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賴複生(即陳柳之承當訴訟人)
周詹素卿
周世裕
周和建
周豫鎔
許周仁人
周姿娟
周嫣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陳玉心律師
被上訴人 劉宜祥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
范雅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 年8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4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 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周詹素卿、周世裕、周和建、周豫鎔、許周仁人、周姿娟、周嫣貞應將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賴複生之上訴駁回。
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⒎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上訴人周詹素卿、周世裕、周和建、周豫鎔、許周仁人、周姿娟、周嫣貞應將前述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賴複生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周詹素卿、周世裕、周和建、周豫鎔、許周仁人、周姿娟、周嫣貞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明定。查兩造係因地上 權登記應否塗銷乙事涉訟,而訟爭之地上權人陳柳,業於被 上訴人起訴後之民國101 年1月4日將其地上權讓與賴複生並 辦妥移轉登記(見原審卷㈢第51頁登記謄本)。賴複生向本 院聲請代陳柳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50 頁聲請狀),已
得陳柳及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㈠第66頁背面、第148 頁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伊所有,該土地於92年重劃前原登記有訴外人陳長流之地上 權,嗣由上訴人及陳柳因繼承而取得該地上權,並於重劃後 轉載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現有之地上權登記內容詳如附 表所示,下稱系爭地上權)。
㈡查系爭地上權係陳長流於38年11月27日,依臺灣省各縣市辦 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下稱單獨登記事 項)第1 條規定,申請為地上權登記,惟上訴人未能證明陳 長流於單獨聲請地上權登記前,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地上 權契約存在,與38年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第1 項單 獨聲請登記之要件不合。且陳長流申請單獨為地上權登記時 ,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業已死亡,其於聲請前亦無依應行注 意事項之規定先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辦理地上權登記並因 而遭拒之情形。陳長流於聲請單獨登記時復未依單獨登記事 項之規定提繳鄉鎮區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金等憑證,故該登 記自始無效,伊自得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㈢縱認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有效,惟該地上權未定期限,設定迄 今已逾20年,且在系爭土地所建房屋業已滅失,兼以地上權 人於設定地上權時並未約定特定位置,上訴人復未曾給付地 租,系爭地上權已無續存之必要,伊得備位依民法第833 條 之1 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以周業同等人 為被告部分,因周業同等人於更審前本院判決其等敗訴後未 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
㈠陳長流於民前2 年即和系爭土地全部地主就系爭土地訂有地 上權契約,有其與地主周承權所簽「持分抵當權設定金錢借 用證書」(下稱系爭借用證書)為憑。38年時陳長流僅將業 已成立之地上權申請為單獨登記,此項登記已具備土地登記 規則第17條、第32條第1 項之要件,非屬無效。縱認陳長流 未與系爭土地全部地主成立地上權契約,系爭地上權登記自 始無效,因陳長流死後,系爭地上權由陳柳、陳時繼承,陳 時再於61年間將其地上權贈與周文義,周文義為不知系爭地 上權有無效原因之善意第三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仍能取 得系爭地上權。周文義死後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周世裕、周 和建、周豫鎔、許周仁人、周姿娟、周嫣貞、周詹素卿繼承
取得系爭地上權(如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被上訴人無權 請求其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㈡再者,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因市地重劃之原因而拆除,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64條及施行細則第91條第1 項規定,系爭地上 權並不因此消滅,而應轉載於土地所有人於重劃後取得之系 爭土地,因系爭土地為住宅用地,無礙伊等於重劃後在系爭 土地上重為建築居住使用之目的建屋,是系爭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仍存在,被上訴人訴請終止系爭地上權,實屬無理等語 置辯。
四、原審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系 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更審前本 院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將更審前本院判決廢棄,案經發回後,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於100年1月12日因買賣取得全 部所有權,見原審卷㈠第56頁登記謄本),該土地重劃前地 號為臺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重劃前 47-1地號土地於65年9 月10日自47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而出( 見原審卷㈠第36頁土地登記簿),分割前47地號土地則於36 年7月1日辦理總登記(見原審卷㈠第14頁土地登記簿)。重 劃前47、47-1地號土地因於92年6月4日辦理土地重劃,除部 分比例之土地充抵重劃等費用外,其餘土地登記為系爭土地 (下就重劃前之47、47-1地號土地亦稱系爭土地)。 ㈡陳長流於38年11月27日依單獨登記事項規定,就系爭土地申 請單獨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已於39年4 月10日登記在案( 即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嗣由陳柳、陳時繼承,權利範 圍各1/2 ,並於51年3月9日辦妥登記;陳時於61年間將其地 上權贈與周文義,於同年3 月23日辦妥登記(見原審卷㈠第 15頁土地登記簿、本院重上字卷㈠第130-131 頁地上權贈與 契約書),周文義死亡後,其地上權復由上訴人周詹素卿、 周世裕、周和建、周豫鎔、許周仁人、周姿娟、周嫣貞(下 合稱周詹素卿等7 人)繼承,並於98年10月29日辦妥繼承登 記(即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地上權,見原審卷㈠第57-59 頁 )。陳柳復於100年間將其地上權讓與賴複生,並於101 年1 月4 日辦妥登記(即附表編號⒏所示地上權,見原審卷㈢第 51頁)。
㈢陳長流申請設定原地上權登記時所檢附之文件為「他項權利 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保證書」、「建築改良物情形填
報表」、「房捐收據」(見原審卷㈠第106-111頁)。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先位之訴係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自始無效,其得依前引規定 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35年10月2 日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以下所稱土地登 記規則均指35年10月2 日公布施行之規範)第17條規定:「 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 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 ,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但土地增值稅,應由權 利人代納之」。同規則第32條規定:「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 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鋪之 保證書。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無假冒情事,並證明其原 文件不能提出之實情」。依上開規定,地上權設定之權利人 欲聲請單獨登記者,仍應以「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確有地上 權設定之合意」為要件,亦即土地使用人確已與土地所有人 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地上權契約,僅因不能覓致義務人共 同聲請登記時,始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不能覓致義務人 共同聲請登記理由之保證書。另於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不能提 出時,應出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證明原文件 不能提出之實情。此乃在義務人即基地所有權人未會同辦理 之情況下所做之權宜規定,故於適用上,自應嚴守其所規定 之相關要件,以避免浮濫而損及土地所有人之權利。 ㈡再按臺灣省政府於38年11 月10日訂頒單獨登記事項,其第1 條規定:「本省各縣市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時,如建物基地 使用人已向基地所有權人訂有口頭書面之合法租賃契約或地 上權契約,而基地所有權人拒不履行共同申請者,使用人可 陳明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理由,提繳鄉鎮區公所保 證書及繳納租金等憑證,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2 項規 定,單獨聲請登記」(見原審卷㈠第95頁)。依此規定單獨 聲請辦理地上權登記時,所應提繳之保證書固限於鄉鎮區公 所之保證書,並應提出繳納租金之憑證,惟依前述當時施行 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第1 項規定,單獨聲請辦理 土地登記時並不以提出鄉鎮區公所之保證書及繳納租金之憑 證為限,僅需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並取具鄉鎮 保長或四鄰或店鋪之保證書即可,兩者規定容有出入。而單 獨登記事項係臺灣省政府頒布之行政命令,並非基於法律之 授權,而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係由當時內政部地政署所頒布,
故單獨登記事項應無排除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 第1 項規定適用之效力。是以縱然欠缺鄉鎮區公所之保證書 或繳納租金之憑證,而與單獨登記事項所規定應具備之要件 不合,但如與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相符,所為地上權登 記仍不得謂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最高法院88年台上 字第3006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單獨聲請地上 權登記者,僅能依單獨登記事項之規定辦理云云,為不可採 。
㈢又陳長流於38年間單獨聲請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時,係提出 由周樣、周承枝所出具之「土地登記保證書」、聲請人填具 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及「臺灣省臺北縣政府房捐收 據」(見原審卷㈠第108-111 頁),並未提繳鄉鎮區公所保 證書及繳納租金等憑證,雖與單獨登記事項所規定應具備之 要件不合,惟單獨登記事項為行政命令,無排除上開土地登 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效力,已如前述, 而上開土地登記保證書應仍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 項 所定四鄰保證書之規定。且前述保證書上「保證原因」欄係 記載為「他項權利設定義務人拒絕蓋章」,「保證事項」欄 則記載為「保證人保證後附乙張申報書所列權利確當?(字 跡模糊不明)在如有虛偽申報及冒領書狀以致損害善意第三 者權益時保證人願負賠償責任暨繳銷所領書狀並與被保證人 同受法律上嚴厲之制裁」(見原審卷㈠第108 頁),亦與土 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 項所定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無假冒情 事,並證明其原文件不能提出之實情等要件相合。是以陳長 流單獨聲請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時,所檢具之聲請文件雖與 單獨登記事項不符,但合於土地登記規則所定要件,揆諸前 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未能執此認定系爭地上權登記違反 法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
㈣惟上訴人主張陳長流在38年間單獨聲請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 時,具備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第1 項所規定與土地 所有權人間有地上權設定合意之要件,乃以陳長流於民國5 年(大正5 年,西元1916年)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 ,依當時臺灣之有效法源(即臺灣地方習慣法)關於地上權 之規定,地上權以在土地上建造房屋時發生,則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一周承權於昭和2 年(西元1927年,民國16年)出具 系爭借用證書予陳長流時,另在該證書上記載「地上役權者 陳長流自修工本建築起蓋周圍之竹木風圍等情從作用鑿建築 家屋永遠居住不敢異言」等字,足證陳長流在系爭借用證書 作成前已取得地上權云云,為其論據(見本院卷㈠第144 頁 、第148 頁)。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上訴人此節主張無理
:
⒈按臺灣於日治時期之初,係以軍令為統治法源,西元1895 年11月17日,始以日令第21號之3 ,施行台灣住民民事訴 訟令,審判官依地方慣例及條理審判訴訟。迨西元1896年 ,日本中央政府制訂法律第63號「有關施行於台灣之法令 之法律」,改以委任立法方式,得由臺灣總督發佈命令為 法源依據,此時期臺灣之有效法源乃以臺灣地方習慣為原 則,日本法令為例外。嗣自西元1922年(日大正11年,民 國11年)1月1日施行法律第3 號,進入以敕令立法為原則 ,此時期改以日本當時有效民法為原則,臺灣地方習慣為 例外,迄至臺灣光復日止(參見法務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 調查報告103年10月版第326-327 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980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陳長流於民國5年(大正5年,西元1916年)即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係以陳長流38年間單獨聲請 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時出具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44頁背面、原審卷㈠第109頁)。惟上訴 人前自承周姿娟之曾祖父周承棕係於明治43年(西元1910 年,民前2 年)即在系爭土地設籍,周承棕死亡後其妻許 儉與陳長流於大正6 年再婚(招贅),許儉與陳長流繼續 居住於系爭土地等情(見本院重上字卷㈠第112 頁背面、 第118頁日治時期戶籍謄本),顯然陳長流並未於民國5年 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上訴人此節主張是否為真,容屬可 疑。再者,上訴人主張大正5 年時適用於臺灣地區關於地 上權之有效法源內容,僅提出具成文法形式之舊慣調查報 告書為憑(見本院重上字卷㈡第95-100頁),惟學者王泰 升指出:日治時期雖曾討論將臺灣民事習慣法法典化之議 題,並曾著手制訂臺灣民事法典之草案,基本上係依照日 本民商法典的編制體例,將原以類似判例法形式存在之臺 灣民事習慣法予以法典化,在法規範內容上亦相當程度修 改原有習慣法內容。嗣因日本中央政府決定採內地延長主 義之殖民地統治政策,使得臺灣民事習慣法的法典化胎死 腹中(參見王泰升著《臺灣日治時期的法律改革》第315- 317頁,見本院重上字卷㈡第112-113頁),故而上訴人提 出之舊慣調查報告書內容是否確為大正5 年時在臺灣地區 有效之法源依據,亦有疑問,難認陳長流斯時確因在系爭 土地建屋居住使用而當然取得地上權。
⒊至系爭借用證明書上雖有「地上役權者陳長流」等文字, 似承認系爭借用證明書作成時,陳長流已取得系爭土地之 地上權。惟系爭借用證明書作成時,日本民法已適用於臺
灣。而依日本民法第176條、第251條規定,物權之設定及 移轉,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發生效力,不以登記為必 要;而各共有人非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不得變更其共有物 (見原審卷㈡第175頁、第185、186 頁)。則當時欲在系 爭土地設定地上權,自須與全體共有人合意為之始合法有 效。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之明治40年(西元1907年,民 前5年)12月10日辦理保存登記時,所有人即為周文筆等8 人,嗣系爭土地雖有多次持分移轉,然仍保持多人共有; 至臺灣光復後系爭土地於35年7 月31日辦理總登記時,共 有人仍有周承益、周道愿、周承羊、周承恭、周基苗、周 基伙、周基杉、周錦、周承權、周基祥、周基丑、周圭等 12人;其後於36年7月1日重造人工登記簿上登記系爭土地 共有人為周承益、周承羊、周承恭、周基苗、周基伙、周 基杉、周錦、周承權、周基丑等9 人,直至系爭地上權於 38年辦理登記之時,系爭土地仍為多人共有,此觀卷附系 爭土地在日治時期之登記謄本、光復後人工抄寫之謄本即 明(見原審卷㈡第6-21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用證書 中關於地上役權之內容,係周承權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 體同意,擅自與陳長流訂約乙節,應屬可信,茲析論如下 :
①系爭借用證書僅由周承權、陳長流簽署(見原審卷㈠第 152-153 頁),且其上並無其他共有人業已同意陳長流 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役權之記載,自難以此作為系爭土 地全體共有人均與陳長流合意設定地上役權之證明。上 訴人雖稱受周承權委任填具系爭借用證書之周承羊亦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見證人周道福為周承權之父,並 為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周道愿之堂兄弟,周承羊、周承 恭之伯叔父,周基苗、周基伙、周基杉之伯叔公,依當 時農家群體生活之環境,應可推斷周承權已得其他共有 人同意簽署系爭借用證書,並於其中為陳長流為地上役 權人之聲明(見本院卷㈡第69頁),惟上訴人主張周道 愿、周承羊、周承恭、周基苗、周基伙、周基杉等人亦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雖與臺灣光復後系爭土地之臺北 縣共有人名簿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05 頁),然周承羊 、周基苗、周基伙、周基杉均於系爭借用證書作成後之 昭和17年間始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見原審卷㈡第10頁 ),於系爭借用證書作成時,自不可能同意由周承權提 供系爭土地予陳長流設定地上役權,上訴人前揭抗辯顯 係以錯誤之事實為立論基礎,至為無稽。上訴人又稱陳 長流於民國5 年就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使用並設籍其內
,期間歷時百年,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對此始終沒有意 見,足徵陳長流已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成立地上權云 云。然系爭土地上係自何時起建有供陳長流家族居住使 用之房屋,未臻明確,本無從斷言建屋時之原因關係, 是否為土地所有人與建屋者間成立地上權契約。況系爭 地上權係於39年間辦妥設定登記,已如前述,其後該土 地之共有人亦迭有變動(見原審卷㈡第19-53 頁土地登 記簿)。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縱未就陳長流居住在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一事主張權利,亦有可能係不知該地 上權登記有無效原因存在,或單純之沈默所致,上訴人 前開主張既乏堅強事證可佐,僅能認為屬其主觀臆測, 仍非可信。
②其次,系爭借用證書所約定以周承權土地持分設定抵當 權部分,於該證書訂立後3 日即昭和2年11月4日便已辦 理持分抵當權設定登記完成,此有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 地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㈡第11頁),及系爭借用證書 」所附「登記濟」(見原審卷㈠第116 頁)可佐,顯見 陳長流對於自身權利之維護甚為重視。倘系爭借用證書 中所載地上役權之內容,確係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合 意而合法設定,衡情自當與對周承權之持分抵當權同時 辦理登記,惟陳長流卻於系爭借用證書作成20餘年後方 單獨聲請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顯與常理相悖。 ③再者,系爭借用證書復約定將陳長流就地上役權應付之 地上役權料金用以抵付周承權借款之利息,若該證書所 載之地上役權確係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合意而設定, 設定該地上役權之對價應以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 受領為常態,系爭借用證書就此卻為異於常情之約定, 更難認陳長流與周承權就前揭地上役權之約定內容,確 已經其餘共有人同意。
④更有甚者,陳長流於38年間單獨聲請辦理系爭地上權登 記時,亦於聲請書中記載義務人為周承權個人,而非系 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見原審卷㈠第106-107 頁),益徵 陳長流主觀上亦認定曾與之成立地上權契約者,僅周承 權個人,而不包含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上訴人主張此 係因陳長流未諳法律規定,才只記載義務人為周承權個 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7頁),未能提出實據為證,亦 難採憑。
㈤系爭借款證明書中關於地上役權之約定,應係由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一之周承權單獨與陳長流所為,並未經土地共有人全 體同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顯與該證書作成時應適用之
日本民法第251 條規定不符,難認陳長流當時確已取得系爭 土地之地上役權。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陳長流於38年單獨 聲請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時,已依當時適用之我國民法第 832條、第819條第2 項規定,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自亦無「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之情,足認陳長 流於38年間單獨聲請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不備土地登記規 則第17條、第32條第1項之要件。
㈥再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73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行為之無效,係 指法律行為因欠缺有效要件,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發生法 律行為上之效力,毋庸當事人為何種主張,亦無需法院為無 效之宣告,即當然不發生效力,且不僅是自始不生效力,其 後亦無再發生效力之可能,縱經當事人承認,亦不能發生其 效力。查設定地上權為物權行為,依民法第760 條規定,不 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即設定地上權之行 為係要式行為,必須以書面為之,且地上權設立登記,原則 上應由權利人與義務人共同聲請之,例外於符合修正前土地 登記規則第17條所定之情事,得由權利人檢具該規則第17條 、第32條第1 項所定證明文件,呈請單獨聲請登記,此乃為 法定之要式。若未提出符合上述規定之文件,其因此單獨聲 請之地上權登記,自難謂為合法,換言之,即存有無效之原 因,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效力。本件陳長流於38年11 月27日單獨聲請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時,不備土地登記規則 第17條、第32條第1 項之要件,而有無效之原因,前已詳論 ,自難課以土地所有權人如認為地上權有無效之原因必須在 地政機關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或更正之義務,故即令系爭土 地所有人未提出異議或更正,亦不發生無效視為有效,瑕疵 即因此補正之結果。苟非如此,則地政機關不合法之登記, 只須經過相當時日瑕疵即可補正,而變成合法之登記,發生 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此不啻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亦 擾亂土地登記具有公信力之制度。是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陳 長流單獨聲請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後,既經地政機關依照 公告結果辦理登記,並將登記結果通知基地出租人,然其他 所有權人並未提出更正或異議,可推知地上權登記係確有地 上權之合意且基地所有人亦不否認,陳長流完成系爭地上權 登記自為適法云云,亦無足取。
㈦查陳柳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權利範圍1/2 )係繼承自陳長 流,其復於101 年1月4日將該地上權讓與其子賴複生(見本 院重上字卷㈢第120、125頁)。因陳長流之地上權具無效之 原因,該地上權登記因前述原因現由賴複生為地上權人(即
如附表編號⒏所示),而續存於系爭土地上,有害被上訴人 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訴請塗銷,即屬有據。
㈧至陳長流就系爭地上權其餘權利範圍1/2 係由陳時繼承,並 由陳時在61年間將該地上權贈與周文義,嗣於周文義死後由 周詹素卿等7 人繼承(即如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參見兩造 不爭執之事項㈡)。周詹素卿等7 人抗辯周文義係善意信賴 系爭地上權有效而自陳時受贈該權利,依土地法第43條「依 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規定,被上訴人無權請求其 等塗銷地上權登記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此項主 張核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應課以失權效駁回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60-61頁),然周詹素卿等7人固係於更審前 本院始提出前項抗辯(見本院重上字卷㈠第115 頁),但其 等在原審即已主張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見原審卷㈡第 93頁),其等嗣在二審所為前開主張,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上訴人對此並已為釋明(見 本院重上字卷㈠第157-158頁),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相合,自無不許上訴人提出之理。再 者,本院認系爭地上權在38年辦理登記時有無效之原因,係 因陳長流未與系爭土地權全體共有人就地上權之設定意思表 示合致,如前述。而周文義雖為陳長流配偶許儉前婚養女周 足之子,屬陳長流之孫輩,並與許儉曾共同設籍於「林口鄉 南勢村13鄰南勢53號」(見本院重上字卷㈠第120 頁戶籍謄 本),惟周文義係生於32年12月3 日,與陳長流有60餘歲之 年齡差距(蓋陳長流生於民前31年8月5日,見本院重上字卷 ㈢第119 頁戶籍謄本),其於系爭借用證書作成時尚未出生 ,於陳長流辦妥系爭地上權登記時則僅有6 歲,衡情周文義 當時應不知悉系爭地上權登記存有前述無效事由。且被上訴 人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系爭地上權於39年4 月10日辦妥 設定登記後,周文義已知悉該登記有上開無效事由存在,尚 不得以周文義與陳長流、陳時有親屬關係為由,遽謂其於61 年間受陳時贈與地上權時,對系爭地上權登記具有無效事由 乙節已屬明知。是周詹素卿等7 人主張周文義為應受土地法 第43條保護之善意第三人,堪可採取,周文義自可因善意受 讓合法取得陳時所贈與之地上權,周詹素卿等7 人嗣因繼承 而繼受取得周文義之地上權,自亦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對於周詹素卿等7 人之地上權續存於系爭土地,即有 容忍之義務,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周詹素卿等7 人塗銷如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即非有理。七、次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
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 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 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民法物權編乃 於99年2月3日增訂第833條之1,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 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 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參見該法條之立 法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周詹素卿等7 人之地上權 未定存續期間,已逾20年,且系爭土地上供其等居住使用之 建物已滅失,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其亦可依前開規定 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終止地上權,並請求周詹素卿 等7人塗銷地上權登記等語,雖亦為周詹素卿等7人所否認。 然查:
㈠陳長流於38年間單獨聲請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並同時就其 所有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作為住宅使用之房屋辦理所有權總登 記,經編列為臺北縣○○鄉○○○段○○○段0 ○號房屋, 該屋嗣由陳柳、陳時各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2 ,陳時復於 61年3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該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 周文義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8-89 頁 )。雖9 建號房屋於辦理總登記時並無門牌號碼之記載,但 參酌該屋嗣於92年5 月29日辦理滅失登記(見本院卷㈠第90 頁),與系爭土地辦理重劃之時間相去不遠、該屋所有權與 系爭地上權之變動情形相仿,且周文義之繼承人因系爭土地 重劃而將其等在系爭土地上所有之「南勢村8 鄰力行路53號 」房屋拆除,並因此領取補償金新臺幣(下同) 1,535,329 元、自動拆除獎金121,432 元、人口搬遷補助費14萬元、電 話遷移費1,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54頁背面林口新市鎮第三 期(三、四區)市地重劃區第七標工程範圍內建築物查估清 冊),堪認因系爭土地重劃而拆除之周詹素卿等人所有房屋 ,即為前述之9建號房屋。而該9建號房屋辦理總登記時之面 積、建材、用途、建築完成日期,均與陳長流在38年間單獨 聲請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時出具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大 抵相符(見本院卷㈠第88頁、原審卷㈠第109 頁),亦足資 推論該9建號房屋即為因系爭地上權登記所興建之房屋。 ㈡如前所述,38年間陳長流單獨聲請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時並 不具備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第1 項之要件,該地上 權自始無效,雖周文義嗣於61年間因善意受讓取得陳時贈與 之地上權,並因繼承由周詹素卿等7 人繼受其地上權人之地 位,但該地上權於登記時並未約定存續期間,且自周文義取 得該地上權迄今已逾45年,應已超過以土角造之9 建號房屋
合理使用年限。上訴人並自認因該地上權登記而興建之9 建 號房屋已於92年間即因系爭土地重劃之故而拆除(見本院卷 ㈠第67頁背面、第138頁背面),及周詹素卿等7人於9 建號 房屋拆除前即已遷出,除許周仁人、周姿娟因結婚遷居另有 住處外,周詹素卿、周世裕、周和建、周豫鎔、周嫣貞均改 住在由周詹素卿出資、在其等與他人共有土地上所興建之門 牌新北市○○區○○村○○00號之2 房屋等事實(見本院卷 ㈠第158頁、第162頁、卷㈡第42頁背面),顯然周詹素卿等 7人在9建號房屋拆除後仍有住宅可以安居,再衡酌系爭土地 設定登記之初實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應屬無效之因素,如 認定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而應予終止,當屬能兼 顧周詹素卿等7 人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利益之作法,是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終止周詹素卿等7 人之 地上權,誠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土地重劃後之99年間方買受 系爭土地,應受周詹素卿等7 人之地上權拘束,被上訴人竟 不斷爭執該地上權無效,且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地上權, 其等因雙方紛爭已生,只好等待本件訴訟確定地上權合法存 在後始為使用;且系爭土地於重劃後屬於住宅用地,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仍存在,未能因上訴人尚有其他土地財產權,逕 認系爭地上權有終止之理由云云。惟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時間長短,並非法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審酌是 否應予終止地上權時應考慮之因素,反之如未定存續期間之 地上權存在時間過長,超逾成立目的之合理年限,將致土地 所有人長期忍受無法就土地使用收益之不利益,於雙方利益 之衡量上即有失衡之虞,自得由法院以宣告終止地上權之方 式加以調節。上訴人無視原為無效之系爭地上權長期存在系 爭土地,造成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過度負擔之事實,猶以系爭 土地重劃後仍為住宅用地,作為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未達之 遁詞,不啻希冀系爭地上權永久存續,顯非公允,更與民法 第833條之1之立法理由相悖。上訴人如是抗辯,為本院所不 採。
㈣又本院既已肯認被上訴人終止周詹素卿等7 人如附表編號⒈ 至⒎所示地上權之請求,其等之地上權登記續存於系爭土地 ,亦有礙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被上訴人自得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周詹素卿等7 人將之塗銷。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賴複生塗銷如附表編號⒏所示之地上權登記,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周詹素卿等7 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周詹素卿等7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賴複生敗訴之判決 ,並無違誤。賴複生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針對周 詹素卿等7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833條之1 、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終止如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之地上權,並命其等 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 文第3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備位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