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100年度,699號
TPHM,100,交抗,699,2011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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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69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劉明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151、1152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劉明灝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於民國99年 11月20日上午7時29分許,駕駛自有之車牌號碼9580-QM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件小客車)趕時間,雖有超速之違規行為 ,但未危及其他駕駛人之安全,抗告人否認構成危險駕駛。 而縱認抗告人構成危險駕駛,亦應僅吊扣抗告人之駕駛執照 ,而非吊扣本件小客車之汽車牌照。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從 新審酌抗告人之交通違規案件云云。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 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在道路上蛇行者,處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及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 外,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1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99年11月20日上午7時29分許,駕駛本件小 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35.4公里處時,因在道路上違規 蛇行,經舉發單位員警攔停開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 款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9千8百元 ,並記違規點數3點,另諭知抗告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對本件小客車之所有人即抗告人裁處吊扣本件自小客車 汽車牌照3個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 年11月20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99年12月23日公 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原處分機關100年3月31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



000000號、100年3月31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 100年度交聲字第1151號卷第7至9、11頁;對抗告人裁處 吊扣本件小客車汽車牌照3個月部分,見前引北監自裁字 第裁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二)另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莊嘉豪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我於 舉發本案當日正執行偵防車之勤務,駕駛偵防車以時速約 80至90公里行進間,發現有一輛自小客車以很快之速度超 越偵防車,沿途在高速公路高速行駛,以偵防車之表速推 算時速應至少有140 公里以上,該駕駛人(即本件抗告人 )同時連續任意變換車道,緊貼逼迫前車行駛,我駕車跟 在後方,經過泰山收費站,抗告人減速時才加以攔停在該 收費站南下之地磅,我核對駕照無誤後,抗告人說要趕時 間,我便將駕照歸還,只留下行照製單,並告知抗告人繳 納罰單之方式、到案時間地點,且事後將罰單連同行照郵 寄送達抗告人之駕籍地;舉發當時為上班時間,車流量較 大,但行車速度正常,時速約有70至90公里間;我於國道 1號南下28至29公里處發現抗告人,跟車約4至5公里,在 此期間注意到抗告人至少有7至8次變換車道,且緊貼前車 ,並未保持超車之安全間距,依當時車流狀況,抗告人之 駕駛行為已足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等語(見同上原審卷第34 至35頁)。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楊偉達於原審具結證述: 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看到一台車從偵防車旁邊高速行駛 過去,我等係開藍色偵防車僅旁邊噴有單位名稱,駕駛人 可能因此一開始未注意到是警車,我等從後開始追抗告人 ,因抗告人沒發現我等駕駛警車,故一直違規變換車道, 至少有7、8次,且均在空間很小之情況下變換,我等追了 約1公里才到抗告人後方;開單之同事於開單時已告知抗 告人繳納之方式,及到案時地,抗告人稱要趕著上班,我 等才先讓抗告人離去等詞明確(見同上原審卷第35頁背面 至第36頁)。互核莊嘉豪楊偉達警員對於本件舉發經過 之證詞內容均相符合,其等與抗告人素無仇怨,亦無冒偽 證重罰而設詞構陷抗告人之必要,而抗告人於原審復陳稱 :我對於證人說的我當時駕駛車輛未保持靠車安全距離及 連續變換車道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同上原審卷第35 頁)。據此,莊嘉豪楊偉達證言內容應符事實,抗告人 確曾於99年11月20日上午7時29分許,駕駛本件小客車, 於行經國道1號南下35.4公里處時,以高速行駛,且不斷 緊貼前車變換車道,在車道間任意穿梭,次數多達7 、8 次無誤。衡諸該時段為上班通勤時間,在高速公路上有一



定之車流量,雖行車尚屬順暢,各車速度維持在高速行駛 之狀態,然抗告人駕駛本件小客車連續變換車道,未保持 適當之安全距離及間隔,且其於短短數公里內即有至少7 次之任意、急速變換車道之行為,顯然置自己以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 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條文係規 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其將「 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列,故「蛇行」係「危 險駕車方式」之例示。又參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1條,已就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應如何超越及 變換車道、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等為明確之規範。 綜上,可知「蛇行」當指汽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車 道上穿梭行駛之危險駕車方式而言。本件抗告人於上揭時 地駕駛本件小客車,連續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及間隔, 於短短數公里內有至少7次之任意、急速變換車道之行為 ,已如前所述,抗告人所為,當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蛇行之危險駕駛行為無誤,抗告 人辯稱其僅有超速行車,而未危及其他駕駛人之安全,非 屬危險駕駛行為云云,洵無可採。
(三)至抗告意旨主張其縱有危險駕駛之行為,亦應僅吊扣駕駛 人之駕駛執照,而非吊扣本件小客車之汽車牌照乙節。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本件小客車之車籍登記所有人為 抗告人本人(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11月20 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車主姓名欄,同上原審卷第7頁)。依上開規 定,原處分機關對抗告人裁處吊扣本件小客車之汽車牌照 3個月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自憑己意,執詞主 張本件僅應吊扣抗告人之駕駛執照,不得吊扣本件小客車 之汽車牌照云云,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違規事證明確,其確有駕駛本件小 客車,以蛇行之危險駕駛方式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之行為。 原審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處分結果,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 明,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請 求本院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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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