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24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秉身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更(一
)字第562號,中華民國100年3 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2 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335 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秉身於偵、審 中陳述其不知黃色粉末中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有薛捷文於原審民國97年8月7日 之證述可證,況黃色粉末有安神作用,既非毒品亦非藥品, 是再審聲請人主觀上欠缺認識黃色粉末中含有「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管制物品,再審 聲請人並無犯罪故意,且再審聲請人客觀上亦無運輸第三、 四級毒品等管制物品之行為。再審聲請人被查獲當時,除與 薛捷文外,尚與女友「張美圓」同行,張美圓可證明再審聲 請人確不知悉所購買之粉末狀藥品內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 分,原一、二審均漏未傳訊張美圓,自應屬「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又再審聲請人攜帶「Tadalafil」、「Vardenafil 」、「Ossopan」入境,係自己服用而非販售用,因其年屆 52足歲,又經營卡拉OK,必須經常喝酒熬夜,導致健康欠佳 ,再審聲請人為強健體力及保養腎臟,故攜帶多量藥物入境 以備日後服用,殊不知已違反藥物攜帶之限制數量,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必其 聲請再審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或第421條有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 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 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 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 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 」,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 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
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 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論處再審聲請人共同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罪、私 運管制物品罪及輸入禁藥罪,係依憑證人薛捷文於警詢及原 審之證述、證人即查獲警員吳志雄於原審審理之證詞,卷附 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張秉身護照影本、財政部台北關稅局 扣押貨物、運輸工具及搜索筆錄、採證照片及扣案之黃色粉 末、紅色膠囊及「Ossopan」藥錠、法務部調查局96年8月28 日調科壹字第09622161940 號鑑定書、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6 年8 月14日刑鑑字第0960112258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衛 署藥字第0960047513號、第0960040740號函、第0960029807 號函暨所附藥物許可證查詢表影本3 紙等證據資料,本於推 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再審聲請人及薛捷文於96年6 月16日下午自香港搭乘國泰航空CX466 號班機在桃園國際機 場入境臺灣,再審聲請人隨身行李袋2 個內有黃色粉末15包 、紅色膠囊5700粒及「Ossopan 」藥35盒(每盒90粒)另加 60粒;薛捷文受再審聲請人所託隨身攜帶2 個手提行李袋內 有黃色粉末16包、紅色膠囊3,400粒及「Ossopan」藥錠23盒 ,另加75粒中。其中再審聲請人隨身行李袋查扣之黃色粉末 15包含第三級第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 )成分;薛 捷文隨身行李袋查扣之黃色粉末16包均含第三級第級毒品硝 甲西泮(Nimetazepam)及極徵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 zepam)成分;扣案紅色膠囊,檢出「Tadalafil」、「Vard enafil」成分,應以藥品列管,同時含該等2 成分產品,未 經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藥品許可證;「Ossopan 」藥錠雖經行 政院衛生署核發藥品許可證在案,然業已註銷等情,確與事 實相符,始資為論罪基礎。並況扣案「Ossopan 」藥錠經檢 視檢體外盒包裝,無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證字號,且無任何中 文標示,至黃色粉末及紅色膠囊更無盒裝及標示。再審聲請 人未能提出其攜入上開藥品業經核准輸入之證明,是其所攜 帶入境之黃色粉末、紅色膠囊及「Ossopan 」藥錠等藥品並 非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之藥物,故再審聲請人自大陸 深圳購買攜回之上開藥品,係屬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之禁藥 甚明(原審判決第3至5頁)。
(二)再審聲請意旨稱再審聲請人主觀上欠缺認識黃色粉末中含有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管 制物品,並無犯罪故意,及其攜帶「Tadalafil」、「Varde nafil」、「Ossopan」入境,係自己服用而非販售用云云。
惟原判決已就上開辯解,慎加審酌本件查獲警員吳志雄於原 審之證稱,認係警員吳志雄先隨機攔檢抽查薛捷文,嗣經薛 捷文打電話通知再審聲請人回來,與薛捷文所述其打電話告 知聲請人後,再審聲請人主動返回配合調查有異。且再審聲 請人與薛捷文經查獲時,在該扣案黃色粉末、膠囊及藥錠之 上方有放些糖果、餅乾,予以遮掩蓋住,因本件扣案黃色粉 末淨重達3 萬餘公克,數量頗大,顯非一般購入供己施用之 情可比,認其所辯不知上開黃色粉末為毒品,而不予以採信 。又再審聲請人於偵審坦述紅色膠囊之效用,當對該扣案之 紅色膠囊並非單純食品有所認識,且其自承「Ossopan」藥 錠確實係成藥,以其攜帶入境之數量甚大,顯非再審聲請人 一人自用或少量分送友人時用可以消耗完畢,上開所辯不足 憑信(原審判決第5至8、9 頁)。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 得心證理由,已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綦詳。再審聲請 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如何採酌認定之爭執,惟證據 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 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 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再審聲請人涉案之證 據、如何認定其違法之理由,予以審酌認定,並於理由欄中 敘明,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 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再審聲請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 任意予以指摘,自有未合。又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傳喚張美 圓以明再審聲請人主觀上不知所攜帶之物品為違禁物及禁藥 ,此既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復為再審聲請人於判決前所 明知,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自不能謂為有再審之理 由(最高法院41年台抗第1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再審 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 款確實之新證據,其聲請本件再審並無再審之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