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科以罰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0年度,632號
TPHM,100,抗,632,2011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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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32號
抗 告 人 楊帝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0年 5月16日所為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0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下同)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 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 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 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依據前開刑 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並於同居人收受文書之日發生 送達之效力。準此,雖非由應受送達人親自收受文書,然因 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代為收受文書時,因受送達人已處於隨 時得以知悉文書內容之情形,是仍認於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 收受文書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並得以知悉系爭文書之內容,而 非以應受送達人實際知悉文書內容時作為送達效力發生之起 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證人楊帝基因在臺中縣后里鄉 之友達園區工作(住在臺中縣后里鄉○○路15之5 號的公司 宿舍),因而未於100 年5月4日檢察官開庭前及時收到系爭 傳票,以致證人未能出準時庭作證,直至100年5月20日回家 後經母親出示本件原裁定,證人楊帝基始知悉遭傳喚出庭作 證之情形,並立即告知法院書記官確實未收到100 年5月4日 應出庭作證之傳票,證人楊帝基僅有收到100 年6月2日應出 庭之傳票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檢察官因被告汪希哲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 件,認有傳喚證人楊帝基之必要,通知證人楊帝基於 100 年5月4日下午3時10分到庭作證,該次傳票已分別於100年 4月20日中午12時25分、上午9時57分,合法送達至證人楊 帝基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路217 巷2弄1號及居所地 :臺中市○區○○路一段12巷4之1號;其中,就戶籍地部 分,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 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就居所地部分,因未會晤 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證人之母 親賴秀蘭簽收,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二 份在卷可憑,且證人於斯時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 執行之情等事實,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單、 送達回證、戶籍資料及本院在監在押紀錄表足憑,堪以認 定。是以,上開開庭之傳票雖非由應受送達人即證人親自 收受,然因證人之同居人賴秀蘭代為收受後,證人楊帝基 已處於隨時得以知悉系爭傳票內容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以證人實際自同居人手中收受系爭傳票之時點而為 其是否知悉系爭文書內容之時點,本件抗告意旨所辯並未 於100 年5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前及時收到 系爭傳票,以致未能出準時庭作證云云,自無可採。(二)嗣證人經合法傳喚後並未到庭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 年5月4日之點名單附卷可憑,而證人楊帝基亦 未提出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具體證明供原審法院審認 ,顯見證人楊帝基屆期未到庭,確實合於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之要件。原審因而依聲請後依法裁科證人罰鍰五千元 ,於法並無不合。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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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