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毒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文湧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0 年5 月24日裁定(100 年度毒聲字第88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吳文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00 年3 月21日中午(原裁定漏植中午),在宜蘭 縣礁溪鄉某店家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3 月21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 ○○路○ 段湯圍溝公園前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足憑,且有扣案之海洛 因1 包(驗餘淨重0.068 公克)、注射針筒1 支可佐,是被 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足以認定。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而於88年8 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43 號為不 起訴處分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其於前揭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 項,自應適用同條前2 項之規定。從而,認 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被告前 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已如前述。故檢察官未 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 戒,諒係漏引,併予指明等語。核原審之裁定,於法並無不 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伊太太兩人皆僅有初中畢業,生活 很艱苦,兩人一起擺路邊攤做小生意,這陣子生意很不好, 伊和老婆每天為了三餐、孩子、家人,吵的很兇,一度又吵 的要離婚,伊太太又罵伊說快50歲的人跟你吃那麼多的苦, 又沒出息,伊一氣之下犯了嚴重的錯誤。抗告人亦有長期罹 患重憂鬱症和躁鬱症(省立宜蘭醫院、花蓮慈濟醫院、仁愛
醫院),而伊太太是外籍新娘在台舉目無親,因伊一時的想 不開,希望能以別的方法來代替贖罪,請撤銷原裁定,更為 適當之裁定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而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 心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且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依法自應經過觀察 勒戒程序,並屬強制規定,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 助抗告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 代之權。執此,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行為,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既無不合。本件 抗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