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13號
聲 請 人 馬旭輝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 律師
姚宗樸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 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 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 限制住居等。而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 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 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 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 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88年度台抗字 第166 號裁定亦同此意旨)。從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 否具備,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必將所有犯罪 事實以嚴格之證明法則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只須對前揭要件事實以自由證明法則證明至「很有可能如此 」之程度即可。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 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 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 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馬旭輝雖經原審判處罪刑 ,然自始配合檢調相關偵查工作,於原審開庭數十次從未缺 席。且原審判決結果,認被告僅涉犯恐嚇罪嫌,並非重大犯 罪,是衡量公共利益之維持及人權之保障,被告實無繼續限 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必要,爰請解除被告限制住居之強制處 分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恐嚇取財罪)、8月(恐嚇取財罪)、6月(恐嚇取財未遂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無罪在案。本件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院審酌檢 察官已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案現仍在審理 中,為使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並確保若其有 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處分 ,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何況,被告既經原審判處上開罪、
刑,益增加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風險,為確保日 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 程度,認對被告維持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乃認有繼續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 必要。是被告請求解除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自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張惠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