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塗夢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塗夢龍係新竹市第19屆金 竹里里長候選人,其明知同里候選人即告訴人鄭燦崑於民國 95年間參選新竹市第18屆金竹里里長時,並未製作黑函散發 ,且被告於95年控告告訴人於新竹市第18屆里長選舉期間, 散發不實競選文宣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案件,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竟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 製作載有「四年前(95年),上屆里長投票前一晚,鄭里長發 黑函,夢龍落選!公道自在人心,鄭里長競選團隊,請不要 再發黑函了」等文字之競選文宣,並於99年6月8日晚上至99 年6月9日上午,在新竹市金竹里散發上開文宣1000份予里民 ,使不特定之多數金竹里選民得以共聞共見,足以毀損告訴 人之名譽、形象及操守,而影響選情與選風,因認被告涉有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4條意圖使人不當選而誹謗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 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 ,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 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 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 309條之誹謗罪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4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 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 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關證據資料足 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
,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同 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4條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 實」之事,均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自亦 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329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4條意圖使 人不當選而誹謗罪嫌,係以告訴人指述、被告散發載有「四 年前(95年),上屆里長投票前一晚,鄭里長發黑函,夢龍落 選!公道自在人心,鄭里長競選團隊,請不要再發黑函了」 等文字之競選文宣、告訴人於提出95年間印有「×××黑白 講」、「為了參選第18屆里長於95年 1月27日戶籍從光田里 遷入金竹里」、「為了參選第18屆里長自稱從80年1月購屋 定居本里起迄15載年資金竹人」及「日期會說話誰是金竹人 請里民擦亮眼睛」等內容之競選文宣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發放印製有「四年前(95 年),上屆里長投票前一晚,鄭里長發黑函,夢龍落選!公 道自在人心,鄭里長競選團隊,請不要再發黑函了」等內容 之文宣一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使人不當選而誹謗犯行, 辯稱:因為 4年前的里長選舉,告訴人發放印製說我「黑白 講」等內容之文宣,暗指我說謊,指稱我並非是住在新竹市 金竹里,卻向選民謊稱我是住在金竹里達15年之久等內容之 文宣,導致我落選,所以此次選舉,我只是想要澄清 4年前 該文宣所載內容是錯誤的,因告訴人該文宣內容不實,且確 實影響選情,我才用「黑函」 2字,我沒有要誹謗告訴人之 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99年新竹市第19屆里長選舉金竹里里長候選人,於該 次選舉中散發載有「四年前(95年),上屆里長投票前一晚, 鄭里長發黑函,夢龍落選!公道自在人心,鄭里長競選團隊 ,請不要再發黑函了」之文宣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屬實,並 有該文宣在卷可稽(詳選他字卷第6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告訴人於95年間里長選舉時,製作並散發印製有「×××黑 白講」等內容之文宣乙節,有告訴人於偵查時所提出之該文 宣附卷足憑(詳選他字卷第15頁),依該文宣所載內容觀之, 文宣最上方以粗體、放大字型載稱「×××黑白講」之標題 ,內容則先置入被告於83年、91年參選里長、市議員時戶籍 地設於新竹市○○里○○街一址之選舉公報資料,再於該資 料下方記載「為了參選第18屆里長於95年 1月27日戶籍從光 田里遷入金竹里,為了參選第18屆里長自稱80年 1月購屋定 居本里起迄15載年資金竹人,日期會說話誰是金竹人請里民
擦亮眼看清楚」等內容,其標題雖未載被告姓名,但所置入 者係明載被告姓名資料之選舉公報內容,該文宣顯係指謫被 告「黑白講」甚明。而所謂「黑白講」一詞,一般均認係指 說謊、不實在之意含,復觀前揭內容提及被告於95年 1月27 日戶籍從光田里遷到金竹里、為了參選自稱80年 1月購屋定 居金竹里15載等語,顯係指述被告實際上未居住於新竹市金 竹里,卻為了里長選舉,向選民謊稱實際居住該里達15年之 意。
㈢證人鄭美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自80年起在新竹市 同心志願服務協會中認識,他原本住在水田街,後來搬到鐵 道路2段之址,被告是在結婚前就已經住到鐵道路2段那邊, 他十幾年來都是住在新竹市○道路○段166巷16號的地址,我 有去那邊找過他,他確實是住在那邊,被告有 3個小孩都是 男生,其中一個是國中3年級等語(詳原審卷第26頁、第27頁 ) ;證人陳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約20多年了, 當時他未婚,被告結婚時我有去過他家,是位在湳雅街,現 在整編為鐵道路,被告結婚時就已住在湳雅街,我知道被告 一直是住在湳雅街這邊,且已經結婚並育有 3子,都是男生 等語(詳原審卷第28頁);證人羅美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於83年時即因學習土風舞認識被告,被告是教授土風舞的老 師,一直都住在新竹市○○里○道路巷子內,因為我是班上 班代,每年過年過節都會過去送禮,所以去過很多次,從我 認識被告至今他都住在同一個地方,沒有搬家,他跟太太及 3個小孩同住,小孩都是男生等語 (詳原審卷第29頁)。證人 等所述,互核相符,自堪採信。又被告於82年1月9日以其名 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市內電 話,裝機地址為新竹市○道路○段166巷16號1樓(整編前地址 為新竹市○○街187巷136號1樓),迄今仍使用中乙節,有中 華電信公司新竹營運處服務中心出具之市內電話移機事項證 明單附卷可參(詳原審卷第42頁)。再依卷附中華電信公司89 年11月繳費證明單、臺灣電力公司87年3月、91年1月委託金 融機構代繳電費收據、89年 7月電費委託金融機構代繳存款 不足通知單等資料(詳原審卷第48頁、49頁、53頁反面)觀之 ,該等單據所載客戶名稱均係被告,寄送地址係新竹市○道 路 ○段166巷16號1樓或整編前之新竹市○○街187巷136號。 參以戶籍地址與實際居住地址不同之情形所在多有,然就日 常生活所必須之電話、電力之申設暨各項單據寄送之地址, 基於使用及繳費之便利性,往往與實際居住地址相同,被告 所提前揭單據上之地址,衡情應為其實際居住之地址無訛。 綜上各情,堪信被告辯稱其自82年起即居住於新竹市○○里
○道路○段166巷16號(原門牌為湳雅街187巷136號,於97年8 月1日整編,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詳原審卷第39頁)乙 節,尚非子虛。
㈣依上所述,告訴人於95年間所製發之文宣,其所載內容確實 有使人誤認被告所述其居住於新竹市金竹里15年一情不實而 有說謊之嫌。且基層里長因貼近選民實際生活,里長是否實 際居住於該里,攸關服務品質,里長候選人有無實際居住該 里,自足以影響選情。告訴人於95年間所散發之上述文宣, 枉顧被告實際上居住於新竹市金竹里十餘年之事實,暗指被 告說謊,並影射其非真正金竹人,足以造成選民誤判,被告 主觀上因而認為係屬不實指控之「黑函」性質,無悖常情。 其於文宣上載稱「四年前(95年),上屆里長投票前一晚,鄭 里長發黑函,夢龍落選!公道自在人心,鄭里長競選團隊, 請不要再發黑函了」等語,尚非無據。再觀諸被告所製發之 該文宣格式為A3大小,其中一面刊有強調被告協助北門社區 籌劃活動之照片,另一面一半亦刊有相關照片,另一部分除 記載上開告訴人發黑函等語外,並載有被告所指黑函即告訴 人95年所製作文宣之具體內容,再一一針對該內容做出解釋 ,諸多內容均在強調被告確係居住於新竹市金竹里,堪認被 告所製發之系爭文宣並非單純漫指告訴人發放黑函,而係陳 述具體內容,目的在澄清並駁斥告訴人前次選舉之不實指控 ,其所述內容並非不實,難認被告係出於惡意而有散布、傳 播虛構具體事實之行為。至檢察官以告訴人於95年間之文宣 已經具名,不屬於「黑函」,而認被告指訴不實云云。然所 謂「黑函」,並非法律用語,亦無明確定義,各人對其認知 ,容或有異,未必無具名之文件,始被視為「黑函」。告訴 人前所製發文宣內容暗指被告說謊、影射被告非金竹人,已 如前述,被告在主觀上認該文宣係屬「黑函」,亦無違常情 。縱被告所使用之詞語有所不當,然所描述之內容既與事實 相符,且目的在於澄清其確係居住於新竹市金竹里,尚難認 被告就系爭文宣提出過程係出於惡意,是依上開說明,自難 僅憑被告於系爭文宣採用「黑函」2 字即遽以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04 條之罪相繩。至告訴人因於95年間所製發上述 文宣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雖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觀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詳選他卷第5頁),並未就被 告是否實際居住於新竹市○○里○道路○段之址為任何調查 或相關論述,自難執該不起訴處分書引為告訴人所製發之文 宣內容所述屬實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製發之文宣,其目的係在表達告訴人前於95
年間所製發之文宣內容不當,並作澄清,所載之具體內容亦 堪認為真實,縱用語有所不當,尚難認定其係出於惡意,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4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逕以 該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 諭知。
五、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意圖使 人不當選而誹謗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於95年間所為之文 宣,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意見,其指述內容亦有所憑據, 屬告訴人言論自由之展現,原判決逕認告訴人該文宣內容係 對被告之不實指控,有未臻完備、公允之處。㈡被告曾於95 年間對告訴人提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訴訟,惟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為被告所知悉,被告欠缺「相當之理 由」足生確信告訴人於前次選舉之行為,係故意散佈不實事 實而使其落選;且被告以具聳動效果之「黑函」為標題,作 為文宣之主軸,挑起雙方言語相互攻訐指責之不當結果,一 般選民閱讀選舉文宣時,首重標題,該等標題文字確實足以 達到使選民認為告訴人係發黑函害被告落選、不誠實、說謊 之候選人而影響選情之結果,被告辯稱無誹謗之意,不足採 信。㈢原判決以被告辯稱:後來對方律師認為「黑函」2 字 用語不妥,我也有再補發一份文宣向對方致歉等語,作為被 告有利認定之一,惟該道歉文宣,最終未發放予選民,未生 任何澄清之效果,原審採證,亦有違法云云。經查:觀卷附 告訴人於95年間所散發之文宣(詳選他卷第15頁),以粗體大 字「×××黑白講」為標題,內文強調被告於83年、91年間 參選公職時,戶籍設在新竹市北區光田里,並指稱其為了參 選金竹里里長「自稱」定居金竹里15年,文末並載明「支持 真正金竹人」,從該整份文宣觀之,客觀上足使選民認被告 稱其在金竹里居住10餘年係屬謊言,而誤認被告未實際居住 金竹里。惟被告實際上已居住金竹里10餘年,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故被告主觀上認為該文宣係屬不實指控之「黑函」, 合於常情。縱告訴人上開文宣內容,係就可受公評事所為之 評論,而屬言論自由之展現,然此究屬法律評價之範疇,被 告既非法律專業人士,亦不無誤認、懷疑之可能。又雖告訴 人製作上開文宣,前經檢察官認為係「屬於政治評論應受憲 法保障」而不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惟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並未就被告是否實際居住於新 竹市金竹里為認定,亦如前述。上訴意旨執此謂被告欠缺「 相當之理由」確信告訴人於前次選舉之行為,係故意散佈不
實事項而使其落選云云,顯屬無稽。況告訴人於該文宣暗指 被告「黑白講」,既經檢察官認為屬政治評論,應受憲法保 障而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是否因此認為其指稱告訴人發「 黑函」,亦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而欠缺誹謗之故意,並 非無疑。上訴意旨一方面論述告訴人所製作標題為「黑白講 」之文宣,屬告訴人言論自由之展現;另一方面卻指摘被告 以「黑函」為標題,挑起雙方攻訐,且該等標題足以達到使 選民認為告訴人係不誠實、說謊之候選人而影響選情,而認 被告有誹謗之意,其論述不惟前後矛盾,且顯厚此薄彼,失 之偏頗。末查,依上事證相互勾稽,已足認被告不成立意圖 使人不當選而誹謗罪,故其事後有無製作並散發向告訴人道 歉之文宣,無關宏旨,檢察官執此為上述理由,亦有未當。 上訴意旨其餘長篇累牘,核屬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 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亦無理由。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並 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