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28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張國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849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張國華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至案發場處理 之員警,漠視受處分人之證詞及意見,僅依憑肇事計程車司 機之供述而為填製筆錄及繪製現場圖。原裁定據此偏頗之資 料認定本件車禍經過事實,令受處分人難以信服。又原裁定 所推論之車輛碰撞歷程,多與物理碰撞原則相佐,且原審駁 回受處分人送請鑑定肇事原因及關於調閱受處分人與肇事計 程車司機通聯紀錄之聲請,致使受處分人無從尋求證據還原 真相,爰分述如下:
(一)原裁定理由二內敘述「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戴之應 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 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 違規行為」之內容,實在錯誤離譜,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 理由中已說明「向交通大隊申訴,經交通大隊轉權責單位 大安分局處理及回覆」,受處分人並不是向原處分機關提 出申訴,大安分局僅就處理事故程序表示無違誤,並未對 申訴內容種種疑點提出說明。
(二)原裁定理由四之 (一) 內敘述「自內側第一車道變換至第 二車道時,適程秋福所駕駛之190-YL號營業用自小客車( 下稱本件計程車)自第二車道直行而來,兩車發生擦撞, …,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應可認定。」此說法屬於一 廂情願式認定,有失公允。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文件一, 於「三、申訴之理由及分析之第3點」中分析計程車不可 能直行於中線道,並於「四、結論之第3點」中敘述理由 ,從卷附圖示即可證實本件計程車不可能直行。最可能真 相是:「本件計程車由外側車道變換為中線車道時,未打 方向燈,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加上車速過快,誤判可以避 開,未剎車迴避而肇事。」以上敘述為受處分人一貫之主 張,不容歪曲。受處分人出庭時為爭取時效,詢問內容著 重於如何拆穿本件計程車司機之謊話,不想浪費唇舌於各 說各話。受處分人於庭上質問本件計程車駕駛人碰撞經過 ,本件計程車駕駛人表示碰撞後滑行50公分停止,後又改
口滑行一個車身停止。受處分人曾於99年11月8日晚間9點 9分51秒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計程車駕駛人行動電話 0000000000通話473秒,於通話中計程車駕駛人說溜嘴, 曾說:我碰撞後滑行了很長的一段距離才停止。本件計程 車駕駛人說法如此反覆不定,因此受處分人要求原審法官 調閱此一通聯紀錄。當可證明本件計程車駕駛人說謊,碰 撞地點並不是在停車地點附近,而是在10多公尺之前。若 是連碰撞地點都是虛構的,則本件計程車駕駛人有關車禍 肇事之證詞都是說謊,不足採信,然而原審法官並未調查 此一重要事證。再者,果如本件計程車駕駛人所言滑行一 個車身停止,試想受處分人車子在行進中遭受碰撞,時速 約30至40公里,不可能碰撞後立即停於原地如現場圖一般 車頭僅距離本件計程車車尾約60公分,受處分人車子並不 是於停止中被撞,本件計程車駕駛人所言「我的車頭已經 過了,受處分人才轉出來,撞到我左側車身」等語,根本 就是說謊加上看圖說故事,硬要符合現場圖的停止位置, 殊不知漏洞百出。更進一步分析,兩車擦撞若如計程車駕 駛人所言,擦撞後於計程車左前車門之後已無擦撞痕跡, 表示兩車已分開,如何於短短60公分內,兩車又重疊約40 公分,而且兩車車輪皆是筆直向前,毫無轉換方向之跡象 。參閱受處分人提供之DSC00333及警方照片5及現場圖所 畫輪胎方向,很明顯兩車重疊約40公分,更可證明警方現 場圖刻意忽略兩車重疊之事實,連受處分人左車尾旁都測 量距離20公分。很難辯稱40公分可忽略不計。以上種種皆 證明本件計程車駕駛人說謊,故意虛構之情節,而警方先 聽本件計程車駕駛人說法後,即認定碰撞地點在停車地點 旁,再聽受處分人說明時,卻未讓受處分人說完,立即以 話頂回,並忽略如煞車痕跡、碰撞地點碎削落塵之蒐集採 證。再者,警方先做本件計程車駕駛人筆錄時,根據 本件計程車駕駛人所言繪製現場圖,並由本件計程車駕駛 人簽名,在未製作受處分人筆錄前,已認定本件計程車直 行於中線道,等到作受處分人筆錄時完全沒詢問碰撞地點 ,現場圖製作時又忽略汽車重疊之事實,當受處分人質疑 時又不理會。在沒有相關物證之情形下,警員一面倒的認 定本件計程車駕駛人所言為事實,完全不採信受處分人之 筆錄,再據此與有誤現場圖做出不符事實之意見,實在令 人無法信服。
(三)原裁定理由四之(二)內敘述「右前保險桿上方至前葉子板 均有刮痕,刮痕處殘留與本件計程車車身相同的黃色烤漆 ,據此兩車身撞擊後之現狀,可推認事故發生當時,係本
案自小客車向左偏進,其右前車頭撞向本件計程車左前葉 子板,連成本件計程車左前葉子板凹陷,本件自小客車右 前車頭大燈也因撞擊,而整組掉出,垂掛於車前,兩車相 撞後,本件自小客車為求閃避,而拉正車身,但兩者車體 仍有磨擦,彼此在前述位置殘有刮痕及黃色烤漆。」以上 推認實在是想像力太豐富又不符事實。首先,若說「自小 客車右前車頭撞向本案計程車左前葉子板,造成本件計程 車左前葉子板凹陷,及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大燈如因撞擊, 而整組掉出,垂掛於車前,右前保險桿上方至前葉子板均 有刮痕」,此說法與物理原則相違背,自小客車右前保險 桿高度遠低於本件計程車左前葉子板凹陷,參考照片DSCO O339,不可能撞到本件計程車左前葉子板,若說是車頭大 燈撞擊所致,為何計程車鋼板凹陷(照片DSC00341),大燈 玻璃未破損(照片DSC00338),大燈撞擊力道向後,大燈卻 往前掉出。其次,若本件計程車在前超過一個車頭,才由 自小客車車頭撞擊計程車,那自小客車前葉子板凹陷及刮 痕為本件計程車哪一部位所撞擊,恐怕不是以上推認「兩 車相撞後,本件自小客車為求閃避,而拉正車身,但兩者 車體仍有磨擦,彼此在前述位置殘有刮痕及黃色烤漆」所 能解釋的,因為本件計程車在前,自小客車前葉子板凹陷 處,不可能由本件計程車左前葉子板造成,本件計程車左 前門也沒有相對應之凹陷。再說若是「兩車相撞後,本件 自小客車為求閃避,而拉正車身」則相撞後兩車理應分開 ,此點已於抗告理由(二)中說明「表示兩車已分開,如 何於短短60公分內,兩車又重疊約40公分,而且兩車車輪 皆是筆直向前,毫無轉換方向之跡象」,所以推認顯然毫 無根據。
(四)原裁定理由四之 (二) 內引用受處分人申訴內容「印象中 申訴人車輛右方及中線到後方並無車輛」,認定受處分人 未謹慎注意本件計程車當時已沿第二車道行駛,此種說法 證明原審法官沒有調閱警方筆錄,因為筆錄中警方針對此 問題已得到受處分人肯定的答覆。另原審法官一再引用本 件計程車駕駛人所言,表示本件計程車當時已沿第二車道 行駛,實在無法認同。
(五)原裁定理由四之 (三) 之1.內敘述「右前方保險桿上方留 有計程車黃色烤漆」,並非受處分人車輛撞向本件計程車 所致,其實是本件計程車向前擦撞時,由左前門下緣將自 小客車大燈頂出時,同時造成右前方保險桿上方留有本件 計程車黃色烤漆。
(六)原裁定理由四之 (三) 之2.引用警員說明採證過程,認定
應無偏離事實之處。然由抗告理由(二)中說明可知,員 警於第一時間誤判情勢,聽信本件計程車駕駛之謊言,從 而喪失採證之時機,本案沒有如煞車痕跡、碰撞地點碎削 落塵之蒐證,僅憑採信單方面筆錄,如何製作正確之分析 研判。
(七)原裁定理由四之 (三) 之3.敘述員警說車子停的地點當然 是肇事地點,但又沒說明碰撞地點於何處,該員警有模糊 焦點之嫌,可惜原審法官頻頻催促而轉移話題,致使受處 分人無法繼續詢問,警方如何判定真正的碰撞地點。(八)原裁定理由四之 (三) 之4.認定已無調查必要,因此駁回 受處分人聲請鑑定肇事原因。在此受處分人表達強烈的抗 議。本案實有太多疑點及誤判之情事,警方提不出判定肇 事原因可依據之物證,僅憑採信單方面筆錄,完全漠視受 處分人之證詞,原審法官也一昧採信單方面證詞,縱然其 中錯誤連連,且不符合許多物理碰撞原理。卻駁回受處分 人聲請鑑定肇事原因,尋求讓證據說話還原事實真相之機 會,也拒絕調閱通聯紀錄中可證明計程車說謊之線索。為 還原真相,建議將相關資料送請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作 肇事鑑定,並調閱以上說明之通聯紀錄,以免超過6 個月 又喪失另一項事證。同時請調閱警方筆錄以便比對所有當 事者之證詞是否有說謊之嫌。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新 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11月12日駕駛本件自小客車,沿 臺北市○○路由北向南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 經基隆路與和平東路口處,自內側第一車道變換至第二車 道時,適有程秋福駕駛本件計程車,自第二車道直行而來 ,兩車發生擦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 楊順守到場處理,並開單舉發受處分人有「變換車道時未 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嗣經原處 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 引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受處分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99年9月24日掌電字第A00 YDS6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99年11月12日北監自 裁字第裁40-A00YDS6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 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0至21、29至38、40、41頁 )。
(二)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楊順守於原審具結證述:我到場之後 ,發現兩車由北往南停放在路口,我馬上拍照測繪完,我 製的就是原審卷附第19頁之現場圖;我看到的情形是兩部 車都在基隆路北往南的第二線即中間車道,本件計程車在 前,本件自小客車在後,本件計程車是左前葉子板和左前 車門,本件自小客車是右前車頭、保險桿及葉子板受損等 語(見原審卷第54頁)。本件計程車駕駛人程秋福於原審 具結證稱:當天我是走基隆路,有3個車道,我是走中間 的車道,走到基隆路與和平東路交岔路口時,受處分人要 切出來,我要閃避他,但閃不過,結果就撞到;我的車頭 已經過了,受處分人才轉出來,撞到我左側車身和中間, 撞到以後沒有馬上停,所以我的左側車身也被刮傷,是被 受處分人之右前車頭撞到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 參諸受處分人與員警於事故發生後拍攝之照片所示(見原 審卷第29至38頁),本件計程車左前車輪後方之左前葉子 板有凹陷,該處至左前車門後半部有括痕,本件自小客車 右前車頭大燈整組掉出、垂掛於車前,右前保險桿上方至 右前葉子板均有刮痕,刮痕處殘留與本件計程車車身顏相 同的黃色烤漆,據此兩車車身撞擊後之現狀,可認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係受處分人駕駛本件自小客車,沿臺北市 ○○路前行,行經基隆路與和平東路交岔路口內側第一車 道變換至第二車道時,向右偏進,其右前車頭撞向在第二 車道直行之本件計程車左前葉子板,造成本件計程車左前 葉子板凹陷,本件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大燈也因撞擊,而整 組掉出、垂掛於車前,兩車相撞後,本件自小客車為求閃 避,而拉正車身,但兩者車體仍接續互有磨擦,彼此在前 述位置殘有括痕及黃色烤漆。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臺北市 ○○路與和平東路交岔路口處,受處分人駕駛本件自小客 車,既欲由內側第一車道變換至第二車道,於變換車道時 ,自應禮讓第二車道直行之本件計程車先行,並應注意安 全距離,依當時環境,查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佐以受 處分人自行提出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申訴內陳明 「印象中申訴人車輛右方及中線道後方並無車輛」(見原 審卷第9頁),受處分人駕駛本件自小客車,確有變換車 道時未注意後方來車狀況,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情事。
而本件經程秋福提起民事求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901號),該案承審法官函請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及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覆議,亦認受處分人駕駛本件自小 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之本件計程車先行,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至程秋福駕駛本件計程車,則無肇事因素,此有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100年3月3日北市裁鑑字第100300215 0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 北市政府交通局100年6月16日北市交安字第10030702300 號函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均影本)可憑。
(三)綜上事證,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變換車道時未注保持 安全距離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爭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無 違誤。
(四)受處分人雖主張其駕駛本件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內線 車道,由北向南駛向和平東路口,見前方車輛暫停路口處 準備左轉,因而打右方向燈準備變換為車線車道,印象中 右方及中線道後方均無車輛,豈料快完成變換車道時,本 件計程車自右後方疾駛而至,撞擊本件自小客車右側前輪 輪弧左方,往前延伸至車頭,最後撞擊大燈云云,然查: 1.細觀前引之受處分人自行提出之現場照片,本件自小客車 右前車頭大燈整組掉出、垂掛於車前右前保險桿上方至右 前葉子板均有刮痕,刮痕處殘留與本件計程車車身顏相同 之黃色烤漆,果若係本件計程車自後方疾駛追撞本件自小 客車,以受處分人自稱其係由內側第一車道向右偏進第二 車道且已完成車道變換之行車動線,根本無從解釋本件自 小客車「右前保險桿上方」留有本件計程車車身黃色烤漆 及本件計程車左前車輪後方之左前葉子板凹陷之成因,本 件車禍發生經過,應如前述,即受處分人駕駛本件自小客 車,沿臺北市○○路前行,行經基隆路與和平東路交岔路 口內側第一車道變換至第二車道時,向右偏進,其右前車 頭撞向在第二車道直行之本件計程車左前葉子板,造成本 件計程車左前葉子板凹陷,本件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大燈亦 因撞擊,而整組掉出、垂掛於車前,兩車相撞後,本件自 小客車為求閃避,而拉正車身,但兩者車體仍接續互有磨 擦,彼此在前述位置殘有括痕及黃色烤漆,始符客觀事證 ,受處分人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本件計程車自右後方 疾駛撞擊本件自小客車云云,洵無可採。
2.本案舉發員警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趕赴到場,發現本件 自小客車及本件計程車均由北往南停放在臺北市○○路與 和平東路路口,員警於拍照測繪完後,繪製本件交通事故 現場圖等情,此經舉發員警楊順守於原審具結證稱明確, 參諸受處分人及員警提出之現場照片,本件交通事故現場 圖亦係按照片所示現狀所製作,且依楊順守於原審證稱: 我那時候沒有跟他們討論為什麼發生車禍,我只有作採證 動作,我是依據現場製作的談話紀錄,經由兩位確認後, 才寫現場紀錄摘要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可認本件交 通事故現場圖係由舉發員警到場一一搜證拍照,依現場調 查所得資料,整理繪製而成,故該現場圖所示內容,並無 偏離事實之虞,受處分人空言指稱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有 所錯誤,誤以事故發生後雙方車輛所停位置即為雙方碰撞 發生地點云云,亦屬無據。
3.至於受處分人聲請調閱其與程秋福間通聯紀錄及雙方當事 人警詢筆錄各節,因受處分人所聲請調查之行動電話通聯 紀錄,本僅有雙方通話時間及基地臺位置之紀錄,無實際 通話內容,對案情之釐清,無所助益,且本件受處分人違 規事實已明,核無調查上述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四、綜上所析,原審同上受處分人交通違規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 ,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聲明,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處分,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受處分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