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
訴字第 225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2897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撤銷。
陳永昌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永昌於民國99年4 月21日20 時50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賴美吉所借之車牌號碼EO ─4514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 股區,下同)新五路二段往八里區方向行駛,行經新五路高 速公路南下入口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等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行穿越該 交岔路口,適對向車道有告訴人張黛君駕駛之車牌號碼8226 ─RW號自用小客車,自新五路左轉駛入高速公路南下入口處 ,被告陳永昌雖急踩煞車仍無法迴避,直接撞及告訴人的車 身右側,致告訴人受有胸壁紅腫、挫傷及脊椎肌肉拉傷等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除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被告於本 院撤回上訴而確定外,雙方亦已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 )。詎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雖陪 同告訴人至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就醫,惟未等待警員到院 處理即先行離去,且故意留下不實之姓名「吳大興」及電話 號碼「0000000000(經查為空號)」予告訴人,以圖規避肇 事責任。嗣警方根據告訴人提供之肇事車輛車號循線追查, 於99年5月23日,通知被告陳永昌至臺北縣蘆洲市○○路245 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到案說明,被告為脫 免刑事責任,竟冒用其友人「吳大欣」之名義接受員警調查 ,並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在如附表 所列之文件上,接續偽造「吳大欣」簽名共八枚後,將該等 文件提出予承辦員警,用以表示其為「吳大欣」本人之意旨 ,均足以生損害於吳大欣及警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確認人別 資料之正確性(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後,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三、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無非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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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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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永昌偵查中之自白│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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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張黛君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揭時、地與被告│
│ │ │發生車禍,被告並於肇事致│
│ │ │其受傷後,留下錯誤之人別│
│ │ │資料、聯絡方式,即逕自離│
│ │ │去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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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即車牌號碼EO-4514 │證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EO- │
│ │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賴美│4514號自用小客車,確於 │
│ │吉之證述 │99年4月21日出借予被告使 │
│ │ │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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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致│
│ │斷證明書1紙 │受有胸壁紅腫、挫傷及脊椎│
│ │ │肌肉拉傷等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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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
│ │1份(含道路交通事故現 │ │
│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 │報告表(一)(二)、肇│ │
│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 │
│ │分及車禍現場照片暨車損│ │
│ │照片2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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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北縣政府蘆洲分局交通│證明被告於肇事後,分別於│
│ │事故調查筆錄、夜間詢問│左揭文書上偽造「吳大興」│
│ │同意書、權利告知單、現│之署名,以圖規避肇事責任│
│ │場測繪草圖及舉發違反道│之事實。 │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
│ │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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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發生車禍後, 有跟著被害人去醫院,因為我當時被通緝,我知道警察要來 了,就趕緊離開,我是把電話號碼留錯而不是故意留成空號 ,我沒有肇事逃逸等語。
五、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無罪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於88年 4 月21日經總統令公布,而本罪增訂之立法理由,乃「為 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 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立法 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 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 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 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 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 ,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 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 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 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 險。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 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 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 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
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足見本罪係規 範行為人於肇事後,在有人死傷之情形下,逕行離去現場 之行為,並毋須行為人另有何遺棄被害人、或自身逃避司 法裁判之意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參照) 。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上開車禍意外後,被告不但立即 留在現場,在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救治時,被告亦一同前 往醫院看護告訴人,而告訴人當時身體雖有受傷,但神智 是清醒的乙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經告訴人於偵查 中證述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17082 號 卷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是以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無「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 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 行為」甚明。雖被告因當時係「通緝犯」之身分(按其被 通緝期間自98年6月30日起至99年7月20日止,見卷附本院 通緝記錄表一份),以致在聽聞警察即將要到醫院為車禍 的兩造製作筆錄時即刻意離開醫院,甚至留給告訴人的是 朋友的姓名及為空號之電話號碼,惟此乃事後另行追究其 可能涉及偽造文書之刑事責任及其耗費警員的時間去查證 實際肇事者之問題(按其冒名應訊部分已經判刑確定,如 前所述),揆諸上開解釋,被告既已及時救護告訴人,使 其不致於受更嚴重之傷害,則其事後告知假名、留假電話 等舉動,尚與刑法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相悖,原審未察 ,就此部分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顯有未當,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撤銷此部分之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 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