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除字第三四五號
聲 請 人 普陽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葉春蘭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催字第三○三六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庚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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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年度催字第三0三六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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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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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普陽廣告股份有限公│台北銀行儲蓄部 │九十年四月五日 │壹拾捌萬叁仟元 │SB三0二四三八│ │
│ │司甲○○ │ │ │ │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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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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