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麗霞
王溪河
共同指定
辯 護 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00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6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麗霞係第19屆宜蘭縣宜蘭市慈安里里 長候選人周阿通之女兒,該里有二名候選人,1號陳鄧崧、2 號周阿通,競選活動自民國99年6月7日至99年6月11日止, 選舉於民國99年6月12日舉行。周麗霞為幫助其父親競選, 於99年6月間,訂購印有「里長候選人②周阿通、懇請賜票 」字樣之小型手電筒(含電池4顆)800組,與被告王溪河基 於共同之犯意,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一定行使 之犯意,自99年6月間至99年6月12日投票日前止,在慈安里 轄區內,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手電筒,而約其投票予周阿通 。因認被告周麗霞、王溪河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投票行賄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犯罪,係以被告周麗霞坦承訂購小型手電 筒800組,並於選舉期間內發放;被告王溪河坦承於99年6月 1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宜蘭市○○路中興社區,於居民倒 垃圾之際,幫忙發送手電筒;證人李麗霞於偵查中證稱於倒 垃圾時,收受該小型手電筒;證人湯月鳳於警訊中證稱聽聞 王溪河發放小型手電筒,主動至王溪河處索取小型手電筒; 及有扣案之小型手電筒、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價格查 訪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周麗霞、王溪河均堅決否認有對於 有投票權人行賄犯行,以該小型手電筒,僅屬微價之宣傳品 ,無行賄之犯意,且並未與人約定投票為一定行使。被告周 麗霞並辯稱:法務部網站公告發放新台幣(下同)30元以下 文宣品不構成犯罪,信任政府之訊息,乃買800支手電筒, 每支手電筒單價僅26.5元,沒有超過30元。且沒有對特定的 對象發放,只是作為宣傳品等語。被告王溪河辯稱:是去倒 垃圾時,碰到周麗霞在發鑰匙圈手電筒,她說來幫忙發一下 ,就拿幾支幫她發放,我不是助選員,也沒有跟周麗霞去拜
票,沒有行賄之故意等語。
三、經查:
(一)按賄選行為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主觀犯意及行為時之 客觀情事為綜合判斷外,仍須因時、因地,衡以社會常情及 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 及參政權之保障,除依法應嚴守中立之特殊身分人士外,任 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或請 託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 否已與對方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 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致贈一 定價值之物品請求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行為,不問物品 之種類、性質、交付及接受者雙方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 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論以行賄罪處斷。仍須交付之財 物與期約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兩者具有對價 關係為必要。如在一般人觀念中,例如日曆、桌曆、面紙、 滑鼠墊、環保袋等一般物品,係不具相當價格之贈送物品, 候選人往往大量印製贈送不特定人以達廣告效果,在交付及 收受之雙方主觀上是否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而以 之為基礎或誘因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始有合 理之懷疑,故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固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 平之金錢手段競選,於認定何謂不公平之情形,自應於不違 背國民之法律情感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 。另參諸法務部98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80035753號函所附之 賄選犯行例舉第貳項:「候選人分送之競選文宣,除現金或 現金之替代品,如:電話卡、儲值卡、提貨單等外,以介紹 候選人為內容之單純文宣品,或以文宣附著於價值新台幣三 十元以下之單一宣傳物品,如:原子筆、鑰匙圈、打火機、 小型面紙包、家用農民曆、便帽等,依當今社會大眾觀念, 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僅係候選人主 觀上作為加深選民對其印象用,尚難認涉有賄選罪嫌。」(二)被告周麗霞所購買之小型手電筒,係以總價21,200元訂購 800 組,每組平均單價26.5元,有出賣人萬壽電器行出具之 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證人即出賣人郭 欽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周麗霞有說東西是選舉 要用的,要30元以下的產品。該組產品產地在大陸,每1組 的金額就是26.5元,賣這個價錢還是有賺。這個物品一般都 是在夜市○○○路邊攤,或是10元商店都有在賣,像南館市 場2、30元就可以買的到。類似的鑰匙圈手電筒產品,如果 臺灣製的要100多元,貴的話要3、400元,如果非臺灣製的 話可以到10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6頁)。被告周
麗霞並提出相關小型手電筒之報價資料、網路售價,其中每 組單價均在20元以下。台北市○○街85號1樓新琦五金行以3 組共75元,每組平均單價25元之價格購入相同之小型手電筒 (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
(三)至於偵查中檢察官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訪查宜蘭 市境內商店關於小型手電筒之市價為何,依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回覆價格查訪表記載(99年度選偵字第63號卷第 21頁),其中宜蘭市○○路○段83號全聯超市售價「約」100 元;神農、農權路口之全家超商為100元「以內」;民族路 喜互惠超市為100元「左右」;家樂福超市為「不超過」50 元,7-11超市則為30「至」40元。該查訪對小型手電同並未 區分種類、產品之產地、品質、功能,與銷售店家負擔之店 租、人事等營業成本,以潦潦數句之所謂之價格查訪表,關 於採集之樣品為何,是否確為相同功能、品質之產品,及發 票等證明售價之資料,均付之闕如,對於查訪內容之可靠性 ,實令人質疑。尤以記載價格為「約」○○元、○○元「左 右」、○○元「以內」、「不超過」○○元、○○元「至」 ○○元,足見非就特定產品查訪價格,而係就所有類似產品 之訪價或商店之估價,如為特定商品,該商號必為特定之價 格,不可能特定商號對特定商品之價格為大約○○元、○○ 元左右、不超過○○元、○○元至○○元等。該訪查表不得 作為同一商品之價格比較。檢察官認本件小型手電筒遠超過 30 元等語,並無積極證據佐證。
(四)又被告周麗霞、王溪河於交付小型手電筒之際,主觀上是否 有以該財物作為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依證 人李麗霞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第19屆宜蘭市慈安里里長 選舉我沒有投票權,我的戶籍在凱旋里,99年6月10日下午5 時30分倒垃圾時碰到王溪河,他發給我鑰匙圈手電筒,我覺 得鑰匙圈手電筒是宣傳品,當時或事後王溪河沒有叫我或是 家裡有投票權的人投給周阿通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1 頁)。證人湯月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提供鑰匙圈手電筒 給警方偵辦,該鑰匙圈手電筒來源是到中興國宅跟一個不曉 得名字的人拿的,因為當時是垃圾車來的時候,有人在分發 ,但是我沒有拿到,所以跟中興國宅住戶要的,拿的人也是 從別人那裡拿的,我跟他要,他就給我了,他說會去再跟別 人要,我覺得拿到這個鑰匙圈手電筒不會改變投票意願等語 (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3頁)。足見被告發放小型手電筒, 其中並包含並無投票權之李麗霞,並非針對有投票權人發送 。且從該小型手電筒之微薄價值及收受相關證人證述,該物 品均不足以影響投票權人之投票意願,該物品僅係作為加深
選民對候選人印象之宣傳品。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辯,尚屬有徵。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等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 有投票權人行賄罪。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 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為其 等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仍指被告等犯罪 ,復未提出新事證,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恩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