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0年度,57號
TPHM,100,交上易,57,201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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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崇威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
字第11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崇威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崇威與友人陳奕宏蔡承恩陳盛杰共同結伴前往宜蘭縣 遊玩,投宿於周禹彤(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所經營之民 宿房間,於民國98年8月27日上午,由周禹彤駕駛車牌號碼 6779-TN號自小客車搭載張崇威等4人前往宜蘭縣羅東鎮火車 站,欲搭乘火車繼續前往南方澳遊玩。於同日上午9時45分 許,周禹彤駛至羅東火車站附近之宜蘭縣羅東鎮○○路與安 平路交岔路口處,該路段乃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 ,依規定不得臨時停車,詎周禹彤為方便張崇威等4人在該 處早餐店用餐,竟違規將車臨時停在宜蘭縣羅東鎮○○路44 號前,讓張崇威等4人下車用餐。而當時乘坐於該自小客車 右後座之張崇威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 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開啟車門,適詹素珍騎乘車牌 號碼UXS-626號輕型機車自其車右後方駛至而煞避不及,致 機車左側剎車拉桿遭自小客車右後車門緣碰撞,而人車倒地 ,詹素珍因此受有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神經性膀胱合併尿 滯留、臀部挫傷等傷害。肇事後,張崇威於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王騏峰據報前往處理,尚未發覺犯 罪嫌疑人之前,當場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二、案經詹素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張崇威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依上條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 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先予敘明。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未爭執,僅辯稱:伊有請家人及律 師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希望能給予緩刑,並願當庭先給付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等語。
二、經查:
㈠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周禹彤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右側時,因被告突然開啟右後車門,車門緣撞到告訴人機 車左側剎車拉桿,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第12胸椎爆 裂性骨折、神經性膀胱合併尿滯留、臀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素珍於警詢及原審證稱:當時伊騎車 要到公正路上的萬泰銀行辦事,周禹彤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 在那裡沒有動靜,伊正要往前方公正路旁的機車格停車,經 過自小客車右側時,該車之右後車門突然打開,撞到伊機車 左邊把手,伊因而倒地等語綦詳(見警卷第12頁、原審卷第 63頁)。核與證人周禹彤於警詢時陳稱:「…在我將車靠路 邊停好後,我車內乘客坐右後座就將車門開啟要下車,聽到 他(張崇威)喊了一聲,我就往後看才知道有人跌倒了…; 我自小客車右後車門緣被對方輕機車撞擊,自小客車右車門 緣有一條碰撞痕跡,機車左側剎車拉桿有碰撞痕跡」等語( 見警卷第4頁);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們當時乘坐 自小客車要在事故地旁吃早餐,車輛停好後,我往後看沒有 車,我就開啟右後車門,開啟時就與對方輕機車發生碰撞, 對方人車就倒地發生事故;自小客車右後車門緣與對方輕機 車左側剎車拉桿發生撞擊…」等語(見警卷第6頁);暨證 人即當天到場處理之警員王騏峰於原審證稱:如警卷第30頁 下方照片所示,汽車右後車門上有新刮痕等情(見原審卷第 112頁)均相一致。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見警卷第19至21、 27至33頁)附卷可佐。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第 12胸椎爆裂性骨折、神經性膀胱合併尿滯留、臀部挫傷等傷 害之事實,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警卷第15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固辯稱:伊尚未開啟車門,告訴人即已跌倒,可 能是告訴人聽到伊打開車門的聲音,嚇到才跌倒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稱:2車究竟有無碰撞,應以當時2車有無因碰 撞而發出聲音為據,然不論是周禹彤陳奕宏及被告均表示 僅聽到機車倒地的聲音,並未聽到2車碰撞的聲音,故無任 何證據自小客車有與機車發生擦撞云云。惟觀諸卷附之車損 照片(見警卷第30、32頁),該自小客車右後車門緣確有一 道新刮痕,而告訴人機車左側剎車拉桿亦留有一道與自小客 車右後車門緣顏色相符之痕跡,顯見兩車間確曾接觸碰撞無 疑,而被告警詢時已自承:開啟時就與對方輕機車發生碰撞 等語(見警卷第6頁),亦與上開跡證相符。又兩車碰撞處 ,均在車體外緣(分別為自小客車右後車門緣及機車左側剎 車拉桿),並非正面碰撞受力,且碰撞部位僅止刮痕並無凹 陷或斷裂情形,足見碰撞力道尚非巨大,加以案發當時乃上 午9時45分許,地點為人車往來通行之道路,現場噪音本大 ,參以周禹彤於原審證稱:「(當天有無聽到車子有碰到其 他東西的聲音?)我沒有聽到,是車上有人說有人跌倒了, 我當時在與車上的被告張崇威等人道別、說話,要他們以後 自己小心」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顯見事發當時,車 內駕駛周禹彤正與乘客被告及陳奕宏蔡承恩陳盛杰等人 道別、說話,所有人之注意力均受轉移,對於發生於瞬間之 兩車外緣碰撞聲音,疏未注意,而僅注意到隨後而來告訴人 人車倒地之較大聲響,亦符常情。是周禹彤前揭所述並未聽 到車子碰撞的聲音等語,及證人陳奕宏於偵查中證稱:伊僅 聽到一聲,應該是機車撞到地上的聲音等語(見偵卷第24頁 ),均不足據為兩車間並無碰撞接觸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 上開所辯自不足採。至原審經勘驗丈量結果,兩車碰撞處即 刮痕處距離地面之高度,雖非相同,而有2公分之差距(警 員王騏峰所指自小客車右後車門碰撞點,車緣距地面為85公 分,告訴人機車左側剎車拉桿距地面為87公分),有原審勘 驗筆錄及照片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35至140頁),惟衡之 現場路面是否平坦、一般人騎乘機車時是否一直維持180度 之水平前進、告訴人見車門開啟瞬間是否因緊張使機車產生 偏斜等各種因素,上開差距應屬合理可能之範圍內,亦未悖 於經驗法則。
㈢按於「交岔路口」、「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 時停車;又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 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11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下車之際 ,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即貿然開啟車門,其行為自有過失,



更遑論當時該自小客車之駕駛周禹彤,係於交岔路口且劃有 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貿然將自小客車臨時停在宜蘭縣 羅東鎮○○路44號前,較之一般合法臨時停車,被告下車時 更應提高其注意義務。又本案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一、自小客車車內乘客張 崇威,開啟車門,未注意右側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周禹彤駕駛自小客車,在岔路口內禁止臨時停車線上 臨停不當,為肇事次因。三、詹素珍駕駛輕機車,煞閃不及 ,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 頁)。是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 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記載被告自首情形之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於開啟車門前,未注意後方 來車,貿然開啟,致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且車禍發生後迄 原審時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現為大學生,未有 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有期 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尚 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件為過失犯罪, 且於100年5月17日本院審理期日,被告已當庭先行支付告訴 人12萬元賠償金,有本院審理筆錄可稽,告訴人亦當庭表示 :「如果被告願認罪,法院宣告被告緩刑,我可以接受,給 被告1個機會」等語;檢察官亦對此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46頁及其反面),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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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