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華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一平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藹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5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華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園公司)主張: 伊與訴外人建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道公司)共同承 攬對造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新 工處)之「一○○年度專案路面更新工程(第四標)(內湖 南港)」(下稱系爭標案,於工程稱系爭工程),伊為承攬 人代表,雙方並於民國100年6月21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 且於101年11月26日 由臺北市新工處驗收完畢。其間,臺北市新工處於101年8月 10日以伊施作之熱處理聚酯標線(下稱系爭標線)反光度不 符規範檢驗標準為由,減價及計罰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 316萬7,849元。惟上開反光度不符規範檢驗標準,無礙道路 安全及使用要求,未減少通常效用,並無瑕疵,臺北市新工 處不得減價及計罰違約金。退步縱認為瑕疵,亦應以系爭契 約之標線單價分析表(如附件)項次15之3玻璃珠複價7.4元 據以計算,減價為8萬5,473元、違約金為42萬7,365元, 共 計51萬2,838元。 再退步如以系爭契約之標線單價分析表中 與反光度有關之項次15之2含玻璃珠之標線材料為92.44元, 以玻璃珠所占比例計算為36.97元, 與項次15之3玻璃珠7.4 元,合計44.37元計算減價金額, 又系爭契約之違約金約定 過高, 應以上開44.37元占詳細價目表之標線單價246.79元 之18%,按比例酌減違約金;基此計算, 減價及違約金額依 序應為56萬9,538元、10萬2,517元,共計67萬2,055元, 臺 北市新工處溢扣工程款249萬5,794元。 另建道公司已於103 年4月10日將系爭標案工程款債權讓與伊, 已通知臺北市新
工處等情。爰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求 為命臺北市新工處給付249萬5,794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年5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審者, 不予贅述)。原審判決臺北市新工處應給付華園公司137萬3 671元本息,駁回華園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兩造 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華園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㈡之訴部分廢棄。㈡臺北市新工處應再給付華園公 司112萬2,123元及自103年5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臺北市新工處之上訴,答辯 聲明:駁回上訴。
二、臺北市新工處則以:兩造前就系爭工程爭議經臺北市政府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臺北市申訴會) 以該會0000000號 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案),華園公司表明捨棄系爭標案 其餘請求,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又華園公司施作系 爭標線反光度不符規範檢驗標準,自有瑕疵,依系爭契約標 線材料單價(含單價分析表項次15之1接著劑3.88元、15之2 熱塑性塑膠反光標線材料92.44元、項次15之3標線表面用玻 璃珠7.4元)合計為103.72元,以結算數量1萬1,550.42平方 公尺,加計11.131%稅什費後,應減價及違約金依序為133萬 1,360元、665萬6,800元,因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 減 價及違約金合計不得逾詳細價目表該項金額, 故僅扣罰316 萬7,849元。 再者,華園公司於投標前已衡量自己履約之意 願、經濟能力,違約時所受損害之程度,本於自由意識及平 等地位而參與投標,簽訂系爭契約,應受違約金約定之拘束 ,法院亦應尊重,不應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命臺北市新工處給付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華園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對於華園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三、兩造對下列事項明示不爭執(見本審更審前卷第36頁,略作 文字修正):
㈠系爭契約於100年6月21日簽訂,由華園公司、建道公司共同 承攬系爭工程,華園公司為承攬人代表。
㈡臺北市新工處於101年8月10日以華園公司施作系爭標線反光 度不符規範檢驗標準為由,減價及計罰違約金共計316萬7,8 49元。
㈢系爭工程於101年11月26日驗收完畢,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上記載扣款金額為316萬7,849元。
㈣臺北市申訴會於102年4月23日、 102年5月8日進行系爭調解 案第3、4次調解時,調解委員依序建議臺北市新工處給付華 園公司383萬1,297元、356萬6,688元及華園公司捨棄利息與
本標案其餘請求。
㈤臺北市政府於102年6月3日發函臺北市新工處及華園公司建 議:臺北市新工處給付339萬6,913元,華園公司捨棄利息及 本標案其餘請求。經兩造同意後,臺北市政府於102年6月24 日核發系爭調解案之調解成立書。
㈥臺北市申訴會於103年2月11日進行華園公司、建道公司因系 爭工程另行申請之調解案(調102090號) 之第1次調解會議 時,華園公司、建道公司當場撤回該調解案之申請。 ㈦建道公司於103年4月10日將系爭契約工程款有關扣罰酌減部 分之債權讓與華園公司,華園公司於103年5月15日提起本件 訴訟。
四、華園公司主張: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瑕疵,臺北市新工處不 得減價及計罰違約金,縱認有瑕疵,其減價及計罰違約金之 基礎錯誤,至少溢扣249萬5,794元之工程款等節,為臺北市 新工處否認,並以:華園公司於系爭調解案成立時已拋棄系 爭標案之其餘請求,不得再為本件請求;另承攬人施作系爭 標線反光度不符規範檢驗標準,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減價及 計罰違約金316萬7,849元,並無違誤等語置辯。經查: ㈠華園公司是否於系爭調解案拋棄本件訴訟之請求? ⒈按意思表示錯誤,乃表意人之意思與表示偶然、無意識之不 一致,故錯誤係存在表意人一方,為表意人一方內心之意思 與外部之表示不一致。而意思表示隱藏之不合意,則係契約 雙方當事人本身之意思與表示並無不一致,但雙方之意思表 示偶然、隱藏的不一致。意思表示隱藏不合意主要係受領意 思表示之相對人與表意人對意思表示之認知不同,常因意思 表示使用之文字具有多義性而造成。於訂立契約時,表意人 之意思表示錯誤,其與相對人之表示仍一致,契約仍然成立 ,表意人僅得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至意思表示隱藏不合意,則係表意人與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不 合致,契約不成立。
⒉查系爭調解案成立之內容及理由欄二、㈢記載:「申請人( 即華園公司)捨棄利息與本標案其餘請求」(見原審卷第85 頁),上開「本標案其餘請求」,究係指系爭標案之其餘請 求,抑系爭標案於系爭調解案之其餘請求,兩造主張不同, 華園公司主張係指後者,臺北市新工處則抗辯係屬前者,就 文義而言,兩者均有可能。依證人即華園公司於系爭調解案 之代理人劉大正律師證稱:兩造於系爭調解案爭執施作第二 型路基改善、施作20公分AC置換、路損10公分銑洗三部分, 並未就華園公司施作系爭標線反光度不符規範檢驗標準遭減 價及計罰違約金316萬7,849元部分進行協商;華園公司捨棄
部分,不包含上開減價及違約金部分,伊被授權之範圍僅有 上開三部分,調解內容當然不包括其他部分;華園公司捨棄 利息是捨棄上開三個爭執部分之利息,捨棄其餘請求是指關 於上開三個爭執剩下沒有請求之金額;伊於系爭調解案進行 中,不知華園公司於101年8月10日因系爭標線遭減價及裁罰 ;如果伊知道會一起調解;伊有看過系爭調解案第3、4次會 議紀錄,因依爭議調解規則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 規定,故只能就爭議作調解或和解,不能就爭議外之事項為 調解;伊不知道會議紀錄為什麼會記載「本標案」,但當初 是為上開爭議事項申請調解,伊當時根本不知道兩造有其他 爭議存在;伊在系爭調解案之前未受過委任擔任公共工程調 解事件之代理人,這是第一次,所以調解申請書繕本需三件 ,伊當時也不知道;伊對於會議紀錄記「本標案」未質疑過 ,當時認為就是系爭調解案之爭議;「本標案」與「本調解 案」在法律上之意義及範圍是不同,但伊當時認為這是調解 委員慣例寫法;伊對於第3、4次調解會議紀錄內容很清楚, 所以才會誤解是慣例寫法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背面至第1 14頁背面,本審卷第84頁背面至85頁背面)。臺北市新工處 雖以劉大正為專業律師,具有法律專門知識經驗,竟證稱華 園公司於系爭調解案捨棄者為系爭調解案之其餘請求,而非 本標案其餘請求,明顯違反當事人真意、經驗法則,而不足 採云云。惟劉大正律師係第一次參與公共工程之調解案,其 未諳此種調解程序,由其不知調解申請書需三件繕本及並非 不得就調解爭執外之事項併為調解即明。而依其認知,其僅 授權代理系爭調解案之糾紛參與調解程序,而不及於系爭標 線反光度不符規範檢驗標準之糾紛,是其依當時之認知、經 歷及見聞,所為上開證詞,並未違反其經驗法則,應堪採信 。況參以兩造在系爭調解案進行中,從未提及本件系爭標線 減價及違約金之情事,亦經本審調取系爭調解案卷核閱無訛 ,可見華園公司及劉大正律師對於系爭調解案第3、4次會議 紀錄及調解成立內容所載「本標案其餘請求」之認知,係指 系爭標案於系爭調解案之其餘請求乙節,堪予採信。是本件 臺北市新工處雖意在於系爭調解案一併解決系爭標案所有糾 紛而表示「本標案其餘請求」,然華園公司之意思則係針對 系爭標案於系爭調解案之其餘請求而為「本標案其餘請求」 之表示,雙方各就其意思與表示並無不一致,但雙方之意思 卻不一致,未達成合意,按諸前開說明,係屬意思表示隱藏 不合意,並非意思表示錯誤,兩造未就系爭標線減價及計罰 違約金,達成華園公司拋棄請求之合意。從而,華園公司主 張其仍得於本件訴訟為爭執乙節,堪予憑採。
⒊臺北市新工處雖以:華園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僅限於系 爭標案, 於101年8月8日申請系爭調解案後隔二日(即同年 月10日)遭伊以系爭標線反光度未符規範檢驗標準予以減價 及計罰違約金,該爭議發生於系爭調解案於102年6月11日調 解成立之前,且依系爭調解案之調解成立書第1頁記載, 華 園公司係就系爭標案所生爭議事項申請調解,華園公司為專 業營造廠商,應明知捨棄「本標案其餘請求」,係指系爭標 案所生其餘爭議事之請求,故其後就系爭標線爭議申請調解 ,於103年2月11日進行第一次調解會議時,即撤回該調解案 為由,辯稱:華園公司捨棄之範圍,包含系爭標線減價及計 罰違約金之爭執在內云云。惟查,華園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 範圍,雖僅限於系爭標案,且系爭標線之爭議,發生在華園 公司申請系爭調解案後二日,在系爭調解案調解成立之前,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兩造於系爭調解案進行中,從未提及本 件系爭標線之爭議,業如前述,則能否以此遽認華園公司於 系爭調解案拋棄系爭標線爭議之請求,要非無疑。又系爭調 解案調解成立書第1頁前言固記載: 「上開申請人(即華園 公司)與他造當事人 (即臺北市新工處)間就『100年度專 案路面更新工程(第4標)(內湖南港)』 履約爭議未能達 成協議,向本府申請調解…」(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然 此前言之記載,僅係兩造爭執之緣由,相當於判決書之案由 欄,無從以之確定兩造爭議之內容,再觀諸該調解成立書「 爭議經過」欄、「調解成立之內容及理由」之一、調解內容 ㈠申請人主張㈡他造當事人主張之內容(見原審卷第83頁背 面至第84頁背面),可知兩造系爭調解案之爭執,並不包括 系爭標線之爭執,故系爭調解案調解成立書前言之記載,並 不足以證明該調解成立內容所載捨棄「本標案其餘請求」, 包括系爭標線之請求。再者,華園公司雖為專業廠商,但不 能僅憑此逕認其於系爭調解案所為捨棄「本標案其餘請求」 之真意,即係拋棄系爭標案其餘之全部請求,佐以其於系爭 調解案調解成立後,華園公司即就系爭標線之爭議申請調解 ,益徵其並無於系爭調解案捨棄系爭標線爭議請求之意。至 華園公司雖於103年2月11日撤回上開調解申請,有臺北市申 訴會同日之調解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同年月26日府授法申 字第102029942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58、59頁), 惟其 於撤回後,旋於同年5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 可見華園公司 始終就此本件爭議有所爭執,尚難以華園公司撤回該調解案 之申請,即謂其認知於系爭調解案捨棄系爭標線爭議之請求 。是臺北市新工處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⒋臺北市新工處再辯稱: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規定,當
事人得就未聲明之事項成立和解,系爭調解案當得就該調解 案爭議外之事項,成立調解,而華園公司授與劉大正律師之 代理權,包括「捨棄」之特別代理權,自已捨棄就系爭標案 之其餘請求;且系爭調解案之調解建議方案於102年6月10日 寄送給華園公司,華園公司函復臺北市申訴會表示同意調解 建議方案,顯係經過其審慎考量云云。查調解固得就申請人 申請調解案外其他事項成立調解,且華園公司亦係授與劉大 正律師有「捨棄、認諾、撤回、和解及選任代理人」之特別 代理權,然本件爭執重點在於華園公司及劉大正律師成立調 解時就「捨棄本標案其餘請求」之認知及意思為何,雙方之 意思有無合致,而非在得否就爭議事項以外之事項成立調解 ,或劉大正律師有無特別代理權。又華園公司雖同意調解建 議方案而成立調解,但不能以此證明其知悉「本標案」係指 系爭標案之所有請求而言。是臺北市新工處此項所辯,亦非 可採。
⒌臺北市新工處又辯稱:依臺北市政府履約爭議調解程序之慣 例,調解委員會先將調解筆錄逐字稿投射於螢幕上供雙方確 認後,再列印交由雙方簽名,足見華園公司已知悉調解內容 ,並同意捨棄本標案其餘之請求;又臺北市政府為免廠商將 來就調解案之其他項再次申請調解或起訴,冀望紛爭一次解 決,會要求於調解方案加註廠商同意捨棄其餘請求之「斷尾 條款」,並就不同個案,而為「捨棄本調解案之其他請求」 或「捨棄本標案之其餘請求」之記載,且在公共工程調解實 務上,「本標案」與「本調解案」有不同意義,華園公司既 同意捨棄「本標案」其餘請求,即係已拋棄系爭標案之其他 一切請求,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援引證人洪家殷之 證詞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4年4月22日 工程訴字第10400113490號函、 臺北市政府同年月21日府授 法申字第10400633600號函 (見本審更審前卷第45、46頁) 為據。查證人即系爭調解案之諮詢委員洪家殷證稱:102年5 月8日調解會議紀錄因時間久遠,細節部分記不清楚, 但從 會議紀錄看是針對標案調解;兩造把爭執之事項列出逐一來 談,如果有共識,是不是其餘部分就捨棄;依照以往之經驗 ,這個標案如果談妥,其他的就捨棄掉,往往政府部門讓步 ,會有一個條件,就是其他部分捨棄,這個案子是否比較特 別,因為時間久了,記不清楚;依伊之經驗是整個標案解決 掉;調解會議紀錄上記載捨棄利息有無範圍,這種細節地方 記不起來;把調解事項紀錄在會議紀錄上,不會寫得太仔細 ;沒有印象針對「本標案」之意思在調解會當中做說明,重 點集中在有爭議之地方;一般作法在調解過程中,會把調解
會議紀錄打在螢幕上,由兩造當事人逐字確認其內容及文字 ,待雙方均無不同意見時,才會在調解會議紀錄上簽名,但 個案伊無法把握等語(見本審卷第83頁背面至84頁正面)。 可知依其經驗固認調解案係將整個標案之爭議解決,但系爭 調解案是否如此,已記不清楚,且無印象是否在調解會議中 針對「本標案」之意思為說明,是其證詞不足以證明華園公 司或劉大正律師知悉「本標案」所代表之意義。又工程會上 開函文固稱:「本調解案」之範圍,係指本調解申請案件之 請求事項或標的,而「本採購案」(或本標案)則指「該採 購招標案件」等語(見本審更審前卷第45頁);另臺北市政 府上開函文亦稱:有關本府公共工程調解實務慣例,如書面 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內容載明「建議申請人捨棄『本標案』 其餘請求」,係指兩造當事人已達成合意項目外,對採購案 (或標案)之所有權利,建議申請人捨棄;如書面調解建議 或調解方案內容載明「建議申人捨棄『本調解案』其他請求 」,係指兩造當事人已達成合意項目外,於申請人申請本調 解案之其他請求項目,建議捨棄等語(見本審更審前卷第46 頁)。然此項調解實務上之慣例,依證人劉大正律師之證詞 ,非其所知悉,且其根本不知兩造尚有系爭標線減價及違約 金之糾紛,臺北市新工處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華園公司或 劉大正律師知悉上開調解實務之慣例,自難認華園公司已拋 棄有關系爭標線爭議之請求,臺北市新工處是項所辯,亦不 足採。
㈡臺北市新工處得否減價、計罰違約金?各該數額為何? 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 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 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 標的之契約價金1倍…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5倍…之違約金 。但…屬工料不符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但減 價金額及違約金合計總額,不得逾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定該項 之金額」(見原審卷第7頁背面)。 查華園公司施作系爭工 程就系爭標線之反光度不符規範檢驗標準,為華園公司所自 認(見原審卷第115頁), 臺北市新工處依上開約定予以減 價及計罰違約金,即屬有據。華園公司雖於本審翻異前詞, 辯稱:系爭標線反光度不足,不妨礙安全及使用,亦無減少 通常效用情事,參酌民法第492條規定, 伊所完成之工作並 無瑕疵,臺北市新工處無減價及計罰違約金之理由云云。惟 正因上開反光度不足,不妨礙安全及使用,亦無減少通常效 用,始有上開減價驗收約定之適用,如有妨礙安全及使用,
或有其他瑕疵之情形,則應適用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項、第 11項約定處理(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正面)。又契約 當事人本應依誠信原則履約,就契約所載之工料,不得擅自 更改,否則無異容許偷工減料。 再者,民法第492條承攬人 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制或禁止之規定,當事人間非不得 為更高要求之約定。是華園公司於本審翻異之詞,並無足採 。
⒉依前開約定得減價及計罰違約金之數額:
⑴依系爭契約材料、設備檢(試)驗一覽表記載:系爭標線之 玻璃珠含量應在30% -40%(重量比)(見原審卷第34頁)。 故華園公司在施工時, 除應在標線表面均勻撒布項次15之3 玻璃珠外,於使用項次15之2標線材料(含玻璃珠)內, 亦 應含有相當比例之玻璃珠,使完成後之標線,反光度符合規 定檢驗標準。本件系爭標線之反光度不符規範檢驗標準,業 如前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減價金額以工料差額 計算,就此兩造均以工料之金額計算,惟就計算之項次及是 否應以玻璃珠之比例計算而異(兩造此部分之主張,詳如後 述),堪認兩造就以工料金額計算已有合意,爰以之計算減 價及違約金之金額,先予敘明。
⑵華園公司主張:系爭標線反光度不符規範檢驗標準,應依系 爭契約單價分析表項次15之3玻璃珠之複價7.4元計算減價及 違約金云云,並援引臺北市政府102年7月19日府法申字第10 103937300號函附臺北市申訴會調101137號調解成立書為據 (見原審卷第38-40頁)。惟影響系爭標線反光度者, 在於 材料中之玻璃珠含量,業如前述,而觀諸如附件所示之系爭 契約單價分析表中關乎標線反光度者有二,一為單價分析表 項次15之2「產品,熱塑膠反光標線材料(含玻璃珠)」 , 另一為同表項次15之3 「產品,標線,玻璃珠,標線表面用 」(見原審卷第41頁), 已見華園公司僅以項次15之3之玻 璃珠複價7.4元計算減價及違約金,並非可採。 至於上開調 解成立書雖以玻璃珠之項次計算減價金額及違約金,惟該案 之當事人為臺北市新工處與訴外人磐峰營造有限公司,華園 公司並非該案之當事人,且於調解程序中,雙方所為之讓步 ,本各有其考量,於其他案並不適用,是該案調解成立書之 計算方式,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本件仍應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予以計算減價金額及違約金。
⑶華園公司又主張:系爭標線之玻璃珠含量在重量比30% -40% 間,以40%計算,單價分析表項次15之2玻璃珠材料複價為36 .97元(92.44X40%=36.97),與該表項次15之3玻璃珠複價7 .4元,合計為44.37元,應以此計算減價金額云云。 然依系
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 約價金計算減價金額,如工料不符者,得以工料之差額為準 ,而本件兩造均以工料計算,業如前述,又各工料之價額應 依單價分析表之記載為準,是依其約定文義,自係以單價分 析表中各工料之價格為準,而非就該工料之各個組成單元之 價格計算,況該項次亦僅記載:「熱塑性塑膠反光材料(含 玻璃珠)」,單價46.22元、複價92.44元,並無個別組成單 元之價格,是華園公司逕以玻璃珠之比重計算出玻璃珠之價 格,並據以計算減價金額,顯乏依據,而不足採。 ⑷另臺北市新工處抗辯:本件應以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項次15 之1、2、3之複價,依序為3.88元、92.44元、7.4元,合計1 03.72元(3.88+92.44+7.4=103.72),據以計算減價金額云 云。 惟上開項次15之1為「產品,接著劑(熱塑性塑膠標線 用)」(見原審卷第41頁),顯與反光度無關,該材料之瑕 疵不會導致系爭標線反光度不符規範檢驗標準,此項次之工 料應不得列入計算,臺北市新工處此項所辯,委無足取。 ⑸依上所述,影響系爭標線反光度不符規範檢驗標準之工料, 為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項次15之2、3之工料,自應以該二項 次之工料價格據以計算減價金額。 查項次15之2工料之複價 為92.44元、項次15之3之工料複價為7.4元,合計為99.84元 ( 92.44+7.4=99.84)。又系爭契約詳細價目總表之工程費 為8,645萬934元(含稅什費)、 稅什費為865萬8,921.12元 (見原審卷第110頁),可知稅什費占各分項工程費比例為1 1.131% [ 8,658,921.12÷(86,450,934-8,658,921.12)≒ 0.11131],為兩造所不爭執。再系爭工程標線之結算數量為 1萬1,550.42平方公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此計算, 本 件減價金額應為128萬1,556元[ 99.84X11,550.42x(1+11.1 31%)=1,281,5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並衡量債務人若能如期 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斟酌之標準,而 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查: ⑴依系爭契約材料、設備檢(試)驗一覽表記載,關於系爭標 線檢驗項目有「比重(23℃)」、「軟化點」、「塗膜外觀 」、「不黏著乾燥性」、「0度-45度擴散反射率(限白色) 」、「黃色度(限白色)」、 「耐磨耗性(就100轉而言) 」、「壓縮強度」、「耐鹼性」、「玻璃珠含量」、「厚度 」、「反光度」等12項(見原審卷第34頁),反光度僅係其
中之一,又臺北市新工處既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減價收受 ,足見系爭標線雖反光度不足,但無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 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是依該條項約定,處以減 價5倍之違約金為640萬7,780元(1,281,556x5=6,407,780) ,又依同條項但書之約定,減價及違約金合計總額不得逾詳 細價目表所定該項金額,而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定系爭標 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46.79元(見原審卷第107頁), 則該 工項減價及違約金上限為316萬7,820元[ 246.79X11,550.42 (1+11.131%)=3,167,820元],惟如此減價及計罰違約金之 結果,致該工項價款全部遭扣抵,使華園公司分文未得,臺 北市新工處卻不花一毛取得工作成果,因認上開違約金之約 定,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⑵臺北市新工處雖辯稱:華園公司於投標前已衡量自己履約之 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所受損害之程度,本於自由意識及 平等地位而參與投標,簽訂系爭契約,應受違約金約定之拘 束,法院亦應予尊重,不應酌減云云。惟契約條款固係本於 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訂立,訂約前契約當事人各衡酌 其能力,而在自由意識下而為意思表示,然履約之結果,若 有顯失公平之情況,法院非不得予介入調整,此觀諸民法第 25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 「謹按違約金之數額,雖許當 事人自由約定,然使此約定之違約金額,竟至超過其損害額 ,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債務人尚受此約定之拘束否,各國 法例不一。本法則規定對於違約金額過高者,得由法院減至 相當額數,以救濟之。蓋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而期得公平 之結果也」甚明,是臺北市新工處本項所辯,尚非可採。 ⑶本院審酌:華園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專業廠商,如其對系爭工 程之工料、規範檢驗標準有意見,得於招標期間異議,請採 購單位說明,其並未為之,參與投標,應係認可公告採購之 工料及規範檢驗標準,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應本於誠信原則 履約,茲竟以玻璃珠比例不足之材料施工,形同減料,壓低 其投標價額,對於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形成不公平競爭, 而系爭工程攸關大眾用路人之往來安全,臺北市新工處基於 權責,督促其依約履行,以保人民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 上之安全,其依約計罰違約金,具有正當性;惟系爭標線之 缺失,無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未減少通常之效用,致臺北 市新工處損害尚輕等一切情狀,爰以前述應扣減之工料單價 每平方公尺99.84元, 占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本件工項 單價每平方公尺246.79元(見原審卷第107頁)之比例40%( 99.84÷246.79≒40%),計罰違約金為適當,依此酌減。至 於華園公司主張應酌減至18%,並無足取。 故臺北市新工處
得請求之違約金為51萬2,622元 (1,281,556×40%=512,622 )。
㈢本件臺北市新工處得減價128萬1,556元、計罰違約金51萬2, 622元,合計為179萬4,178元(1,281,556+512,622=1,794,1 78)。 惟其對華園公司及建道公司減價及計罰違約金共316 萬7,849元,溢扣137萬3,671元(3,167,849-1,794,178=1,3 73,671),該部分屬未給付之工程款性質。又建道公司已將 此部分之債權,讓與華園公司,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可考(見 原審卷第42頁), 從而華園公司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及系爭 契約第5條約定, 請求臺北市新工處給付137萬3,671元及自 起訴繕本送達(回證見原審卷第47頁)翌日即103年5月22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華園公司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約 定,請求臺北市新工處給付137萬3,671元及自103年5月22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駁回華園公司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臺北市新工處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諭知擔保金額 准、免假執行,均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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