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劉建宏
劉建奇
被 上訴人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泮池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4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除確定部分外)、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劉建宏、劉建奇給付各逾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101年5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劉建宏、劉建奇(下分稱劉建宏、劉建奇,下合稱上 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王瓊雲(下稱王瓊雲), 自民國71年7月19日起受聘為被上訴人人事室組員,於87年 至95年間利用承辦發放駐警退職補償金(下稱系爭補償金) 之職務上機會,冒用或虛構退職駐警名義,檢附真正或變造 之駐警退職公文影本,再製作不實之受託代領委託書,向被 上訴人提出系爭補償金申領案,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 簽發以劉建宏為受款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2之支票,經交付王瓊雲,已分別存入劉建宏之台北台大 郵局(下稱台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
行○○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 兌現;及以劉建奇為受款人如附表編號4、5之支票,經交付 王瓊雲,已存入劉建奇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示兌現,上訴人即屬上開支票票款之受領人,縱王瓊雲於 同日或翌日自上開帳戶提領部分現金,依民法第1088條規定 僅屬為當時尚未成年之上訴人所作之管理行為,並非處分行 為。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且上訴人係自始惡意受領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新臺幣(下同)46萬1,16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確定,茲不贅述)。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陳述則以:上訴 人係遭其母王瓊雲冒名申領系爭補償金,縱曾偕同王瓊雲赴 華南銀行櫃檯提示支票或提供帳戶存領支票時,但當時上訴 人均未成年,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各46萬1,160元本息)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 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 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 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 9條前段、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凡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受領人同意或有受領之意思為 必要。至於受領人於受請求返還時,其所受之利益是否存在 ,則屬民法第182條所定不當得利返還範圍之問題。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母王瓊雲,自行製作不實之受託代領 委託書,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補償金申領案,致被上訴人陷 於錯誤,陸續簽發以劉建宏為受款人如附表編號1、2之支票 ,經交付王瓊雲,已分別存入劉建宏之台大郵局、華南銀行
帳戶提示兌現;及以劉建奇為受款人如附表編號4、5之支票 ,經交付王瓊雲,已存入劉建奇之華南銀行帳戶提示兌現,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 等情,並提出王瓊雲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327號判決有罪之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㈠ 第22至35頁),上訴人固不否認均係其母王瓊雲冒名申領系 爭補償金之款項並存入上開渠等帳戶之事實,惟以上開辯詞 置辯。經查:
⒈附表編號1、2支票之背書並非劉建宏所為,業經劉建宏於 99年5月2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99年度偵第11445號王瓊雲貪污案件(下稱王瓊雲貪污案) 經檢察官訊問時,即陳述明確(見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44 號卷<下稱前審卷>㈠第61頁反面),且觀之附表編號1、2 支票之背面「劉建宏」文字與附表編號3支票背面劉建宏 自承其所親簽之「劉建宏」之書寫及文字結構顯有不同, 有該三紙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㈠卷第168-1至170頁) ,又附表編號1、2支票背書復均係為王瓊雲所為等情,亦 據王瓊雲於王瓊雲貪污案之99年6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陳 述無訛,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前審卷㈡第112頁反面 ),從而,劉建宏所辯編號1、2支票非其所背書應為可取 。已難認劉建宏對王瓊雲冒領系爭補償金及匯入劉建宏上 開帳戶之事實有所知悉,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劉建 宏就王瓊雲之侵權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自難以僅憑劉建 宏附表編號1、2支票存入劉建宏台大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 ○○分行帳戶內,即遽謂劉建宏有對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 。劉建宏辯稱其就附表編號1、2之支票應不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可採。
⒉又查附表編號4、5支票背面乃王瓊雲所簽署一節,已據王 瓊雲於99年6月11日王瓊雲貪污案訊問時供述在卷,有該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前審卷㈡第112頁反面),且劉建 奇為81年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則 在附表編號4、5支票發票日期時間,劉建奇僅為11、12歲 之孩童,依一般常情常理,應尚無法了解支票背書之意義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4、5支票為劉建奇所親簽背書即 顯示劉建奇對詐領支票有親自參與之行為云云,即無可取 。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劉建奇就侵權行為有何 故意或過失,自難以僅憑劉建奇與王瓊雲共同至華南銀行 ○○分行存入表編號4、5之支票即遽謂劉建奇有對被上訴 人為侵權行為。劉建奇辯稱其就附表編號4、5之支票應不 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即屬可採。
⒊再查,劉建宏、劉建奇帳戶是王瓊雲自行取來使用,伊拿 了劉建宏、劉建奇之身分證、印章、存摺,劉建宏、劉建 奇並不知情等情,業據王瓊雲供述明確,有王瓊雲於王瓊 雲貪污案之99年6月9日之調查筆錄及原審102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前審卷㈡第6頁、原審卷㈡202頁 ),而國小6年級或國中1年級客戶領現時,可由法定代理 人代領,只需本人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件一節,亦據證 人即華南銀行○○分行辦事員歐金羨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㈡第70頁);證人即華南銀行○○分行資深專員覃治平並 證稱,法定代理人帶雙方身分證來領款,告訴我們是未成 年人,確認未成年人的身分證後面的父母是否為法定代理 人,父母帶證件來,小孩不需要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2 頁反面),再查,劉建宏、劉建奇分別為76年次、81年次 ,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32頁),而附表編 號1支票由劉建宏設於台大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於8 9年2月1日代收票據存入23萬0,580元,翌日即同年2月2日 即以現金提款之方式領出23萬元;附表編號2支票於92年6 月19日存入劉建宏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金額23萬 0,580元,於同日領出23萬元;附表編號4支票於92年10月 17日存入劉建奇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金額23萬0, 580元,於同日領出23萬元,附表編號5支票於93年12月27 日存入劉建奇同上帳戶,金額23萬0,580元,於同日領出 23萬元一節,亦有劉建宏、劉建奇提出上開帳戶郵政存薄 、提款明細、對帳單在卷可參(見前審卷㈠第193至198頁) ,可知劉建宏、劉建奇在上開帳戶存入系爭補償金及提領 時,均約就讀國中及國小年紀,是王瓊雲上開其自行使用 劉建宏、劉建奇上開帳戶之陳述,應屬可採。從而,王瓊 雲既係其自行取用劉建宏、劉建奇之身分證、印章、存摺 ,領取上開款項,可見劉建宏、劉建奇對於王瓊雲何時將 系爭補償款存入帳戶及各領取23萬元一事,應均不知情。 ⒋然按不當得利受領人為未成年人時,因其法定代理人依民 法第1088條規定,對其財產利益負有管理之權利及義務, 故是否有民法第182條第2項「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應以其法定代理人是否「知」未成年人受領利益而無 法律上原因,縱未成年人本身為善意時,亦然。故劉建宏 、劉建奇之上開受領系爭補償金之行為,乃屬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已符合不當得利要件,且劉 建宏、劉建奇在受領系爭補償金及由王瓊雲再為領取時, 雖不知情,然其法定代理人王瓊雲於劉建宏、劉建奇受領 時顯然知情,雖王瓊雲於原審證稱已將上開帳戶所各提領
23萬元,做股票、期貨等語,然王瓊雲及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確以該金錢作為投資股票、期貨之用,況因金錢具有 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且依民法第1088條規定,王 瓊雲上開處分行為亦為無效,自無法據以認定該利益不存 在。是劉建宏、劉建奇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應將受 領時所得之利益即附表編號1、2、4、5(各23萬0,580元)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劉建宏給 付附表編號1、2之46萬1,160元(230,580+230,580=461,16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5月6日(101年4月25 日寄存送達劉建宏,應加計10日,見原審卷㈠第89頁之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劉建奇 給付附表編4、5之46萬1,160元(230,580+230,580=461,16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5月6日(101年4月25 日寄存送達劉建奇,應加計10日,見原審卷㈠第90頁之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