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100年度,652號
TPHM,100,交抗,652,201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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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65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高獻彰
送達代收人 高洪瓊花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士林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80 至282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
28日所為裁定(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46
-C00000000號、46-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紅燈右轉 者,處600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又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 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 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 3,0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53條第1項、第2項、第63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高獻彰(簡稱抗告人) 確曾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6日上午7時3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337-CHZ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87巷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拒絕員警攔停接受稽查之 指揮而行駛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逃逸,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C0000 0000號、C00000000 號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 蘆洲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 00號、46-C00000000號、46-C0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稽( 參原審卷第3至4頁、第14頁、第16頁、第18頁);(二)抗 告人於原審固供稱有看見警察攔停之舉動,惟否認有闖紅燈 、行駛內側車道(禁行機車道)之違規行為,並辯稱該路段 是3 線車道,伊騎在中間車道,因為當時上班時間車輛很多 ,不好停,且伊認為自己並無違規,所以沒有停車等語。惟 查,證人即舉發員警徐銘謙於原審明確證稱:伊於當日上午 7時30 分許,看見抗告人騎機車闖紅燈行駛民權路往臺北方 向,為規避伊攔停而加快車速,行駛禁行機車道離開,且抗 告人闖紅燈後並無其他車輛跟著一起衝出來等語,另參酌抗



告人自承其與證人徐銘謙並不認識,亦無仇怨,當天確有看 到證人徐銘謙攔停,但伊未停車即自行離去等情,衡諸證人 徐銘謙身為執法員警,無理由甘冒偽證刑責無故虛捏證言誣 陷抗告人,且抗告人既已目睹證人示意攔停,倘其確無違規 ,理應停車向證人徐銘謙詳加說明,其逕行離去顯與常情有 違,又縱使當時車流輛較大,抗告人亦可先行減速、打方向 燈,待車流經過後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抗告人所辯,不足執 為正當化其逃逸行為之理由,堪認抗告人確有證人徐銘謙所 述之各項違規行為無疑;(三)抗告人雖又於原審辯稱員警 未能舉出其車輛違規照片佐證等語,惟衡以交通違規常係瞬 間發生之事,員警未及攝錄存證,究非惡意違反採證程序, 且權衡上開違規情事所涉及道路安全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應認員警未即時拍照攝錄抗告人違規行為之程序瑕疵仍不足 以影響本案認定。又抗告人雖於原審辯稱伊於同日上午8 時 13分許返回現場時舉發員警已離開,且當天禁行機車道在施 工,伊不可能行駛該車道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惟查 ,員警徐銘謙當日服勤時間係上午6時30分至8時30分,且抗 告人提供之照片並非舉發當日的施工情形,舉發當日該禁行 機車道雖有在施工,但施工圍籬只有擋住一半的車道,另外 半個車道仍可供車輛正常行駛等情,業據證人徐銘謙於原審 證述明確,抗告人既未提出與案發當日施工情形相符之積極 證據,所辯難以採信。堪認抗告人確有闖紅燈、拒絕配合警 方攔停稽查,而行駛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而逃逸之之違規行 為。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 項、第45條第13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3款、第1款等規定,分別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元、600 元、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1點,於法有據, 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 以其於原審提供之現場照片所示,最內側禁行機車道確有施 工之情形,並有圍籬,機車並無法行駛,員警徐銘謙亂舉發 ,當天抗告人並無闖紅燈之舉,有配偶為證,並堅持舉發交 通違規事件,必須有照片為證,方能令人心服等語,而指摘 原裁定不當。惟按交通員警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 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 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 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 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



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又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 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 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 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 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 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 法,受處分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 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 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 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 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況於當場舉發而非以 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 而現、稍縱即逝,若一律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均必 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 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 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應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 理法規之本意。本件舉發員警徐銘謙既於原審具結證稱抗告 人當日違規情節明確,縱無法舉出車輛違規錄影或照片等物 證以資證明,然其係於執勤時親見抗告人闖紅燈而來,且抗 告人為規避其攔停而加速行駛內側禁行機車道而駛離,誠無 現場錄影或照相之可能,且其以證人身份,於法院時就親身 經歷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堪認行政機關已就抗告人應 受處罰之違法行為負相當之證明。至抗告人主張其並無違規 事實,當日所為並非闖紅燈、行使禁行機車道等情,然其所 舉照片內側車道施工日期並非舉發當日,業據其坦承在卷( 參原審卷第23頁背面),是無法證明內側禁行機車車道因道 路施工而完全封閉,無法行駛,所辯即難以遽採。本件抗告 人並未對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 取締之情事,故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 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原審認異議為無理 由,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本 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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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