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643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鄭安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
聲字第1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安宏於民國99年11月 2日23時14分時許,騎乘車牌號碼WSK-807號輕型機車,行經 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10巷口,為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港派出 所值勤員警攔查而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 交通違規,遂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於99年11月22日向 原處分機關遞狀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確有上開違規 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67條第2項 (原處分漏載「第2項」)之規定,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6萬元,並自99年12月27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嗣異議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其意旨略以:案發當 晚21時許,異議人與友人劉清好以步行、劉邦仕騎乘WSK-80 7號機車方式,相約於新莊市○○路○段158號卡拉OK 店唱歌 ,三人會面後另再議定先至新莊市○○街27號鵝肉海產店吃 飯,三人遂搭計程車前往,飯後再搭計程車回卡拉OK店唱歌 。約23時20分許唱完走出卡拉OK店,因劉邦仕已喝醉,劉清 好扶著劉邦仕準備叫計程車載其回家,因劉邦仕機車停放位 置不妥,異議人拿著機車鑰匙幫其移動機車,以免次日影響 交通或被拖吊;於此同時舉發員警共3名騎乘3輛機車執行巡 邏勤務經過,遂以異議人明顯有酒後駕車之嫌攔檢,因異議 人無駕照也不會騎機車,遂交付身分證供員警調查,舉發員 警進而要求酒測,異議人不服,並請員警以手觸摸排氣管以 確定前開機車有無發動或騎乘過之熱度,舉發員警不同意, 雙方爭執不下,異議人因舉發員警無法溝通遂自行離去,前 揭已交付之身分證遭員警扣押帶走。查新莊分局99年11月26 日北縣警新交字第0990063845號函所調查內容諸多與案發事 實不符,並請求調查證據云云(詳如原裁定第2至3頁)。經 查:
(一)異議人於99年11月2日23時14分時許,騎乘車牌號碼WSK-807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10巷口,為警攔查後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港派出所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情事,而製發上開舉發通知單當場 舉發,嗣異議人於99年11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遞狀陳述意見 ,經原處分機關向舉發員警職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再行查證結果,該局以99年11月26日北縣警新交字第0990 063845號函答覆詳謂:三、本案據舉發員警陳述,於上述時 段執行巡邏勤務,行經新莊市○○路10巷口(地點確認無誤 ),親眼目睹鄭君騎乘WSK-807 號機車,且車身搖晃不穩, 當時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而先行下車,員警見狀遂上前將渠 攔查;盤查過程中,員警發現駕駛人鄭君滿身酒味,明顯有 酒後駕車之嫌;員警先提供杯水供其漱口,並請其出示身分 證件供警方查證,然欲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鄭君突對 警方叫囂,並拒絕接受酒測,身分證亦未取回,即逕自離開 現場等意旨,翔實說明本件舉發員警係在上開時、地執行巡 邏勤務時,因目賭異議人有騎乘前開機車行駛而車身搖晃不 穩之情狀,遂將其攔檢,復為警以鼻嗅發現異議人全身酒氣 ,請其出示身分證件接受稽查,員警遂向異議人欲實施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惟異議人拒絕酒測,舉發員警即依如上情節 ,判定異議人有拒絕配合酒精濃度測試等舉發經過歷程,有 上開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9年11月26日 北縣警新交字第0990063845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二)經原審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0年2月15日新北警 新交字第1000007357號函所附之異議人為警舉發當時的採證 光碟,勘驗結果為:異議人鄭安宏於99年11月2日23時14 分 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0巷口(於播放時間05:29時清 晰可見上開違規地點之門牌號碼),疑似酒後駕車為警攔查 時,異議人頭戴安全帽(未扣上扣環),左手握於車牌號碼 WSK-807號輕型機車把手上,身體則呈騎乘姿勢坐於上開機 車上。異議人為警攔停稽查過程中,先經員警要求其出示身 分證件,以確認人別,其後員警詢問異議人於何時、何處飲 酒,異議人則陳稱,其與友人剛剛在違規地點附近之某處所 聚會、飲酒云云,並反覆強調其係於飲酒完畢後,將上開機 車牽停於上開違規地點,且多次要求值勤員警「不要這樣! (台語)」。嗣經員警提供杯水供異議人漱口,並告知予異 議人休息15分鐘後方進行酒測,異議人則仍持續要求員警通 融。期間,與異議人一同飲酒之友人手持安全帽出現在畫面 中。迨員警與異議人幾經周旋後,異議人始喝了一口水,員 警隨即詢問異議人是否可以實施酒測,此時異議人音量增大 、口氣轉趨強硬,並回以「真正你一定要這樣!(台語)」
、「一定要吵架就對啦!(台語)」、「要不然你要怎樣! (台語)」等語,此時員警之語調仍維持和緩,並再詢問異 議人是否願意配合實施酒測,前後共3次,異議人則大聲叫 囂,並回以「不要啦,你叫法官來啦!(台語)」、「不願 !(台語)」、「不願啦!(台語)」等語,並要求員警歸 還其身分證,員警則以仍在查證身分中予以暫時扣留等情,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1至22頁參照) 。觀諸上開勘驗內容,足證異議人為警攔查之地點確在臺北 縣新莊市○○路10巷口處,而非異議人所辯稱之中華路1段 158號號卡啦OK店門口,又採證光碟錄影畫面開始時異議人 雖已為警攔停而非在行進間,惟當時異議人係頭戴安全帽並 乘坐於機車駕駛座上,倘異議人僅係以徒步方式遷移機車, 應無戴安全帽並乘坐於駕駛座上之需要,核與前揭函覆所載 之舉發經歷相符,況與異議人一同飲酒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友人,於舉發過程中有手持安全帽之舉動,亦徵前揭函覆 所載之舉發經歷所言非虛,足證異議人於被攔查前確有騎乘 機車。又依採證光碟內容所示,舉發員警所為本件騎車取締 程序之執行過程,尚無任何不違法或不當之處,至為明確。 異議人既係經舉發員警提供杯水供異議人漱口而欲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異議人突對值勤員警叫囂,並於員警一再詢 問是否接受實施酒測達3次後,均積極拒絕實施酒測,異議 人之行為應屬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無訛。異議人就異議意旨 所辯,既與上開勘驗筆錄明顯不符,均不足採,原審因認異 議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劉清好、劉邦仕2人,並無調查之必要 。
(三)異議人以當場向舉發員警明確陳述「不要啦,你叫法官來啦 !(台語)」、「不願!(台語)」、「不願啦!(台語) 」等言詞,而於警方執行巡邏勤務時,以如上方式積極拒絕 進行酒測,致本件舉發員警未能對異議人實施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事項,揆諸前揭說明(詳如原裁定第6 頁),異議 人顯已有故意逃避測試,不予配合,對於其他配合酒測之駕 駛人而言,自有不公。本件舉發員警乃據依其在場親自見聞 所悉整體情事,判定異議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 事實,開單舉發,核無違誤。
(四)又異議人另辯稱,其係經向分局督察組林宏敏陳情後,方由 林宏敏通知其至派出所領回云云,然縱異議人此部分所言屬 實,尚與本件員警循序查得異議人有首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 無涉。原審因認異議人聲請傳喚證人林宏敏,並聲請查閱電 話通聯紀錄,亦均無調查之必要。
(五)末按內政部警政署92年1月6日警署交字第09200043162號函
釋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中雖 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惟執勤員警如有客 觀事實顯示其「不能安全駕駛」時(如嘔吐、意識不清等) ,應檢具相關事證,依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當場逮 捕移送法辦。蓋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乃刑事責任, 較諸僅係酒後駕車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但未達「不 能安全駕駛」程度之行政罰為嚴厲,其在認定上自應更為嚴 格審慎,尤其在因當事人拒絕酒測而無客觀之酒精濃度測試 值以資判斷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查異議人為警攔 查時雖有車身搖晃不穩、滿身酒味之情形,惟依採證光碟內 容所示,其均能清楚了解員警所述之內容並能與員警交談, 是查獲員警依現場客觀情狀未以異議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逮捕送辦,亦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置辯,實乃 恣意曲解上開函釋內容,而所辯亦非屬拒絕酒測之正當理由 ,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而有「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 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並自99年12月27日起,3年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維持。異議人以前 揭情詞聲明異議,均不足以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其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案發時間應為99年11月2 日23時14分許,原審勘驗本件舉發 當時之採證光碟結果何以記載播放時間切遲至05:29時才清 晰可見違規地點之門牌號碼,顯見警方所提供之採證光碟不 真實,亦不得為證據。
(二)次查,「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 項」訂於91年6月3日,後分別於92年1月6日、94年8月12日 、95年5月15日修正第2點,然原裁定仍依92年1月6日修正之 上揭該應注意項為準據,錯誤解釋伊當場拒絕酒測即逕離開 現場;又伊於案發時除當時拒絕酒測即逕離開現場,及大聲 叫囂涉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依95年5月15日修正之上揭 該應注意事項第2點,員警更應當場逮捕移送法辦,然員警 任由伊逕行離開現場,顯見員警顧慮當場逮捕有不合法性, 而未執行逮捕。
(三)末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5條規定,法院就聲明異議之 事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 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本案發生地絕非在公園路10巷口
,且依原審勘驗之本件舉發當時之採證光碟結果,尚有一同 飲酒之友人手持安全帽出現在畫面中,又依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99年11月26日北縣警新交字第0990063845號函所 載當時執法員警為2 人,然實際為3 人等情。為此,請求准 予傳喚劉清好、劉邦仕、本案舉發員警及另一在場員警2 人 ,以查明上揭違規事實云云。
三、惟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 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 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 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 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 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 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 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應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 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 ;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 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 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 罰則之適用。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鄭安宏於前揭時日,騎乘車牌號碼WSK-80 7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10巷口,為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中港派出所值勤員警攔查而認有「拒絕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 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裁 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11、13頁),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9年11 月26日北縣警新交字第0990063845號函覆說明。又原審業已 勘驗本件舉發當時之採證光碟內容,並就抗告人違規行為、 為警攔停盤查是否有酒後駕駛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過程 於原裁定論述綦詳,復經本院勘驗本件舉發當時之採證光碟 ,其確實為警攔檢時自承有騎車(播放時間第3分25秒), 辯稱:其僅係自前方騎過來停而己,不要這樣云云,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核與原審勘驗結果大致相符,亦查無其 他證據足認員警有何違法取締之情事,其交通違規事實堪已 認定。至原裁定所載勘驗結果於播放時間「05:29」清晰可 見上開違規地點之門牌號碼等語,係指本件舉發當時之採證 光碟播放時間之第5分29秒,核與本件舉發違規時間為99年 11月2日23時14分許,並無相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載 本件違規時間不當及本件舉發當時之採證光碟為不實,容有 誤解。是按員警之舉發交通違規,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所規定之職權行使,該職權行使有立法機關之授權,掣單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 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 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 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 ,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 ,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 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 、安全之行政目的,又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 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 ,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 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即本院自得以可信之本件舉發當時 之採證光碟據為認定違規事實。
(三)又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於92 年1月6日修正第2點之行為態樣(二)之執行要領(一)2. 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惟執勤員警如 有客觀事實顯示其「不能安全駕駛」時(如嘔吐、意識不清 等),則應檢具相關事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 危險罪,當場逮捕移送法辦。」;於94年8月12日增修為第2 點之行為態樣三之執行要領(一)4.規定:「如有客觀事實 足以顯示汽車駕駛人「不能安全駕駛」時(如嘔吐、意識不 清等),警察應檢具相關事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 件測定觀察試紀錄表及錄音或錄影等,當場逮捕移送法辦。 」;於95年5月15日增修為第2點之行為態樣三之執行要領( 一)4.規定:「如有客觀事實足以顯示汽車駕駛人「不能安 全駕駛」時(如嘔吐、意識不清等),警察應檢具相關事證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定觀察試紀錄表及錄音或 錄影等或測試檢定等,當場逮捕移送法辦。」,故警察人員 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2點雖有修正 ,惟異議人為警攔檢時之情形尚未達上開規定所謂「不能安 全駕駛」,則屬一致。原裁定爰引內政部警政署92年1月6日 警署交字第09200043162號函釋,係就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
危險罪之刑事責任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但未達「不 能安全駕駛」程度之行政罰責任認定不同之處予以釋明,並 認定抗告人當時未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依本件舉發當 時之採證光碟內容所示,認本件舉發員警依現場客觀情狀所 為之執勤內容,並無違誤,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錯誤解釋 ,容有誤認。職此,綜觀全卷所得之證據資料,顯見抗告人 經員警依法攔檢盤查,於稽查後發現抗告人身上散發濃厚酒 味,且自承有騎車,並經多次勸導及提供杯水予以漱口,仍 有消極拒絕酒測之情形,堪認抗告人確未配合警方施以酒精 濃度之測試,構成「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 行為,其嗣後質疑員警之執法未具合法性,自屬無據。(四)綜上,抗告人請求傳喚證人劉清好、劉邦仕、本案舉發員警 及另一在場員警等查證其是否有違規行為及舉發地點是否有 誤,惟抗告人之違規行為,依前開所述,已足認定,舉發地 點亦無違誤,業如上述,本院亦認應無調查之必要,本件違 規事證明確,其抗告意旨一再砌詞置辯,為卸責之詞,自不 足採。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而有「汽車 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事實,原 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並自99年12月27日起,3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 審以異議無理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核其認事用法亦無不 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