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0年度,61號
TPHM,100,交上訴,61,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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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良卿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
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1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良卿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 度交易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 交上易字第314號上訴駁回確定,嗣於民國98年7月10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30日晚上6 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CJY-585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現 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路往自由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 上6時25分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473巷時,適有孫兆 揚所騎乘車牌號碼BDL-102 號重型機,沿臺北縣永和市○○ 路往永貞路方向行駛,二車不慎發生擦撞,致孫兆揚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左側足挫傷、肩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詎許良卿於肇事後,明知孫兆揚人車倒地受傷 ,竟未報警或通知救護人員到場救護,或於現場照料孫兆揚 ,反萌生肇事逃逸之故意,罔顧孫兆揚之安危,迅即駕車逃 離現場。嗣經路人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 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對於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25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 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檢察官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 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次自



白不諱(偵卷第6 、74頁、原審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孫兆揚證述情節(偵卷第9 、10頁)大致相符。復有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及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0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5至42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 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 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 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55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現場,已然知悉己身所騎機車與 孫兆揚所騎機車發生擦撞,孫兆揚人車倒地,自認沒有很嚴 重,停留約30秒後即駛離現場,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 6 頁),無論肇事責任之歸屬,被告故意駛離現場,即應負 肇事逃逸之罪責,要屬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前科紀錄,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六、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4條之4,並審酌被告 駕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察看、報警或對孫兆揚採 取送醫、急救等必要救護行為,反自行駕車逃離現場,所為 非是,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孫兆揚達成和解,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7 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 ,應予維持。
七、被告以案發時,因寡母在家,急於返家照料,遂未加理會而 駛離現場。事後已與孫兆揚達成和解,希望能網開一面,從 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云云。然因刑之量定,為法律賦予法 院裁量之權。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自不得單就量 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審度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與孫兆揚達成和解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犯罪情狀 後,所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並無失之過重情形。且被告前



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竟 於肇事後,變本加厲枉顧孫兆揚生命安全逕自離去,所為自 屬非是。是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陳 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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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