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744號
TPHM,100,聲,1744,2011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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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旭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旭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受刑人馮旭良因妨害公務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 第2111號(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 上訴字第2704號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已確定在案( 結夥攜帶兇器強盜部分尚未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故定其 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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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