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834號
TPHM,100,聲,1834,201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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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嚴博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博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受刑人嚴博文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併科罰金部分,無庸定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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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