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2324號
TPHM,98,上易,2324,201106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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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立模
      周金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孫冬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士傑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
度易字第965 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19、11892
、212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立模周金雄卓士傑部分均撤銷。蔡立模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十八、二十至五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伍拾罪,各處刑、減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十八、二十至五二之「主刑」、「從刑」欄所示。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四、十九所示之恐嚇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刑、減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九之「主刑」、「從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金雄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刑、減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之「主刑」、「從刑」欄所示。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恐嚇取財罪,處刑、減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四之「主刑」、「從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卓士傑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三三至五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貳拾罪,各處刑、減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三三至五二之「主刑」、「從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至十、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金雄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六至五二部分,均無罪。卓士傑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二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蔡立模、周金保(綽號「阿昌」、「老頭」)、鄭崇宏、江 淑娟、江月琴(以上4 人均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等人明知 大陸地區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法拉利」、「阿雄」、「美 樂」、「小胡」、「可樂」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女係詐騙集團



成員,互相連繫,分工,先以購買或其他不詳方式,取得人 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電話分別連繫在臺 灣地區之周金保、蔡立模,各別告知密碼並指示其等前往位 於桃園縣新屋交流道附近之空軍一號車站收取裝有該等人頭 帳戶資料之貨運包裹,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周金保於取得 人頭帳戶資料後,即開車搭載並委由江淑娟或江月琴前往附 近地區之自動提款機測試並更改密碼,蔡立模收取人頭帳戶 資料後,亦以相同方式測試,於確定帳戶可用並回報大陸地 區詐騙集團成員後,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即透過電話以詐 騙、恫嚇等方式,使不知情之被害人或陷於錯誤,或心生恐 懼而將款項依指示匯入各人頭帳戶後,再通知周金保或蔡立 模迅以所持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以牟取財物。蔡立模、周金 雄(96年1 月6 日起至96年1 月12日止)仍與周金保、鄭崇 宏、江淑娟、江月琴、大陸地區「法拉利」、「阿雄」、「 美樂」、「小胡」、「可樂」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女等人分別 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上開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18、20至52所示(其中編號6 至18、20至52部分與周 金雄無關,以下同)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地點,以附表二各 該編號所示之詐騙言詞,使各該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而於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出款項至各人頭帳 戶如各該編號「被害人匯出款項情形」欄所示;另於附表二 編號4 、19所示(編號19部分與周金雄無關,以下同)被害 人遭恐嚇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恫嚇言詞,使各該 被害人心生畏怖,於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出 款項至各人頭帳戶如各該編號「被害人匯出款項情形」欄所 示,蔡立模、周金保分別於接獲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之電 話通知後,或自行持相關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周金保或指示 周金雄鄭崇宏卓士傑(其後加入,如後述)為車手,蔡 立模或指示卓士傑為車手(其後加入,如後述),或與之同 往,持相關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不詳便利商店所設之自 動提款機迅即提領款項,所提款項分由蔡立模、周金保保管 ,蔡立模、周金保除依照與大陸地區「法拉利」等成員之約 定,保留提領款項百分之六或百分之八為報酬外,餘款則候 大陸地區「法拉利」等成員通知,匯至指定帳戶;蔡立模、 周金保並將所留報酬與實際前往提款之周金雄鄭崇宏或卓 士傑等車手朋分。嗣周金雄參與一週後,因認風險過大,自 96年1 月13日起退出而未參與其後犯行。另卓士傑因向友人 鄭崇宏表示想賺錢之意,經鄭崇宏介紹為周金保擔任「車手 」,卓士傑明知該工作係為詐騙集團提領款項等上情,仍自



96年1 月26日起,與蔡立模、周金保、鄭崇宏、江淑娟、江 月琴、上開大陸地區「法拉利」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參與(自附表二編號 33起),依周金保之指示提領款項,其後復因蔡立模欠缺人 手,由周金保介紹而自96年1 月29日起轉與蔡立模合作,除 擔任「車手」外,並與蔡立模分工,負責於夜間接聽大陸地 區「法拉利」等成員打來之聯絡電話及提領款項,並各依比 例分受報酬。
二、嗣經警循線查獲,於96年2 月2 日在周金保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三、附表六「於周金保處查獲部 分」所示由各申辦人所提供以幫助詐欺或恐嚇取材之人頭帳 戶存摺或提款卡、如附表四(周金保部分) 所示周金保所有 用以聯絡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用之行動電話、SIM 卡;另在 鄭崇宏住處內,扣得鄭崇宏所有如附表四(鄭崇宏部分)所 示用以聯絡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用之行動電話、SIM 卡;復 在蔡立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住處內,扣得蔡立模所有如 附表四(蔡立模部分)所示用以聯絡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用 之行動電話、SIM 卡;及在卓士傑住處扣得如附表三、附表 六「於卓士傑處查獲部分」所示由各申辦人所提供以幫助詐 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如附表五(卓士傑部分) 所示用以聯絡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用之行動電話、SIM 卡。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 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 所用於證明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 人、被告、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一第141 至143 頁、卷二第54頁反面至55頁),而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蔡立模周金雄卓士傑均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曾參 與詐騙集團、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不諱,被告 蔡立模卓士傑並為部分犯行認罪之表示,惟被告蔡立模



辯稱:伊僅與大陸地區之「可樂」、「小胡」聯絡,與周金 保聯絡的是「法拉利」、「阿雄」、「美樂」,應是不同的 詐騙集團,伊與周金保係各做各的,於周金保處搜出之提款 卡,伊均未經手,且伊僅負責領錢,伊做白天,卓士傑做晚 上,不知大陸地區詐騙集團尚有有恐嚇之行為等語;另被告 卓士傑則辯稱:伊自96年1 月28日始加入周金保犯罪集團, 96年1 月29日加入蔡立模的犯罪集團,伊幫蔡立模做時,有 時會幫周金保一起提款,伊主觀上係幫助詐欺集團提款,為 詐欺之幫助犯等語;另被告周金雄則矢口否認涉有本件詐欺 、恐嚇犯行,辯稱:伊雖曾為其兄周金保擔任提領款項工作 ,並賺取報酬,惟伊參與時間在95年12月間,與本案無關, 且伊原不知係為詐騙集團提款,待詢問周金保得知上情後, 即退出而未繼續參加,對於恐嚇亦不知情等語。經查:(一)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18、20至52「被害人」欄所示 之各被害人,於上開編號「遭詐騙時間、地點」欄,接獲 不詳之人以電話佯稱如上開編號「詐騙言詞」欄所載內容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至各人頭帳戶如各該編 號「被害人匯出款項情形」欄所示;另附表二編號4 、19 「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於上開編號「遭恐嚇時間、 地點」欄,接獲不詳之人以電話恫稱如上開編號「恐嚇言 詞」欄所載內容,心生畏怖而匯出款項至各人頭帳戶如各 該編號「被害人匯出款項情形」欄所示,上開匯入人頭帳 戶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經證人周金保、鄭崇宏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5 至190 頁、卷二 第157 頁反面至162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1.如附表二編號1 部分:
經被害人莊英勳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偵字第11892 號 卷二第418 至419 、421 頁),並有被害人匯款單(見 同上卷第420 頁)及自共犯周金保住處查扣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731 號帳戶提 款卡可佐。
2.如附表二編號2 部分:
經被害人林士傑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偵字第14484 號 卷第7 至8 頁),並有被害人96年1 月8 日匯款單、張 正彬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可佐(見同上卷第9 、13頁 )。
3.如附表二編號3 部分:
經被害人楊淳茹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偵字第11892 號 卷二第420 至421 頁),並有被害人匯款單(見同上卷 第420 頁)及自共犯周金保住處查扣之中壢普仁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9 號帳戶提款卡可佐。 4.如附表二編號4 部分:
經被害人張筌鈞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偵字第11892 號 卷二第279 至282 、289 至290 頁),並有被害人提出 之匯款帳戶明細(見同上卷第283 至288 頁)、復華銀 行天母分行99年3 月10日元天母字第005 號函、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民族分行99年3 月24日合金族存字第099000 0731號函、日盛商業銀行99年3 月8 日日銀字第0992E0 0027480 號函、永豐商業銀行蘭雅分行99年3 月3 日永 豐銀蘭雅分行(009 )字第00005 號函、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三重分行99年3 月3 日(99)兆銀重字第46號函、 上海儲蓄商業銀行二重分行99年3 月8 日(99)上二重 字第1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29 至230 、219 至220 、 222 至223 、225 至226 、232 至233 、235 至236 頁 )可稽,及自共犯周金保住處查扣之永豐商業銀行蘭雅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楊紫研帳戶存摺、復華商業 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楊紫研帳戶存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張群偉帳戶存摺 、萬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鄧俊杰帳 戶存摺、聯邦銀行健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鄧俊杰 帳戶存摺可資為佐。
5.如附表二編號5 部分:
經被害人李文源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偵字第11892 號 卷二第427 至430 、434 頁),並有被害人匯款單(見 同上卷第431 至432 頁)及自共犯周金保住處查扣之台 新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4 號帳戶提款卡 可佐。
6.如附表二編號6 部分:
經被害人賴煖婷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偵字第11892 號 卷二第435 至436 頁),並有被害人匯款單(見同上卷 第438 頁)及自共犯周金保住處查扣之合作金庫銀行竹 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可佐。 7.如附表二編號7 部分:
經被害人林育徵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偵字第11892 號 卷二第439 至440 頁),並有被害人匯款單(見同上卷 第441 頁)及自共犯周金保住處查扣之合作金庫銀行竹 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可佐。 8.如附表二編號8 部分:
經被害人邱金城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偵字第11892 號 卷二第423 至424 頁),並有被害人匯款單(見同上卷



第426 頁)及自共犯周金保住處查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可佐。 9.如附表二編號9 部分:
經被害人王奕升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偵字第11892 號 卷二第443 至444 、447 頁),並有被害人匯款單(見 同上卷第445 頁)及自共犯周金保住處查扣之臺北富邦 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可佐。 10.如附表二編號10部分:
經被害人李明道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偵字第11892 號 卷二第362 至363 、366 至367 頁),並有被害人匯款 單(見同上卷第364 頁)、人頭帳戶王智願帳戶資料、 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偵字第11892 號卷四第760 至76 4 頁)及自共犯周金保住處查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 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王智願帳戶存摺可佐。 11.如附表二編號11部分:
經被害人王秋娟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偵字第11892 號 卷二第368 至370 頁),並有被害人匯款單(見同上卷 第371 頁)及自共犯周金保住處查扣之臺北富邦銀行永 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楊景旭帳戶存摺可佐。 12.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
經被害人王佐人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偵字第11892 號 卷二第229 至230 頁),並有被害人匯款單(見同上卷 第231 頁)及自共犯周金保住處查扣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81 號李振瑋帳戶存 摺可佐。
13.如附表二編號13部分:
經被害人林重義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偵字第11892 號 卷二第233 至237 頁),並有自共犯周金保住處查扣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81 號李振瑋帳戶存摺可佐。
14.如附表二編號14部分:
經被害人謝宇恆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偵字第11892 號 卷二第358 至359 頁),並有被害人匯款單(見同上卷 第361 頁)及自共犯周金保住處查扣之日盛銀行新竹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葉家富帳戶存摺可佐。 15.如附表二編號15部分:
經被害人康金財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偵字第11892 號 卷二第261 至263 頁),並有自共犯周金保住處查扣之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黃 詩育帳戶存摺可佐。




16.如附表二編號16部分:
經被害人陳培櫻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偵字第11892 號 卷二第265 至266 頁),並有被害人匯款單(見同上卷 第267 至268 頁)及自共犯周金保住處查扣之臺北富邦 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黃詩育帳戶 存摺、)、桃園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郭信忠 帳戶存摺可佐。
17.如附表二編號17部分:
經被害人黃淑媛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偵字第11892 號 卷二第269 至270 頁),並有被害人匯款單(見同上卷 第271 頁)可佐。
18.如附表二編號18部分:
經被害人林佳勳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偵字第11892 號 卷二第273 至274 頁),並有被害人匯款單(見同上卷 第275 頁)可佐。
19.如附表二編號19部分:
經被害人黃振昇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偵字第11892 號 卷二第291 至292 頁),並有自共犯周金保住處查扣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林 家德帳戶存摺可佐。
20.如附表二編號20部分:
經被害人劉曉梅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偵字第11892 號 卷二第256 至257 頁),並有被害人匯款單(見同上卷 第259 至260 頁)及自共犯周金保住處查扣之彰化商業 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李燕華帳戶存 摺可佐。
21.如附表二編號21部分:
經被害人盧俊榮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偵字第11892 號 卷二第223 至228 頁),並有自共犯周金保住處查扣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林 建智帳戶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154 號古詩坪帳戶存摺可佐。 22.如附表二編號22部分:
經被害人鄭舜仁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偵字第11892 號 卷二第245 至247 、250 至251 頁),並有被害人匯款 單(見同上卷第248 至249 頁)及自共犯周金保住處查 扣之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 李燕華帳戶存摺可佐。
23.如附表二編號23部分:
經被害人張朝強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偵字第11892 號



卷二第318 至321 頁),並有自共犯周金保住處查扣之 桃園大園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 號郭信忠帳戶存 摺可佐。
24.如附表二編號24部分:
經被害人曹雲傑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偵字第11892 號 卷二第322 至323 、325 頁),並有被害人匯款單(見 同上卷第324 頁)及自共犯周金保住處查扣之桃園大園 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 號郭信忠帳戶存摺可佐。 25.如附表二編號25部分:
經被害人張宸輔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偵字第11892 號 卷二第252 至253 頁),並有被害人匯款單(見同上卷 第255 頁)及自共犯周金保住處查扣之彰化商業銀行霧 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李燕華帳戶存摺可佐 。
26.如附表二編號26部分:
經被害人莊明安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偵字第11892 號 卷二第335 至336 、340 至341 頁),並有被害人匯款 帳戶明細(見同上卷第337 至338 頁)、臺灣郵政頭屋 郵局99年1 月29日覆函、華泰銀行大同分行99年3 月4 日(99)華泰總大同字第01792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7 7-1 至177-2 、252 至253 頁)可稽,及自共犯周金保 住處查扣之聯邦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 陳俊國帳戶存摺可佐。
27.如附表二編號27部分:
經被害人盧彥有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偵字第11892 號 卷二第276 至277 頁),並有被害人匯款單(見同上卷 第278 頁)及自共犯周金保住處查扣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長安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61號李振瑋帳 戶存摺可佐。
28.如附表二編號28部分:
經被害人林明慧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偵字第11892 號 卷二第216 至218 頁),並有自共犯周金保住處查扣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41號 帳戶存摺可佐。
29.如附表二編號29部分:
經被害人蔡嘉仁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偵字第11892 號 卷二第342 至344 頁),並有自共犯周金保住處查扣之 聯邦銀行中山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童惠 真帳戶存摺可佐。
30.如附表二編號30部分:




經被害人林文凱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偵字第11892 號 卷二第346 至347 頁),並有被害人匯款單(見同上卷 第348 頁)及自共犯周金保住處查扣之聯邦銀行中山簡 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童惠真帳戶存摺可佐 。
31.如附表二編號31部分:
經被害人韋俊宏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偵字第11892 號 卷二第350 至351 頁),並有被害人匯款帳戶明細(見 同上卷第353 頁)及自共犯周金保住處查扣之聯邦銀行 中山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童惠真帳戶存 摺可佐。
32.如附表二編號32部分:
經被害人陳怡秀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偵字第11892 號 卷二第354 至355 頁),並有被害人匯款單(見同上卷 第356 頁)及自共犯周金保住處查扣之復華銀行中壢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50號李奇明帳戶存摺可佐。 33.如附表二編號33部分:
經被害人王鳳琴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偵字第11892 號 卷二第220 至222 頁),並有自共犯周金保住處查扣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597 號戴秀英帳戶存摺、提款卡可佐。
34.如附表二編號34部分:
經被害人黃衍蓁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偵字第11892 號 卷二第294 至295 頁),並有被害人匯款單(見同上卷 第296 頁)、人頭帳戶江維元之資料分戶交易明細表( 見偵字第11892 號卷四第814 至815 頁)可稽,及自共 犯周金保住處查扣之永豐銀行南崁分行(原為臺北國際 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江維元帳 戶存摺、苗栗後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1 號楊志 雄帳戶存摺可佐。
35.如附表二編號35部分:
經被害人尹筱喬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偵字第11892 號 卷二第297 至298 、301 至302 頁)、人頭帳戶江維元 之帳戶資料、分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1892 號卷四 第814 至815 頁)可稽,並有被害人匯款單(見同上卷 第299 頁)及自共犯周金保住處查扣之永豐銀銀行南崁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江維元帳戶存摺可佐。 36.如附表二編號36部分:
經被害人黃聖婷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偵字第11892 號 卷二第311 至312 頁),並有自共犯周金保住處查扣之



苗栗後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1 號楊志雄帳戶存 摺可佐。
37.如附表二編號37部分:
經被害人廖宗亮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偵字第11892 號 卷二第314 至315 頁),並有被害人匯款單(見同上卷 第317 頁)及自共犯周金保住處查扣之苗栗後龍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1 號楊志雄帳戶存摺可佐。 38.如附表二編號38部分:
經被害人林怡君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偵字第11892 號 卷二第397 至399 頁),並有自共犯周金保住處查扣之 三重忠孝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劉國偉帳戶存摺 可佐。
39.如附表二編號39部分:
經被害人李璧蓉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偵字第11892 號 卷二第238 至240 頁)、人頭帳戶李奇明之帳戶資料、 歷史對帳單(見偵字第11892 號卷四第831 至836 頁) 可稽,並有自共犯周金保住處查扣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陳靖濬帳戶存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李奇明 帳戶存摺、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 號陳明忠帳戶存摺可佐。
40.如附表二編號40部分:
經被害人王慶芬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偵字第11892 號 卷二第303 至305 、309 至310 頁),並有被害人匯款 單(見同上卷第306 至307 頁)、人頭帳戶李奇明之帳 戶資料、歷史對帳單(見偵字第11892 號卷四第831 至 836 頁)可稽,及自共犯周金保住處查扣之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摺、臺 北富邦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李奇明帳戶存 摺可佐。
41.如附表二編號41部分:
經被害人郭金發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偵字第11892 號 卷二第373 至374 頁),並有被害人匯款單(見同上卷 第376 頁)及自共犯周金保住處查扣之第一銀行草店尾 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簡中聖帳戶存摺可佐。 42.如附表二編號42部分:
經被害人張惠琪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偵字第11892 號 卷二第242 至243 頁),並有自共犯周金保住處查扣之 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陳明忠 帳戶存摺可佐。




43.如附表二編號43部分:
經被害人梁興讓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偵字第11892 號 卷二第326 至329 、333 至334 頁),並有被害人匯款 單(見同上卷第331 頁)及自共犯周金保住處查扣之中 壢華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2 號陳明章帳戶存摺 可佐。
44.如附表二編號44部分:
經被害人林淵棟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偵字第11892 號 卷二第401 至402 頁),並有自共犯周金保住處查扣之 安泰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盧重燐帳 戶存摺可佐。
45.如附表二編號45部分:
經被害人江蕙羽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偵字第11892 號 卷二第405 至406 頁),並有被害人匯款單(見同上卷 第407 頁)及自共犯周金保住處查扣之安泰銀行新莊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盧重燐帳戶存摺可佐。 46.如附表二編號46部分:
經被害人劉昱恆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偵字第11892 號 卷二第409 至410 、412 頁),並有被害人匯款單(見 同上卷第411 頁)及自共犯周金保住處查扣之安泰銀行 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盧重燐帳戶存摺可 佐。
47.如附表二編號47部分:
經被害人蔡耀德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偵字第11892 號 卷二第413 至414 頁),並有被害人匯款單8 紙(見同 上卷第415 至416 頁)、人頭帳戶鄧郢奇帳戶資料、歷 史交易查詢報表(見偵字第11892 號卷四第789 至795 頁)可稽,及自共犯周金保住處查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鄧郢奇帳戶存摺可佐。 48.如附表二編號48部分:
經被害人朱寶章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偵字第11892 號 卷二第389 至391 頁)、人頭帳戶曹益彰帳戶資料、交 易明細查詢單可稽(見偵字第11892 號卷四第865 至86 9 頁),及分自共犯周金保住處查扣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曹益彰帳存摺、自被 告卓士傑住處查扣之該帳戶提款卡,自被告卓士傑住處 查扣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會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簡瑞益帳戶存摺可佐。
49.如附表二編號49部分:
經被害人王昱蒼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偵字第11892 號



卷二第386 至387 頁),並有人頭帳戶黃玉芳帳戶資料 、對帳單細項可稽(見偵字第11892 號卷四第842 至84 4 頁),及自共犯周金保住處查扣之陽信銀行新莊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盧重燐帳戶存摺、臺北富邦商 業銀行大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黃玉芳帳戶存摺可 佐。
50.如附表二編號50部分:
經被害人柯奇緯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偵字第11892 號 卷二第377 至378 頁),並有被害人匯款單(見同上卷 第380 至381 頁)、人頭帳戶簡中聖帳戶資料、歷史交 易查詢報表(見偵字第11892 號卷四第823 至826 頁) 可稽,及自共犯周金保住處查扣之第一銀行草店尾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號簡中聖帳戶存摺、中壢華勛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2 號呂依婷帳戶存摺可佐。 51.如附表二編號51部分:
經被害人劉大成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偵字第11892 號 卷二第382 至384 頁),並有自共犯周金保住處查扣之 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葉欣怡帳戶 存摺、自被告卓士傑住處查扣之該帳戶提款卡可佐。 52.如附表二編號52部分:
經被害人李文泉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偵字第11892 號 卷二第393 至394 頁),並有被害人匯款單(見同上卷 第395 頁)、人頭帳戶鄧郢奇帳戶資料、帳戶明細查詢 (見偵字第11892 號卷四第870 至882 頁)可稽,及自 共犯周金保住處查扣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海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鄧郢奇帳戶存摺、自被告卓士傑住處 查扣之該帳戶提款卡可佐。
承上,足證上開被害人等確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或恐 嚇而以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方式交付款項,首堪認定。(二)被告蔡立模部分:
1.被告蔡立模參與詐騙集團之情形,經其於警詢中陳稱:由 大陸地區成員向不特定人詐騙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伊於95 年10月初因看報載廣告而與詐騙集團接觸,一開始是負責 收存摺,約12月初開始進而參與提款及存放現金之工作, 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小胡」或「可樂」聯絡,先至 快遞公司或車站收人頭帳戶包裹,測試可用後,回報「小 胡」或「可樂」,再經通知將人頭帳戶內的錢領出,提款 過數十次,約計200 萬元,並依指示存入指定帳戶,伊個 人獲利約其中6 %即12萬元,所收到的除警方在卓士傑住 處搜到的17本外,其餘均已丟棄,卓士傑因缺錢花用,亦



有幫伊提款,「小胡」、「可樂」分屬不同之詐騙集團, 伊認識周金保、鄭崇宏亦擔任車手工作,但受僱於何人, 伊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11892 號卷一第65至68頁)。及 於偵查中陳稱:伊受大陸地區成員指示做事,在中壢一帶 找便利商店或銀行之提款機領錢,領過約200 萬元,領出 來的錢匯進大陸地區成員所給的帳號等語(見偵字第3319 號卷二第184 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參與詐騙 集團之犯行為認罪之表示,是被告蔡立模明知所提領之款 項,為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以不法手段使被害人匯入人 頭帳戶而取得,猶仍負責臺灣地區關於提款之各項事宜, 其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至明。
2.被告蔡立模雖辯稱:伊與周金保是各做各的,大陸方面與 伊聯絡的是「小胡」、「可樂」,與周金保聯絡的是「法 拉利」、「阿雄」、「美樂」,應是不同集團,在周金保 住處搜出之提款卡等物,伊並未經手,在卓士傑住處所搜 出存摺、提款卡等物,部分跟伊有關,是卓士傑來跟伊做 之後的部分,大陸地區成員晚上打來是與卓士傑聯絡等語 。然查:
⑴被告蔡立模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與周金保聯絡的「法 拉利」、「阿雄」、「美樂」,與伊所聯繫的「小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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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