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五)字,97年度,195號
TPHM,97,重上更(五),195,201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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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錦標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黃舒瑜律師
      洪舒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諺原名吳宗政.
指定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揚金
選任辯護人 朱立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美機
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律師
      林瑩姮律師
      李佳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君全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雙全
      羅坪珍
      劉家財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國銘
      盧廷炎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徐家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6年度訴字第794 號,中華民國88年9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7829、7947、7948
、8132、8186、8187、8219、8259、8317、8403、9099、9100號
,併案案號:86年度偵字第907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
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范錦標吳宗諺范揚金羅美機李雙全陳君全羅坪珍戴國銘盧廷炎劉家財部分均撤銷。范錦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奪公權玖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貳仟伍佰貳拾元應與吳宗諺范揚金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渠等財產抵償之。吳宗諺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貳仟伍佰貳拾元應與范錦標范揚金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渠等財產抵償之。范揚金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褫奪公權玖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貳仟伍佰貳拾元應與范錦標吳宗諺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渠等財產抵償之。
羅美機李雙全陳君全羅坪珍戴國銘盧廷炎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羅美機李雙全陳君全羅坪珍戴國銘各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盧廷炎處有期徒刑陸年壹月,均褫奪公權陸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渠等財產抵償之。
劉家財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壹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范錦標自民國(下同)83年3 月1 日迄86年9 月間,擔任新 竹縣湖口鄉鄉長;吳宗諺原名吳宗政,下稱吳宗政)原為 該鄉公所民政課長,自83年10月間迄86年9 月間,擔任該鄉 公所建設課長;羅美機李雙全陳君全羅坪珍戴國銘盧廷炎劉家財陳雪美(未據起訴)均係湖口鄉鄉民代 表會第15屆代表(該屆鄉民代表共有11人,其中羅美機、李 雙全、陳君全羅坪珍戴國銘等5 人與鄉長范錦標屬不同 派系),羅美機並兼該屆鄉民代表會副主席,均為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依「臺灣省各縣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鄉民代表有議決湖口鄉公所預算之權。緣湖 口鄉公所原編列鄉民代表小型工程補助款60萬元,惟87年度 總預算將鄉民代表小型工程補助款縮減為20萬元,間接減少 鄉民代表可資運用之行政資源,引起鄉民代表普遍不滿,揚 言以刪減總預算方式杯葛,鄉長范錦標獲悉後,為使87年度



總預算案能於86年5 月15日開議之第15屆第6 次鄉民代表會 (會期自86年5 月15日起至86年5 月28日止)順利通過,乃 指示親信范揚金(開設米店,綽號「范博士」,有地下鄉長 之稱)出面負責與鄉民代表協商,范揚金遂先透過中勢村長 范國昌(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與鄉民代表李雙全協 商,表達希望支持87年度總預算之意,李雙全聞後表示同意 找其他代表共同支持預算,惟請范國昌轉達必須給付支持預 算之代表金錢作為代價。范揚金范國昌轉知後,即分別於 86年5 月6 日前後某二日晚上,前往李雙全經營之農機修理 場(設新竹縣湖口鄉信勢村39之6 號)與李雙全商談,李雙 全即將渠等鄉民代表之意思告知范揚金范揚金聞悉後前往 范錦標住處(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109 號)向范錦標轉 達李雙全要求賄賂之意,范錦標范揚金為使87年度總預算 順利通過,同意交付賄賂,並決定除交付不同派系之鄉民代 表羅美機李雙全陳君全羅坪珍戴國銘每人50萬元賄 賂外,另擬交付屬同派系之鄉民代表陳雪美盧廷炎及劉家 財每人60萬元賄賂,作為渠等支持鄉公所87年度總預算順利 通過之代價,至於賄賂資金之來源,則由范揚金先於86年5 月13日以其名義向擬承包該鄉公所將於86年6 月11日辦理之 18項小型營繕工程之營造商羅烈洲先行借款150 萬元,並約 定迨總預算案通過後,再由羅烈洲承包之工程回扣中扣抵。 范揚金順利羅烈洲取得150 萬元後,因資金尚不足支付全 部賄款總額,乃依范錦標指示,於翌日(14日)先前往陳君 全住處,欲先交付20萬元賄款作為陳君全支持預算之代價, 惟為陳君全以應一次給付50萬元拒絕,而未予收受。同日下 午5 時許,范揚金通知鄉民代表陳雪美(當時懷孕待產)之 夫錢忠寶(經原審依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錢忠 寶不服上訴本院,於本院前審撤回上訴確定)至范揚金經營 之米店(設新竹縣湖口鄉公有市場41號),告知願支付陳雪 美代表60萬元作為其支持總預算案順利通過之代價,錢忠寶 告知陳雪美並取得陳雪美應允後,彼等夫妻二人即共同基於 對於審查預算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因陳雪美 即將生產,乃由錢忠寶代理陳雪美出面與范揚金接洽,范揚 金即先交付30萬元予錢忠寶收受,翌日(15日)上午,范揚 金再委請錢忠寶轉告李雙全稱:願意給付羅美機李雙全陳君全羅坪珍戴國銘5 位代表,每人50萬元賄款,但因 暫時缺乏資金,須分二次支付等語,錢忠寶轉達予李雙全後 覆稱:李雙全說渠等要求一次付清等語,致雙方無共識,然 范揚金仍在上開米店交付30萬元賄款予錢忠寶收受。86年5 月15日鄉民代表會開議後,86年5 月16日、17日晚上,羅美



機、李雙全陳君全羅坪珍戴國銘盧廷炎及代理陳雪 美之錢忠寶等7 人,在羅美機住處(新竹縣湖口鄉湖鏡村湖 口229 之18號)基於審查預算之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 聯絡,共同決定向范揚金表達要求每人50萬元賄賂,且必須 一次付清之意思(范揚金同意多給付盧廷炎錢忠寶之妻各 10萬元《即各60萬元》之事實,其他5 人並不知情),並委 由錢忠寶將上情傳話予范揚金范揚金聞訊後,始同意一次 給付。范揚金為籌措全部賄款金額,於86年5 月21日自行簽 發票號AN0000000 號,面額200 萬元,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湖口分行之支票一紙,向不知情之甘國治借款200 萬元 現金,連同先前向羅烈洲借得剩餘之50萬元(范揚金自稱已 先行支付徐木通40萬元《該部分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 》,支付錢忠寶60萬元),計250 萬元賄款,委由錢忠寶送 至羅美機家中,請羅美機收受並轉發李雙全陳君全、羅坪 珍及羅國銘每人50萬元,惟羅美機以不願代為轉發為由拒絕 ,錢忠寶即將250 萬元交還范揚金范揚金則於同日委由范 國昌轉發。羅美機李雙全陳君全羅坪珍戴國銘等人 即對於渠等審查鄉公所預算之職務上行為,分別前往范國昌 住處(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77號),並分別收受50萬元 賄賂。另范揚金於86年5 月間,在湖口鄉街上遇見屬同派系 之鄉民代表劉家財,即向劉家財行求願意支付60萬元賄款, 俾能支持該年度之總預算案順利過關,劉家財對於其審查預 算之職務上行為同意收受賄款。范揚金又於86年5 月間某日 ,在湖口鄉街上碰到亦屬同派系之鄉民代表盧廷炎范揚金盧廷炎說支持鄉長的加10萬,盧廷炎聽了之後笑一笑,說 他向來都是支持鄉長的。范揚金遂指示吳宗政交付賄賂予劉 家財、盧廷炎,每人各60萬元,惟吳宗政手上可運用之回扣 款尚不足以支付劉家財盧廷炎全部賄款,遂先於86年8 月 初,分三次交付賄賂予盧廷炎收受,一次在湖口鄉公所與衛 生所間樓梯旁交付15萬元,其餘二次,一次在湖口鄉○○街 201 巷3 號吳宗政住處,一次在上開鄉公所與衛生所間樓梯 旁,各交付賄賂三萬元,合計交付盧廷炎21萬元(盧廷炎曾 參與86年5 月16、17日晚上,在羅美機住處之聚商會議,故 知悉范揚金所表達願意支付賄賂請求渠等鄉民代表支持該年 度鄉公所之預算案過關之情形);又於86年8 月13日上午及 晚上,吳宗政劉家財住處(新竹縣湖口鄉○○村○○街27 號)1 、2 樓樓梯間,各交付賄賂20萬元、10萬元,合計30 萬元予劉家財收受。
三、范錦標自83年3 月1 日擔任湖口鄉長後,指派原擔任民政課 長之吳宗政改任建設課長。依「湖口鄉公所營繕工程及購置



定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規定,150 萬元以下,20萬元 以上之營繕工程,須以公開比價或簽報首長核定通知三家以 上殷實廠商於廠商所在地郵寄投遞並公開比價,受通知之廠 商只能領取一張空白標單進行投標,而湖口鄉公所擬於86年 6 月11日辦理18項小型營繕工程之公開比價,范錦標擔任鄉 長,依法負責核定工程底價及審核比價程序,吳宗政擔任建 設課長,負責辦理公開比價,二人均為經辦公用工程之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范錦標吳宗政范揚金竟意圖不 法之所有,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決定向 承攬18項小型營繕工程得標之廠商收取回扣,其方式為:18 項小型營繕工程均由范錦標范揚金指定由特定之廠商承包 ,而不依前開內部審核程序規定之公開比價方式,惟為符合 形式上由三家廠商比價之程序,由吳宗政虛以擬定每項工程 參與比價之三家廠商(其中一家為內定得標廠商,另二家為 陪標廠商),呈由范錦標核可後,由吳宗政通知內定之得標 廠商至鄉公所領取三張空白標單,並由吳宗政告知內定得標 廠商可填寫之投標金額(該金額係吳宗政自行依工程預算扣 除一定比例後所得之金額),由內定得標廠商於投標時填寫 ,並轉知陪標廠商於標單上應填寫較高之投標金額參與投標 ,吳宗政並告知內定得標廠商欲收取二成回扣款。謀議既定 ,范錦標吳宗政范揚金即依上述方式,將該公所當年度 之18項小型營繕工程分配內定由羅烈洲張炫滿(上二人分 經本院前審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褫奪公權1 年,緩刑3 年 確定)、羅鴻鈿(經原審判處免刑確定)、范振梅(未經起 訴)、羅居河(經原審判處免刑確定)等廠商得標,並由吳 宗政分別於86年6 月5 日及10日,在湖口鄉公所告知該內定 之廠商羅居河及羅鴻鈿張炫滿、范振梅,分別期約得標後 應將工程款二成作為回扣(羅烈洲部分早已經范揚金告知並 獲得羅烈洲之同意,羅烈洲因而先行借款150 萬元之款項) ,並由前開內定得標廠商至鄉公所領取每一項工程三張空白 標單後,經由其他二家陪標廠商之同意填寫,以通信投標方 式完成投標形式。86年6 月11日公開比價期日,18項小型營 繕工程每項均果各有三家廠商投標比價,完成形式上之比價 程序,實則已內定由特定之廠商得標(各項工程投標金額及 得標廠商均詳如附表所示),並由被告吳宗政虛予主持開標 ,利用不知情之鄉公所技士陳素美將此不實之開標內容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比價紀錄表內,其後再將該比價紀錄表依內 部公文流程分由監標人員、政風人員、秘書、鄉長簽核而行 使,足生損害於湖口鄉公所比價紀錄表公文書之正確性。羅 烈洲總計分得鳳凰村蘭州南街公園改善工程、長嶺村6 鄰排



水溝改善工程、境湖村道路改善工程、信勢村6 、24、31、 33鄰道路改善工程、中勢村6 鄰道路改善工程(於86年6 月 30日第二次比價始由羅烈洲得標)、長安村道路改善工程及 長嶺村18鄰裝校旁周邊改善工程共7 標(工程得標價格共7, 012,600 元)。張炫滿分得長嶺村1 、10、14鄰及9 、13、 15、16鄰道路改善工程、中勢村排水溝及福德祠綠化工程、 和興村14鄰華國新城內排水溝工程共5 標(約定長嶺村1 、 10、14鄰及9 、13、15、16鄰道路改善工程2 標應給付工程 回扣,該2 標工程得標價格共256 萬元)。羅鴻鈿分得湖口 農地重劃區○○○○路AC加封工程、信勢村30、33鄰道路及 長嶺村17鄰道路改善工程共3 標(工程得標價格共300 萬元 )。范振梅分得德盛村、和興村、信勢村及德盛村24鄰道路 改善工程共2 標(工程得標價格共2,756,000 元)。羅居河 分得波羅村和成公司往平交道道路改善工程1 標(工程得標 價格1,368,00 0元)。吳宗政並於上開比價程序完成之同日 ,在鄉公所內分別再次向得標之羅烈洲、羅居河、羅鴻鈿張炫滿、范振梅期約收取工程款二成回扣,其中羅烈洲原依 所標得之總工程款7,012,600 元之回扣款應為1,402,520 元 ,乃以范揚金於86年5 月13日預借之150 萬元抵扣,並以此 方式,將范錦標等之回扣款1,402,520 元交付予范揚金。羅 鴻鈿則於86年6 月16日,在新竹縣湖口鄉○○街201 巷3 號 吳宗政住處,交付吳宗政58萬元工程回扣(得標之總工程款 為300 萬元,原應給付60萬元回扣,但羅鴻鈿對於所獲分配 之工程太少,心生不滿,乃僅給付58萬元回扣予吳宗政收受 )。羅居河則於86年6 月28日,在開車送吳宗政回家之途中 ,交付27萬元工程回扣(按照工程得標總金額原應給付273, 600 元,但僅給付27萬元,其餘部分金額尚未給付)。張炫 滿則於86年7 月4 日透過其女兒自湖口鄉農會提領50萬元( 原先所約定之長嶺村1 、10、14鄰及9 、13、15、16鄰道路 改善工程2 標工程得標總價格共256 萬元,應給付之回扣為 512,000 元,先行給付50萬元,仍有12,000元未給付),在 鄉公所內交予吳宗政,作為張炫滿承包前揭鄉公所工程之對 價。另范振梅應交付之工程回扣款551,200 元,尚未交付予 范錦標等。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



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 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又刑 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 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 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 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92年2 月6 日修正 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前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3 款規定 ,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 之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是本案被告於修正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其於檢察官偵查、法院審理中供述關於共同被 告部分,於訴訟程序中雖未具結,即難指為違法而認不具證 據能力。
㈡次按「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2 月6 日公布)之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 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 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7 條之3 定有明文。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 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其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 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 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 (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 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 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 響而言。又司法院(下稱同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雖謂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其他 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 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判斷依據。」「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 )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 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然因其解釋之效力及適 用範圍等,產生疑義,經同院衡酌法安定性之維持與被告基 本權利之保障,作成釋字第592 號解釋謂:「本院釋字第58 2 號解釋公布(93年7 月23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 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 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現行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但書相關部分,非本院釋字第 582 號解釋之對象。」(見同院釋字第592 號解釋文後段、 解釋理由書第4 、5 段)。基上解釋,凡於93年7 月23日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而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



法領域者,該第582 號解釋之適用範圍,僅以個案事實係以 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論罪之證據者為限,而 不及於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之供述部分。關於其他具證人適 格之人所為陳述,如事實審法院於刑事訴訟法施行(92年9 月1 日)前,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如何,自應適用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但書之規定,以為判斷之準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42、6169號、95年度台上字 第403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於86年11月4 日繫屬第一審法院 ,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而原審法院係於88年9 月6 日辯論終結,則原審法院已依法定程序調查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規定,其效力不受影響。又被告吳 宗政(本院更二審卷㈢63-67 頁,本院更五審卷㈡310 、31 1 頁),范揚金(本院更二審卷㈢67-70 頁、更三審卷㈡18 頁、更五審卷㈡309 、310 頁),羅美機(本院更三審卷㈠ 288 頁)、陳君全(本院更三審卷㈠288 、289 頁、卷㈡18 頁背面、更五審卷㈡311 頁背面)、李雙全(本院更三審卷 ㈠290 頁、卷㈡17頁)、羅坪珍(本院更三審卷㈠291 頁、 卷㈡17頁)、劉家財(本院更三審卷㈠291 、292 頁、更五 審卷㈡308 頁背面)、戴國銘(本院更三審卷㈠290 頁)、 盧廷炎(本院更三審卷㈠289 頁),已於92年9 月1 日修正 刑事訴訟法施行後,分別以證人身分到庭為證,接受其他共 同被告之詰問,已踐行保障釋字第582 、592 號解釋意旨被 告之對質詰問權,則其前所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下述 本院認無證據能力者外,自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君全否認 其86年9 月4 日調查筆錄自白之任意性,被告范揚金亦否認 其86年9 月26日調查筆錄自白之任意性,均辯稱係遭調查員 威脅、恐嚇所為之自白等語。本院前審為查明事實,經調閱 調查局之訊問錄音帶勘驗結果:
被告陳君全86年9月4日17時53分24秒之偵訊錄影帶,調查員 曾有如下之供述:「我跟檢察官講一下,我說你有自白啊, 如果沒有自白,我跟你講一定收押的啦,有自白的檢察官他 會考慮交保,好,我先跟你講一下。」。
被告范揚金於86年9 月26日在調查站之訊問錄影帶,亦有如 下之供述:
①86年9 月26日10時16分41秒:調查員說:「你全部講出來 ,今天給你交保。」




②86年9 月26日11時14分53秒:調查員說:「偵查中自白, 檢察官會給你交保。」
③86年9 月26日11時19分25秒:畫面中調查員有敲桌,問被 告范揚金,你講清楚,憑什麼把回扣交給他。
④86年9 月26日11時53分8 秒:調查員說:「報紙有登,你 經常在外面招搖撞騙。」
⑤86年9 月26日11時54分52秒:調查員說:「報紙刊出來, 你經常在外面招搖撞騙,新豐那件事,是不是你幹的。」 ⑥86年9 月26日12時2 分46秒:調查員說:「看能不能緩刑 。」
⑦86年9 月26日14時27分26秒:被告稱:「我先去領錢,萬 一有交保。」調查員稱:「你說什麼?你今天就要交保, 今天就要講清楚,不然你就打電話給你太太,跟你太太講 ,你今天有借提,法院有開庭,沒事會交保,不一定沒事 ,但你不能跟你太太講錢要準備好。」
⑧86年9 月26日14時28分24秒:被告與調查員消失在畫面中 。(被告稱:當時是調查員帶我去打電話,打電話給回家 ,叫我太太到銀行領錢,準備交保。)」
有本院更二審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更二審卷㈡78-80 、95 頁)。足見被告陳君全於86年9 月4 日在調查站之自白及被 告范揚金於86年9 月26日在調查站之自白,係出於以收押、 交保不當之詐欺及利誘之不正方法而取得,無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其他期日在調查站之筆錄,仍得採為證 據)。
㈣被告范揚金於原審86年11月25日及87年2 月26日具狀及於本 院更一審、更二審、更五審本審調查、審理中雖指稱:86年 9 月1 日從看守所借提至調查站途中即被調查員傅國民毆打 ;而在調查站作筆錄時,調查員訊問時,伊供述如不合調查 員之意見時,即被威脅為不利於伊之紀錄,且遭調查員耿萬 隆毆打,86年9 月4 日李秩義調查員為伊製作筆錄時,要伊 供出不利范錦標之事,才要讓伊交保,伊怕被繼續羈押,才 為不實之自白云云。然查:證人即前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員傅 國民(已調任法務部調查局)於原審法院87年12月17日調查 中結證:我沒有毆打范揚金,僅陪同他回去拿錄音帶,也沒 有對他製作筆錄等語(原審卷㈡第191 、192 頁),於本院 本審證述:86年9 月1 日有支援另一位調查員到看守所借提 被告范揚金,沒有毆打范揚金等語(見本院更五審卷㈡308 頁)。證人即前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員之耿萬隆(已調任法務 部調查局)於原審證述:訊問被告時,我都有參與,但製作 筆錄都有二人以上在場,絕對沒有毆打范揚金等語(同上卷



第192 頁反面),於本院本審證述;有處理本案,有訊問被 告范揚金,訊問時一般會有二人在場,一個訊問,一個紀錄 ;訊問後參與訊問的人都會在筆錄上簽名;若被告有要求寫 自白書,我們會告訴他減刑規定及如何寫自白書之格式及內 容才會有自白的效力;本案在訊問被告范揚金時有告知若自 白的話會建議檢察官讓被告交保,訊問時沒有出手毆打范揚 金等語(見本院更五審卷㈡307 頁正背面)。證人即新竹縣 調查站調查員李秩義於原審證述:我沒有收押或交保之權限 ,只是分析自白之利弊予他們聽,並沒有逼他們自白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94 頁)。已分別證述借提或訊問被告范揚金 時,並無對其為不正行為。又依被告范揚金歷次於新竹縣調 查站之筆錄記載,並無調查員傅國民為調查人或筆錄製作者 之紀錄,而被告范揚金經調查員提訊後,由檢察官複訊時, 被告范揚金均陳稱其在調查站並無受刑求等語(見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7948號偵查卷第28頁背面、第 47頁背面、第70頁背面、第76頁背面)。被告范揚金亦供稱 當時並未驗傷(本院更一審卷㈠第49頁),尚難認調查員傅 國民、耿萬隆有毆打被告范揚金之行為。況被告范揚金於原 審87年12月17日調查中指稱:調查員耿萬隆毆打伊之時,伊 和劉家財一起在作筆錄,當時是下午,打胸口等語(原審卷 二第193 頁),而被告劉家財於同日卻供證:伊是上午與范 揚金一起受耿萬隆訊問,耿萬隆有打范揚金左肩一拳,是上 午等語(見同上卷頁),二人所述范揚金被打時間、部位並 不一致,而被告范揚金劉家財共同於新竹縣調查站訊問之 時間,僅有86年9 月5 日及10日,該二日被告范揚金對於犯 罪事實並未自白(見前揭7948號、8187號偵查卷),再被告 范揚金對於其被調查員刑求之位置及部位,於原審供述:當 天從看守所被借提出來路上傅國民他在車上打我,而耿萬隆 是在調查站打我,他們打我逼我講,那時我沒驗傷(見原審 卷㈡192 頁);當天下午被打,打胸,打一拳很痛,忘了打 幾拳等語(見原審卷㈡192 頁);惟於本院前審卻供述:我 是在調查局人員刑求及誘導;對我全身用腳踢,或用拳頭打 我的頭(見本院更一審卷㈠49頁),其對於刑求部位或稱打 胸,或稱全身用腳踢,或用拳頭打頭,先後供述亦不一致, 且證人李秩義證述:製作筆錄時有錄影可查(原審卷二第19 4 頁背面),依本院更二審調取被告范揚金調查站訊問錄影 帶,經被告范揚金先行勘驗結果,被告范揚金亦未指出有遭 刑求之情形。其辯稱86年9 月1 日調查筆錄係受不當刑求而 為自白云云,不足採信。
㈤再被告范揚金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本審爭執被告范揚金於86年



9 月1 日、4 日、10日在調查站之詢問筆錄及自白均有受調 查員以交保為由利誘、威脅情形,皆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被告於86年9 月1 日、4 日、10日在調查站之詢問內容,經 本院調取錄影帶並勘驗後,有勘驗筆錄及譯文在卷可稽(見 本院更五卷㈡第113 、115 頁至第144 頁)。調查員於詢問 被告過程中,雖有就自白得減輕其刑之法律規定告知被告, 且有就被告所書寫之自白書是否符合自白要件,向被告范揚 金說明之情,惟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偵 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得減輕其刑,為貪污 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所明定。調查員於詢問被告過程中向 被告闡釋法條文義,詢其是否自白而得減輕其刑,並要其勿 隱瞞,應坦承全部犯行等,係告知法律上之規定,均不能認 係利誘。而證人耿義隆於本院本審亦證述:若被告要求寫自 白的話,我們會告訴他如何寫自白書,如格式及建議他如何 寫自白的內容才有效力等語(見本院更五卷㈡第307 頁), 亦證述其係指導被告范揚金如何寫自白書之格式及其內容應 如何繕寫,始生自白效力,並非教導其憑空虛捏自白內容。 再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刑之量定為法院職權,非調查員所得 僭越,調查員亦非如檢察官有向法院具體求刑權,此應為被 告所已知,是縱認調查員於詢問被告過程中有向被告陳述其 所犯罪之刑度、能否緩刑云云,並不生任何法律效力,亦難 認係利誘。又調查員於詢問過程中將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之 筆錄內容告知被告,詢其意見,及因而質疑被告供述不實等 ,則係使被告辨明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供述之真實性,不能 認為係威脅、詐欺、利誘被告之行為。因之被告范揚金選任 辯護人辯稱被告范揚金86年9 月1 日、4 日、10日在調查站 之筆錄係受調查員不當行為所為之自白,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並無可採。
㈥被告羅美機辯稱:86年9 月5 日上午伊在湖口鄉鄉民代表會 辦公室被帶往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員剛開始談東談西,約11 點多才開始問話,12點多再由林姓女調查員問話,期間調查 員進進出出,大約下午五點多問完,調查員問伊有沒有帶印 章,伊答有並自皮夾內取一扁型小牛角章交調查員,調查員 即收拾桌面文件連同印章帶出室外,過了很久將筆錄交伊閱 覽,伊未帶老花眼鏡,看不清楚非常慢,調查員不耐指著筆 錄說已幫你寫退錢未拿,鄉民代表到你家看你腳痛,是談小 型工程的事,沒事、沒事,會跟檢察官說讓伊回家,伊乃在 一張紙未看完情形下無助在筆錄末簽名,並由調查員拉著被 告左拇指在多處捺指印,根本看不清楚筆錄上之文字。再調 查員問被告願不願接受測謊,嗣即被帶上樓測謊。測謊時見



有三張紙,調查員僅交一張紙給伊簽名,測謊畢下樓到一空 房間等候移送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臨上車時調查員才將印 章交還伊。86年9 月8 日上午被調查員帶至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等候,調查員沒問話也沒做筆錄,直到下午四點多檢察 官才訊問,訊問畢諭示7 萬元交保,家人繳保證金後赴看守 所領回衣物等才返家云云。惟查:被告羅美機於86年9 月5 日詢問時,曾就其涉案部分為陳述,筆錄均記載經其親閱後 簽名,且本院更二審向調查局調閱詢問被告羅美機86年9 月 5 日之錄音帶供其先行勘驗結果:雖認實際問語、答話係一 問一答,調查筆錄則係長篇問話、長篇答話,且未按實際問 答話順序記入筆錄,其中調查員與被告羅美機如下之問答, 筆錄並未記載明確:「(調查員問:你確定他送50萬給你? )知道,但是我沒有看,就還給他了。(問:他到我家,告 訴我250 萬,要我發。)我不知道那是錢,他實在沒有講。 (問:為什麼他們都說有拿那50萬元呢?)我沒有拿。(問 :是否你有拿那50萬元?)我沒有拿。(問:是不是有拿那 50萬元給你呢?)有,有拿來,但是我全部都沒有收。(問 :他們是不是有拿50萬元給你?)沒有人敢要那筆錢。(問 :坦白和你說,如果你和他(范揚金)說的不一樣,我就要 把這份筆錄送去給檢察官,你要好好考慮。筆錄很重要,看 要是不是講的一樣呢?)你說的不是事實。(問:你們是不 是每次開會都有送錢,人家都說有,你口中說出的話都沒有 ,別人和你說的都不一樣,我就要把你送去檢察官那。)有 的人不要那東西。姓錢的把錢送過來,我完封不動的還給他 。(問:范揚金送錢來時是怎麼說的?就預算的事。)嗯。 如果有收錢,我就會辭職。(問:有送錢你就會離職?)嗯 ,對。(問:依我判斷那25萬是鄉長送的,但是我沒有證據 人家說是的,因為是你們要的,所以他才送錢給我。)這是 不可能的事。(問:陳君全說的是每一個代表都有收到錢? )我把錢送回去。(問:你不敢要?)我不敢要。(問:有 沒有討論到要給每一個人50萬元,這是重點,你有沒拿50萬 元?)沒有。(問:別人都說有,就你說沒有,送去給檢察 官的話,檢察官那裡是對你不利的?)這個我知道。(問: 人家都說是你講的,你們同意這件事。)有沒有我想不起來 。(問:人家都說是你講的,他們有討論這事。)不是我講 的,他把錢拿到我家。(問:所以你也場。)我沒有說沒有 ,是說不知道。(問:錢先生要我轉告250 萬,確有一事, 但是並沒有從范國昌手中拿到250 萬。)根本就沒有見面。 」。惟被告羅美機前開調查筆錄雖僅記載要旨,且有部分未 記載,部分順序不一,但對照筆錄內容,其已記載部分與被



羅美機原來之供述並無重大不符之處,有筆錄及被告羅美 機製作之譯文內容在卷為憑,依前開說明,難認該筆錄與被 告羅美機供述之內容不符而不得採為證據。至關於被告羅美 機86年9 月8 日之錄影帶一捲,經本院更二審勘驗結果,86 年9 月8 日的錄影帶係自86年9 月8 日0 時23分10秒起錄, 被告羅美機坐在椅子上吸菸,旁邊無人,被告從桌子下抽出 紙張翻閱,後來門口調查員進來,被告留下一張紙,調查員 出去後,被告獨自吸菸,並把菸灰放在紙張上,錄影至86年 9 月8 日0 時24分58秒結束,有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更二 審卷㈡42頁)。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 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 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係於87年1 月21日增訂,被告羅美機於 86年9 月8 日應訊時未有前開全程連續錄音之規定,自難指 為違法。況增訂全程連續錄音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 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 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 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 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應審酌司 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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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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