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一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雅分行
法定代理人 邱詔三
送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乙
○○、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柒萬肆仟捌佰捌拾元,應繳
裁判費銀元肆萬肆仟伍佰捌拾叁元,折合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柒佰肆拾玖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拾叁
萬叁仟柒佰零肆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貳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靜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朱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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