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5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林清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0年5月10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5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清泓(下稱抗告人)因 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2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對定執行刑之例,參照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35號所涉之毒品與竊盜等 罪,各罪刑期合計42個月,僅定應執行刑為22個月等情,相 較抗告人所犯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而言,顯不公平,爰依法 提起抗告,懇請鈞院為合理、公平、公正之裁定云云。三、經查:
㈠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 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 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 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 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30年最 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 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97年 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 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 (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 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㈡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原審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
前揭說明,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1年2月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15年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原 審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8月, 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 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自屬適法。抗告人徒以無 關之他案,任意指摘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顯非可採。綜上 所述,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麗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