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更(一)字,100年度,2號
TPHM,100,金上更(一),2,201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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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郎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1362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949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文郎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連續高價買入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林文郎於民國91年間身任立法委員,明知政府為確保證券市 場機能之健全,並保護投資人之利益,制定證券交易法第15 5條第1項反操縱條款,庶以避免投資人誤解集中交易市場某 種有價證券之交易狀況,竟意圖抬高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券交易所)之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之三 洋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洋纖公司)與億泰電線電 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泰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並意圖 造成集中交易市場該二檔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以誘使其他 投資人買賣該二檔股票,基於概括犯意,自行或以他人名義 ,除利用自己開設於如附表一編號1-2之富邦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證券)陽明分公司證券投資帳戶、台証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証證券)民生分公司證券投資帳戶外 ,再利用其不知情之弟弟林文裕所開設於富邦證券陽明分公 司之如附表一編號3之證券投資帳戶、不知情之友人莊昭瑞 、陳麗文、莊蔡惠淑所開設於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之如附表 一編號4-6等證券投資帳戶,於91年4月14日至6月14日臺灣 證券交易所查核之期間,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委由不 知情之該等帳戶營業員林世松賴盈全、郝允仲,以該等帳 戶連續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漲停價買入三洋纖及億泰 公司股票,並連續為相對成交(即沖洗買賣),而為下述之 行為:
(一)三洋纖股票部分:
  林文郎於91年5月14日至6月14日查核期間共24個營業日內,  計有91年5月23、27、29、30、31日及6月3、4、6、10、14 日等10個營業日,連續買進及賣出成交量占該公司股票當日 成交量20%以上,其連續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該公司股票 當日成交量20%以上者,則有91年5月14日等19個營業日,且



有91年5月20日等5個營業日中,於收盤前約3至10分鐘左右 ,在該檔股票並無漲勢強勁或買盤強勁之情況下,連續以漲 停價委託買進三洋纖股票,致有影響各該日收盤價(拉抬收 盤價)之情事(詳細交易情形如附表二、三所示)。於查核 期間內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又買又賣該檔股票而為相對成交( 即沖洗買賣),則有91年5月15、23、27、29、30、31日及6 月3、4、10、11、12、13、14日等13個營業日,造成三洋纖 股票活絡交易之表象(其詳細交易情形如附表四所示)。林 文郎以該等帳戶連續以漲停價買入並基於哄抬該股票價格之 目的,以同一價格為相對成交(即沖洗買賣),致三洋纖股 票於查核期間,日平均成交量2,212千股,較前一個月(91 年4月15日至5月13日)日平均成交量137千股,增加1,514% ,其股票價格跌幅1.16%、振幅22.09%,相較於同期間同類 股(紡織股)指數漲幅3.57%、振幅8.25%、較前一個月日平 均成交量減少49.57%,以及相較於同期間大盤股價指數跌幅 3.36%、振幅8.87%、較前一個月日平均成交量減少35.81%, 三洋纖股票成交量明顯異常,與同類指數呈背離走勢,其振 幅更明顯高於同類股及大盤指數。
(二)億泰股票部分:
  林文郎於91年4月15日至91年6月14日查核期間共44個營業日  內,連續買進及賣出成交量占該公司股票當日成交量20%以 上者,計有91年5月17、21、23、30日及6月5、6、7、13日 等8個營業日,而買進或賣出成交量占該公司股票當日成交 量20%以上者,則有91年4月25日等28個營業日,於91年4 月 29日等11個營業日中,於盤中或收盤前約3-10分鐘左右,在 該檔股票並無漲勢強勁或買盤強勁之情況下,連續以高於委 託當時之揭示價或漲停價,委託買進億泰公司股票,致影響 該股票各該日盤中價格或收盤價(拉抬收盤價)之情形(詳 細交易明細如附表五、六所示)。於查核期間內以自己或他 人名義又買又賣該檔股票而為相對成交(即沖洗買賣),則 有91年4月23、26日及5月2、9、17、21、23、24、29、30、 31日與6月5、6、7、11、12日等16個營業日,造成億泰股票 活絡交易之表象(詳細交易情形如附表七所示)。林文郎以 該等帳戶連續以高價買入並基於哄抬該股票價格之目的,以 同一價格為相對成交(即沖洗買賣),致億泰股票於查核期 間,日平均成交量2,180千股,較前一個月(91年3月15日至 4月14日)日平均成交量915千股,增加138.25%,其股票價 格漲幅23.72%,振幅46.04%,相較於同期間同類股(電器電 纜股)指數跌幅5.71%、振幅26.32%、較前一個月日平均成 交量減少29.25%,以及相較於同期間大盤股價指數跌幅10.2



3%、振幅17.14%、較前一個月日平均成交量減少21.53%,億 泰股票成交量明顯異常,指數走勢明顯背離同類(電器電纜 )股及大盤走勢,且其振幅明顯高於同類股及大盤指數。二、臺灣證券交易所依法律授權所設置之電腦監視制度,發現林 文郎有前述買賣股票異常之行為,造成三洋纖、億泰公司股 價於前述查核期間發生異常變動,兼以發現在查核期間有以 總統投顧、中新通訊社名義於報紙、廣播電視刊登該二家公 司獲利大幅成長而推薦買賣之情形,遂依臺灣證券交易所實 施之市場監視制度查核後,發現林文郎與上開林文裕、莊昭 瑞、陳麗文、莊蔡惠淑投資人集團關於三洋纖、億泰公司股 票交易,有疑似違反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異常交 易行為之情況,遂報請法務部調查局依法處理。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辯稱證人陳麗文、林世松賴盈全在調查局之供述屬於 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 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 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 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 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麗文、林 世松、賴盈全於調查局之證言,經被告及辯護人認無證據能 力,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言,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法自無證 據能力。
二、被告辯稱證人陳麗文、林世松賴盈全在檢察官偵訊時之供 述屬於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惟查,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同法 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 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被告之反  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  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 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 非相同,辯護人所辯證人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與審判中  之陳述不符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與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



  例外容許之規定並不相符而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 第105號判決參照)。證人陳麗文、林世松賴盈全於檢察 官偵查中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 指出並證明其等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 ,自有證據能力,且本件於原審已傳喚證人陳麗文、林世松賴盈全到庭使被告及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證 人陳麗文、林世松賴盈全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自有證據 能力。
三、被告雖辯稱證人林文裕在調查局偵訊時之供述屬於審判外陳 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林文裕於94年8月1 9日前往調查局作證後,業已於96年3月21日死亡,有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其無從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接受被告之對質詰問,惟其於接受調查局偵訊時所為之 陳述,核與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初訊時所供一致,且核與富邦 銀行所提供客戶存提紀錄單、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摺類 存款存入憑條上確有證人林文裕所承認被告匯入款項至林文 裕帳戶之記錄及林文裕帳戶內匯款予被告之記錄一致,並有 富邦商業銀行依防制洗錢交易辦法登記被委託人為「洪淑芳 」之防制洗錢交易備查簿記載(94年度偵字第17949號卷第3 8-41頁)可證,並有林文裕委託被告買賣證券之委託買賣證 券受託契約、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 同意書在卷足憑(94年度偵字第17949號卷第101-115頁), 且有林文裕證券帳戶買賣三洋纖、億泰股票之客戶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參(94年度偵字第17949號卷第262-267頁),顯見 證人林文裕生前於調查局所證之證詞有上述證據可證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是否授權被告使用其帳戶為事實欄所載 上開買賣三洋纖、億泰股票之行為,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證人林文裕在調查局偵訊時 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雖辯稱臺灣證券交易所所製作之三洋纖公司股票於91年 5月14日至6月14日查核期間及億泰公司股票於91年4月15日 至6月14日查核期間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均無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 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 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良



以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 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 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 查」之狀態,設有錯誤,其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從事業務 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 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 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因此其 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顯不可採,否則有承認 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容許性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 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 ,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並於判決理由 中詳予敘明。卷附臺灣證券交易所所製作之三洋纖公司股票 於91年5月14日至6月14日查核期間及億泰公司股票於91年4 月15日至6月14日查核期間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並非調 查員或證交所人員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 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文書,而係證交所針對本案所製 作之文件及分析報告,不僅不具「公開」、「慣常性」,且 有預見將會提供作為證據,該等文書應不屬於特信性文書性 質,而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參照) 。惟證券交易所函文附件之三洋纖股票及億泰股票與同類股 、大盤指數行情明細表、成交買進三洋纖股票及億泰股票前 100名投資人明細表、成交買賣較大證券商之較大投資人明 細表、三洋纖與億泰股票成交價達異常標準明細表、可能相 關投資人集團林文郎等5名委託買賣、成交三洋纖與億泰股 票明細表等文書記錄及依據上開成交資料所為數據分析及與 大盤、同類股相較所為數據分析(數字部分,非意見表達部 分),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記錄文書,且均 係以電腦作業予以記錄,均係就客觀上所發生之事實予以引 用提出分析,乃業務上客觀紀錄之數字,其誤差之機會極少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 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依證人即臺灣證券交易所監視部組長吳克昌於原審結 證稱證券交易所係依據選案標準選出達到標準之股票,經過 選案會議決議後,開始分案查核,查核完後,與證券主管機 關第三組討論。係由證券交易所主動選案,再由台北市調查 處來文調案等語(原審卷(六)第30、31頁),依臺灣證券交 易所雖對上市公司之有價證券交易情形設有監視制度,惟其 本身並無司法調查權,該所以電腦系統所列印上開明細表具 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其虛偽之可能性小,



因此其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其依據上開成交資料所 為數據分析與大盤、同類股相較所為數據分析(數字部分, 非意見表達部分),均係依據上開客觀數據資料而為準確之 計算分析,另證券交易所對於林文郎林文裕、莊昭瑞、莊 蔡惠淑、陳麗文之相關授權委託資料查核亦有相關授權書在 卷可憑,應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雖坦承林文裕係自己之弟弟,如附表一編號1、2自  己名義及編號4莊昭瑞名義之證券帳戶在91年4-6月查核期間 所購買之三洋纖、億泰公司股票,均係自己所下單買賣,且 陳麗文、莊蔡惠淑確曾簽立委託書予富邦證券公司,授權自 己下單買賣股票,以及三洋纖、億泰公司在查核期間之交易 情形,確有如臺灣證券交易所所製作交易分析意見書所所指 之日成交量增加與漲跌幅、振幅等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辯稱:(一)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林文 裕之證券帳戶在查核期間所買賣之三洋纖、億泰公司股票, 係林文裕自己所買賣,伊所以在偵訊之初供承係自己所買賣 ,係因林文裕當時已罹患重病,為免其應訴之擾,才自己擔 下來。林文裕說把帳戶交給伊,但存款簿、印章是誰來保管 ?洪淑芳上次也作證說他沒有幫伊保管。90年到91年間的匯 款紀錄只有一筆90年的6月,伊有匯款550萬至其帳戶,時間 不對、金額也不對。林文裕是有幾千萬的庫存。他的帳戶不 可能是伊在使用。伊與弟弟林文裕買的股票完全不一樣,如 果他的帳戶是伊在用,股票就有一致性。不管從資金的流向 、庫存表都可以證明。林文裕每天去證券商,都在貴賓室, 下單用內線打的,而伊人在立法院,也沒有去過富邦證券, 伊是用電話下單。林文裕買的很頻繁,而且營業員會回報, 所以營業員不可能被聲音所誤;(二)陳麗文、莊蔡惠淑二人 在查核期間所買賣之三洋纖、億泰公司股票,伊僅提供意見 ,由陳麗文自己跟單所買賣,且自負盈虧,並非伊所決定; (三)伊所以在查核期間下單買賣三洋纖、億泰公司股票,係 因為該二檔股票在91年間已轉虧為盈,伊看好該二檔股票之 未來發展及獲利情形,才下單買賣;(四)臺灣證券交易所於 91年7月1日始實施「揭露最佳一檔申報買賣價量資訊」,並 直至92年1月2日起始再進一步對市場揭露未成交之最高五檔 買進及最低五檔賣出之申報價格與張數之資訊,以供投資人 參考,且當時盤中交易係採「買進、賣出之二檔揭示範圍內 以最大成交量成交」之連續競價,配合電腦撮合所採行之價 格優先與時間優先原則,則伊在買賣該二檔股票時,無從知 悉成交價以外之委託買賣價量資訊,為求優先買進或賣出,



當然會以較高價格或較低價格掛單,尚難因此認伊有不法炒 作股價之犯行;(五)三洋纖、億泰公司當時資本額分別為新 台幣(下同)6億9千萬、10億多元,伊買賣股票之資金相當 有限,不可能有能力操縱資本額上億元之公司股價,更不可 能同時炒作二檔股票,況以查核時間之時點計算,伊買賣三 洋纖、億泰公司股票,分別虧損700多萬元及小賺90幾萬元 ,且有無獲利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 件,顯見伊並無利用拉抬後之股票價格,賣出該二檔股票而 獲利;(六)三洋纖、億泰二檔股票在查核期間,股價跌幅分 別為1.1%、4.1%,股價波動幅度小,臺灣證券交易所並未對 該二檔股票發布任何警示,顯見被告交易情形根本未達股票 交易異常情況,相較之下,三洋纖公司股價在91年2-4月、 億泰公司股價在91年3-5月間,其漲幅分別幾乎高達300%、 200%,亦即在此股價劇烈波動之時段,方有構成炒作之可能 ,而伊在此時段並無買賣該二檔股票,顯見伊並無操縱股價 之可能;(七)投資人於盤中買進股票,因尚未收盤,故買進 後股價可能走低,對投資人而言風險較高,如投資人預期股 價後勢可期,則於接近收盤時買進,對投資人而言風險相對 較低,如翌日股價開高即可掛單賣出,且外資最長慣用之買 賣手法,即是於尾盤作價套利,彼等認為尾盤作價係屬於「 策略性套利交易」機制,而我國政府基金亦常於尾盤逢低加 碼,自不能因伊在尾盤買進股票,遽認伊有操縱股價之犯行 ;(八)我國證券交易市場係以電腦撮合成交,買進與賣出股 票者無法透過電腦指令完成相對成交,伊所用以買賣之各證 券帳戶所以有相對成交之情況,係因為伊純粹係以短線交易 方法買賣該二檔股票,且依被告行為之當時,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反操縱條款並無處罰沖洗買賣之規定,而係於95年1月 修法時,始將之納入處罰規定,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不 能據此科以被告刑責;(九)個股股票股價、同類股指數與大 盤趨勢三者是否相同,亦非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4款之構成 要件,且個股係以收盤價統計,同類股及大盤係以指數統計 ,實不能逕自比較,況各別公司發展及獲利差異性極大,各 產業類股指數與各別公司漲跌有失真之情況,亦不能逕自比 擬;(十)依臺灣證券交易所之分析意見書顯示,本件另有案 外人蔡珮珊等27名投資人於查核期間大量買賣三洋纖、億泰 公司股票並涉有影響股價之情形,自不能將該二檔股票股價 及交易量變動情形全部歸屬被告交易所致云云。辯護人辯稱 :(一)林文裕、陳麗文、莊蔡惠淑均非被告之人頭戶,雙 方帳戶均無資金往來,且證人林世松阮建東洪淑芳均證 稱林文裕並非被告之人頭戶,每日收盤後,林世松均將對帳



單及交割單交予林文裕,並無誤認之虞;(二)股票之價量 變化背離集中市場走勢或同類股股票走勢與是否存有操縱行 為並未有絕對之關聯,不應以此為操縱股市行為之證據,查 核期間三洋纖、億泰股票之漲跌幅皆不到7%,實務上都是處 於盤整期,惟以證交所規範上市櫃公司股票交易週轉率以5% 為合理標準以觀,三洋纖股票之資本額6.8億元,每日交易量 應達3400張才合理,日均量並未達此標準。(三)被告並無 連續拉尾盤以影響股票價格之操縱行為,依被告於91年5月2  0、21、22日及6月3、7日於收盤前以漲停價買進三洋纖股票 ,但於5月20日成交價仍為跌停板,即再以跌停板價再續買 進三洋纖股票,故被告以漲停價委託買進股票僅是為了確認 買到足量數量之股票以逢低攤平稍早較高價格買進之部分, 屬投資人正常合法之行為,並無操縱股市之意圖,於5月22 日、6月3日皆是於尾盤賣出持股,更無拉尾盤之行為。被告 於5月17日、5月20日以漲停價委買億泰股票,不僅量小亦無 連續,不符合拉尾盤應有大量委託買進且成交價有影響上漲 之要件;(四)至於林文裕、陳麗文、莊蔡惠淑並非人頭帳 戶,其等有無尾盤買進行為與被告無涉;(五)證券交易法 第155條第1款之操縱條款之構成要件不明確,與合法的投資 行為在外觀上都是買賣證券行為,此種不確定性,使投資者 人人自危,如此我國證券市場如何興旺?(六)三洋纖、億 泰股票不但從無被處置過,亦未曾被警示,且三洋纖股票查 核期間5月14日至6月14日一個月股價只下跌0.2元,億泰股 票查核期間二個月股價只反彈2元,全屬盤整期,可證該期 間無人炒作,亦無拉高賣股獲取鉅額利益情事等語。依上所 述,本件被告所爭執乃為:(一)被告之弟林文裕所有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證券帳戶於91年4-6月間所購買三洋纖與億泰 公司之股票,是否為被告所實際買賣?(二)陳麗文、莊蔡 惠淑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證券帳戶於91年4-6月間所 購入之三洋纖與億泰公司股票,是委託被告代為下單,抑或 被告以之作為受託帳戶而自行買賣?資金及盈虧是否歸屬於 該二人?(三)在臺灣證券交易所查核期間,被告自己或以 莊蔡惠淑、陳麗文、莊昭瑞、林文裕之證券帳戶買賣三洋纖 及億泰公司股票,是否有在盤中或尾盤連續以高於委託當時 之揭示價、接近當日漲停參考價或漲停參考價之價格買進之 情事?如有,是否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主 、客觀犯罪構成要件?(四)在臺灣證券交易所查核期間, 被告自己或以林文裕、莊昭瑞、陳麗文、莊蔡惠淑之證券帳 戶買賣三洋纖及億泰股票,是否有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 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



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即沖洗買賣)之情事?惟查:(一)被告於91年4月14日至6月14日臺灣證券交易所查核期間,以 自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證券投資帳戶及友人莊昭瑞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證券帳戶,自行及以莊昭瑞名義,買賣三洋 纖及億泰公司股票,業據被告於調查局偵訊、檢察官偵訊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富邦證券公司提供之莊昭瑞委託買 賣證券受託契約書、授權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94年度 偵字第17949號卷第117-126頁)、莊昭瑞之買賣三洋纖、億 泰公司股票交易查詢明細表(94年度偵字第17949號卷第254 -255頁)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二)三洋纖股票於查核期間,日平均成交量2,212千股,較前一 個月(91年4月15日至5月13日)日平均成交量137千股,增 加1,514%,其股票價格跌幅1.16%、振幅22.09%;同期間同 類股(紡織)指數漲幅3.57%、振幅8.25 %、較前一個月日 平均成交量減少49.57%,大盤股價指數跌幅3.36%、振幅8. 87%、較前一個月日平均成交量減少35.81%,顯見在查核期 間三洋纖股票成交量明顯異常,且與同類(紡織股)指數呈 背離走勢,振幅更明顯高於同類股及大盤指數,此部分為被 告於偵訊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製作之 三洋纖股票交易分析數據在卷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17949 號卷第66-69頁背面、第87至91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
(三)億泰公司股票於查核期間,日平均成交量2,180千股,較前 一個月(91年3月15日至4月14日)日平均成交量915千股, 增加138.25%,其股票價格漲幅23.72%,振幅46.04%;同期 間同類(電器電纜)股指數跌幅5.71%、振幅26.32%、較前 一個月日平均成交量減少29.25%,大盤指數跌幅10.23%、振 幅17.14%、較前一個月日平均成交量減少21.53%,顯見在查 核期間億泰股票成交量明顯異常,且指數走勢明顯背離同類 股(電器電纜股)及大盤走勢,且其振幅明顯高於同類股及 大盤指數,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灣 證券交易所製作之億泰股票交易分析數據在卷可憑(見94年 度偵字第17949號卷第69頁背面-74頁、第92-99頁),此部 分事實亦可認定。
(四)被告之弟林文裕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證券帳戶於91年4月 至6月間所買賣三洋纖與億泰股票,確係被告借用林文裕之 帳戶所為買賣:
1.經查,證人林文裕生前業於94年8月10日調查局偵訊時證稱 :被告係伊之三哥,伊於78年間開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證券投資帳戶,並於84年將該帳戶借給被告使用迄今,伊有



時還會使用該帳戶購買股票,購買的股票為台積電、漢唐, 都是長期持有,該帳戶大多由被告以電話下單,該帳戶內之 金錢亦係被告所有,如係出售伊自己之股票時,則會提現或 轉匯至太太李婉菱之活期帳戶內,伊沒有買賣過三洋纖、億 泰公司股票,伊帳戶內於91年4-6月間所買賣之三洋纖、億 泰公司股票,均係被告所下單交易,至於莊昭瑞、陳麗文、 莊蔡惠淑則均不認識,他們於91年4-6月間買賣三洋纖、億 泰公司股票之事係何人所為,伊並不清楚,被告曾匯款550 萬元至伊所有前述銀行帳戶是被告利用伊帳戶買賣股票,係 經伊授權被告使用,但是他買賣什麼股票伊不清楚,伊帳戶 內於90年7月3日轉帳200萬予被告之情形伊不清楚,伊所設 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係由林文郎祕書洪小姐保管,被告利用伊 的帳戶轉帳予被告自己,伊不清楚,洪淑芳係被告之秘書, 伊與之並無深交,亦無金錢往來,伊與被告的證券金融交割 帳戶均委託洪淑芳代為匯款,因該帳戶伊借給告使用,故匯 款事宜均由被告祕書洪淑芳處理等語明確(94年度偵字第17 949號卷第30-34頁),核與富邦銀行所提供客戶存提紀錄單 、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上確有證人林 文裕所承認被告匯入款項至林文裕帳戶之記錄及林文裕帳戶 內匯款予被告之記錄一致(94年度偵字第17949號卷第38-40 頁),且洪淑芳曾代林文裕及被告100萬元以上之交易,亦 經富邦商業銀行依防制洗錢交易辦法登記被委託人為「洪淑 芳」,有防制洗錢交易備查簿在卷可證(94年度偵字第1794 9號卷第41頁),林文裕委託被告買賣證券,亦有委託買賣 證券受託契約、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 、同意書在卷足憑(94年度偵字第17949號卷第101-115頁) ,並有林文裕證券帳戶買賣三洋纖、億泰股票之客戶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參(94年度偵字第17949號卷第262-267頁),顯 見證人林文裕生前於調查局所證之證詞有上述證據可證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應為可採,被告在90、91年間確有委託洪淑芳匯款至林文裕 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銀行帳戶,並自林文裕所有該帳戶匯 款至被告所有帳戶之情事,應可認定。
2.被告亦於94年8月19日調查局偵訊時供稱:林文裕係伊之弟 弟,洪淑芳則係伊擔任陽明證券公司董事長任內之秘書,林 文裕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證券帳戶,係伊在使用,91 年 4-6月間林文裕所有該證券帳戶買賣三洋纖、億泰公司之股 票,均係伊所為,由伊以電話聯絡營業員下單買賣,林文裕 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銀行帳戶與伊之銀行帳戶間有金錢往 來之情形,全係伊所為,由伊交代洪淑芳代為調度資金,與



林文裕無關,因為伊使用林文裕之證券帳戶買賣股票,所以 該交割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伊所有資金,遂均由伊自行運用 等語明確(94年度偵字第17949號卷第5-9頁),其於94年12 月15日、95年4月11日偵訊時,亦供稱:伊自84年或86年就 有使用林文裕之帳戶,林文裕之帳戶都是伊在使用,資金及 盈虧都是伊的等語(94年度偵字第17949號卷第188、245頁 ),且被告於原審95年9月20日、96年1月15日、96年3月5日 行準備程序時,亦均不爭執林文裕之帳戶都是伊在使用(原 審卷(一)第30-34、296-300頁、卷(二)第2-5頁)。又被告 所委任之辯護人在偵訊及原審96年3月5日準備程序前所為之 辯護,亦均主張林文裕所有該證券帳戶均係被告使用,91年 4-6月間以林文裕所有該證券帳戶所購買之三洋纖、億泰公 司股票,均係被告所為等語。綜此,顯見在被告之弟林文裕 過世前,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原審曾供稱林文裕所有如附表 一編號3證券帳戶所買賣之三洋纖、億泰公司股票,均係被 告所下單買賣,核與前述證人林文裕在調查局偵訊時證稱之 情節相符。
3.至證人洪淑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伊之前的老闆,伊 協助被告辦理股票交割的事宜達15年。包含91年間。為了辦 理交割被告之銀行證券存摺、印章都在伊手上。伊辦理交割 時補登被告的存摺,才知道餘額夠不夠錢。如果餘額資金不 足即打手機給被告,請他匯款。林文裕都是自己本身來公司 ,不需要委託伊協助辦理交割事宜,而且他是很謹慎的人, 印章、集保本子不離手。伊亦未應被告之要求協助林文裕, 亦未曾匯款予林文裕辦理交割,因為林文裕資金很充裕等語 (見本院更㈠審卷一第8頁背面至第10頁),惟查,經提示 證人林文裕生前於調查局時所為證詞,證人洪淑芳即迴避稱 :印象中沒有,因為他本人自己來,他可以自己匯到被告的 戶頭,不需要委託伊。已經十年了,伊不太記得。(見上開 卷第9頁),且其亦證稱:伊是78年進證券公司,我聽同事 說,之前林文裕就是公司的客戶了。公司的人都知道林文裕 很有錢,因為他買賣金額很大。78年我任職陽明證券公司, 被告是董事長,於84年陽明證券公司與環球證券公司合併, 改叫陽明環球證券,被告還是董事長,86年跟富邦證券合併 ,伊就成為富邦的員工,伊跟被告很久了,他也信任伊,伊 就協助他交割,伊在富邦當交割員。78年剛進去時伊做開戶 檯,82年伊是林文郎董事長秘書,86年以後伊是富邦的交割 員。被告沒有使用其他的人帳戶進出股票,伊只負責保管他 的本子。如果有伊也不清楚。證人洪淑芳答伊沒有幫林文裕 匯款過,被告留在帳上的錢不多。時間很久印象中沒有。印



象中伊沒有幫他匯過款。林文裕的帳戶不是伊處理的,他自 己處理的,伊沒有他的印章本子等語(見上開卷第9-10頁) ,顯見證人洪淑芳上開對被告有利之證詞,除與證人林文裕 生前於調查局所為證述不符外,經提示林文裕證詞對質時, 證人洪淑芳亦表示其僅係憑印象回答,並證稱被告有無使用 他人帳戶,伊並不清楚等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坦承有 使用莊昭瑞之帳戶交易,業如前述,已可證證人洪淑芳所證 與事實不一,其確曾代林文裕為100萬元以上之交易,經富 邦商業銀行依防制洗錢交易辦法登記被委託人為「洪淑芳」 ,有防制洗錢交易備查簿在卷可證(94年度偵字第17949號 卷第38-41頁),其證詞與事實不符,依其多年與被告之上 下屬關係以觀,證人洪淑芳所為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詞,除與 證人林文裕及被告於原審初訊時所為證詞不符外,其自身亦 無從確認所證為實,其證詞可信度甚低,尚難採為有利被告 之證詞。
4.至證人即負責幫被告下單買賣之營業員林世松,雖於調查局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林文裕所有證券帳戶係親自下單等語 (94年度偵字第17949號卷第49-50頁、原審卷(五)第193-19 4頁),惟其於原審證稱:其負責被告與林文裕之證券交割 。被告並無使用其他帳戶委託其買賣股票云云(見原審卷( 五)第194頁),核與被告自承確有使用莊昭瑞之帳戶交易 與事實不一,則其所證被告之帳戶係被告親自電話下單,林 文裕之帳戶均係林文裕親自電話下單等語,其證詞之可信度 已有可疑,依證人林世松係於90年間進入富邦證券陽明分公 司服務,其證稱被告及林文裕於原來之營業員離職後即移交 予其服務,依被告於富邦證券公司86年合併前身陽明環球證 券公司任職董事長之職位以觀,證人林世松與被告之關係核 與一般平常客戶已有不同,況證人林文裕於偵訊中及被告於 偵訊及原審初訊時均供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證券帳戶係被 告使用,該帳戶於91年4-6月期間所買賣之三洋纖、億泰公 司股票,均係被告下單,林文裕之證券金融交割帳戶亦由洪 淑芳代為管理,並有多筆被告與林文裕相互金錢往來資料, 業如前述,證人林世松前述之證詞可信度尚低,尚難遽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阮建東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其 曾經手林文裕買賣股票之交割事宜,買賣部分是由營業員負 責,由營業員負責回報,其不知林文裕是否親自買賣股票等 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38頁),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另證人林雯蘭所為林文裕遺產處理等情之證詞(見本院更 ㈠卷二第81頁),核與上開股票交易無涉,證人即台證證券 營業員郝允仲所證:其對於投資人的委託成交的話均須回報



成交,為其不會將被告的聲音有所誤認等證詞尚難採為有利 被告之證詞,且證人郝允仲亦證稱被告確有在同一天指示其 對三洋纖、億泰同一檔股票又買又賣的情形。被告又買又賣 的情形不像是其他上市公司為護盤維持股價的情形,如為護 盤維持股價是買了不會賣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二第82頁), 亦足證被告所辯其係為投資三洋纖、億泰股票才連續買進或 賣出該檔股票云云,並不足採信。
5.綜上所述,被告在調查局偵訊、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於95年9 月20日、96年1月15日、96年3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之初訊時 所為之供述,既與證人林文裕在調查局偵訊時供述之情節完 全相符,且有前述客戶存提紀錄單、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 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防制洗錢交易備查簿記載等文書證據 在卷可證,應認林文裕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證券帳戶於 91年4-6月間所購買三洋纖、億泰公司之股票,均係被告所 實際下單買賣。被告事後於林文裕96年3月21日死亡後始翻 異前詞,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陳麗文、莊蔡惠淑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證券帳戶於91 年4月至6月間所買賣之三洋纖與億泰股票,係被告自行操作 下單,惟資金盈虧歸屬於該二人:
  經查,證人陳麗文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是其公公莊昭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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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愛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