以下稱A區):貳仟貳佰 壹拾陸坪;L形紅線所示(以下稱B區):陸佰壹拾柒坪 。上述面積皆已含其相對公共設施面積,正確坪數以所有 權狀記載為準。其他有關標的物之資料如建築結構、詳細 位置等見附件一」(見原審卷一第8頁),雖約定A區及 B區之面積均已包含相對之公共設施之面積,惟所謂相對 之公共設施,當係指配置於買賣標的物即新安路5號5樓之 1廠戶之公共設施,然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之165個機車位 均位在登記於21建號即新安路7號廠房範圍之21建號機車 棚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9頁),而該21建 號機車棚係宏碁公司於81年2月21日間擴建新安路7號廠房 時,一併將之編入21建號範圍內,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1)。又新安路5號5樓之1即為新竹市○○段 ○○段00○號,其共有部分為科學段二小段19、20、25建 號,使用執照為(81)科工(竹)用字第39號,21建號機車停 車棚則坐落新竹市○○段○○段00○號之新安路七號,使 用執照為(80)科工(竹)用字第45號,有新安路7號、5號5 樓之1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系爭機車停車棚使用執照 存根在卷可資比對(見原審卷二第101頁、卷一第137頁、 第142頁),足見該165個機車位所在之21建機車棚與新安 路5號5樓之1房屋,為分屬不同門牌之二建物,該機車棚



並非新安路5號5樓之1房屋之公共設施,應堪認定。再查 系爭81年宏碁與國碁買賣契約第2條價金約定「總價款依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辦理園區內私有建築物轉讓及徵購 作業補充規定』協議之:A區部分:計新台幣(以下同) 玖仟參佰柒拾捌萬捌仟零玖拾元整(包括營業稅肆佰肆拾 陸萬陸仟壹佰元整)。B區部分:貳仟陸佰壹拾壹萬參仟 參佰捌拾元整(包括營業稅壹佰貳拾肆萬參仟肆佰玖拾肆 元整)。」(見原審卷一第8頁),雖約定A區及B區之 面積均已包含相對之公共設施之面積,惟該165個機車位 所在之機車棚並非新安路5號5樓之1房屋之公共設施,已 如前述,則新安路5號5樓之1房屋A區及B區所有權狀所 登載之面積,自未包含位於上開機車棚之該165個機車位 之面積。該165個機車位既不包含於新安路5號5樓之1A區 或B區範圍內,則契約第2條所約定新安路5號5樓之1A區 及B區之價格,自亦未包含該165個機車位之使用代價。 且系爭81年宏碁與國碁買賣契約第2條僅約定A區及B區 之價金數額,遍觀該買賣契約除第2條外,亦無其他關於 價金之約定,且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亦自陳其就該165個機 車位所具者無償使用之權利(見原審卷一第4頁)。則上 訴人抗辯該165個機車位,國碁公司並未支付價金,非買 賣之標的,而係宏碁公司無償交付國碁公司使用,即可信 採。
2、又上開系爭81年宏碁與國碁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宏碁公司 應移轉該165個機車位所有權予國碁公司,為兩造所不爭 ,被上訴人亦自陳國碁公司並未取得該165個機車位之所 有權,其係基於債之關係使用該165機車位其中之系爭136 機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正背面)。而宏碁公司依系 爭81年宏碁與國碁買賣契約交付165個機車位予國碁公司 使用,並未收取價金,既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宏碁公司 將包含系爭136個機車位在內之該165個機車位交由國碁公 司使用,係基於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即為可採。系爭81 年宏碁與國碁買賣契約,既含有宏碁公司出售新安路5號 5樓之1廠房所有權予國碁公司,及無償提供165個機車位 予國碁公司使用二部分,前者應屬買賣關係,後者則為使 用借貸關係,則系爭81年宏碁與國碁買賣契約之性質應為 買賣與使用借貸之混合契約。而混合契約為無名契約,固 因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惟其餘之法律適用,仍應 適用相同有名契約之相關部分,是系爭81年宏碁與國碁買 賣契約關於買賣關係部分,即應適用買賣契約之規定,關 於使用借貸關係部分,則應適用使用借貸關係之相關規定




3、再查,81年宏碁與美格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本買賣總價 款:雙方同意不動產(範圍詳后述及附件)價格之計算, 依地政機關複丈登記之面積坪數為準,每坪含稅(營業稅 )價為新台幣肆萬伍仟伍佰元計,暫計為四九四○建坪, 換算總價為新台幣貳億貳仟肆佰柒拾柒萬元。如有誤差, 雙方同意按地政機關所核定面積增減價款,並於尾款給付 時結算之」、特別條款第5項約定「雙方應分擔突出物及 公共設施之比例應依雙方所持有本建物私有面積與受益公 共面積之和之比例核算,並以日後地政事務所登記面積為 核算準據,本件之效力優於附件所示面積計算表。」,契 約之不動產標示處記載「土地坐落新竹市○○段○○段 00○00地號、三小段7地號,建物坐落新竹市○○○區○ ○路0號」,其「三樓、四樓附件」(3)「三樓、四樓銷售 統計表」記載3樓、4樓之銷售面積各為2,308坪、2,639坪 ,合計4,947坪,並註載288個機車停車位為附贈(見原審 卷二第153頁背面),且該288個機車位亦未列載於附件( 4)大公共區域平面圖(見原審卷二第155背面至157頁), 足知其買賣標的為新安路7號3樓、4樓廠房私有面積、當 層公共面積、突出物及公共設施、防空避難室兼汽車停車 場,面積暫計4,940坪,權利範圍及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 之面積為準,並以此計算總價,如有誤差,雙方同意按地 政機關所核定面積增減價款,並未包含契約附件(7)所載 之288個機車位。又附件(7)所載288個機車位,為系爭機 車棚編號712至1000之機車位(見原審卷二第159頁),則 上訴人抗辯81年宏碁與美格買賣契約,美格公司就系爭機 車棚編號712至1000共288個機車位,並未支付價金,而係 宏碁公司無償交付美格公司使用,應可信採。
4、又系爭89年美格與國碁買賣契約第1條買賣總價款約定: 「一、本買賣不動產(範圍詳后述及其附件)之面積共計 三四二三點三坪(面積依地政機關所發權狀登記之面積坪 數為準),雙方同意本買賣不動產全部總價為新台幣(下 同)壹億壹仟玖佰捌拾壹萬伍仟伍佰元整(加值營業稅外 加),每坪單價為新台幣(下同)參萬伍仟元整(加值營 業稅外加)。二、倘地政機關核發權狀所載面積,與前項 所載面積坪數有異時,甲、乙雙方同意按地政機關核發權 狀所載面積及前載每坪單價計算本買賣不動產總價,並於 給付第二條第四款價金時同時相互找補之。」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6頁),足見買賣雙方係以買方登記取得之建物 面積計算價金。而依契約所附建物登記謄本所示,新竹市



○○段○○段00○號門牌號碼為新安路5號4樓之1,層次 面積為6,149.88平方公尺,其共同使用部分19建號面積為 11,703.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73即1255.82 平方公尺(11,703.86÷10000×1073=1,255.82),共同 使用部分20建號面積8,623.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 之2024,即1,745.44平方公尺(8,623.74÷10000×2024 =1,755.44),面積合計9,148.14平方公尺(6,146.88+ 1,255.82+1,745.44=9,148.14)(見原審卷一第33頁) 。另同小段15建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號4樓之2,層 次面積為1,457.29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19建號面積 11,703.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4,即297.28平 方公尺(11,703.86÷10000×254=297.28),共同使用 部分20建號面積8,623.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80 ,即413.94平方公尺(8,623.74÷10000×480=413.94) ,面積合計2,168.51平方公尺(1,457.29+297.28+ 413.94=2,168.51)(見原審卷一第35頁)。是14、15建 號面積共計11,316.65平方公尺(9,148.14+2,618.51= 11,316.65),折合3,423.3坪(11,316.65×0.3025= 3,423.3),與契約第1條約定之買賣坪數相同。足見買賣 契約是以新安路5號4樓之1及5號4樓之2房屋,即新竹市○ ○段○○段00○00○號,與14、15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登 記面積,計付價金。雖契約上記載「本買賣不動產標示如 下:一、建物座落:新竹市○○路○號四樓之一及四樓之 二,建號:新竹市○○段○○段○○○○○○號,所有權 全部,詳如附件一建物登記謄本、房屋所有權狀影本所示 。……四、機車棚所設置之停車位計壹百九十二個(如附 件二所指定之位置)。」(見原審卷一第30頁),惟系爭 81年宏碁與國碁買賣契約及81年宏碁與美格買賣契約所約 定之機車停車位,均係位在登記於21建號建物範圍內之21 建號機車棚內,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9頁),而21 建號機車棚係宏碁公司於81年間擴建新安路7號廠房時, 將之一併編入21建號範圍內,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 事項1),並有21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 ,21建號機車棚之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82頁、第133頁、第142頁),足見系爭機車位所在21建號 機車棚,並非新安路5號4樓之1及4樓之2之共同使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位所在21建號機車棚並非新安路5 號4樓之1及4樓之2之公共設施,而不在系爭89年美格與國 碁公司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計算買賣總價款之範圍內,應 為可取。又國碁公司依系爭89美格與國碁買賣契約約定可



使用之機車位為機車棚編號809至1000共192個機車位,有 機車位置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頁)。而遍觀系爭 89年美格與國碁買賣契約除第1條外,亦無其他關於價金 之約定,且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亦自陳其就系爭192個機車 位所具者無償使用之權利(見原審卷一第4頁)。則上訴 人抗辯國碁公司依系爭89年美格與國碁買賣契約可使用之 機車位,為宏碁公司依81年宏碁與美格買賣契約交付美格 公司使用之機車棚編號712至1000之288個機車位中,編號 809至1000之192個機車位,且國碁公司就系爭192個機車 位,並未支付價金,非買賣之標的,而係宏碁公司無償交 付美格公司使用,美格公司復無償交予國碁公司使用,應 可採信。
5、又81年宏碁與美格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宏碁公司應移轉所 載288機車位所有權予美格公司,系爭89年美格與國碁買 賣契約,亦未約定美格公司應將系爭192個機車位所有權 移轉予國碁公司,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亦自陳並未取 得81年宏碁與美格買賣契約約定之包含系爭192個機車位 在內之288個機車位之所有權,其使用系爭192個機車位係 基於債權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正背面)。而宏碁公 司依上開81年宏碁與美格買賣契約交付288個機車位予美 格公司使用,及美格公司依系爭89年美格與國碁買賣契約 交付上開288個機車位其中系爭192個機車位予國碁公司使 用,均未收取價金,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宏碁公司將 上開288個機車位交由美格公司使用,及美格公司將系爭 192個機車位權予國碁公司使用,均係屬無償之使用借貸 關係,應為可採。81年宏碁與美格買賣契約,既含有宏碁 公司出售新竹市○○路0號3樓、4樓廠房所有權予美格與 國碁買賣契約,及81年宏碁與美格買賣契約,既均稱買賣 契約,契約內容亦明文約定機車位之使用權為契約之一部 分,當事人之真意已無須再探求其他,不應曲解或強加契 約內容未約定之法律關係,以維契約自由及信賴保護原則 及保障交易當事人之交易安全及權益云云。惟按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用借貸 之相關規定。
6、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81年宏碁與國碁買賣契約、系爭89年 國碁公司,及無償提供288個機車位予美格公司使用二部 分,則其性質應屬買賣與使用借貸之混合契約。另系爭89 年美格與國碁買賣契約,含有美格公司出售新安路5號4樓 之1、4樓之2廠房所有權予國碁公司,及提供系爭192個機 車位予國碁公司使用二部份,其性質亦屬買賣與使用借貸



之混合契約。是關於系爭192個機車位之爭議,即應適用 使用借貸之相關規定。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必為有償,若無償則非買賣 。而現今社會生活中當事人間一契約書中包含數種法律關 係者,時有所見,且當事人間就某一事項之法律關係為何 ,非得概以契約之名稱定之,而應依契約約定之內容為準 。上揭三份契約,雖均以買賣契約名之,且均包含有機車 位之使用權,惟其價金之約定及計算則僅只於廠房之所有 權部分,關於機車位之使用權,則無支付價金之約定,已 如前述,機車位之使用權既無對價,自難以其亦列載於名 為買賣之契約中,即認契約當事人有就機車位之使用權成 立買賣契約。況國碁公司、宏碁公司、美格公司既分別為 上揭三分契約之當事人,對於買賣價金之計算及就機車位 使用權並無計付價金、當無不知,買受廠房之一方,既未 取得機車位之所有權,復未就機車位之使用權支付對價, 揆諸民法第464條規定,當屬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亦為 事理之然。被上訴人主張就機車位使用權之約定,為有別 於買賣契約性質之認定,有違契約自由及信賴保護原則, 不足以保障交易當事人之交易安全及權益云云,實無可採 。
(三)上訴人是否負有提供21建號機車棚編號1001至1165共165 個機車位中系爭編號1001至1136之136個機車位予被上訴 人使用之義務?
1、查國碁公司於93年4月1日與被上訴人進行法人合併,並以 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宏碁公司則於91年間依企業併購法 及公司法等有關分割規定,將新竹市新安廠部分樓層及系 爭機車棚讓與上訴人,並於91年8月8日將21建號機車棚所 屬新安路7號建物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7、8)。另被上 訴人因法人合併而承受系爭81年宏碁與國碁買賣契約有關 國碁公司之權利義務,上訴人則因分割受讓而承受上開買 賣契約關於宏碁公司之權利義務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 見不爭執事項10、本院卷第38頁)。
2、上訴人既承受宏碁公司就系爭81年宏碁與國碁買賣契約之 權利義務,而宏碁公司依該契約負有提供上開編號1001至 1165共165個機車位予國碁公司使用之義務,被上訴人復 亦已承受國碁公司就系爭81年宏碁與國碁買賣契約請求宏 碁公司交付上開165個機車位供其使用之權利,而國碁公 司已於82年上開165個機車位中編號1137至1165之29個機



車位交付揚智公司使用,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負有提供 上開165個機車位中編號1001至1136之136個機車位予被上 訴人使用之義務,即非無據。
3、上訴人雖抗辯國碁公司與被上訴人合併解散時,系爭136 個機車位之使用期限已屆至,借貸之使用目的亦已完畢, 使用借貸關係清滅云云。惟國碁公司既已與被上訴人進行 法人合併,並以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則國碁公司之權利 義務即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因 法人合併而承受系爭81年宏碁與國碁買賣契約有關國碁公 司之權利義務(見本院卷第38頁),則上訴人抗辯國碁公 司與被上訴人合併而解散,系爭136個機車位之使用期限 已屆至、使用目的已完畢,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即無可取 。
(四)上訴人是否負有提供系爭89年美格與國碁公司買賣契約約 定之系爭192個機車停車位予被上訴人使用之義務? 1、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 ,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 。倘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擅將借用物轉讓第三人使用 者,貸與人自得終止契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81號 判例參照)。則反面而言,借用人如經貸與人同意,應得 將其使用借用物之權利讓與第三人,則讓與後,使用借貸 關係即改為存在於貸與人與第三人之間。
2、查美格公司依系爭89年美格與國碁買賣契約交付國碁公司 使用之系爭192個機車位,為宏碁公司81年間售予美格公 司新安路7號3樓、4樓廠房時,依使用借貸關係交付美格 公司使用之21建號機車棚編號712至1000之288個機車位其 中編號809至1000之192個機車位,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 張美格公司依系爭89年美格與國碁買賣契約,將對於系爭 192個機車位之使用權,讓與國碁公司乙節,為宏碁公司 所知悉並同意,上訴人因而負有交付系爭192個機車位予 被上訴人使用之義務等語,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美 格公司與國碁公司係於89年5月16日簽立系爭89年美格與 國碁買賣契約,將系爭192個機車位交由國碁公司使用, 有系爭89年美格與國碁買賣契約之記載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30、39頁),被上訴人主張美格公司已將系爭192個機 車位之使用權讓與國碁公司,應為可取。又89年5月16日 美格公司與國碁公司簽訂系爭89年美格與國碁買賣契約之 同日,宏碁公司亦與美格公司及國碁公司共同簽立同意書 (下稱三方同意書)記載「甲(即宏碁公司)、乙(即國 碁公司)雙方於民國89年5月16日間向丙(即美格公司)



購買坐落……5號2樓之1、3樓之1、4樓之1、4樓之2建物 及附屬汽機車車位、出收貨鋼棚在案,除當事人間另以89 年5月16日同意書約定丙方得使用之部分房屋及附屬汽、 機車車位,得依該約定使用至同意書所訂期限外,丙方日 後於本建物(新安路五號)及本建物坐落基地,即無任何 產權或使用權存在(包括但不限於廠房、機汽車停車位、 出貨碼頭),倘有任何產權歸屬或使用疑義,由甲乙雙方 自行協調解決。」(見原審卷二第72頁),已載明宏碁公 司及國碁公司各向美格公司購買廠房及所附機車車位,美 格公司除另行與國碁公司約定之部分外,已無機車停車位 之使用權。又上開三方同意書所稱『除當事人間另以89年 5月16日同意書約定丙方得使用之……』之同意書,即為 原審原證13同日國碁公司與美格公司間之同意書等情,已 據被上訴人所陳明,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4 頁)。而原審原證13國碁公司與美格公司間之同意書第1 條第2款約定「乙方(即美格公司)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 二月一日點交汽車停車位六個、機車停車位六個予甲方( 即國碁公司)。其他汽機車停車位、出貨鋼棚依原契約所 訂之點交期限點交予甲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4頁), 對照以觀,宏碁公司就美格公司將系爭192個機車位交由 國碁公司使用之事實,非不知情。參諸美格公司約定交由 國碁公司使用之機車位,原係宏碁公司交付美格公司使用 者,上開三方之同意書復約定倘有任何使用疑議,由宏碁 公司與國碁公司自行協調解決,被上訴人主張美格公司將 系爭192個機車位之使用權轉讓與國碁公司使用乙節,為 宏碁公司所知悉並同意,應為可取。美格公司將系爭192 個機車位使用權讓與國碁公司,既經宏碁公司同意,則美 格公司已退出系爭192個機車位之使用借貸關係,系爭192 個機車位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於宏碁公司與國碁公司之間 ,則國碁公司自可對宏碁公司主張使用系爭192個機車位 ,宏碁公司並因而對國碁公司負有提供系爭192個機車位 予國碁公司使用之義務,應堪認定。
3、又上訴人原屬宏碁公司之研製服務部門,宏碁公司將之獨 立成另一子公司,由上訴人分割受讓宏碁公司研製服務部 門資產,而概括承受宏碁公司研製服務營業之相關業務、 人員、不動產、機器、設備等,及宏碁公司分割讓與之資 產負債之權利義務等情,有上訴人公司92年7月公開說明 書、分割計劃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06頁), 又宏碁公司讓與之資產包括新竹市新安路廠房等資產,但 有關不動產登記,礙於當時法規尚無「法人分割」之登記



原因用語,乃依內政部91年7月10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0 926號函,以「買賣」為登記之相關法令辦理,惟不影響 系爭新安廠移轉確實屬「法人分割」性質等情,已據宏碁 公司以102年8月22日宏碁字第1020914號函、102年10月2 日宏碁法字第1021063號函敘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8頁 、第134頁),準此,上訴人即因分割受讓而對國碁公司 負有提供系爭192個機車位供使用之義務。另被上訴人因 法人合併而承受系爭89年美格與國碁買賣契約有關國碁公 司之權利義務,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負有提供系爭89年美格與國碁公司 買賣契約約定之系爭192個機車停車位予被上訴人使用之 義務,即為可採。上訴人抗辯美格公司簽立系爭89年美格 與國碁買賣契約時,系爭192個機車位之使用借貸之使用 期限已屆至,使用目的已完畢,使用借貸關係消滅,為無 可取。
(五)上訴人可否終止與被上訴人間關於提供上開系爭136及192 合計328個機車停車位供使用之關係?何時終止? 1、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 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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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園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園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