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八)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海明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陳信亮律師
吳典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1年
度訴字第925 號,中華民國82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7205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8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海明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陸萬元、新台幣陸萬元、新台幣拾壹萬零肆佰玖拾玖元應與陳惠茹連帶追繳依序發還被害人劉世忠、何錦忠、周韻(原名周書韻),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陳海明前係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稅務員,民國(下同)七十 一年間入該局士林稽徵所(下稱士林稽徵所)任職,自七十 七年間起,負責該所綜合所得稅之收件、審核、整理、移送 等業務,並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訴書誤為七十九年二 月),改調該局南港稽徵所(下稱南港稽徵所),且自七十 八年三月間起訖七十九年十二月間止,負責處理南港區北港 、新富、新光、鴻福、成福、東明六里之綜合所得稅審核業 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七十八初,陳海明認識 台北市商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富公司)助理會計陳 惠茹(經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一) 字第一八一號以共同連 續行賄罪等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並經最 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同年間,陳惠茹之上司即商富公司 課長張秋池(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八 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 六月、緩刑三年確定),為圖逃漏綜合所得稅,獲悉陳惠茹 與士林稽徵所稅務員關係良好,乃透過陳惠茹介紹認識陳海 明,陳海明即與張秋池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逃漏稅捐之概 括犯意,由陳海明指導張秋池以列舉扣除額方式申報,持變 造收據虛列可扣除項目之金額,申報綜合所得稅,張秋池於 當年申報七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即向其同事鍾淑惠(經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以行賄罪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索取鍾淑惠捐助予財團法人
兒童癌症基金會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收據,鍾淑惠 礙於同事情誼,竟基於幫助張秋池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 意思,交付上開收據予張秋池,張秋池取得上開單據後,即 依陳海明前開指示,於不詳時地,擅將收據上捐助人姓名變 造為其本人名義,並將捐助金額變造為二十萬元,作為當年 度列舉扣除額,連同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於七十八年三 月三十一日委由陳海明送件予士林稽徵所,持以行使申報( 夫妻一併申報),足以生損害於士林稽徵所對於稅捐稽徵之 正確性及財團法人兒童癌症基金會,並順利逃漏應納稅捐( 逃漏金額如附表二關於七十七年度部分)。事為商富公司沈 鴻麟、石湘台、莊松、劉世忠、南雪青(以上五人均經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以行賄罪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均宣告緩刑四年確定)、何錦忠、詹淑惠(以上 二人均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均宣告緩刑確定)及 鍾淑惠所悉,其等於七十九年二、三月間、或八十年二、三 月、或八十一年二、三月間(各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申報 綜合所得稅時,乃請求陳惠茹協助以上開方法逃漏稅捐,張 秋池原直接請陳海明協助,但陳海明告以委由陳惠茹處理即 可,另陳惠茹亦欲以上開方法逃漏稅捐,陳海明即承續同前 之概括犯意,而與陳惠茹,或與陳惠茹分別與沈鴻麟、石湘 台、莊松、劉世忠、何錦忠、南雪青、詹淑惠、鍾淑惠、張 秋池,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逃漏稅捐之犯意,分自七十九 年二、三月間、八十年二、三月間及八十一年二、三月間, 由陳惠茹以自己所有得作為列舉扣除額之單據,及沈鴻麟、 石湘台、莊松、劉世忠、何錦忠、南雪青、詹淑惠、鍾淑惠 、張秋池提供,或由陳惠茹向詹淑惠、鍾淑惠、沈鴻麟、劉 世忠及不詳姓名人取得捐贈或醫療單據,由陳惠茹變造並交 由陳海明代為撰擬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底稿,交由陳惠茹代為 謄寫申報書,再收回底稿,並要陳惠茹通知各該申報人須依 核算出之應繳稅額交予陳惠茹代繳稅額,並由陳海明或陳惠 茹代為送件。陳海明除與陳惠茹以上開非法之方法逃漏陳惠 茹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外,並與陳惠茹共同與沈鴻麟等人 逃漏綜合所得稅(詳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七十八年度、附表 三至附表十所載),足生損害於如上開附表所示各該申報稽 徵所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各該變造單據之掣發人。陳海 明且認此有利可圖,利用主管南港區北港、新富、新光、鴻 福、成福、東明六里之綜合所得稅稽徵事務,職務上審核其 主管轄區內納稅義務人申報書之機會及非職務上之機會,與 陳惠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藉各該申報人
意圖逃漏稅捐之心理,於石湘台、劉世忠、何錦忠、莊松等 人透過陳惠茹代為繳納稅款時,矇騙各該申報人,推由陳惠 茹通知各申報人須繳出若干虛構應繳稅款,使石湘台等人不 疑而如數交付通知繳納金額予陳惠茹,陳惠茹即代為向代收 稅捐之台北市銀行南港分行繳納經陳海明核算之應納稅額, 再於不詳時地,將台北市銀行南港分行所開立石湘台、劉世 忠、何錦忠、莊松等人七十八年度、七十九年度、八十年度 各件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繳款書(下稱 繳款書)收據聯上之金額文字如數變填為原通知虛構金額, 交付石湘台等人以取信各該申報人,再由陳蕙如將上開納稅 義務人之申報書及繳款書收據聯代為送交各稽徵處,足以生 損害於台北市銀行南港分行、稅捐機關對於收受稅捐之正確 性及各該申報人,而將取得虛構金額與實際代繳金額之差額 (詳如附表十二所示)交付予陳海明,詐取差額得逞。其中 石湘台、劉世忠、何錦忠關於七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 事宜(於七十九年申報),係陳海明於七十九年間利用職務 上審核納稅義務人申報書之機會直接審核通過,其與陳惠茹 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得通知繳稅額與實際代繳稅款之差 額,計石湘台、劉世忠、何錦忠七十八年度依序為十萬、六 萬、六萬元,非職務上機會詐得莊松七十九年度二萬八千元 、石湘台八十年度四萬六千元;陳海明與陳惠茹共同續承前 變造私文書、逃漏稅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 意,於七十九年三月間,乘商富公司職員周韻(原名周書韻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該公司會計詢問如何申報綜 合所得稅之際,由陳惠茹向周韻詐稱其可代為申報,藉機將 周韻所交付捐贈予雲林生命線協會金額四千元之收據,於不 詳時地,擅自變造為五十萬四千元,另擅自將詹淑惠所給予 其子高顯孝於長庚醫院就醫之收據二紙,金額各一百五十五 元、一百四十七元,分別變造為三十萬五千一百五十五元與 十二萬零一百四十七元,提出申報繳納之稅款為三萬一千二 百七十八元,由陳惠茹持向南港稽徵所交由陳海明收受,由 陳海明利用職務上審核之機會審核掩護過關,利用不知情之 周韻逃漏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稅捐,足以生損害於南港稽徵所 及各該變造單據之掣發人。得手後,陳惠茹旋向周韻詐稱應 繳稅款為十四萬一千七百七十七元,使周韻不疑而交付十四 萬二千元予陳惠茹,並找回二百二十三元,陳海明、陳惠茹 二人則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得其中差額十一萬零四百 九十九元。迨八十一年五月間,前開變造單據逃漏綜合所得 稅之事遭發覺後,石湘台、莊松等人向陳海明追討被詐騙之 稅款,陳海明因恐事跡敗露,先後退還十八萬七千元、二十
萬元、十五萬元、四萬三千元,共五十八萬元,分別由陳惠 茹退還予石湘台、莊松等人被詐騙之全部稅款,其餘尚未還 之二十二萬五千元則由陳惠茹交出扣案。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 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海明固陳稱其患有急性類精神病,長期失眠焦慮,調 查局約談時疾病發作,已無意識判斷能力,是以其在調查局 之自白及書寫之自白書並無證據能力,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 憑。惟查:被告經原審送請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定 :「㈠陳員自今年(八十一年)七、八月間開始其精神狀態 為急性類精神病性反應,經判斷其又發因素極有可能因重大 心理壓力而引起。㈡在今(八十一)年七月之前,陳員之精 神狀態除自二月開始偶有失眠情緒欠穩等情形外,並未有其 他精神異常現象。研判在八十一年七月之前,其精神狀態未 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等語,有該院八十一年十二 月十八日(81)北總精字第一三四三一號函附精神狀況鑑定書 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一00頁至第一0二頁),且本院更 ㈣審函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鑑定查明被告於八十一年八 月十三日在台北市調查處接受訊問時之精神狀態為何,據覆 稱:依目前所附之資料,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於該日係處於 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狀態中,亦有該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九三基醫精字第0九三000九0九二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更㈣審卷第一二三頁、第一二四頁),參以調查局筆 錄所載,被告對於犯罪情節均能一一闡述,自白書製作亦甚 流利,移送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仍自白如是(見偵卷第八頁 ),足見被告於調查局訊問時意識判斷能力均屬正常,被告 辯稱其於調查局訊問時意識判斷欠缺,其在調查局之自白及 書寫之自白書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要屬空言,不足採信。被 告選任辯護人又以被告於調查局之自白並無錄音錄影資料供 比對內容,顯然無法擔保自白筆錄之正確性及訊問程序合法 性,故被告於調查局之自白,自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現行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條之二關於訊問被 告應全程錄音之規定,係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 其立法目的,乃在擔保被告所為供述之任意性及筆錄記載之 正確性,倘播放錄音帶勘驗結果,足以證明該筆錄所記載之 自白確係出於誤載(例如:筆錄記載與陳述內容意思相反或 有重大差異),該記載錯誤之自白當然失其證據能力,固不 待言。倘播放錄音帶結果未有上訴人前開筆錄所載自白之陳
述,係因該次訊問時漏未錄音,或是錄音設備故障等其他原 因所致,依當時有效之法律而言,該筆錄既由製作筆錄之公 務員循公文書製作之程序依法製作,並經被告閱後簽名認可 ,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參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五一六三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於八十一年八月 十三日於調查局所為自白供述,係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 一、第一百條之二修正之前,依斯時有效之法律,司法警察 訊問犯罪嫌疑人時,並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況被告始 終未抗辯上開筆錄與其陳述內容有相反或重大差異,迨至本 院更㈥審,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始聲請調取上開訊問之錄音、 錄影帶,經本院更㈥審函調結果,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 處函覆因時間久遠已逾保存期限並未留存,有該局九十七年 一月三日肅字第0九七四三000六四0號函在卷足憑(見 本院更㈥審卷第七十一頁),可知該次訊問時並非沒有錄音 ,乃因被告、辯護人遲至十餘年後始聲請調取訊問錄音、錄 影帶,致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依前揭說明,並不影響被 告於調查局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 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 陳述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曾雅雲、林秀惠、陳維雅、李麗美、王雅芳等於調查局 所為供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當事人及辯護人歷原審及本院多次更審,顯知有上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情形,亦即知有未經反對詰問之 傳聞證據存在之情形,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俱未就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
開筆錄作成時之情境,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適當,是以上開證人於調查局之陳述,自有 證據能力。
㈡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在於確認被告 嫌疑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攻防,調查證人認 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 傳喚被告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 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 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證據能力。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未經被告 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屬無證據能力,而 禁止證據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 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人莊松、劉世 忠、何錦忠、南雪清、詹淑惠、陳惠茹、張秋池於檢察官偵 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見聲字第七二0 五號卷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第九十四頁至九十八頁) ,卷查悉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為詰問,但已於原審或本院經以 證人身分到庭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 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自得為證據。
三、又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 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包括證據法則之適用),其 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又 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證人應 命具結。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三、與本 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 或嫌疑者。…」,本件證人即共犯陳惠茹、張秋池、沈鴻麟 、石湘台、莊松、劉世忠、何錦忠、南雪青、詹淑惠、鍾淑 惠等人於原審訊問時之證述,係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本於共犯之獨特地位而為證述,原審未命具結,揆諸上開說 明,並非無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 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 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
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 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 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 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 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 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 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 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 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 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 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 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 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 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 ,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 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 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 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 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 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 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 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 ,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 取證,例外地,應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 年度台上字七三四判決意旨參看,是以私人不法取證,固難 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原則上無證據排 除原則之適用。但本院遍查全卷,並無陳惠茹私錄其與被告 對話之錄音帶,且陳惠茹亦已無法提供該錄音帶,是以卷附 陳惠茹製作之錄音譯文,是否為真正,非無足疑,難認有可 信性,故該譯文既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製作之文書, 且無可信性,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得為 證據之規定。
五、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一百五十九條至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 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 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除前揭一至四所指證 據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 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院所引用之前開相關卷證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一一四頁反面),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 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海明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七十七年 間任職士林稽徵所,負責該所綜合所得稅之收件、審核、整 理、移送等業務,迨至七十八年三月奉派至南港稽徵所擔任 該所資料股稅務員,雖仍從事上開業務,但至八十年一月份 即調整職務,僅負責收件工作,對於七十九年度以後之綜所 稅不再負責審核。其固認識陳惠茹,但並不認識本件其餘富 商公司員工,未曾指導或為富商公司員工變造收據而虛列扣 除項目金額以逃漏稅捐,亦無幫任何納稅義務人代撰綜合所 得稅申報書底稿,也不曾自陳惠茹處收受任何人所交付之款 項。至石湘台、何錦忠、劉世忠、周韻等人七十八年度綜合 所得稅申報固經其審核通過,但其未收取任何好處。本件係 陳惠茹侵吞同事稅款,自導自演,意圖脫卸刑責。又其因陳 惠茹申報之案件部分係其審核通過,工作上有所疏失,且退 休在即,受陳惠茹要脅,為免影響退休權益,始湊資幫助陳 惠茹處理善後,並非退還所詐取款項云云。
二、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海明於調查局初訊時坦承:「七十八 年初陳惠茹和張秋池到士林稽徵所找我,請教如何省報綜所 稅,我告訴他們,要採列舉扣除額申報…七十九年初陳惠茹 又來找我,當時我已發張秋池七十七年度之單據已有塗改… 陳惠茹及張秋池等前述同事,依然以塗改單據申報綜所稅… 。」、「(經查陳惠茹等十二人自七十七年至八十年度陸續 使用變造之收據申報綜所稅,你明知其中有變造之收據,為 何仍予幫忙審核過關?)我純粹是幫忙朋友…他們…一再要 求我幫忙,我是受朋友拜託而犯錯…。」、「莊松七十九年 度、石湘台七十八、七十九年度、南雪青七十九年度、周書 韻七十八年度、何錦忠七十八年度、劉世忠七十八、七十九 年度、沈鴻麟七十九年度、吳進登(鍾淑惠)七十九年度等 ,是陳惠茹將已填妥之申報書及變造好之單據交給我,拜託 我…,另莊松七十八年度高文亮(詹淑惠)七十九年度、張 秋池七十七、七十八等年度係由陳惠茹將已填妥之申報書及
變造好之單據交給我,由我送件收件後移士林稽征所審核。 」等語(見偵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第十一頁);於檢察 官訊問時供稱:「是他們變造拿來申報。」等語不諱(見偵 卷第八頁),並有自白書內容略謂:「本人陳海明受朋友陳 惠茹之拜託,自七十七年度綜所稅幫忙其列舉扣除額通過收 取金錢,自認違法失職...」等語在卷為憑(見偵卷第十 七頁)。且據證人即共犯陳惠茹於原審供稱:「七十八年間 申報七十七年綜所稅時,我們課長張秋池…要我問一問有否 節稅之道,我去問陳海明,並轉告張秋池可用列舉的。那年 張秋池就自己去找陳海明申報,他當年因此少繳了很多稅, 此事在公司傳開來,同事知道後,很多人都來找我,希望透 過我可以少繳一點稅,陳海明表示有可做為列舉的單據,都 提出來…陳(陳海明)要求我們給他一定之合理的代書費, 即節稅的酬勞…申報前同事將資料交給我,我交予陳,陳會 草擬一張節稅的草稿,由我抄,他要我轉告同事可少交多少 的稅,同事交錢給我,我再轉交予陳,陳要我同事交的錢都 比算出的應繳稅多一點,多出多少不一定…」等語(見原審 卷第一一三頁);復於本院前審具結證稱:「(妳們商富公 司的同事沈鴻麟、石湘台、莊松、劉世忠、南雪青、何錦忠 、詹淑惠、鍾淑惠等人是不是有委請妳逃漏稅捐?)是。( 後來妳是不是有找陳海明協助?)對。」、「(張秋池第二 次於七十八年度所得稅的資料也是交給妳協助逃漏稅?)是 的,他們都是交給我。」、「我們同事都知道陳海明可以協 助可以少繳點稅…我請他們把可以的單據都拿給我,由他們 載我去找陳海明,陳海明就會統籌一下再找我出來幫他們寫 申報書。」、「(扣抵)單據上面的名義人變更都是我的筆 跡沒錯。實情是他們把單據交給我,我再把單據交給陳海明 ,然後陳海明會再把單據拿給我,告訴我這張單據要給誰使 用報稅,那一張單據要給誰用報稅…後來的申報書也是我寫 的,申報書上面的送達地址是陳海明告訴我要寫那個地址。 」、「(申報書是妳自己填寫,還是陳海明寫好底稿,妳再 照抄?)他寫好底稿我照抄。」、「(底稿陳海明都收回去 ?)對。」、「我寫好(申報書)之後,我會告訴同事需要 繳多少的稅,同事會先把要繳的稅額給我,載我去稅捐處交 給陳海明,我把稅額和申報書都交給陳海明…。」、「繳稅 金額的單據(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是我照陳海明的 意思填的,這些錢也是這些同事交給我,我轉交給陳海明。 」、「是(向同事)溢收了(繳款稅額)…」、「「陳海明 說不要讓同事知道有溢收的情況,所以叫我在〈綜合所得稅 結算稅額〉繳款書上變更金額。」、「(〈聲卷第十八頁〉
這張明細表是陳海明退款給妳的情形?)這些錢都是陳海明 拿出來的,陳海明叫我把錢轉交給我的同事。這張明細表是 我寫的沒錯。我當時寫的情形是實在的。、「因為他(陳海 明)有溢收,所以他必須把錢退還給他們,要他們把錢繳掉 可以息事寧人。」、「(辯護人問:究竟你的同事交給你申 報時,到底知不知道妳們會變造〈扣抵〉單據的名義和金額 ?)知道。」等語(見本院上更㈦卷二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 八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張秋池於原審供稱:「七十七年十 二月三日鍾淑惠收據號碼三三0二由二千元變造為二十萬元 …這張我交予陳海明,當初在申報時,陳海明說若有收據拿 來,叫我拿去給他報。是三月我向鍾(鍾淑惠)要收據…。 」、「(是否已寫好申報書,稅已繳才拿去陳海明收件?) 我只有寫扶養親屬,其他的都沒有寫,不會寫,我在申報七 十七年時是去…找陳海明,…他幫我算一算要交多少,我去 交錢,七十八年度是陳惠茹幫我辦的…」(見原審卷第一三 六頁反面、第一三七頁),及於本院前審結證:「(你在申 報七十七年所得稅時,有提出一張兒童癌症基金會收據,經 事後查證這張收據原來捐贈人是鍾淑惠,金額是兩千元,被 變造成你的名義為捐贈人,金額變成二十萬元,這上面〈捐 贈人〉張秋池筆跡是不是你寫的?)上面張秋池的名字是我 寫的。」(見本院上更㈦卷二第六十二頁)等節;證人鍾淑 惠具結證稱:「你申報七十八年、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 有沒有人協助你申報?)陳惠茹幫忙。當時陳惠茹有告訴我 有什麼方法可以節稅,當初就是拿單據可以節稅。」、「( 你拿出來的單據是誰變造的?)過程是非法的我知道,但是 誰變造的我不記得。」等情節相符。復按供述證據,每因陳 述人之認知、記憶、表達能力不同,及誠實意願、利害關係 等因素,而發生前後供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之情形。 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判斷,應斟酌其 供述之全般意旨,綜合全卷證據資料,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細加縷析釐清,探求真意,去瑕存真,以定取捨;如其 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於真實性無礙時,自非不得採為證明之 資料。倘不為真意之縷析探求,徒以比對供述資料在形式上 之差異,或任意予以切割,擷取片言,偏執一端,遽認其供 述矛盾不符,而就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於真實性無礙部分, 恝置不論,悉數摒棄,則其採證職權之行使,即難謂於法無 違。查證人即共犯陳惠茹歷次陳述,雖就部分細節略有不一 之陳述,但對於商富公司課長張秋池於申報七十七年度綜合 所得稅時,透過其介紹而結識擔任稅務員之被告,經被告指 點,張秋池自行變造扣抵單據,交由被告申報七十七年度綜
合所得稅,而順利逃漏應納稅捐,事為商富公司同事知悉, 乃請求陳惠茹協助以上開方法逃漏稅捐,陳惠茹即蒐集得作 為列舉扣除額之單據,而與被告共同變造單據人名義人或金 額,並代撰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由陳惠茹通知各該申報人須 依核算出應繳稅額交予陳惠茹代繳稅額,而逃漏稅捐,其中 有通知申報人應繳稅額,超出實際代繳稅額,而超收差額等 重要構成要件事實之過程,則無歧異,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 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陳惠茹上開陳述係屬虛 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陳惠茹其陳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 或前科證據存在,況證人陳惠茹因涉本案共犯,經本院判處 罪刑一年六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其所為不利於共犯被告 之證述,已無攀誣他人以卸責,或為分散責任,減輕自己罪 責之可能,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上開其 與被告共同協助商富公司同事逃漏稅捐、變造扣抵單據、繳 款書收據聯及詐取應繳稅款等情節明確,自具憑信性,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採為證據。至證人張秋池於 本院前審審理時另證稱:「…申報這筆(七十七年度)時我 還不認識陳海明,我事後到過南港稽徵所找過陳海明一次, 但跟這件事沒有關係。」云云(見本院上更㈦卷二第六十二 頁),不惟與其於原審供承情節不符,且與被告於原審直承 :「張秋池拿來(七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的時候, 申報書已寫好…。」、「他拿到士林或南港給我,我已忘了 ,他給我的時候全部寫好了,我只看他計算有無錯誤…。」 等情扞格,是證人張秋池於本院前審證述申報七十七年度綜 合所得稅時不認識被告乙節,恐係因時隔已遠,記憶有誤所 致,並不足採。此外,復有張秋池、沈鴻麟、石湘台、莊松 、劉世忠、何錦忠、周韻、南雪青、詹淑惠、鍾淑惠及陳惠 如等人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變造扣抵單據、繳款書收據聯 附卷可資佐證,足佐被告上開自白,及證人陳惠茹、張秋池 、鍾淑惠上開所述情節,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本件申報人陳惠茹、南雪青、劉世忠、周韻、何錦忠、鍾淑 惠、沈鴻麟、莊松、石湘台於申報所得稅時檢附之收據係經 變造(如附表一、三至七、九至十一所示),業經台北市國 稅局士林稽徵所職員曾雅雲、林秀惠、同局南港稽徵所職員 李麗美查明,並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見聲字第三九三 號卷十九頁反面、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一0九頁反面、第一 一0頁),復有伊甸殘障福利基金會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伊 總會俠字第八一一0八號函(見聲字第三九三號卷第三十一 頁)、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八一)北總發 行字第三一一一0號函(見聲字第三九三號卷第三十四頁)
、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八一)北總發行字 第八一0五一三號函(見聲字第三九三號卷第四十五頁)、 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八一)北總發行字第 八一0五一二號函(見聲字第三九三號卷第四十一頁)、馬 偕紀念醫院八十一年三月七日馬院醫事公字第八一0三0六 號函(見聲字第三九三號卷第三十六頁)及財團法人佛教慈 濟慈善事業基金會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一)慈證總字 第二六二號函(見聲字第三九三號卷第三十九頁)、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九九 )長庚院法字第00四五號函(見本院上更㈦卷二第三十二 頁)在卷為憑;另申報人詹淑惠於申報所得稅時檢附之收據 係經變造(如附表所示),業經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職 員陳維雅查明,並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見聲字第三九三 號卷第四十六頁反面),復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 金會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八一)慈證總字第二六五號函(見 聲字第三九三號卷第四十九頁)、財團法人基督教臨安息日 會台灣區台安醫院(八一)醫發字0四四號函(見聲字第三 九三號卷第五十五頁)、馬偕紀念醫院八十一年四月八日馬 院醫事公字第八一0四0二號函(見聲字第三九三號卷第五 十九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九年一 月二十五日(九九)長庚院法字第00四五號函(見本院上 更㈦卷二第三十二頁)附卷可稽;另申報人張秋池於申報所 得稅時檢附之收據係經變造(如附表二所示),業經台北市 國稅局士林稽徵所職員曾雅雲查明,並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 確(見聲字第三九三號卷第一一六頁),復有財團法人佛教 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一)慈證總 字第三一0號函存卷可參(見聲字第三九三號卷第一二五頁 )。
㈢前開申報人南雪青、劉世忠、周韻、何錦忠、鍾淑惠、沈鴻 麟、莊松、石湘台、陳惠茹、詹淑惠、張秋池於申報各該年 度所得稅時,計逃漏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之稅捐,亦有台北 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財北國稅士林徵 字第0五七七三號函(見原審卷第二0七頁、第二0八頁) 、台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財北國稅南 港徵字第三七二二號函(見原審卷第二四三頁)及綜合所得 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等在卷為憑。
㈣證人張秋池於原審證稱:七十八年三月間申報七十七年綜合 所得稅時請被告協助申報,其向鍾淑惠索取單據,而將該單 據交給被告申報,七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單據則交給陳惠 茹,委由陳惠茹申報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反面、第一
三七頁),另於本院證稱:伊申報七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時 所提出之兒童癌症基金會之捐款單據,原捐贈人為鍾淑惠, 經伊變更捐贈人為伊自己等語(見本院上更㈦卷二第六十二 頁);證人詹淑惠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前審具結證稱:其 七十八、七十九、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均委由陳惠茹申報, 所有扣抵單據均交給陳惠茹等語(見偵卷第八十八頁反面至 第九十頁、本院上更㈦卷二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證 人沈鴻麟於原審證稱:其七十九、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均委 由陳惠茹申報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第二三七頁); 證人石湘台原審證稱:其七十八、七十九、八十年度綜合所 得稅均委由陳惠茹申報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第二三 六頁);證人南雪青於偵查中及本院前審證稱:其於七十九 、八十年度均委由陳惠茹申報等語(見偵卷第六十一頁反面 、第七十一頁、本院上更㈦卷二第六十三頁反面);證人劉 世忠於原審證稱:其七十八、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有委託 陳惠茹申報,沒有交付任何單據給陳惠茹等語(見原審卷第 一三九頁反面);證人鍾淑惠於本院前審證稱:其七十八、 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委由陳惠茹申報,有提供扣抵單據, 其知道申報過程是非法等語(見本院上更㈦卷二第六十二頁 反面);證人何錦忠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前審證稱:其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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