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0年度,177號
TPHM,100,交上易,177,2011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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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韻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8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韻如於民國99年3月29日8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1882-UU 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同區○○○路116 號 前,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楊燈偉騎乘車牌號碼CLS-205 號重型機車從左後方駛來,因 煞避不及而撞上陸韻如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楊燈偉人車倒 地,並受有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 條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告訴人楊燈偉告訴被告 陸韻如犯過失傷害罪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10 0年2月18 日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2頁), 本院復傳訊告訴人被告到庭,被告供稱,其已在律師事務所 交付被告新台幣(以下同)9 萬元,作為和解金的一部分, 告訴人亦同意撤回刑事告訴,而民事的全部賠償金還未談; 另告訴人直陳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係其親自簽名,並稱當初 簽名時,有達成初步共識屬實(見本院卷第19頁)。應認告 訴人業已無條件撤回刑事告訴,而民事賠償部分,告訴人僅 收取9萬元,並未放棄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之判決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 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略以:本件告訴人撤 回告訴係以被告有履行和解之賠償為生效條件,並非無條件 撤回本件之告訴,惟本案至今被告尚未予告訴人賠償,故其 撤回告訴尚不生效,原審就此容有誤會,原審判決尚有不洽



之處,請撤銷改判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惟查,被告於 100年2月18日交付告訴人9 萬元,作為上開車禍事故之和解 金,告訴人並同意收受前開金額後,無條件簽具撤回告狀, 撤回對被告之刑事過失傷害告訴;另告訴人同意上開收受之 金額為民事和解金之一部分,於雙方確定民事全部和解金額 後,由其中扣除之,有100年2月18日收據影本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103 頁)。依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收據之內容可知 ,告訴人撤回告訴並未附條件無訛,本件原審判決既已經詳 細審酌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收據之內容,諭知不受理判決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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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