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23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德修
被 告 林明成
簡弘道
許德南
溫景成
施義成
楊嘉文
羅漢溶
邱國清
羅世楨
古慶南
陳景亮 (未據聲請再審狀記載年籍資料,僅載送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96號,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 法,是再審聲請之客體,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為限,並不包括法院所為之裁定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421條、第422條關於「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 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有罪、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 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等文義自明。而得否作為聲請再 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於聲請再審之確 定判決得作為聲請再審客體之條件下,始可進而為其他程序 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4號、89年度台 抗字第390號、88年度台抗字第444號等裁定意旨參照)。而 上述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 駁回再審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 上訴的規定,此種訴訟程式的欠缺,法院無需先命為補正(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
㈠依聲請人邱德修提出之再審聲請狀內列具「訴之聲明」一欄 載稱:請廢棄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5號、第142號、第156號
、第196號、100年度抗字第314號等裁定,則聲請人係對上 揭裁定提起再審,然上開各裁定均非確定判決至明,與聲請 再審應以確定判決為限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程 序顯有違背,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㈡至再審聲請狀中所列被告洪振芳(且記載為:殘)及王榮周 (並記載為「公司法定代理人(新)」),均非上開裁定所 列之被告,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顯有誤會,本院亦無從審 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