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2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譚濬儒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0年5月11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譚濬儒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並由具保人王思尹於民國98年9月2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釋放,該案經原法院判決判刑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刑保字第98002403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附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沒字第59號執行卷宗 內可考,並有上開99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執更字第1791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遵 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屆期並未帶同被告到案 執行,嗣經該署檢察官派警執行拘提被告未獲,被告迄今仍 未依法到案執行,復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顯已逃 匿等情堪以認定,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 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9年8月判決後,就於家中等待執 行命令,到100年2月中因另案遭通緝,板橋地方法院以5萬 元交保,另於100年4月8日經錦和派出所員警致電通知抗告 人已遭通緝,抗告人於驚嚇之虞,並立即前往中和分局報到 ,遂直接入監執行,可見抗告人並無逃匿,請求返還沒入之 保證金云云。
三、經查:
㈠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 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 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100年度台非字
第124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譚濬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5萬元,並由具保人王思尹於98年9月24日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經原法院於以99年度訴字第27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7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確定,並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更字第1791 號執行,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被告 未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被告到案 接受執行,具保人屆期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嗣經該署檢 察官派警執行拘提被告未獲,詎經傳拘無著等情,固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刑保字第98002403號刑事保證金收據 影本(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沒字第59 號執行卷宗內可考)、上開99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被告 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11月22日北檢治造99執更字第1791號通知、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0年1月2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03 0094500、10030094600、10030094800號函暨檢附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0年1月21日北市警中 分刑字第10030094700號函暨檢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書、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2月14日桃檢朝申100執助142字第01 1282號函(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沒字 第59號執行卷宗內),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簡 列表等資料在卷可稽。然原審於100年5月11日以被告顯已逃 匿、具保人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為由,裁 定將抗告人上開所繳納之保證金諭知沒入時,被告已於100 年4月8日入監執行,有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 足憑。是被告既於原審為裁定沒入保證金前,即已入監服刑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得謂被告顯已逃匿而得沒入抗告 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原裁定諭知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顯非適法,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求為沒入保證金之聲 請。至發還保證金,非屬本院權限,抗告人應另向執行機關 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