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會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0年度,199號
TPHM,100,聲再,199,201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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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9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蕭東海
      羅政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農會法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選上易字第1號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99年度選易字第2 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選偵字第10號、99年度偵字第12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 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訂有明文。聲請人即被告蕭東海羅政男前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 選上易字第1 號駁回上訴,被告蕭東海羅政男各被判處有 期徒刑2 年、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然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第 一銀行蘇澳分行覆函及檢送之匯款單內容,並就被告等所主 張該2 張匯款單應係同一人予以填寫並同時辦理匯款,而非 如證人吳古美琪石錦發所證稱係伊各自受渠等配偶之委託 ,而分別至第一銀行蘇澳分行辦理匯款等情進行調查,即依 證人沈清桂石錦發吳春發、吳古美琪等人不實之證詞, 為被告等有罪之認定,倘原判決審酌該覆函及匯款單上所載 內容,即可判斷證人吳古美琪石錦發證稱渠等係受配偶委 託將收受之新臺幣(以下同)5 萬元賄款匯還予被告蕭東海 一事,係屬虛偽,並認定被告等並未交付5 萬元賄款予吳春 發、石沈清桂2 人,係就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構成再審事由。此外,被告等於二審程序亦聲請傳喚 證人林劉阿金到庭作證,以證明證人林龍泉所證述之內容不 實,原確定判決僅以「被告2 人行賄證人林後陳時,林劉阿 金並未在場,縱其事後有參與還款,亦與本案待證事實無必 要關聯」,認被告等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林劉阿金係無必要, 然被告等聲請傳喚證人林劉阿金到庭作證,係欲證明證人林 龍泉偵查中所為證述不實,其證詞不足以作為被告等行賄林 後陳之證據,詎原確定判決就被告等所欲聲請調查以查明「 被告2 人是否有行賄林後陳」之待證事項作為業已建立之前 提事實,再以之為由認被告等聲請傳喚證人林劉阿金係無必 要,就此顯屬「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 漏未加以審認者」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同為准予再



審之事由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 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 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 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 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 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 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 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 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 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 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再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 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 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 定事實,被捨棄之證據,亦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 即非漏未審酌,故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者,即不能以 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依證人石沈清桂石錦發、林後陳、吳 春發、吳古美琪之指證及林龍泉於調查及偵查程序中之證 詞,認定被告2人為使其等規劃之理事人選於98年2月26日 所召開之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順利當選,俾 羅政男當選理事長,並於98年3 月11日掌控理事會順利聘 任蕭東海擔任總幹事,而共同基於行賄投票之犯意聯絡, 接續於:⑴98年2月14日農會會員代表選舉後、98年2月26 日農會理事選舉前之某日16、17時許,至宜蘭縣蘇澳鎮○ ○村○○路38號石沈清桂住處,向有理事投票權之會員代 表石沈清桂行求,請石沈清桂投票支持被告2 人所規劃之 理事候選人,俾被告羅政男當選理事長,順利聘任被告蕭 東海為總幹事,並推由被告蕭東海交付內裝有5 萬元之紅 包1 個予石沈清桂,雖經石沈清桂當面拒絕,惟被告蕭東 海仍將5 萬元紅包硬塞予石沈清桂後,隨即與被告羅政男 一同離去。⑵98年2月14日農會會員代表選舉後、98年2月 26日農會理事選舉前之某日凌晨1時許,被告2人知悉有理 事投票權之會員代表林後陳當時在臺北縣土城市震安宮



其等遂偕同不知情之林後陳堂兄林龍泉震安宮找林後陳 ,被告2人乃當面向林後陳行求,請林後陳投票支持被告2 人所規劃之理事候選人,俾被告羅政男當選理事長,順利 聘任被告蕭東海為總幹事,2 人並交付現金20萬元予林後 陳,經林後陳當面拒絕,惟被告2 人仍將20萬元留下後逕 行離去。被告蕭東海另承上開行賄投票之犯意,於98年2 月14日農會會員代表選舉後、98年2 月26日農會理事選舉 前之某日19、20時許,至宜蘭縣南澳鄉○○村○○路60號 吳春發住處,當面向有理事投票權之代表吳春發行求,請 吳春發投票支持其所規劃之理事,俾理事會順利聘任其為 總幹事,並交付內裝有5萬元之紅包1個予吳春發,經吳春 發當面拒絕,惟被告蕭東海將紅包硬塞予吳春發後隨即 離去。認定彼等前開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款 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罪。
㈡聲請意旨所指石錦發、吳古美琪之匯款情形,核屬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石沈清桂吳春發於經被告等對之行求財物後 之反應,並非被告等成立前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如 被告等所辯,彼等係在意思聯絡之後決意匯款(見聲請狀 第5 頁),亦僅涉及彼等事後匯款動機之認定,尚不足以 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 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之程度,自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 要證據。況本件原確定判決就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 歧異之處,均已說明斟酌取捨之理由;並就被告等前開所 辯第一商業銀行蘇澳分行99年11月19日一蘇澳字第00244 號函附石錦發、吳古美琪於98年2月26日在該行各匯款5萬 元至被告蕭東海上開帳戶之匯款申請書2 紙,顯示係同一 人於同一時間接續書寫云云,敘明「證人吳古美琪究係本 人抑或委由委由他人代為書寫匯款單,及其究係單獨抑或 與他人一同匯款,均不影響證人吳古美琪因受證人吳春發 上開委託,而於98年2月26日匯款5萬元予被告蕭東海之事 實」之認定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43頁),因認此部分爭 執,係經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 捨證據後,認定事實,並於理由內敘明此部分抗辯捨棄不 採之理由,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規定「漏未審酌」 之證據,聲請意旨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情形,持相異 評價而提出再審聲請,亦有未合。
㈢聲請意旨所指證人林劉阿金部分,係證人林龍泉之配偶, 經被告2 人於原確定判決之審判程序中,以證明「被告沒 有交付20萬給林後陳」及「有關林後陳跟林龍泉陳述提及 被告蕭東海交付20萬元、並要林龍泉將20萬元返還予蕭東



海等過程」為由,聲請傳訊(見本院100年度選上易字第1 號卷第54頁背面、第58、59頁)。從而依被告等之主張, 證人林劉阿金係於林陳後委請林龍泉返還20萬元款項時, 在場聽聞林陳後與林龍泉對話之人,其非經手交付款項予 林後陳之人,亦未在場見聞該款項之交付情形甚明。原確 定判決因而以林後陳之指證及林龍泉於調查、偵查中之證 述為據,並詳述關於林後陳、林龍泉、林鼎鈞供述出入之 取捨理由,認定被告2 人對林後陳行求財物之犯罪事實, 再以「被告2 人行賄證人林後陳時,證人林劉阿金並未在 場,縱其事後有參與還款,亦與本案待證事實無必要關聯 …事證已臻明確」為由,駁回被告2 人傳訊證人林劉阿金 之聲請(見原確定判決第45、46頁)。是原確定判決已就 被告2 人之涉案證據,予以審酌認定,其證據取捨亦未違 反論理或經驗法則,聲請意旨再以傳喚證人林劉阿金「係 欲證明證人林龍泉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係屬不實,證人林龍 泉之證詞不足以作為被告等有行賄林後陳之證據」為由( 見聲請狀第7 頁),指摘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有未合。
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客觀上非屬已足認定被告等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並經原確定判 決說明取捨理由之證據,再為爭執,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未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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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